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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29:12  浏览:94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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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



《徐州市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潘永和
                          
二00三年六月六日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废弃物管理,防止医疗废弃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确保人体

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

法》和《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医疗废弃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医院临床废

物、医药废物和废药物、药品。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应当遵

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贾汪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

辖区医疗废弃物的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单位内医疗废弃物处理的监督和具体管理工作。协助环保

部门对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调查处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废弃物收运和处置的具体管理工作。

药监、城管执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各司其责,共同做好医疗废弃物的监督管理

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止医疗废弃物污染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减少医疗废弃物污染的城市发展规划,并按照环保要求

组织建设医疗废弃物处置场所和专用设施。

第六条医疗废弃物处置单位(以下简称"处置单位")由环保、卫生、市容环境卫生

等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医疗废弃物必须由政府批准或者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处置单位统一收运和集中处

置。

第七条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以下简称"产废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申报

医疗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和去向,并办理《医疗废弃物排污许可证》。

产废单位医疗废弃物种类、数量、去向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内向原登记部

门申报变更事项。

第八条产废单位应当使用可燃无害软容器将医疗废弃物分类收集、密

封包装,临时贮存在密封防泄漏的专用容器或者贮存室内待收运。

医疗废弃物的贮存地点和设施应当符合环保、环卫和卫生防疫等标准。

第九条产废单位的医疗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实行分类收集,不得混入其他

垃圾。

第十条一次性使用的无菌医疗用品使用后,必须进行消毒、毁形,并进行无害化

处理,禁止重复使用和回流市场。

第十一条含放射性的医疗废弃物,应当由管理放射性物质的专业机构处置或者交

原供货单位回收,不得混入其他医疗废弃物处理。

医疗机构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医疗机构对各种感染性废物,应当依照卫生部《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的规定

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处置单位的收运车辆必须使用全密封式专用车,直接到产废单位的医疗

废弃物贮存地点收集,并做到日产日清。医疗废弃物在运输途中不得散落或者泄漏。

第十三条医疗废弃物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每次使用后应当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四条处置单位应当具备与其经营活动相应的资质,并向环保部门申请领取经营

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医疗废弃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

营活动。

禁止将医疗废弃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

第十五条从事医疗废弃物经营活动的资质由环保部门确认,其具体条件和申请领

取经营许可证的程序,由环保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医疗废弃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医疗废弃物的

设施、场所,必须设置识别医疗废弃物的明显标志。

第十七条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

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并经环保监测部门监测,达到无害化标准;

未达标准的不得转作他用。

第十八条处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处置危险废弃物的专业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收

集、运输,实行分类处置和无害化处理。

依法采用焚烧处理的,焚烧排放的烟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焚烧后产生的残渣、

尘末应当达到无害化要求后进行安全填埋,不得露天堆放。

依法采取其他方式处置的医疗废弃物,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

第十九条产废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处置单位支付医疗废弃物

处置费。

第二十条处置单位与产废单位应当签订收运、处置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报环

保、卫生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产废单位自行处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处置设施,并经环保

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穿戴防

护装具。

第二十三条直接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人员,应当接受环保部门

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的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业。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产废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或者在申报登记时

弄虚作假的;

(二)产废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集、包装、贮存医疗废弃物的;

(三)将医疗废弃物与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混放的;

(四)未采用专用车辆收运医疗废弃物的;

(五)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容器、包装、运输工具、场地和设施没有设置医疗

废弃物识别标志的;

(六)焚烧产生的残渣、尘末未进行安全填埋处置的;

(七)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

以下罚款:

(一)将医疗废弃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置放射性医疗废弃物的;

(三)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医疗废弃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

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四)对应当焚烧的医疗废弃物不作焚烧处理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废弃物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使用后未进行消毒的;

(二)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人员,在作业过程中,未穿戴防护装具的;

(三)未经培训、考核直接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

弃物经营活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医疗废弃物活动的,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医疗废弃物处置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或者改正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卫生、药监、公安等行

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在运输中散落或者泄漏医疗废弃物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与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不一致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对防治医疗废弃物污染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环保部门给予表彰和

奖励。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

举和控告,对查证属实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环保、卫生、市容环境卫生、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滥施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医疗机构、医疗科研单位、医疗用品的生产、销售单位以

