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乡村两级农业合作发展基金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3:23:56  浏览:8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乡村两级农业合作发展基金的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乡村两级农业合作发展基金的规定
山西省政府



我省农村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统分结合、双居经营”新体制以来,广大联产承包经营农户对农业的劳动、科技和当年生产性投入有了较大的增加,但农村集体经营层次有组织的、较为集中的、形成一定规模的长期建设性投入却十分薄弱,不少地方大大减少,成为近年来农业
发展缺乏后劲和影响农业持续增长的一个突出问题。为了改变这种“双层经营,一层投入”的状况,管好用活农村集体原有和现有资金,切实增强农业发展后劲,保证农业稳定增长,近年来,我省不少地方在深化农村改革中,适应农业经营方式、经济结构和资金分布格局的新变化,拓宽集
体建农资金来源渠道,强化制度约束,积极探索建立乡村合作发展基金制度,从而有效地增加了农业建设性投入,发挥了集体统一服务和组织的作用,促进了农业基本建设,恢复和发展了农业生产力,同时也缓解了农村资金矛盾,加强了集体财务管理,受到广大农村干部和农民群众的欢迎
。实践证明,这是对以工补农制度的重大完善,是与“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相适应的一种新的投入机制,也是深化农村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推动和保证这项改革的健康发展,使之更加规范化,特作如下规定。
一、基全筹集
(一)乡村农业合作发展基金,除原集体积累(包括存款、现金和各种应收回的欠款,变卖和处理集体财产所得收入等)、当年集体公共积累和农民合作入股资金外,各地可以从实际情况出发,本着支持农业和取之适度的原则,积极开辟以下来源渠道:
(1)乡、村集体企业提取上交集体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2)在乡村经营的私营企业和联办企业,税后利润在一万元以上的,提取纯收入的百分之五作为贴农金,盈利较多的企业和煤炭、炼焦企业可适当多提;
(3)采矿、砖瓦、硅铁、炼铁、石料、水泥等资源型、污染大和高耗能企业,除按规定交纳税收、提留外,按产品的销售收入收取一部分资源补偿金或土地复金;
(4)果园提取上交集体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土地及其他多种经营提取上交集体收入的一部分;
(5)农村从事运输、商业、工业等个体经营户和劳动者,提取纯收入的百分之五作为贴农金;
(6)劳动积累工以金代劳部分;
(7)集体土地征用费的全部或绝大部分;
(8)实行土地和机井等水利设施抵押承包的抵押金,农户承包耕地地力下降的罚款;
(9)上级财政部门返还给乡的耕地占用税、农林特产税等税收的一部分,实行乡财政包干的超收留成的一部分;
(10)乡、村各项农业建设工程筹措的赞助资金和按建设受益面积向受益户提取的预收款;
(11)其他可用于农业发展的乡有村有建设资金、周转资金以及各种间歇资金等。
(二)乡村两级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所有,分级使用。
(三)各渠道资金的具体筹集可实行委托代收的办法,由县里责成工商、交通、农机、土地、乡镇企业管理局等部门协助代收有关经营者应上交的发展基金,酌付一定的手续费。各地在具体实施中应对委托代收者的权利和义务作出规定,切实明确责任,加强检查考核。
二、基金使用
(一)乡村农业使用发展基金原则上主要用于改善农业生产和经营条件,根据我省实际,投向应是:
(1)农田水利建设,包括工程建设、渠系配套、机电设施兴建与更新、井灌区和缺水区的机井建设等;
(2)中低产田改造,滩涂和盐碱地开发,山区小流域治理和建造基本农田,平川地区撂荒地整修、荒地的垦复;
(3)更新和购置大型农业机械,特别是有利于有机旱作农业发展的大中型机耕、推土、秸秆还田等机械设备;
(4)开发和推广新技术、新农艺,繁育推广优良品种,扶植乡村农业技术服务机构的建立和发展;
(5)扶植发展各类农业服务组织和直接为农业生产和流通服务的加工、用电、仓储、运输、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
(6)适当扶植商品粮、棉、油、猪、莱等规模经营和副食品生产基地建设;
(7)用于上级财政和农业基金组织下拨专项基金指定的农业建设项目所需配套资金;
(8)除主要用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外,也可用于农业生产当年所需的各种底垫和周转资金。
(二)农业合作发展基金要按规定用途来安排使用。资金使用要坚持以建农为主,结合当地经济发展规划,有目的地促进形成自己的经济优势,做到集中使用,择优扶植,保证重点,兼顾经济和社会效益。有些基金的使用要同农户资金相互结合,配套使用,最大限度地提高资金的规模
效益。
(三)基金的投放实行有偿使用与无偿使用相结合,逐步达到以有偿使用为主,周转使用,滚动发展。有偿周转使用部分要收取资金占用费,并应以短期周转使用为主。无偿使用部分要坚持所有权与得益权相统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占有或平调,基金使用要坚持统筹安排,量入
为出。先提后用。略有节余,不得提前使用和赤字支付。
(四)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地方不得在规定范围以外随意挤占和挪用,一经发现,要立即纠正,严肃查处。
三、基金管理
(一)乡、村都要建立农业合作发展基金会。乡一级基金会要依托乡经营管理站建立,负责乡有基金的筹集、发放、回收等各项日常管理事宜和对村一级基金使用的指导、审批、检查、监督。乡基金会要定期向乡人代会、乡政府和合作入股者民主选举的理事会、监事会报告工作,接受
检查和审议。基金会可利用自己的经营收入聘请专职管理人员。村一级基金会负责按规定筹集、发放、回收村有基金等各项日常管理事宜,其管理人员应由村经济合作社干部兼职,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另选。村农业合作发展基金一般坚待由村自筹自管,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村有乡管,在业
务上接受乡基金会的指导和监督,基金使用时,中村基金会征求村民意见后提出用款项目,经乡基金会审核同意后拔款。
(二)农业合作发展基金要单独建帐,不得同其他资金合帐混用。要建立经济核算制度,严格财务会计管理,健全收支往来帐目手续,完善内部核算程序,坚持勤俭办会。
(三)建立严格的用款审批程序和制度。乡村基金会都要在征求和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讨论制订出全年基金的使用方案及投放意见。在资金具体使用时,要坚持放前调查,放时审查,放后复查,严格申请、找保,审核、签约、批准、检查、审计、验收、回收等手续,确保资金营运
安全。
(四)建立合理的利益分配制度。乡和村的农业使用发展基金随着有偿使用部分比例的增加。会有越来越多的经营收入,分配问题将逐渐突出起来,必须认真处理。一般讲,经营收入要包括公积金、风险金、经营费用、适量的公益福利金和按股分红资金几部分,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
在民主协商的基础上定出适当的分配比例。
(五)加强基金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基金中用于农业建设的发展基金部分,实行预决算制度经社员大会(或村民大会)和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所有基金的筹用情况,都要定期公布帐目,接受监督。
四、组织实施
(一)本规定由各县(市、区)组织实施。各县要认真结合本地实际,加强调查研究,尽快制定有关补充规定和具体实施办法。
(二)管理工作是基金制度得以坚持的关键所在,各县要有计划地对乡村基金管理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和业务素质。普遍建立基金制度的县,从今年开始,坚持每年对各乡的基金管理情况组织两次审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
(三)县、乡两级政府主要领导都要亲自抓好农业合作发展基金的筹集工作,协调好同各方面的关系,及时解决出现的各种问题和矛盾,争取今年有三分之一以上的乡村建立起农业使用发展基金制度,在二、三年内所有乡村都能基本建立起来。各地要把基金筹集和管理纳入对乡村干部
工作的重点考核内容,制定奖罚标准,以推动这一工作扎扎实实搞出显著成效。



