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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18:21  浏览:8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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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政办发〔2006〕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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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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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已经州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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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年二月九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试行办法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农村社会救助体系,规范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生活问题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特困家庭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当遵循保障农村特困弱势群体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坚持保障资金由政府财政承担的原则;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逐步实现将所有符合条件的农村特困居民都纳入保障范围的目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领导,配备相应的机构和人员编制,并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负责实施本级行政区域内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村(居)委会受县级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审核、拨付和监督管理。

  教育、卫生、工商、税务、国土、建设、农业、扶贫、水电、劳动、司法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在生产生活等方面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资金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捐赠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六条 持有我州常住农村户口的农村特困居民,凡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政府确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均可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主要劳动力因身体残疾,生活常年处于特困状况,仅靠自己的力量无法维持生存,必须依靠政府救济和社会帮扶的农村特困居民。

  (二)家庭主要劳动力因长期生病,丧失劳动能力,其家庭成员大部分或全部无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农村特困居民。

  (三)因各种客观原因,造成未成年孤儿和孤老生活无着落,既无法定抚养、扶养、赡养义务人又无生活来源,又未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者。

  (四)农村中因患麻风病、精神病、艾滋病等造成家庭特殊困难的人员。

  第七条 农村五保户按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落实五保待遇,暂不确定为低保对象。

  第八条 属法定劳动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在校学生除外)农村居民,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或者违反计划生育超生的,不能确定为低保对象。

  

第三章 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农村居民申请低保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或村民小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大理州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

  (二)村(居)委会对申请人进行调查、核实、评议,提出初审意见,填写《大理州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做好解释答复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村(居)委会报送的申请对象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审核、上报。要通过入户调查、核实、邻里访问及家庭收入计算等方法,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并将全部材料上报县(市)民政局审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村(居)委会并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四)县(市)民政局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农村居民保障对象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抽查和审核,对符合低保条件的进行审批,审批后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乡(镇),由乡(镇)转告并委托村(居)委员会在自然村内张榜公布7天以上,做到保障对象、保障政策、保障金额三公开。公布期满无异议的,由村(居)委会代发《大理州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由村(居)委会进行复核,并按上述程序重新核查。

  第十条 农村特困居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一年复核一次。县(市)民政局会同财政局、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年终前组织对享受农村低保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核查。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保障对象死亡的,应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手续。凡人均收入超过保障标准的,不再作为低保对象,收回低保证;对新增低保对象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第四章 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 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州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农业、扶贫、统计等部门研究制定,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所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只适用于大理州行政区域内的常住农村居民。

  在研究制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要考虑以下原则:低标准起步,广覆盖特困人口的原则;注意各级财政承受能力,随着经济发展逐步调整的原则;既要保障特困户的基本生活,又要克服依赖思想,调动劳动者生产积极性的原则。

  第十二条 制定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等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柴)和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及下列因素确定:

  (一)农村居民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物价指数;

  (三)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四)其他各项社会保障标准。

  第十三条 计算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时,以国家规定的计算当地人均收入项目为准,进行详细计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其抚恤金和优待金、临时性社会救济金、在校生获得的生活津贴和困难补助等不计入家庭收入。申请人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及经济收入情况,不得虚报、瞒报,不得冒名顶替、弄虚作假。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以下部分:

  (一)家庭经营收入。主要指家庭所有成员从事种植、养殖、加工等项收入;

  (二)工资性收入。指家庭劳动人口受雇于单位或个人而获得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指土地、房产出租转让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指亲友赠送、继承、养老金、法定赡(扶)养人支付的赡(扶)养费。

  (五)其他应当计入的合法收入。

  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的计算公式为:

  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家庭上年度收入÷家庭人口数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户主和与其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员:

  (一)配偶、子女、父母;

  (二)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三)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保障对象的优惠政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大理州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教育部门及学校对农村特困居民低保对象家庭子女在九年制义务教育期间的学杂费和有关费用实行减免;在非义务教育期间的学杂费酌情减免。