及其他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

第三十四条农村卫生室医疗废弃物的管理办法,由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 第三十五条市医疗废弃物收运和处置的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

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医疗废物名录

一、医院临床废物

(1)废物来源

从医院、医疗中心和诊疗服务中产生的临床废物

——手术、包扎残余物

——生物培养、动物试验残余物

——化验检查残余物

——传染性废物

——废水处理污泥

(2)常见危害组成或废物名称

手术残物、敷料、化验废物,传染性废物,动物试验废物、废医用塑制品、

玻璃器皿、针管。



二、医药废物

(1)废物来源

从医用药品的生产制作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包括兽药产品(不含中药类废物)

——蒸馏及反应残余物

——高浓度母液及反应基或培养基废物

——脱色过滤(包括载体)物

——用过废弃的吸附剂、催化剂、溶剂

——生产中产生的报废药品及过期原料

(2)常见危害组成或废物名称

废抗菌药、甾类药、抗组织胺类药、镇痛药、心血管药、神经、杂药,基因类废物



三、废药物、药品

(1)废物来源

过期、报废的无标签的及多种混杂药物、药品(不包括HW01、HW02的废药品)

——生产中产生的报废药品(包括废原料和中间体反应物)

——使用单位(科研、监测、学校、医疗单位、化验室等)积压或报废的药品(物)

——经营部门过期的报废药品(物)

(2)常见危害组成或废物名称 废化学试验剂,废药品,废药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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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橡胶、钢材、木材、胶合板、羊毛、腈纶、棉花等七种进口商品经营公司名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公布橡胶、钢材、木材、胶合板、羊毛、腈纶、棉花等七种进口商品经营公司名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计委(计经委),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进出口商会,各总公司,工贸公司,海关总署,广东海关分署:
橡胶、钢材、木材、胶合板、羊毛、腈纶、棉花等七种进口商品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4年第3号),外经贸部核定了部门和地方经营上述七种进口商品的公司名单,现予公布

,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部门、各地方进口上述七种商品均可委托所核定的专业公司及综合性外贸公司代理进口;核定的工贸公司及物资公司仅限分别代理所属部门有关橡胶、钢材和羊毛的进口。所核定的经营棉花进口的地方公司限代理本市配额棉花的进口,目前均须通过海外网点采购,或委托中纺棉

花进出口公司代理进口。
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本企业生产自用的上述七种进口商品,仍按《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实施办法》(〔1987〕外经贸资综字第01号)和相关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管理制度及办法办理。
三、使用贷款外汇(包括世行贷款和亚行贷款)进口上述七种进口商品不受核定公司限制,可由承担该项目的外贸公司经营,并按有关贷款协议和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四、易货贸易、进料加工、来料加工的进口经营管理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五、经济特区进口自用上述七种进口商品的外贸公司,由特区政府主管部门自行核定后报外经贸部备案。地方核定公司名单中的经济特区核定公司在不享受经济特区有关待遇的情况下,可代理所在省份上述有关商品的进口。
六、所核定经营进口上述七种商品的公司均应加入有关商品的进出口商会分会,并服从有关商会分会的协调和监督。
七、如遇特殊情况须报外经贸部批准后方可办理。
八、对违反上述规定和国家有关法规的核定公司,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分直至取消其核定公司经营资格或单项商品的进口经营权。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过去所发文件与本文有抵触者,以本文为准。

附件一:部门核定公司名单

橡 胶:
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华润总公司
中国化工建设总公司
钢 材:
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
木 材:
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
胶合板:
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海外贸易总公司
羊 毛:
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纺织物资总公司
腈 纶:
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海外贸易总公司
中国华润总公司
棉 花:
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纺棉花进出口公司)

