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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养犬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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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养犬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


呼和浩特市养犬管理规定

(2005年3月2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大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创造文明、安全、卫生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各区及开发区为重点养犬管理区,各旗县为一般养犬管理区。
重点养犬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一般养犬管理区进行管理。一般养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旗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重点养犬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市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等行为,处理因养犬引发的案件。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的防疫工作及核发动物健康证明。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犬类经营活动监督督理,负责对无照售犬行为的查处。
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被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的宣传。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认,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七条 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大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无主犬、被没收的犬。
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s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对患有狂犬病和共它严重传染疾病的人立即捕杀,并对犬尸进行无善化处理。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幼儿园和学杖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不得养犬。
第九条 重点养犬售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饲养军犬、警犬、护
卫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表演道具犬,须经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n确定井公布。
第十条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有效身份证件;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单位和个人在养犬登记前,应当携犬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动 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健康证明。
个人申领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经常居住
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动物健康合格证到当地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单位申领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应当持单 位证明、动物健康合格证到当地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公安行政售理部门应当场予以办理。
养犬登记证实行一大一证,每年年检一次。年检时,养犬人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动物健康合格证。
第十二条 养犬人在办理登记或者年检时,应当交纳管理服务费。重点养犬管理区内,个人养犬每只犬第一年为300元,以后每年为100元;单位养犬每只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为500元。
一般养犬管理区内的收费标准,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养犬管理服务费用于养犬管理和服务,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养大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交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新居住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在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登记证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犬死亡、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第十四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等犬类经营活动,应当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重点养大管理区内不得从事犬类养殖、举办犬展览。
第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广场、公园、市场、商店、饭店、学校、托幼园所、E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侯车室、浴池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汽车的,出租车司机可以拒载;
(三)携犬出户时,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重点养犬管理区内,遭犬出户避开主要街道和上下班人流高峰;
(四)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挂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遏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大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五)所携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立即予以清除;
(六)养犬不得噪声扰民,不得惊吓他人,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不得斗犬、弃犬。
第十六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将其送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呆取扑杀等防治措施。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并采取紧急预防措施;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捕杀。
第十七条 犬伤害他人,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支付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违法养犬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犬,井对单位处以3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未经登记、年检养犬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共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没收其犬,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逾期未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的或者丢失养犬登记证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街面流动售犬的,由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携犬出户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井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的,由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井可处以50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年检或者故意拖廷的;
(二)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年检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徊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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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企业普通发票专项检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企业普通发票专项检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税函[2003]521号

2003-05-1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3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30号)下发后,各地在贯彻落实过程中,对建筑安装企业普通发票专项检查的内容和要求提出一些疑问。为便于此项工作的开展,总局制订了《建筑安装企业普通发票专项检查工作实施方案》,请各地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建筑安装企业普通发票专项检查工作实施方案

新税制施行以来,税务机关不断提高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水平,对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了有力地打击,遏制了犯罪分子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趋势。一些不法分子转而利用普通发票做案,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扰乱了税收秩序。对此,总局经研究决定选择建筑安装企业作为突破口开展对普通发票的专项检查。通过检查,发现普通发票管理和使用中存在的问题,掌握不法分子利用普通发票犯罪的特点、趋势及成因,规范普通发票的管理,采取措施,堵塞漏洞,推动治理整顿税收秩序工作的深入开展。各地要坚决贯彻落实总局的要求,切实把此项专项检查工作落实到位。
一、组织领导
鉴于绝大多数建筑安装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由地税部门管辖,而其取得的用于工程成本项目的发票大多数是由国税部门管辖的工商企业提供的实际情况,总局要求本次普通发票专项检查必须由各地国、地税部门协调合作开展。各地在此次专项检查中国、地税部门的分工是:地税部门确定检查对象,负责发票原始信息的采集工作并转交国税部门;国税部门负责对地税部门采集的发票进行协查并及时反馈协查结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统一协调部署本省的普通发票专项检查工作。
二、检查对象
每个省在本省建筑安装行业中选择3至5户有代表性的建筑安装企业作为检查对象。所选择企业的规模由各省自行确定。
三、检查内容
对建筑安装企业取得和开具的全部发票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如果企业取得的发票中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地税部门采集发票原始信息后,转交国税部门通过金税工程协查系统进行协查。
(一)对建筑安装企业取得的发票的协查要求是:
1.开票单位是否存在,开出的发票是否是开票单位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领购的。
2.被查企业的发票联与开票单位的存根联及记帐联是否内容一致,按取证要求对存根联和记帐联提取书证。
3.开票单位与被查企业之间的交易是否真实,是否存在无货虚开的情况。
4.被查企业向开票单位付款的情况,是否存在票货款不一致的情况,按取证要求提取书证。
5.开票单位是否按开票金额足额申报纳税。
相关表单见《某建筑安装企业(企业名称)取得发票协查情况清单》(表格1)
(二)对建筑安装企业开具的发票,经税务机关检查认定企业存在虚开发票的行为,要对其所开具的发票进行协查,通知受票方主管税务机关查处受票企业。相关表单见《某建筑安装企业(企业名称)开具有问题发票通知单》(表格3)。
四、检查要求
(一)各地在专项检查中发现的各类问题,如企业在发票使用中存在的问题、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使用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因政策不明确造成的问题等等,都要一一列明,认真总结,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本《实施方案》所列附表不能全面反映检查结果的,各地可增列附表予以统计说明。
(二)涉及跨省发票协查的,由各省局负责与总局之间以电子文件传递。委托协查单位向总局报送表格1和表格3,受托协查单位在完成协查工作后向总局报送相应的表格1和表格3。纸制证据资料由委托协查单位与受托协查单位之间直接寄达,同时传递相关电子文件。总局接受各省协查信息的信箱地址是:notes信箱:“总局税收专项检查”或“总局稽查局系统工作处”;email信箱:xtc2002@sina.com。
其他检查要求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3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30号)。
五、检查时间安排和总结报告
此项专项检查工作从2003年6月开始,每7日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按省汇总协查发票情况,报送总局稽查局协查。9月底结束,届时还有协查工作未完成的,可延期至10月15日结束。10月31日前将总结报告连同表格2、表格3的汇总数据上报总局稽查局(系统工作处)。