  (二)县(市)级工商、税务部门对低保对象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适当减免税收和工商管理费用。

  (三)民政、卫生部门要优先将农村低保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对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农村低保对象到国家认定的医疗机构就医时,医疗机构应当凭《大理州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免收其普通挂号费和适当减免住院及门诊床位费;对大病患者在上述机构享受减免后,自己承担的费用仍难以支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者,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大理州农村特困群众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救助。

  (四)建设、国土等部门对其辖区内的农村低保对象减免新建、改建住房的有关费用。

  (五)乡(镇)或村(居)委会两级要优先推荐低保对象成年子女就业;优先提供生产技术、信息服务。

  (六)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低保家庭要免交村级公益事业费;保障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要免除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七)其他与生活直接相关的水电、燃煤(燃气)、广电等部门,也要对农村低保对象的生活给予必要的扶持和优惠。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十七条 实施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州(含省)、县(市)两级财政按比例承担,具体为:大理市承担20%,11县各承担10%,其余由州承担(含省补助资金)。

  第十八条 保障资金由各级民政部门按实际需要报同级财政部门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定期拨付,年终决算。各级民政部门要在每年的10月底以前将次年用款计划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县(市)级人民政府要设立农村低保资金专户,实行专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县(市)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障资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资金的监督,保证保障资金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截留和拖欠。

  各级审计、监察部门对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条 县(市)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章 保障资金的发放



  第二十一条 保障对象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原则上由乡(镇)人民政府按季度实行社会化发放,对行动不便的低保对象,可委托村(居)委会人员代领并送到户。低保金发放和领取手续应当完备,杜绝少发、欠发、扣发低保金或搭车收费等现象发生,确保低保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二条 村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家庭仍有特殊困难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特困救助或临时救济。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人员变化情况进行核实,并及时报县(市)民政部门调整或停发保障金。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和终止享受低保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不按规定告知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截留、挤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低保对象除按照本办法享受保障待遇和优惠政策外,还可以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享受其他扶持、优惠政策。 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意见,并抄送州民政局、州财政局。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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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征兵工作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征兵工作条例

(2010年3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征兵工作顺利实施,确保兵员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第三条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兵役机关和宣传、教育、公安、卫生、民政、交通、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等有关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具体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地区、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士官的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征兵宣传教育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单位开展征兵宣传教育活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向公民进行依法服兵役教育,鼓励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以依法服兵役和参军光荣为主要内容的公益性宣传教育。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兵役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兵役登记



第七条兵役登记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并在兵役登记开始前三十日发出兵役登记公告。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并告示和书面通知户籍在本辖区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时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辖区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的名单和个人基本情况。

教育部门及学校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应征公民学历审查,提供其在校期间的有关情况。

第十条适龄公民应当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要求,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到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

适龄公民在履行兵役登记手续时应当如实反映本人情况。

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的时间应当视为出勤。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适龄公民兵役登记情况,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后,发给适龄公民兵役登记证;对选定的当年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寄发预定征集公民通知书。

兵役登记证由适龄公民自行保管,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变更户籍时,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兵役登记变更手续。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录(聘)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及招生、办理出国出境手续时,应当查验适龄公民的兵役登记证;对未办理兵役登记的,应当督促其履行登记手续,并通知兵役机关。



第三章体格检查与政治审查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安排,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格检查组,设立体检站,组织实施征兵体格检查工作。

体检站实行封闭式体检和管理。除体检站工作人员和参加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外,其他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体检站。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确定的送检的应征公民人数,从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中择优确定送检人员,并组织送检人员到体检站参加体格检查。

第十四条应征公民应当持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兵役登记证、体格检查初检表和预定征集公民通知书参加体格检查,并如实反映病史和健康状况。