附件二:地方核定公司名单

橡胶:(74家)
北京市:北京市化工进出口公司
北京化学工业集团进出口公司
天津市:天津市对外贸易总公司
中化天津进出口公司
河北省: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河北分公司
河北省进出口贸易公司
山西省:山西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内蒙古:内蒙古自治区五矿化工进出口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进出口贸易公司
辽宁省:辽宁省对外贸易总公司
中化辽宁进出口公司
沈阳市:沈阳化工进出口公司
大连市:大连市化工进出口公司
吉林省:吉林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吉林省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
长春市:长春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
黑龙江省:黑龙江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黑龙江省民族经济开发总公司
哈尔滨市:哈尔滨化工进出口公司
上海市:上海市对外贸易公司
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上海公司
江苏省:中化江苏进出口公司
江苏省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市:南京化工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省:浙江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
宁波市:中化宁波进出口公司
安徽省:安徽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省:福建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福建省鞋帽进出口公司
厦门市:厦门经济特区建设发展公司
厦门经济特区贸易有限公司
江西省:江西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江西省物资集团公司
山东省:山东省对外贸易总公司
山东凯远实业发展公司
青岛市:青岛市化工医药保健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河南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中原国际经济贸易公司
湖北省:湖北省国际贸易公司
湖北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武汉市:武汉市国际经济贸易公司
湖南省:湖南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湖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广东省:广东省化工进出口(集团)公司
广东省对外经济发展公司
广州市:广州市橡胶工业进出口公司
广州市对外贸易总公司
深圳市:深圳市物资总公司

海南省:海南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海南省民族对外贸易总公司
广 西:广西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化工进出口公司
四川省:四川省工商实业进出口公司
四川外贸进口公司
成都市:成都市化工进出口公司
重庆市:重庆化工进出口公司
贵州省:贵州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公司
贵州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云南省:云南省进出口公司
云南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西 藏:西藏自治区土畜产进出口公司
陕西省:陕西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陕西省进出口公司
西安市:西安化工进出口公司
甘肃省:甘肃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甘肃省进出口贸易公司
青海省:青海省国际经济贸易公司
青海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新 疆:新疆机械化工五金矿产轻工进出口公司
新疆农垦进出口总公司
宁 夏:宁夏机械化工进出口公司
宁夏进出口公司
钢材:(55家)
北京市:北京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北京国际贸易公司
天津市:天津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天津市对外贸易总公司
河北省:河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山西省:山西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内蒙古:内蒙古自治区五矿化工进出口公司
辽宁省:辽宁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辽宁省对外贸易总公司
沈阳市:沈阳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大连市:大连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吉林省:吉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长春市:长春市机械化工五矿进出口公司
黑龙江省:黑龙江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黑龙江省远达进出口公司
哈尔滨市:哈尔滨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上海市:上海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上海市对外贸易公司
江苏省:江苏省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
江苏省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市:南京机械五金矿产医药保健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省: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
浙江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宁波市:宁波市五矿进出口公司
安徽省:安徽省进出口公司
安徽省五矿进出口公司

福建省:福建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福建省机械进出口公司
厦门市: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经济特区建设发展公司
江西省:江西省进出口公司
山东省:山东省对外贸易总公司
山东省华隆进出口公司
青岛市:青岛市五金矿产机械进出口公司
河南省:河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湖北省:湖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武汉市:武汉市国际经济贸易公司
湖南省:湖南省金环进出口总公司
广东省:广东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广东省外贸开发公司
广州市:广州市对外贸易总公司
广 西:广西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
四川省:四川省外贸进口公司
成都市:成都市机械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重庆市:西南技术进出口公司
贵州省:贵州省外贸进出口公司
云南省:云南省进出口公司
西 藏:西藏自治区外贸进出口公司
陕西省:陕西省机械进出口公司
西安市:西安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甘肃省:甘肃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青海省:青海省国际经济贸易公司
新 疆:新疆对外经济贸易公司
新疆农垦进出口总公司
宁 夏:宁夏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木材:(77家)
北京市:北京市土产进出口公司
北京工艺进出口集团公司
天津市:天津市对外贸易总公司
天津土产进出口公司
河北省:河北省土产进出口公司
河北省进出口贸易公司
山西省:山西省土畜产进出口公司
内蒙古:内蒙古土畜产进出口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进出口贸易公司
辽宁省:辽宁省对外贸易总公司
辽宁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沈阳市:沈阳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
大连市:大连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
吉林省:吉林省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
吉林省国际经济贸易开发公司
长春市:长春市土畜产进出口公司
黑龙江省:黑龙江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黑龙江省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
哈尔滨市:哈尔滨土畜产进出口公司
上海市:上海市土产进出口公司
上海市对外贸易公司

