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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00:48  浏览:90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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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20日起施行。


市长:雪克莱提·扎克尔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兽医检疫、卫生、工商、行政综合执法、市政市容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各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地区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其范围是:
  (一)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水磨沟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地区为一般管理区;
  (二)一般管理区内的风景旅游点、城镇和大中型企业的生产厂区、居民住宅区为重点管理区;
  (三)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牧区、农场为一般管理区。
  第七条 本市实行养犬注册登记和年审制度。
  警犬和军犬的饲养按有关规定办理。
  单位因警卫或科研工作需要养犬的应按本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登记养犬的,每户只准饲养一只高度不超过35公分的小型观赏犬。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在养犬的30日内,携犬到市兽医检疫部门免疫并领取家犬免疫证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注册登记,领取养犬证和犬牌。
  第十条  养犬证年审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
养犬人办理年审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证和家犬免疫证。
  第十一条 养犬人办理养犬证后,将犬转让他人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犬死亡或失踪的,应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第十二条 养犬者住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证到新住所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养犬者将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转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证到饲养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养犬者丢失养犬证和犬牌的,应当在丢失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养犬的,公安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养犬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为犬注射疫苗;
  (二)不准携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公园、体育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等公共场所;
  (三)不准携犬乘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
  (四)经登记饲养的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出户。饲养的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牌并由成年人牵领;
  (五)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六)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立即清除;
  (七)犬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应在兽医检疫部门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支付医疗费用。
  因养犬者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者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的其他损失。
  伤人的犬染疫或疑似染疫的,由兽医检疫部门按照动物防疫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从事犬类养殖或举办犬类展览的,须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同意后,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
  第十八条 在本市进行犬类交易的,须持家犬免疫证在合法场所交易。进出本市的犬,应有市兽医检疫部门的畜禽运输检疫证明,运输部门方可承运。
  第十九条 犬类交易市场和从事犬类养殖、犬类展览应当具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制定有效的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方案。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者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者进行重点管理。
  养犬者因违反本办法,被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证的,在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对养犬者按每只犬处以1000元罚款。
  养犬者不按期审验养犬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审验。逾期不审验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二)、(三)、(四)、  (五)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证。
  违反本办法的第十五条(六)项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没收的犬应当委托犬类交易市场变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对于流浪犬、狂犬,公安机关应当组织进行捕捉、捕杀。对捕捉的流浪犬为名贵犬只的,应当委托犬只养殖者代养,并公告寻找失主;失主领回其犬只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费用;公告期满没有找到失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养犬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登记、审验养犬证的;
  (四)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造成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20起施行。2001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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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结算事后稽核制度》(试行)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结算事后稽核制度》(试行)的通知
1991年6月1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事后稽核制度》(试行)印发各行,请认真遵照执行,组织实施。本制度在试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以便进一步完善。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事后稽核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规划》的要求,为了强化财会工作管理,健全内部制约机制,提高核算质量,确保国家资财安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会计核算事后稽核是财会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强化安全核算的第二道防线。各级行处所有对外经营业务的会计核算单位必须按照本制度及有关规定组织会计事后稽核。
第三条 各行领导和财会主管人员要支持会计核算事后稽核工作,保障稽核人员履行职责。稽核人员向会计主管人员负责。

第二章 稽核岗位和人员配备
第四条 建设银行各级行处对外经营业务的财会部门内部设立会计核算事后稽核岗位,配备稽核员,负责本行会计核算事后稽核工作。
第五条 稽核员应挑选政治思想好,责任心强,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熟悉财会业务的人员担任。有条件的行处应配备与会计科9股)长同级的干部担任。
第六条 各级行处应按稽核工作需要配足稽核人员。稽核人员不得兼管日常会计核算工作。

第三章 稽 核 的 职 责
第七条 稽核人员对财会核算具有监督、检查的责任。其基本职责:
一、稽核审查各项会计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准确性,确保国家资财安全。
二、监督执行国家政策、法令、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三、监督有关人员处理和纠正稽核中发现的问题。
第八条 稽核人员在稽核中发现资金流失、盗用或其他重大问题,应立向财会主管人员和行长汇报,并协助领导采取果断措施,及时挽回损失和影响。
第九条 稽核人员要照章办事,认真工作,对稽核出的问题不能姑息适就。对于未尽职尽责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同时追究稽核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各级管辖行的会计部门要经常了解所属行事后稽核工作情况,并进行指导检查,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保障稽核的顺利进行。

第四章 稽核依据和方法
第十一条 会计核算事后稽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本行财会制度即:“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制度”、“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出纳制度”、“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基本规则”、“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制度”、“银行结算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柜台应用电子计算机暂行规定”,以及国家有关财经纪律,方针政策为依据,以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等有关资料为对象。
第十二条 经办行要建立“会计核算事后稽核工作日志”,稽核员对稽核内容、发现的问题,建议及处理结果作出详细登记。年度终了要向会计主管及上级行财会部门书面报告稽核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稽核员对审查出来的问题,要及时向有关人员指出并提出处理意见,督其改正。有关人员应将处理结果告知稽核人员。对不按规定纠正的,及时报告会计主管人员处理。
第十四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核算的,应调阅有关单证和帐目按要求进行稽核。