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应当视为出勤,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和按规定发放的津贴、补贴,不得以此为由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合同;无工作单位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参加征兵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及家属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应征公民政治审查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统一组织,公安机关具体实施。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配合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负责应征公民政治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政治审查工作纪律,保守政治审查秘密。

第十六条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外出应征公民外出期间的现实表现情况进行审查。

应征公民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征集地公安机关的要求,对应征公民暂住期间的现实表现情况进行审查,并及时反馈有关情况。



第四章审定兵员、交接输送与退兵



第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征兵办公室工作人员、接兵干部和基层专职武装干部组成联合走访组,对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走访,应征公民及其家属和所在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审定新兵时,应当听取征兵体格检查组、政治审查组和接兵部队负责人的意见,对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批准入伍。

应征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在单位,应当张榜公布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名单,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九条交接新兵工作,采取由县(市、区)派人送兵、新兵自行到部队报到或者部队派人接兵的办法进行。

新兵交接、输送的具体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新兵到达部队后,经复检和复查不符合体格检查、政治审查条件被部队作退兵处理的,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依据有关规定办理退兵手续,并通知原征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新兵,注销入伍手续后,当地公安部门应当予以恢复户口;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当给予办理复工、复职手续;原是学校学生的,原学校应当准予复学。



第五章优待和安置



第二十一条应征入伍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依法享受军人、军属待遇。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拥军优属活动。

应征入伍的公民在服役期间立功的,除部队给予奖励外,地方人民政府可按立功等级给予奖励;有突出贡献的,还可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应征入伍的公民,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津贴、补贴。

应征入伍的公民,入伍前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未满,本人要求顺延的,原单位应当按其服役年限顺延。

第二十三条鼓励全日制高等学校毕业生应征入伍。应征入伍的全日制高等学校毕业生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应征入伍的公民,入伍前是全日制高等学校学生的,原就读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退还当年已缴纳的学杂费的剩余部分;退伍后在一年内准予其复学,并在学费、升学、调整专业等方面享受国家和本省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应征公民服役期间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原租赁的公房,在履行租赁合同、按时交纳租金的情况下,租赁和使用权应当予以保留;

(二)拆迁补偿安置时,应当计入家庭人数;

(三)入伍前是农村居民的,原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应当予以保留,原所在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或者房屋被拆迁的,应当按照同等待遇予以补偿安置;

(四)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其服现役期限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

(六)入伍前办理的各类执照,服兵役期间免予年检,执照有效期按义务兵服役期顺延;

(七)在赈灾、扶贫救济时,同等条件下对其家属优先照顾;

(八)村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规定筹资筹劳的,应当照顾其家庭;

(九)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义务兵服役期间享受优待金待遇。义务兵年度优待金标准,家居农村的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00%,家居城镇的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义务兵优待金纳入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政策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

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限为一年,确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二年。待安置期间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的应征公民退出现役后,原单位应当给予办理复工、复职;原单位编制已满或者撤销、倒闭、合并不能安排工作的,由其上一级主管单位或者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没有主管单位的,由征集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安置。

接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可不约定试用期;接收单位应当为退役士兵依法办理各项社会保险。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待安置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八条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经济补助金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标准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0%,并在就业服务、社会保障、就学、税收等方面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当地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武装部免费为其保管。

第二十九条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立二等功以上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安置就业。

退役士兵报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各类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聘)用、录取。

未就业的退役士兵应当纳入就业培训计划,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民政、教育等部门制定。

伤病残的退役士兵,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

第三十条义务兵服役期间及其家庭的优待,以及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等相关部门负责,同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给予配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一)拒不接受征兵工作任务的;

(二)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对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的;

(三)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四)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采用其他手段庇护应征公民逃避服兵役的;

(五)拒绝或者不按规定落实有关义务兵优待安置政策的;