江苏省:江苏省土产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省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市:南京市对外贸易公司
南京土产畜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省:浙江省土畜产进出口公司
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
宁波市:宁波市土畜产进出口公司
宁波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
安徽省:安徽省进出口公司
安徽省土产进出口公司
福建省:福建省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
福建省林业进出口公司
厦门市:厦门经济特区建设发展公司
厦门经济特区对外贸易(集团)公司
江西省:江西省土产进出口公司
江西省进出口公司
山东省:山东省土产进出口公司
山东凯远实业发展公司
青岛市:青岛市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
河南省:河南省土产进出口公司
河南省国际经济贸易公司
湖北省:湖北省土产进出口公司
湖北省国际贸易公司
武汉市:武汉市国际经济贸易公司
湖南省:湖南省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
广东省: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
广东省工艺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广州市:广州工艺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深圳市:深圳对外贸易(集团)公司
深圳市物资总公司
海南省:海南省土产进出口公司
海南省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
广 西:广西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土产进出口公司
四川省:四川省土产进出口公司
四川省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
成都市:成都市土产进出口公司
重庆市:重庆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
贵州省:贵州省外贸进出口公司
贵州省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
云南省:云南省进出口公司
云南省畜产进出口公司
西 藏:西藏自治区包装进出口公司
陕西省:陕西省土产进出口公司
陕西省进出口公司
西安市:西安市土畜产进出口公司
西安国际经济技术贸易公司
甘肃省:甘肃省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
甘肃省商业对外贸易公司
青海省:青海省国际经济贸易公司
青海省土产进出口公司

新 疆:新疆粮油食品土产医保进出口公司
新疆对外经济贸易公司
新疆农垦进出口总公司
宁 夏:宁夏土畜产进出口公司
宁夏进出口公司
胶合板:(20家)
北京市:北京市土产进出口公司
天津市:天津市对外贸易总公司
辽宁省:辽宁省对外贸易总公司
吉林省:吉林省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
黑龙江省:黑龙江省进出口公司
上海市:上海市土产进出口公司
江苏省:江苏省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省: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
安徽省:安徽省土产进出口公司
福建省:福建省家具进出口公司
厦门市:厦门经济特区贸易有限公司
山东省:山东省对外贸易总公司
湖北省: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湖南省:湖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广东省: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
广州市: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深圳市:深圳对外贸易(集团)公司
海南省:海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广 西:广西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西 藏:西藏自治区土畜产进出口公司
羊毛:(34家)
北京市:北京国际贸易公司
北京市针棉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天津市:天津市对外贸易总公司
天津地毯进出口公司
河北省:河北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山西省:山西省土畜产进出口公司
内蒙古:内蒙古土畜产进出口公司
辽宁省:辽宁省对外贸易总公司
大连市:大连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
吉林省:吉林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黑龙江省:黑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上海市:上海市对外贸易公司
上海市畜产进出口公司
江苏省:江苏省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省东星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市: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省: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市:宁波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安徽省:安徽省畜产进出口公司
福建省:福建省针棉毛织品进出口公司
厦门市:厦门中贸进出口有限公司
江西省:江西省畜产进出口公司
山东省:山东省对外贸易总公司
青岛市:青岛市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

河南省:河南省畜产品进出口公司
湖北省:湖北省畜产进出口公司
湖南省:湖南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广东省:广东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广东省畜产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广州市:广州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深圳市:深圳对外贸易(集团)公司
海南省:海南省畜产进出口公司
四川省:四川省服装进出口公司
西 藏:西藏自治区土畜产进出口公司
腈纶:(71家)
北京市:北京市国际贸易公司
北京针棉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天津市:天津市对外贸易总公司
天津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河北省:河北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河北省进出口贸易公司
山西省:山西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内蒙古:内蒙古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辽宁省:辽宁省丝绸进出口公司
辽宁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沈阳市:沈阳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大连市:大连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吉林省:吉林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吉林省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
长春市:长春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黑龙江省:黑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黑龙江省进出口公司
哈尔滨市:哈尔滨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上海市:东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市对外贸易公司
江苏省:江苏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省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市: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省: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省丝绸进出口公司
宁波市:宁波天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省:安徽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安徽省畜产进出口公司
福建省:福建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福建宏达进出口公司
厦门市:厦门中贸进出口有限公司
厦门信达进出口贸易公司
江西省:江西省针棉进出口公司
江西省物资集团公司
山东省:山东省对外贸易总公司
山东省华隆进出口公司
山东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青岛市:青岛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河南省:河南省服装进出口公司
河南省化纤毛麻进出口公司