第五章 稽 核 的 内 容
第十五条 稽核人员每天应对前一天的全部会计核算事项进行全面的稽核。
第十六条 会计凭证的稽核
一、各类记帐凭证的印章、票面要素是否完整、真实,经济内容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二、受理的各种汇票是否符合结算办法规定的条件,票面要素是否齐全。签开银行承兑汇票的手续是否完备、合法。
三、自制记帐凭证是否有合法的原始凭证作依据,冲正错帐、调帐、内部往来,扣划款项等凭证是否经会计主管人员签章。
四、现金支票是否折角验印。
五、科目日结算单中的凭证张数,收付发生额,昨日余额和今日余额是否准确。
第十七条 帐目的稽核
一、科目、帐户、帐簿的设置使用是否齐全、正确。帐簿的记载是否符合要求,签章是否齐全。计算机打印的帐页是否符合制度规定的格式。各种登记簿是否按规定建立健全并及时登记。
二、总帐各科目余额与该科目明细帐余额之和是否相符;多栏式“余额分析”栏各项之和是否与该明细帐总额相符或同该收付发生额相符。
三、人民银行往来、同业往来帐是否与对方帐户核对一致。
四、本行内部往来与对方内部往来帐户余额是否相符。
五、签发的联行划款凭证与联行往来帐户余额是否相符;联行往来行双方签章的对帐单与明细帐余额是否核对一致。
六、“应收及暂付款”与“应付及暂收款”列帐是否合理,是否及时清理。
第十八条 存、贷款利息的稽核
一、利率使用是否正确。
二、检查计息清单利息总额与汇总记帐凭证总额是否一致。
三、利息收支科目帐户设置和使用是否准确。收、付利息否及时、足额记入单位帐户。挂帐及应收利息记载是否正确。
第十九条 内部资金稽核
一、收入是否正当、全部入帐。
二、收入的科目、帐户划分是否准确。
三、成本费用的开支范围、标准是否符合政策及制度规章,有无乱挤、乱摊成本的现象。
四、成本费用的原始凭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无审批人、报销人签字或盖章,收支渠道是否正确。
五、检查各种预提、待摊费用及各种计提款项的计算和制度是否真实、准确。
六、各种财产、物资及低值易耗品是否按规定进行管理,建立登记卡,做到帐实相符。
七、自有资金的增加、减少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十条 报表的稽核
一、资金平稀表以及其他各种财务会计报表的内容是否完整,数字是否与总帐及有关明细帐相符。
二、各种报表之间的有关数字是否一致、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 其他有关会计事项稽核
一、有价单项、重要空白凭证和各种债券发行、兑付等是否按规定管理,帐证是否相符。
二、应纳入表外科目核算的会计事项是否全部纳入表外核算。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由总行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行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贯彻落实全国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会议精神认真做好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安监总管一[2006]198号

关于贯彻落实全国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会议精神认真做好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最近,国务院召开了全国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会议(以下简称会议),曾培炎副总理出席会议并作了重要讲话。会议回顾总结了全国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进展情况,对下一步工作进行了部署。为深入贯彻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认真贯彻好会议精神

  矿业秩序与安全生产密切相关,近年来,全国非煤矿山发生的多起重特大事故表明,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问题已成为影响安全生产的重要因素之一。规范矿产资源开发活动,建立和维护良好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不但是实现矿产资源合理开发的重要措施,也是提高矿山安全生产保障能力的重要举措。会议提出要实行治乱、治散、治本同步推进,加大矿产资源整合工作,有效解决矿山布局不合理问题,这对于遏制非煤矿山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搞好矿业秩序整顿工作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并深入贯彻好会议精神,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解决思想认识不到位和畏难、厌战情绪等问题,按照曾培炎副总理重要讲话要求,做好矿山建设项目安全准入、安全监管和建立矿山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等工作,认真履行安全监管的职责,积极参与和配合搞好下一步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

  二、突出重点,继续加大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力度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安全监管总局《关于积极参与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一字[2005]174号)、《关于做好2006年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06]21号)和国土资源部等9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全面启动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98号)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继续抓好对矿业资源开发秩序长期混乱和安全状况较差的地区的重点整治工作。要在进一步搞好安全监管总局确定的河北邢台、山西岚县、河南栾川、湖北黄石、湖南郴州、云南兰坪、贵州黔西南和各省安全安监部门确定的79个重点地区的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基础上,突出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截止2005年12月31日未按期提出申请、已关闭的7477个矿山,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防止其死灰复燃。

  (二)加大对未按期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矿山的关闭工作。一是各地要在9月底前,将经整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已列入关闭范围的矿山名单上报安全监管总局;二是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尚未提请关闭的矿山,要尽快提请地方人民政府进行关闭。已经提请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关闭的矿山,要尽快组织实施关闭工作,通知各有关部门吊销所有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三是加强对实施关闭过程的监督,确保关闭到位,做到“三不留一毁闭”(不留人员,不留采矿设备,不留建筑物,毁闭井筒)。