(六)为拒绝、逃避征集的应征公民违法办理录(聘)用、出国出境、升学、晋级、晋职、复工、复职、复学手续的。

第三十二条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征兵体格检查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其进行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二年内不得录(聘)用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办理出国出境、升学手续;原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的,二年内不予晋级、晋职,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四条应征公民入伍后拒绝、逃避服兵役被部队退兵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三年内不得录(聘)用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办理出国出境、升学手续;原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的,不予复工、复职;原是全日制高等学校学生的,不得恢复学籍。

第三十五条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治安管理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用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三)其他扰乱征兵工作秩序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征兵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兵役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区)兵役机关具体办理。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1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征兵工作奖惩规定》同时废止。


清除足坛顽疾当祭司法利器

唐时华


  在中超中甲会议宣布司法机关全面介入中国足球超级联赛后的8个月后,指向利用赌球操纵足球比赛的调查终于获得实质性突破,共约20名涉案嫌犯被公安部门采取强制措施。一场境外赌球事件点燃了中国足坛反赌球的导火索、反赌球风暴乍起。公安副部长“卧底”足协十年,司法强势后入足坛的决心已经宣告:中国足球将面临一次前所未有的重新洗牌。(《民主与法制》2009年第24期)
  中国足球曾经让亿万国民心潮澎湃,彻夜难眠,但是,在过去的很长一段时间,中国足球却不免让人黯然神伤:假球与黑哨两大毒瘤由来已久,大批铁杆球迷的愤然离开,央视不再转播中国足球联赛。中国足球将向何处去,2009年年末,一场轰轰烈烈的足坛扫赌风暴迅速展开,司法介入足坛顽疾,由此开始。
随着一个个足坛名人甚至是足协工作人员的落马,中国足坛的打黑风暴越见其效果,从长期以来足坛的整治的隔靴搔痒到现在的一针见血,中国足坛的顽疾清除有力地证明了一个道理:清除顽疾,当祭司法利器。
  在中国体育日益社会化、市场化的社会,足球这一项备受社会关注的体育赛事,长期以来形成的相对封闭的小环境,行业自治,导致中国足球的畸形走向,导致球迷远离足球,非公开化运作,非竞争性比赛就是一个重要原因。当一项比赛的本身的公平性和真实性受到质疑,变成了球员、运动员、俱乐部和等圈内的自娱自乐,那么中国足球的众叛亲离,和者无几也就不可避免了。
  然而,中国足球不仅仅是上述人的足球,足坛并非生活在真空之中,中国足球作为中国行业管理的一个主要阵地,当行业的管理和自律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实效,司法的介入就已是在弦之箭。
  仔细观察,互联网上媒体报道铺天盖地,网民的评论声势浩大,说的都是一个话题:足坛顽疾清除刻不容缓,而作为足坛人士,却应者寥寥,甚至集体沉默。
  沉默也是一种言语,一种态度。在这种寂静的沉默之中,司法却不能沉默,他走上万众瞩目的前台,就应当显示其应有之义:要加大对赌球集团的大规模查处,对足坛腐败痛下重手;要将司法的介入形成一种制度化常态,避免运动式和突击式的整治。要用司法的力量,来矫正中国足坛非法制化的现状,要用司法的约束,来规制中国足坛的良性发展轨道;要用司法的人性关爱,来唤醒中国足坛人最起码的良知、责任和勇气。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我们对司法部门的介入应有一个清醒认识:司法良药虽好,却并非包治百病。从案件本身的查处领域来讲,司法人员并不专业,还需要有一个熟悉的过程;从案件之外的因素来讲,清除足坛顽疾,还必须联合体育部门、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等多方面的力量,群策群力,共同构建一个长效的反黑机制。
  中国足坛,顽疾不除,止步不前,多管齐下,司法突进,机制构建,才能风清气正。足坛反腐,已远远超过“给公众一个交代”的简单初衷。期待这个成为无数球迷心痛的小小足球,在承载了无数的泪水与期盼后,不会成为中国法治建设的心痛!

(作者系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