表格1:
某建筑安装企业(企业名称)取得发票协查情况清单
                      单位:元

序号 发票原始信息(发票联) 发票回复信息(存根联) 发票调查结果
受托地区 开票单位名称 受票单位名称 发票号码 单位 数量 金额 开票单位名称 受票单位名称 发票号码 单位 数量 金额
                             
                             
                             
                             
                             
                             
合计                            
填表单位:
    主管领导:   填表人:   填表日期:      

注:1.按发票逐张填写;2.“发票原始信息(发票联)”各栏内容由委托方税务机关填写,“发票回复信息(存根联)”各栏内容和“发票调查结果”栏由受托方税务机关填写;3. “发票调查结果”类型分为:a. 真实合法,b. 虚开,c. 票货款不一致,d. 查无此户,e. 查无此票,f. 假票,g. 阴阳票,h.其他。在“发票调查结果”栏中填入相应调查结果类型的代码,如a、b等。“发票调查结果”为“h.其他”时,做简要说明。


表格2:
某建筑安装企业(企业名称)取得发票协查有问题查处情况统计表
          单位:元

序号 发票调查结果 发票份数 发票金额 查处统计
查补税款 罚款 滞纳金 合计
1 虚开            
2 票货款不一致            
3 查无此户            
4 查无此票            
5 假票            
6 阴阳票            
7 其他            
8 违法发票合计            
9 协查发票总计            
填表单位:
主管领导:
填表人:
填表日期:


注:1.本表由委托方税务机关负责填写。“查处统计”中“查补税款”、“罚款”、“滞纳金”、“合计”各项均指委托方税务机关接到协查结果后对企业的查处情况;2.行8=行1+行2+行3+行4+行5+行6+行7;3.“协查发票总计”指被查建筑安装企业取得发票总数;4.行6“阴阳票”的“发票金额”栏中填写发票联数额。


表格3:
某建筑安装企业(企业名称)开具有问题发票通知单
                  单位:元

序号 开具有问题发票原始信息(存根联) 查处统计
受托地区 受票单位名称 单位 数量 金额 发票问题类型 查补税款 罚款 滞纳金 合计
                     
                     
                     
                     
                     
                     
合计                    
填表单位:
主管领导:
填表人:
填表日期:
     
注:1. 按发票逐张填写; 2.“发票问题类型”包括:a. 虚开,b.代开;3. 本表由委托方税务机关填写。“查处统计”中“查补税款”、“罚款”、“滞纳金”、“合计”各项均指委托方税务机关对开票企业的查处情况。




粮食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关于纠正违反粮票使用规定的通知》有关问题的解释和更正的补充通知

粮食部、国家工商总局


粮食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关于纠正违反粮票使用规定的通知》有关问题的解释和更正的补充通知

1979年11月19日,粮食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补充通知
最近有的地方反映,在执行我部、局今年九月十五日联合发出的《关于纠正违反粮票使用规定的通知》时,对于其中第三条“……按照政策规定在集市上进行粮食调剂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多收多付粮票、少收少付钱等形式进行非法交换活动……”的精神不够理解或有误解,现特作如下解释和更正:
该项规定原指在集市上进行粮食调剂,只能收、付钱,不能收、付粮票,不准以收、付粮票顶抵应收、付的钱等形式变相买卖粮票,把粮票当货币使用。文中“多收多付粮票”,原意是同“少收少付钱”相互作用而言的。为了进一步明确上述第三条规定的文字含义,现更正为:“……按照政策规定在集市上进行粮食调剂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采取国家计划供应粮食的办法,既收、付粮票,又收、付粮款,不准以粮票顶抵一部分或全部粮款等形式进行非法的变相的买卖粮票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