  (三)加强对重点矿区特别是整治工作任务重的地区的监督检查。发现无证非法开采、滥采乱挖、超层越界开采和以采代探等违法生产行为的,及时通知国土资源部门并向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对非法矿山坚决予以取缔,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要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四)配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对重点矿区、重要矿种开展的矿业秩序整治工作。对于国土资源部门已经确定的163个重点矿区和28个问题突出的矿种,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对其安全生产状况开展全面排查,结合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加大整治力度,促其矿业秩序和安全生产条件全面好转。

  三、强化源头管理,提高准入门槛

  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06]167号)精神,强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把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工作与整治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做到相互促进,协调开展。一是加强对许可工作的领导,强化发证组织工作。对正在履行审核程序的非煤矿山要做好收尾工作,尽快在短期内审查完毕;对不符合颁证条件的,要依法及时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要加大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力度,认真核实尾矿库(包括电厂灰渣库)的数量,及时组织中介机构进行评价,实事求是地分析本地区尾矿库安全现状,对于危库、险库、病库要依法进行治理,达不到安全条件的要闭库,确保年底全面完成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核颁证工作;二是加强对持证非煤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管。对于因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因审查把关不严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要依法及时予以吊销;对于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但采矿许可证到期没有依法办理延期手续的非煤矿山,发证机关要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发现放松管理、降低安全标准的企业,要依法责令其立即整改,不再具备安全许可条件的,及时通知发证机关依法暂扣或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三是把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与执行“三同时”制度相结合,强化源头管理。要积极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开展资源整合工作,对被国土资源部门列入资源整合的重点矿区、重点矿种的矿山,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积极参与整合方案的编制工作,坚持先关闭再整合的原则,已列入关闭的矿山坚决不能参加整合,防止借整合之名逃避关闭,确保整合方案满足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要加强对整合矿山的安全准入管理,对于列入资源整合的项目,要依法先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按照《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18号)的规定,严格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凡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加强对重大隐患的排查和整改工作,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要以整顿会议确定的治乱、治散、治本为契机,加大对非煤矿山尤其是井工开采矿山重大隐患的排查力度。重点做好对大型采空区、露天边坡和尾矿库的治理,各地要结合安全许可工作,摸清上述重大隐患的底数,提出整改方案,积极向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争取重大隐患治理项目和资金,开展好重大隐患治理工作。

  要督促矿山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隐患的整改工作。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提高企业技术装备水平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提高企业的本质安全程度。对检查中发现的各类隐患,要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责任人,提出整改措施,落实整改资金和时限,有效消除重特大事故隐患。

  五、强化基础工作,逐步建立非煤矿山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强化基础工作,依法规范矿山企业的开采行为,既是整顿和规范矿业秩序的重要内容,也是搞好安全生产的根本保障。

  (一)加强对已公布的非煤矿山安全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安全标准是保障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技术规范,是安全监管工作执法的重要依据,也是提高企业准入的必要条件。各地要加大对已制定标准的宣贯工作,今年重点加大对《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4)和《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的宣传贯彻工作,提高标准的权威性,增强矿山企业执行标准的自觉性,使这两部规程在矿山企业得以有效的贯彻和执行,提高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和技术管理水平。

  (二)推进非煤矿山企业安全标准化建设。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指导企业认真开展非煤矿山安全标准化达标工作,建立健全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各岗位操作规程,规范操作行为,强化企业的安全生产基础。对于当前已开展了达标活动的企业,在企业自我评定的基础上,要积极组织对其进行评级。通过强制推行安全标准化工作,促进非煤矿山提高安全水平。

  (三)积极推广实用安全技术。各地要结合贯彻执行《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强制推广机械通风、改善通风系统,防止炮烟中毒等事故的发生。要针对全国小型露天矿山企业坍塌事故多发的特点,积极推广使用中深孔爆破技术,改善作业条件和环境。

  (四)加强对非煤矿山的基础管理工作。各地要在10月底前,把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全部录入到全国统一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系统。要建立事故情况档案,定期开展安全形势分析,针对存在问题及时采取对策,防范事故发生。

  (五)建立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协调机制。各地要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加强协调,互相配合,搞好信息沟通。一是积极开展联合执法。对采矿秩序问题突出、严重威胁安全生产的地区,要积极与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联合执法,坚决查处和打击矿产资源开发中的各类违法行为,坚决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山企业,对已列入关闭名单的矿山企业,及时依法吊销相关证照;二是加强对有关证照的管理。加强与国土资源部门的协调,在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设置时限上搞好衔接,尽可能确保证照有效期的一致。建立证照颁发管理情况的通报制度,及时向对方通报有关情况,对证照到期的,要及时通报对方暂扣有关证照。

  (七)加强相关政策的研究和落实工作。各地要积极探索和发挥工伤保险在事故预防、赔偿、康复的三大功能,积极推进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事故预防资金,主要用于安全培训等事故防范工作。要按照《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69号),规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OO六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