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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阳江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50:19  浏览:8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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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阳江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阳府〔200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四届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二月三日


阳江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需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和市政府《阳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阳府〔2000〕34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并结合阳江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员:
1、 阳江市范围内的国有、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在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
2、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3、因单位经济困难暂时无能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已参加因欠费停保而个人自愿缴费的人员。
4、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城镇居民从事有合法经济收入的自由职业者。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以统筹区域当年确定的社保缴费工资确定,并按市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总和)逐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持本人身份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也可委托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缴费及申报医疗待遇等事务。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个人医疗账户的资金来源和使用按《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个人账户资金从缴费的当月起按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比例逐月划入。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根据连续缴费的时间确定:
(一)首次参保,连续缴费不满6个月的,只按规定为参保人员建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参保人员只按个人账户金额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不能享受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二)连续缴费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除按规定建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外,从第7个月起,参保人员发生符合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起付标准后分别按当年所在统筹区统筹基金支付比例的50%给予报销,按次计算。统筹基金年累计支付的最高限额为当年封顶标准的50%。跨年度住院的,以出院时间的年度统筹基金支付的封顶标准计算报销限额。
(三)连续缴费满12个月的,从第13个月起,按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享受待遇,住院医疗费用记账(报销)办法按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四)原已在单位(企业)参保后转为灵活就业人员继续参保缴费的,其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待遇按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费超过一个月的(在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内除外),停止享受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待遇;中断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允许足额补缴中断期内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可连续计算缴费年限,但应按首次参保人员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待遇;中断缴费一年以上重新参保的,应视作首次参保,重新计算连续缴费年限。
参保人员原已按规定在所在单位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因工作单位变动或企业实行改组转制等原因,在单位停止缴费的次月起2个月内(或失业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的次月起2个月内),转为按本办法参保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按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享受待遇;原单位停止缴费的次月起2个月内(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的次月起2个月),按本办法的规定转为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应视为参保,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参保人,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当月(即参保的第7个月)起,可同时参加高额补充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期间被各类用人单位聘(录)用后,用人单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转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参保手续和缴费;用人单位因经济困难暂时无能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可按本办法继续参保缴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待遇。灵活就业人员被各类用人单位聘(录)用后再次失业时,可按本办法的规定继续参保,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中相关待遇。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保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连续参保缴费五年以上的,按《阳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一次性缴足15年的医疗保险费,终生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必须按规定每月到地税部门缴纳医疗保险费,才能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未按规定缴费的,从停止缴费的次月起不得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个人账户金额可继续使用,用完为止。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参保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时,涉及个人账户管理、定点就医购药管理、转院诊治及异地就医管理、费用范围管理等事宜,均按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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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和省政府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补充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国务院和省政府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补充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77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劳动制度改革四个实施细则的通知》(粤府〔1986〕134号),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补充办法,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劳动合同制问题
