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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业主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12:40  浏览:8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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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业主会管理办法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


天津市业主会管理办法
津房物〔2004〕18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业主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业主大会规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物业管理的项目成立业主会及其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主会活动的指导。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动辖区内业主会的组建、办理业主会备案以及指导其活动。

  第四条 业主会由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是业主集体行使权利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

  第五条 业主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二章  业主会

  第六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会。业主会自首次业主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

  第七条 已交付使用的新建物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会会议。

  (一)出售建筑面积达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业主入住率达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首位业主实际入住达二年以上。

  第八条 首次业主会会议由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负责召集。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符合上述第七条规定条件之日起15日内,告知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其指导下组织召集首次业主会会议。

  对符合条件不召集的物业管理企业,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责其限期召集,在限期内仍不召集的,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由居民委员会组织召集或者由业主推荐的代表召集。

  第九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不足一百人的,可以直接组成业主会;一百人以上的,由业主按照业主总数的一定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会(以下统称业主会)。业主代表会的代表一般不得少于三十五人。

  业主代表会行使业主会的权力。

  第十条 筹备成立业主会,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由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召集部分热心公益事业的业主和未售出空置房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组成筹委会,负责业主会的筹备工作。

  筹委会成员名单确定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一条 筹委会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成立业主代表会的60日内)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二条 筹委会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一)确定首次业主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三)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方案及名单,并公示征询意见;

  (四)参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示范文本,依法起草业主会章程、提出业主公约修订意见;

  (五)起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业主超过100人以上的,组织推选业主代表;

  (七)做好召开首次业主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会会议召开之日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成立业主代表会的,应当在会议召开之日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送交参加会议的业主代表。

  第十三条 推选业主代表可以幢、门、楼层等为单位进行。筹委会应当将推选业主代表的方式、代表条件、代表人数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推选业主代表候选人可以通过筹委会和业主推荐与业主自荐相结合的方式产生。

  在推选单位内,候选人只有一人的,其所代表业主二分之一以上书面同意即可当选业主代表,未超过二分之一以上书面同意,则重新提名选举;候选人为二人以上的,所代表业主二分之一以上书面同意的即可当选业主代表,未超过二分之一以上书面同意的,在得票多的二名候选人中重新选举,票多者当选。

  业主代表产生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代表每三年为一届,业主代表的变更应当由其所代表的业主二分之一以上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 业主投票权按照业主拥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具体计算方法由业主会章程规定。可以以一建筑平方米为一票权,或者根据物业项目的实际情况以适宜的建筑平方米为一票权。

  第十五条 首次业主会会议应当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业主会章程;

  (二)修订业主公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委员;

  (四)确定物业企业;(五)决定物业管理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业主会章程应当依法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业主会名称、物业项目地址、四至范围;

  (二)业主会权力;

  (三)业主委员会职责;

  (四)业主会的议事方式及表决程序;

  (五)业主代表的产生方式;

  (六)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组成和委员任期;

  (七)业主投票权的计算方法;

  (八)活动经费及活动用房;

  (九)印章的使用和管理;

  (十)其他关于业主会的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经业主会会议通过后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会行使下列权力:

  (一)制定、修改业主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活动;

  (三)审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内容,确定物业企业;

  (四)审议通过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年度服务计划和物业管理制度;

  (五)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决定维修基金的使用、续集方案,并监督实施;

  (七)决定涉及业主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业主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应当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会依法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业主会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下列资料到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业主会备案手续:

  1、业主会章程;

  2、业主公约;

  3、经业主会会议表决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基本情况。

  对符合规定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业主会备案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书面说明理由,7个工作日内退回。

  业主委员会持备案证明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单位刻制业主会印章。

  业主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依照前款规定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会解散的,在解散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后,将业主会印章交回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其销毁。  

第三章 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会的办事机构。业主委员会成员在业主中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委员三至十一名。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候选名单由筹委会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委员会成员的产生通过召开业主会会议,由业主直接投票或者业主代表将其所代表的业主投票的书面意见如实反映,采取差额选举方式依据得票多少顺序产生。主任和副主任由得票最多的前两至三名人员依票数多少顺序产生。

  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后,其成员的基本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三)遵守业主会章程和业主公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协调沟通能力;

  (六)身体健康,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会会议;

  (二)执行业主会作出的决议,定期报告有关决议执行情况,提出物业管理建议;

  (三)业主会会议做出决定后应当在30日内,代表业主会续签、签订、变更、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听取和反映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五)督促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限期交纳;

  (六)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七)履行业主会赋予的职责;

  (八)积极宣传物业管理的有关政策法规;

  (九)完成业主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任期届满2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派工作人员指导其换届工作。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其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手续。

  第二十七条 经业主委员会或五分之一以上的业主提议需变更业主委员会成员的,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会会议作出决议,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会会议通过取消其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

  (一)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连续三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三)因疾病或其他原因丧失工作能力的;

  (四)有犯罪行为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会提出辞呈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其成员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中任职。  

第四章 会议

  第三十一条 业主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会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主持,主任因故缺席时,由副主任主持。

  业主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会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会临时会议:

  (一)五分之一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会章程或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发生应当召开业主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在物业所在地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召开后仍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经过本物业二分之一以上业主书面同意,取消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由业主代表组成筹委会,按照第二十三条规定重新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通知及有关材料书面送交与会人员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其所代表的业主参加。

  住宅小区的业主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会会议3日前,就业主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业主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会投票时将业主本人签字后的投票意见如实反映。

  第三十四条 业主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凡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召开业主会会议的,需入户征求业主本人意见并由其本人签署具体意见。