湖北省:湖北省服装进出口公司
湖北省中原国际友谊贸易公司
武汉市:武汉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湖南省:湖南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湖南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广东省:广东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广东省丝绸进出口公司
广州市:广州市纺织工业联合进出口公司
深圳市:深圳对外贸易(集团)公司
深圳工业品贸易集团公司
海南省:海南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
广 西:广西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广西丝绸进出口公司
四川省:四川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四川省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
成都市:成都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重庆市:重庆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贵州省:贵州省外贸进出口公司
贵州省纺织进出口公司
云南省:云南省进出口公司
云南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西 藏:西藏自治区包装进出口公司
陕西省:陕西省纺织进出口公司
西安市:西安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甘肃省:甘肃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青海省:青海省国际经济贸易公司
青海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新 疆:新疆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新疆农垦进出口总公司
宁 夏:宁夏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棉花:(3家)
北京市:北京九达纺织集团公司
天津市:天津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
上海市:上海市纺织原料公司





1995年6月2日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次会议通过《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
例〉的决定》修订自2002年9月29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为在我省实施
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富民兴黔步伐提供良好的人口环境,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
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辅之
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
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着重抓好与新阶段扶贫开发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
例的实施。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
领导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
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并予以保障。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给予重点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
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
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
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
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
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管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
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制定人口与计
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
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
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人员,村民小组可以设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
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育龄妇女组长和计
划生育中心户户长由村民推选。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
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主
要领导人负责制,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检查、监
督。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职责,并
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考核。
  第十三条公安部门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人口核查工作;在办理成
年流动人口暂住证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
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部门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的营业执照时,应当核查其现居
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办理结果通报
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
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个体工商户落实处理措
施。
  第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工单位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用工手
续时,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
并督促用工单位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
  第十六条建设部门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建筑施工单位的人口与计
划生育工作。
  第十七条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婚姻登记工作和收养管理工作;对实行计划
生育的贫困家庭给予社会救济。
  第十八条农业部门在实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时,应当把计划生育工作
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具体措施。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
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证照颁发和计划生
育技术人员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护士资格的考核认定工作;
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人事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稳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并做好计划生育技术人员职称评聘工作。
  第二十一条教育部门应当在学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
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组织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开展人
口与计划生育理论科研活动,指导培训计划生育专门人才。
  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律、法规的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科学技术部门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纳入科学研究规划;指导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的评审、鉴定、转化和推广工作。
  第二十四条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
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少数民族贫困家
庭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五条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
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
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七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任何
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和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二十八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晚婚指按照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的初
婚;晚育指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或者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
  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九条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个子女,应当在孕期内凭《结婚证》和
相关证件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办理生殖
保健服务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生殖保健服务。
  第三十条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
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结婚5年以上,因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经治愈要求
生育的;
  (四)一方或者双方是再婚的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
子女的。
  第三十一条夫妻双方是农民,除适用第三十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孩子是女孩的;
  (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
  (三)男到独生女无儿户家结婚落户的。
  第三十二条夫妻双方都是少数民族的农民,两个子女中有一个为非遗传性残
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三十三条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归国华侨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同胞以及涉
外婚姻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再
生育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办理《计划生育证》。
生育间隔必须4年以上;女方30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不受间隔限制。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违反本条例生
育规定处理:
  (一)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特殊情况未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擅自引产的;
  (二)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的;
  (三)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第三十六条公民依法收养的子女,计入其子女数。
  第三十七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生育以及不到间隔年限生育、非婚生育、
违法收养子女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