(一)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如工种、专业对口的,不再实行试用期;不对口的,经劳动或教育部门批准的职业学校、职业中学培训毕(结)业后,工种、专业已对口的,试用期可相应缩短。
(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初期工资,定级、调升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含特殊工种补贴)、加班工资,按本企业固定工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关于招工问题
(一)从农村招用工人、男工不超过三十周岁;女工不超过二十五周岁。招用被征地农民的年龄可按现行规定办理。
(二)实行先培训后就业和公开招工。待业人员凭待业证和职业技术培训毕(结)业证,待业职工凭职工待业证报考;其他人员凭街、镇劳动服务公司(劳动管理站)或所在单位证明报考。如职业技术培训毕(结)业生不能满足招工的需要,经区、县劳动服务公司批准,可直接从其他
待业人员中招收,但必须申报培训计划,并进行认真的专业培训,经考试合格才能上岗。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单位同意不得雇用在职人员或招用未经处理的擅自离职人员。
(四)招用工人一般应在本市、县的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如确需从农村招工的,中央、部队、省属驻穗单位应报省劳动局审批;市、县属单位分别报市、县劳动局审批。涉及迁转户口、粮食关系的,按国务院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五)招工工作,必须在市、区、县劳动服务公司的指导、监督下进行,包括审查招工简章、确定招工地区(点)和招考办法。招考录用具体工作由用工单位组织施行,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
用工单位应向区、县劳动服务公司一次过按招工人数每人二元的标准,缴交招工手续费。招考单位可向报名应招考试者,收取不超过一元的报名费。
三、关于待业保险问题
(一)广州市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征集、管理;市属各县的待业保险基金,由各县劳动服务公司分别负责征集、管理。待业救济金由区(县)劳动服务公司或街(镇)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发放。
(二)中央、省、部队、外地驻本市、县单位和市驻县单位职工的待业保险,由所在市、县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征集管理。
(三)待业保险基金的缴纳,采取凭《工资基金手册》,年前备案测算,按月缴纳,年终结算,可委托银行以托收无承付的办法收缴。逾期不办理备案测算手续的,按上一年十二月缴纳的保险基金计征,并按每月递增5%加收滞纳金。
(四)国营企业职工标准的工资总额,应是干部、固定工人、劳动合同制工人、“混岗”的集体所有制工人和临时工的标准工资的总和。
行政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应是基础工资、岗位工资和工龄津贴的总和。
(五)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企业职工,应包括在国营企业“混岗”的集体所有制工人,但不包括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带集体企业的职工。
供销社系统原全民所有制职工的待业保险待遇,可参照《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执行。
(六)职工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和标准:
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或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以及合同期满被解除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宣告破产、濒临破产法定整顿、解除劳动合同时,工龄满五年以上的,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
其中:第一至十二个月,满五年至十年工龄的,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0%发给;满十一年至十五年工龄的,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5%发给;满十六至二十年工龄的,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0%发给;满二十一年工龄以上的,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5%发给。第十三至二十
四个月,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的50%发给;工龄满三年不满五年的最多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60%发给;工龄满一年不足三年的最多发给六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0%发给;不满一年的不发。
辞退违纪职工或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满五年以上工龄的,最多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发放标准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0%发给;满二年不足五年工龄的,最多发六个月待业救济金,发放标准,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的50%发给;不满二年的不发。
待业救济金每月不足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
(七)职工待业期间的医疗费。工龄不满十五年的每月发给五元;工龄满十五年以上的每月发给七元。发放月份与发放待业救济金同。
(八)待业职工和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按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8%提取,划入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年终节余不予征税,可转下年继续使用。
四、其他
(一)本补充办法同时适用于中央、省、部队和外地驻穗单位。不包括中外合资、合作、外资独资经营企业。
(二)本市过去颁发的有关劳动制度改革的规定,应以《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劳动制度改革四个实施细则的通知》和本补充办法为准。
(三)本补充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1987年4月10日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本级财政支出绩效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本级财政支出绩效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府发〔2007〕52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本级财政支出绩效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六日