1991年2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编制会计报表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编制会计报表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5年8月16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我部1994年发布了“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分行业会计报表及其编制说明》的通知”〔(94)财会字第33号〕后,各地普遍反映,希望将外商投资服务企业同旅游企业分离开来,增设一套外商投资服务企业的会计报表。另外,希望对一些目前已经存在但尚未明确所属行业的企业使用哪一行业的会计报表予以明确。经研究,补充规定如下:
1.制定了“外商投资服务企业会计报表格式及编制说明”,适用于外商投资餐饮、娱乐、游乐场、广告、物业管理、理发、美容、浴池、洗染、照相、包装、咨询、设计、代理、冷藏、清洁、搬家等服务企业。
2.对尚未明确所属行业的企业使用的行业会计报表规定如下:
(1)修理修配、科技开发、音像制品、出版等企业的会计报表暂按工业企业的会计报表格式编制;
(2)海底电缆、装修等企业的会计报表暂按施工企业的会计报表格式编制;
(3)宠物养殖等企业的会计报表暂按农业企业的会计报表格式编制;
(4)邮政快递、BP机寻呼等邮电通信企业,以及医院、康复保健、学校等的会计报表暂按服务企业的会计报表格式编制;
(5)集团企业、复合型企业的会计报表暂按其主营业务所属的行业会计报表格式编制;
(6)专营投资业务的投资公司的会计报表暂按其所控股的主要子公司的行业会计报表格式编制;
(7)非银行金融公司(租赁企业除外)的会计报表暂按银行的会计报表格式编制,如因经营某些非银行业务而无法直接使用银行的会计报表项目,需要在报表中作一些合并反映的,应另加附注予以说明。
请各地区、各部门转知所属上述有关外商投资企业自1995年10月份起按新规定编制会计报表。
另外,为便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阅读和使用会计报表,我们整理出一套各行业外商投资企业会计报表项目的中英文对照表,一并印发,供参考。
附件:1.外商投资服务企业会计报表格式及编制说明(略)
2.外商投资企业会计报表项目中英文对照表(略)