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务院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
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
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做好以下服务:
  (一)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
开展查孕、查环、查病、随访服务工作和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
术服务;
  (二)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三)做好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
婴儿健康水平;
  (四)做好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四十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的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
术服务指导。
  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应当落实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子女的,一方应当首选绝育措施;不符合本条例
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避孕药具统一发放、供应的管理,配合有
关部门对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
  育龄夫妻应当定期免费接受孕情、环情检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
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四十二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
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十三条夫妻一方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应当采
取节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及时终止妊娠。
  第四十四条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施术条件,
施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并按照节育手术常规施行手术,确保受术者
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十五条计划生育手术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
组鉴定确认。
  第四十七条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受术者是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了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的,其费用在生育保险
费中列支,未参加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的,在本单位医疗费用中开支;受术者是农
民、城镇居民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违反手术常规施行手术造成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由施术单位承
担。
  第四十八条接受节育手术后,因特殊情况且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申请再生育
的,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第四十九条经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生活困难的农
民、城镇居民,符合救济条件的,由民政部门负责社会救济。
  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中的独生子女家庭、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
育措施的家庭和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项目、资金、信息、技术
等方面予以照顾。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为农村中的独生子女家庭、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
绝育措施的家庭和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逐步推行养老保险制度及提供其他
社会保障。
  第五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
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0天;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方增加产假
3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7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
加产假90天;接受节育手术的,按照规定享受休假。在享受以上规定假期间的
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考勤、考核和晋级、晋职、提薪。
  农民晚婚的,免除夫妻双方1年的农村义务工;晚育的,免除产妇1年的农
村义务工。
  第五十三条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可以享受以下奖励和优惠
待遇:
  (一)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奖励费100元至500元,并从领证当月
起每月领取5元以上的独生子女保健费,至子女满14周岁止;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规定退休的,加发5%的
退休金,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的100%;
  (三)独生子女升学、劳动就业、农村安排宅基地,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农村独生子女户的女孩考生、二女结扎户的考生,在参加全国普通高考时给予加
10分的照顾;
  (四)有条件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酌情补助或者减
免独生子女的入托费、入学费、医疗费等;
  (五)当地规定的其他奖励和优惠待遇。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按照
本条例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的有关奖励和优待外,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并一次性发给500元以上的奖励费。
  第五十四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承
担50%;夫妻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另一方是城镇居
民或者农民的,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部承担;
夫妻双方均是城镇居民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承担;
夫妻双方均是农民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十五条在县以下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岗位累
计工作20年以上,并获得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荣誉证书》的专职人员,
退休后给予奖励。
  在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
专职(含招聘)人员,可以享受人民政府或者单位发放的岗位津贴和劳动保护待
遇。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结合当事人实际收入水平,视其孩次和
情节轻重,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予以开除,并征收社会
抚养费;
  (二)是农民的,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以上5
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是城镇居民的,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的2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的人员,按照
本人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
倍以上10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七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但不到间隔年限生育的,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各按夫妻双方每月标准工资30%征收社会抚养
费,征收时间从子女出生之日起至间隔年限满止,2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不得晋
级、晋职;农民、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
动的人员,分别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居民人均可
支配收入的月平均数征收社会抚养费,征收时间从子女出生之日起至间隔年限满
止,但征收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居
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
  第五十八条非婚生育和违法收养子女的,比照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有
关规定执行。
  非婚生育的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符合生育规定的,征收社会抚养费时间从
子女出生之日起至办理结婚登记后1年止,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第五十九条对已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本条例的规定申
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奖励费、独
生子女保健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
领取的奖励费、独生子女保健费外,应当收回延长产假期间的工资、奖金,并按
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生育规定怀孕后,不听劝告,不终止妊娠的,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按月预征夫妻标准工资各30%的社
会抚养费;其他各类人员分别按照其社会抚养费应征金额的50%预征。
  终止妊娠的,预征的社会抚养费,在扣除终止妊娠所需的手术费用后全部退
还;造成生育事实的,冲抵社会抚养费。
  第六十一条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当
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
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突破当年人口计划的地区和出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的
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其主要领导人不得晋级、晋职。
  第六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
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
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
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
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擅自为他人施行恢复生育手术或者进行假医学
鉴定的。
  第六十五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
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
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
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
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私分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六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
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
构成犯罪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
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
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