鄂尔多斯市本级财政支出

绩效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推进绩效财政建设,充分发挥财政监督预警、惩戒、防范的作用,建立从财政预算编制、执行及使用全过程的跟踪问效制度,促进监督与绩效管理的有效结合,提高财政资金监管水平和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支出绩效监督,是指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主管部门和单位以提高财政资金分配与使用效益为目的,在有效开展财政支出合规性监督的基础上,运用科学、规范的绩效监督管理方法,按照绩效的内在原则,对照部门预算要求,对财政支出行为过程及其结果进行客观、公正地检查评价和反馈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部门和单位,是指与市财政直接发生拨款关系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 绩效监督坚持“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采用“统一领导、分级组织实施”的管理方式。

第五条 绩效监督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有关行政规章和市有关文件;

(二)市级以上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制定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三)市级财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制定的绩效评价工作规范;

(四)主管部门、单位的职能、职责及绩效目标与年度工作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

(五)主管部门、单位申报项目预算的相关材料及项目验收报告与审计结论及财政预算批复;

  (六)其它相关资料。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与内容



第六条 绩效监督的范围。包括预算内、预算外及专项补助资金。具体指事业发展项目、基本建设项目、地方财政专项资金(基金)、大型修缮项目、大型购置项目、大型活动项目及其它专项项目。

第七条 绩效监督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实施年度监督,也可根据项目执行阶段分为项目立项监督、实施过程监督和项目完成结果监督。项目立项监督,是指对项目的设立及申报通过相关人员评审进行的前期考核和评价。项目实施过程监督,是指对项目阶段性执行情况的考核和评价。项目完成结果监督,是指对项目完成后总体执行情况的考核和评价。

第八条 绩效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绩效目标的设定情况、完成情况、组织管理水平等;

(二)财政支出所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等;

(三)为完成绩效目标所需财政性资金的分配使用情况、实际支出情况、会计信息质量、财务管理状况等;

(四)项目立项、预算、竣工决算及工程造价相关情况等;

(五)部门为完成绩效目标采取的加强监督管理的制度、措施等;

(六)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它监督内容。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与方法



第九条 绩效监督的方式。主要包括日常监督、聘请监督、社会监督、集中检查等。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应合理选择和运用绩效监督方式。

(一)日常监督。即采取座谈、调查、抽查和查阅帐簿等方式取得第一手资料,并通过采集、对比、分析等方式增强对财政预算编制、执行情况的监控。

(二)聘请监督。邀请中介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实施对财政项目资金的审核评价工作。

(三)社会监督。由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员会、市政协经济委员会委员和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有关人员参加评价审核。对社会关注的热点、重点项目应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群众代表参与监督评价。

(四)集中检查。按照各执法部门监督检查程序,组成若干检查小组,对重点预算单位财务收支情况或重大项目资金运行管理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第十条 绩效监督的方法。主要包括比较法、因素分析法、公众评价法、成本效益分析法等,在实施时,可采用一种或多种评价方法。

(一)比较法。是指通过对绩效目标与绩效结果、历史情况和评价期情况、不同部门和地区同类支出的比较,综合分析评价绩效目标完成情况。

(二)因素分析法。是指通过分析影响目标、结果及成本的内外因素进行分析评价。

(三)公众评价法。是指对无法直接用指标计量其效果的支出,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及抽样调查,对各项绩效考评内容完成情况进行打分,并根据分值进行评价。

(四)成本效益分析法。是指将一定时期内的支出与效益进行对比分析的方法。



第四章 监督评价的指标设置



第十一条 科学、完整、规范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指标体系,是开展财政支出绩效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手段。绩效评价指标的设置应以评价内容为基础,并要考虑系统性、相关性、可比性、重要性、可行性等因素。

第十二条 绩效评价指标分为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共性指标是适用于所有部门和项目单位的绩效评价指标,个性指标是针对部门和行业特点确定的适用于不同部门的绩效评价指标。

第十三条 绩效评价共性指标主要包括:立项情况、目标完成程度、组织管理情况、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管理状况、会计信息质量、项目资金落实、支出和调整情况等,并由市财政局统一制定,随着绩效评价工作的展开而逐步完善。

第十四条 绩效评价个性指标主要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及生态效益等,由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单位根据被评价对象的绩效目标制定。



第五章 监督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绩效监督评价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审计和监察机关以及主管部门、单位分级组织实施。各部门、单位应密切配合,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确保监督评价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核、评价工作,按照所报项目的轻重缓急排序,把好项目申报绩效监督的第一道关口。

(二)市财政局负责绩效监督评价的日常组织管理工作,制定财政支出绩效监督管理制度、办法、指标体系、评价报告格式及下达评价工作计划。

(三)市审计、监察机关依法对项目资金运行情况进行调查或检查,对重点部门、重点项目的审计检查结果可作为该项目绩效监督评价的重要依据,做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