贵阳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2010年12月30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创新,增强城市核心竞争力,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科技创新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科技创新,是指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的活动。
  第三条 科技创新工作坚持自主创新、合作创新、加强转化、重点突破、引领跨越的指导方针,建立政府引导、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科技创新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科技创新工作的领导。
  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应当包括科技创新发展战略、目标、投入、重点领域与重大专项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促进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科技创新促进工作。

                        第二章   科技创新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技术组织开展科技攻关,实施科技重大专项工程,解决产业升级和区域经济发展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产业发展要求,编制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开发指南,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和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 坚持引进和培育并举的方针,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运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大力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科技创新,加强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建立农业科技示范基地、示范园区,发展优质、高产、高效、生态、安全的现代农业。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应用先进科学技术,促进教育、文化、卫生、交通、城乡规划、环境保护、防灾减灾、公共安全、城市管理等社会发展领域的科技创新。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军民两用技术,建立军用与民用科技资源的衔接、协调与共享机制,促进军用与民用科技的互通交流和技术双向转移,实现资源整合和有效利用。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对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促进企业逐步成为创新投入的主体。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产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用于科技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按照规定可以加速折旧或者缩短折旧年限。
  第十三条 支持企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省、市有关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企业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投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支持企业申报国家、省、市各类科技计划和专项计划项目,对列入国家、省、市各类科技计划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性资金予以相应匹配。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采取联合开发、委托开发、共建经济实体等方式建立产业技术创新联盟,加强产学研合作,推进共性关键技术研究以及产业化,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各种形式的国内外科技合作与交流活动。

                        第三章   科技创新平台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研究开发平台的发展规划,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独立建立或者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台。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依法建立博士后工作站、流动站等高端人才聚集平台,市人民政府对进站工作的博士后等高端人才予以工作经费补贴。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各类科技资源向社会开放的共享机制。鼓励和支持科技数据、科技文献、信息服务、研究实验基地、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等科技资源共享平台的建设,促进科技资源的整合和有效利用。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依托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建设高新技术研发聚集地和产业化基地,加快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各类科技企业孵化器,以及其他从事科技评估和咨询、知识产权、科技信息等服务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建立有利于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科技成果转化的服务平台,推动科技成果推广应用。
  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按照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科技创新人才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技创新人才激励机制,加强科技创新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工作,创造有利于科技创新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特派员工作制度,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选派科技人员到企业和农村从事科技创新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带技术和成果进入企业兼职,但不得侵害单位和他人的知识产权和合法权益。
  支持科技人员创办企业,转化科技成果,对在本市转化的科技成果予以优先扶持。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培养和引进科技创新人才,改革和完善分配激励机制,企业可以对在岗科技人员实行年薪工资、协议工资、项目工资等多种形式的分配制度。
  第二十五条 鼓励科技人员开展科技创新、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财政性科技计划项目,原始记录能够证明科技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给予宽容。
  第二十六条 科技人员应当遵守学术道德规范,恪守诚信。
  科技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对参与项目的科技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作为对科技人员进行评价、申报项目、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的依据。

                        第五章   科技创新保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国家科技进步示范县(市)、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示范基地的辐射带动作用,支持各类开发区和产业基地建设,推进国家创新型城市建设,提升区域科技创新能力。
  第二十八条 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参与的多层次、多元化的科技投入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科技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用于科技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财政性科技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建立对财政性科技经费使用的投诉处理和社会监督机制,完善科技经费投入绩效评价体系,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侵占、截留财政性科技经费。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对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予以资助。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和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在贷款、担保、保险等方面支持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
  支持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国内外资本市场融资。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创业投资,引导社会资金进入科技创业投资领域。
  投资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按照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创新奖励机制,对在研究开发、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科学管理、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再创新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技创新考核制度,将科技创新工作纳入目标考核的内容。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应当作为对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行政部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技创新统计制度,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虚报、冒领、贪污、挪用、侵占、截留财政性科技经费的;
  (二)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或者科技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
  (三)在科技成果鉴定、重大项目咨询论证或者科技项目申报和实施中弄虚作假以及骗取科技项目立项和经费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回有关科技经费,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有前款第二、三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已取得的奖励和优惠待遇,追回奖金和减免、返还的税款以及有关经费,情节严重的,由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并且在规定期限内停止其申报科技项目、成果奖励和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有关鼓励、扶持、奖励的具体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30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