  业主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或业主代表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业主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会章程、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基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五条 业主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代表列席。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议事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并依法按照业主会章程规定开展工作。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成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人数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三十八条 业主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九条 业主会和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作好书面记录并存档。业主会作出的重大决议,由出席会议的人员签字后存档。 

第五章 经费和活动用房

  第四十条 业主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按照每年不超过百分之一的比例提取活动经费,具体办法由业主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

  活动经费账目在物业管理企业服务收费中列支。

  第四十一条 活动经费主要用于业主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的办公费用。

  具体使用情况由业主委员会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每年度至少公布一次,并接受业主的质询。

  第四十二条 业主会采用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招投标所发生的费用由业主会垫付,垫付后由中标的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冲抵。

  第四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用房由物业管理企业提供。

  其他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用房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 

第六章 印章管理

  第四十四条 业主会印章所刻名称应与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上所标注名称一致,印章形状统一为圆形,直径为3.8厘米,字体为仿宋体。

  第四十五条 业主会印章由业主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并建立用印记录制度。

  第四十六条 业主会印章应当用于业主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服务合同或其他与物业管理服务有关的活动。

  业主委员会依照法定职责使用印章,违反印章使用规定,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物业管理委员会管理办法》(房业〔1999〕182号)同时废止。

04/27/2004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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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自治州的司法行政部门有权对律师实施行政处罚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自治州的司法行政部门有权对律师实施行政处罚的批复
司法部



湖北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是否有权对违法律师进行行政处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四条第二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你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的司法行政部门有权对有违法行为的律师实施行政处罚。



1997年10月5日
浅析犯罪数额的法律适用

刘亚利


  犯罪数额对于划分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刑法中并没有关于犯罪数额概念的规定。理论界对此也争议较大。刑事犯罪的日益复杂化、多样化要求我们必须对现有有关犯罪数额方面的立法作出进一步的完善。
  一、简化犯罪数额标准的表达形式
  我国现行《刑法》主要以概括型、具体型、并列型和隐含型四种方式来规定犯罪数额标准,并且使用大量的司法解释作为刑法典的补充,没有形成一个统一、完整、清晰的犯罪数额体系。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外国刑法,简化对犯罪数额标准的表达形式,在刑法总则中作概括性规定的同时,在刑法分则中的注释部分对什么是“数额较大”,什么是“数额巨大”的标准一一作出解释,以一个基准数为出发点,确定犯罪数额的统一标准。
  二、将概括型的犯罪数额具体化
  我国刑法对犯罪数额一般是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概括性词语规定犯罪的构成要件或者刑罚适用条件。这种概括型的犯罪数额只有一部分由司法解释予以具体化,很大一部分既没有具体的数额标准,也没有确定具体数额的原则、参照的标准和计算方法,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的空白。从现有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概括型犯罪数额进行具体化规定的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及部分地方高级人民法院。这就导致犯罪数额标准不尽统一。笔者认为,将犯罪数额具体化应是刑法修改过程中解决的问题,而不是对刑法规范的理解不统一。因此,应该由立法机关通过修改刑法来解决。
  三、科学确定犯罪数额的具体标准
  当前,在全国范围内难以规定统一的具体数额标准。对此,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俄罗斯刑法典以“最低劳动报酬”为参数的做法具有明显特色。“最低劳动报酬”是一个变量,国家通常根据下列因素确定和调整最低劳动报酬: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以及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等。以超过“最低劳动报酬”一定倍数为标准来界定犯罪数额,可以“以不变应万变”,有效避免具体数额标准的僵化、滞后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8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刑事立法可以此为依据,并结合我国已经建立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对我国刑法典中有关数额标准进行修改和完善。从而让这个标准既切合实际,又能与时俱进,保证空间与时间的相对性。具体设想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现行刑法典中有关各类犯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等概括性规定统一进行立法解释,具体规定为最低工资的一定倍数。这个“最低工资的一定倍数”应当是在大量实证调查的基础上,参照全国各地法院的判决资料以及有关测试数据来确定。只有这样,犯罪数额标准才有可能是科学的和有实际意义的。
  四、理清数额与量刑、情节的关系
  1、定罪与量刑的关系
  目前在定罪数额与量刑数额的关系上依然存在着较大争论,主要是定罪数额是否可以成为量刑数额,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否定的观点认为定罪数额不能成为量刑数额,由于量刑数额是在犯罪成立后才对该案量刑起影响作用的数额,所以如果某一数额在定罪时予以适用,则不能再作为量刑数额,否则就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1肯定的观点认为,定罪数额同时也属于量刑数额,至少存在交叉关系,并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定罪数额、定罪事实、犯罪构成要件三种概念之间关系的理解。2笔者认为肯定者的分析是合理的,定罪数额可以是量刑数额。以盗窃罪为例,2000元既是定罪时“数额较大”的标准,又是量刑时“数额较大”的依据。定罪数额是一个临界点,量刑数额反映的是偏离这个临界点的幅度。具体生活中发生的犯罪行为是多种多样的,仅仅用犯罪数额来衡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无疑是片面的,其他与犯罪有关的情况也可以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所以我们主张尽量避免单纯以犯罪数额论罪,应同时考虑犯罪行为其他方面的因素。
  2、数额与情节的关系
  数额是情节的一个重要因素,但数额并不等同于情节。情节除包括数额以外,还包括犯罪的主观动机、客观表现及其后果、犯罪的时间、地点等其他影响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因素。我们应当明确,犯罪情节就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并进而影响定罪和量刑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在这种意义上,犯罪数额就是一种犯罪情节,犯罪情节的范围应当大于犯罪数额。笔者认为,犯罪数额确实是侵犯财产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重要表现,但是行为的其他方面情节也不应该忽视,应尽量将数额与其他情节因素并列规定。从表现形式上提高情节地位,弱化“纯数额论”。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亚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