第十六条 绩效监督评价组织方式主要是采取部门或单位自行评价和财政部门重点抽查相结合。各部门、各单位应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成立相应的内设机构。

(一)部门或单位自行评价

对确定的自行评价项目,部门或单位要按规定进行绩效监督自行评价。自评结束后,部门或单位要撰写自评报告。自评报告应当于评价结束后1个月内报财政部门备案,逾期不报的,视同该项目未达到预期绩效目标。

主管部门应认真编报年度项目评价实施方案,组织实施好评价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所属项目单位的绩效评价自评工作,督促项目单位及时报送自评报告。

(二)财政部门重点抽查

财政部门可以组织力量对报送的自评报告进行复核、审查,并对重大项目的自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第十七条 对当年或跨年度结束的项目,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在项目结束后的3个月之内将评价报告上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八条 对资金数额较大、社会关注及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项目实行项目库、专家评审、公示制、听证制等现代监督管理办法,提高财政支出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第十九条 被列入市财政或主管部门年度绩效监督评价计划的项目,项目单位应积极提供反映项目绩效的相关材料,做好绩效监督评价的配合工作。

第二十条 绩效评价所聘请的中介机构应通过招投标方式产生,对中介机构或专家评审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反评审制度和末位淘汰制度。

第二十一条 实施绩效监督评价所需经费应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章 监督评价的程序



第二十二条 财政支出绩效监督的程序一般分为监督前期准备、监督评价实施、撰写监督评价报告三个阶段。

第二十三条 监督前期准备。

(一)确定绩效监督评价对象。评价对象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根据绩效评价工作重点及预算编制、执行要求确定。对确定的评价对象,主管部门和单位在向市财政编报年度预算时,应提报评价对象的预期绩效目标。如遇特殊情况需对绩效目标作出调整的,应及时报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二)成立绩效监督评价工作组。工作组分别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成立。并负责制定评价实施方案、选择评价机构和审核评价报告。

(三)下达绩效监督评价通知。在具体实施绩效监督工作前,组织实施绩效监督的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单位应下达评价通知。内容包括评价目的、任务、依据、评价机构、评价时间和有关要求等。

第二十四条 监督评价实施。

(一)资料审核。评价机构应对主管部门或单位提交的相关监督评价材料进行审核。主管部门和单位要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二)实地核实。通过实地勘测、核对、调查取证,并审查立项、审批手续是否齐全,重大项目有无可行性报告等。

(三)综合分析评价。评价机构在实地核实取证的基础上,运用相关监督评价方法对绩效情况进行综合性评价。

第二十五条 撰写监督评价报告。

(一)撰写报告。评价机构按照规范的文本格式和要求撰写绩效监督评价报告。报告要依据充分,内容完整,数据准确,分析透彻,逻辑清楚。

(二)提交报告。评价机构应将评价报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评价工作组,经评价工作组审定后按规定上报并将评价结果通知被评价者。

(三)归档存查。评价工作结束后,组织实施评价的各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将评价报告、评价通知书和实施方案等资料归档存查。



第七章 监督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六条 绩效监督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种类型,并作为主管部门或单位年度实绩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依据财政支出绩效监督结果,财政部门对项目的后续资金拨付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酌情调整支出预算。对于跨年度项目,财政部门依据项目绩效监督结果,提出后续资金安排或拨付意见。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和监察机关及主管部门、单位应根据财政资金支出绩效监督结果认真分析诊断单位内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认真落实整改意见,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十九条 为增强财政资金使用的透明度,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绩效监督信息公开发布制度,将绩效监督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八章 监督行为罚则



第三十条 参与评价人员应严格按照要求进行评价监督,确保监督评价结论的独立、客观、公正,不得在规定程序之外对评价工作施加倾向性影响,不得干预和影响项目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评价人员对项目单位提供的材料、业务文件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应廉洁自律、客观公正、秉公执法、依法行政,与被监督单位或检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监督单位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三条 绩效监督中若发现违法行为,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4〕427号)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旗区财政支出绩效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