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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47:58  浏览:97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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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关于《在治理整顿中深化企业改革强化企业管理的意见》和《审计条例》以及审计署审法字〔1988〕190号文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应遵照强化企业管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保护国家资财,严肃财经纪律,维护国家、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特区经济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 按照承包经营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及审计分工、实行分层次审计制度。
(一)预算内承包经营企业、预算外承包经营的经济大户和部分在决算上直接隶属市财政的承包经营企业,原则上由市审计局审计。
(二)凡向主管部门承包经营的企业、预算外部分承包经营企业、集体所有制的承包经营企业,由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审计。
(三)暂时未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内部审计机构不具备条件或者力量不足的,由主管部门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除承担本身分工的承包经营审计任务外,对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的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必要时对审计事项进行抽查,以确保审计质量和工作进度。
第四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和承包合同。

审计依据的承包合同,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二)合同是市授权的发包部门与承包企业所签订;
(三)合同是经有关部门审批鉴证的,包括:企业向直属上级承包的合同;企业内部承包的合同;企业与企业的承包合同;合资、合营企业其中一方承包合同。
第五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主要任务:
(一)对企业承包前的参与,主要是通过上轮承包终结审计所确认的数据和对经营者遵守法规方面的评价,为新一轮承包确定承包形式、基数和选择经营者提供依据。
企业主管部门和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可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需要参与合同签订过程中的清算监督工作,为作好合同签订提供服务。
(二)对承包期中审计,主要是监督合同双方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企业执行合同所规定的经济指标的能力和遵守财经法规的情况,以及合同年度兑现的合规合法性。
(三)对承包终结的审计,主要是监督核实企业的经营成果,检查利润分配的合规性、真实性;核算经营者和全体员工的合理收益,监督合同双方认真兑现合同,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对企业和经营者遵守财经法规的情况进行审计评价。
第六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承包经营经济目标的实现情况;
(二)盈亏的真实性和上缴税利的完成情况;
(三)专用基金的提取和使用合规性;
(四)有关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重大的损失浪费;
(五)国家和地方指令性计划完成情况。
第七条 直接向市授权的发包部门承包经营的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应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承包经营合同一经签订,应连同附件的副本(或复印件)一份在十五天内报送。
承包期间对合同的补充,修改资料及时报送。
(二)每季度报送一次财务报表。
(三)年度财务决算报表,上缴税利结算表,财务分析报告书,在次年一月底前报送。
(四)企业承包期终的总结,经营者的期终报告(或述职报告)和承包期终财务决算表,在期终后一个月报送。
第八条 坚持先审计后兑现的原则,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兑现承包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上缴税利和能源交通基金,调节基金;
(二)归还贷款;
(三)企业的技术改造和留利的分配;
(四)实行工资总额和企业效益挂钩浮动的企业职工合法收入;
(五)承包经营者的收入。
经审计发现完不成承包合同的经营者和领导班子成员的收入要按规定相应扣减,发现经营者及企业领导成员的收入超过规定限额的,其超过规定部分应扣除,而且一律纳入企业生产发展基金。由于弄虚作假取得额外收入的一律没收,并按规定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
因任务的安排和时间限制,部分企业未能及时审计,可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按承包合同规定进行预提预分,审计后按审计决定作正式兑现依据。
第九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评议,可结合承包经营期终审计一起进行。如企业厂长(经理)承包期中调离,可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委托,按层次分工由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或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经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评议,必须经审计机关审定
方为有效。
第十条 审计机关在对承包经营审计中,如发现有下列重大问题的,应按审法字〔1989〕190号文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报告;
(一)承包经营合同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内容;
(二)上缴利润(或减亏)基数及递增、分成比例严重不合理;
(三)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犯;
(四)政策界限不清,需要研究的问题;
(五)依照法规出现“统一性”和“特殊性”矛盾的问题;
(六)发现带有普遍性、倾向性和影响宏观控制的问题。
第十一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程序。
(一)检查合同,凡没有合同的承包企业,一律不进行承包审计。
(二)主管部门对企业实现的承包指标先行核对。
(三)承包企业按审计机关的要求,先自查后审计。
(四)具备以上条件后,审计部门按层次分工进行审计,并按审计要求索取证明材料。
(五)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应提交审计报告和考核资料,审计报告和考核的各种报表资料,必须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天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在各种认定的报表上签章。逾期提出书面意见的,则认定为被审单位对报告的确认。
(六)审计机关或主管部门对审计报告审定后应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并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执行。
1.审计机关派出的审计小组和审计机关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的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其提出的审计报告由审计机关审定,并作出结论和决定。
2.内审机构所承担的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由主管部门委托社会审计组织的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其提出的审计报告由内审机构负责人或主管部门负责人审定,并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执行的同时,上报审计机关备案。
对重大事项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之前,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审计报告中如有涉及发包方的问题,应征求发包方的意见。
第十二条 承包经营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对审计结论和评议如有异议的,可按《审计条例》规定的程序复审。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依照《审计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承包合同和国家、省、市有关财经法规和政策规定,对本单位所属承包经营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内部审计机构对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可根据有关规定,制定自己权限内的经济处罚权。
第十四条 社会审计组织依照有关法规接受委托,积极为有关部门提供有偿服务,在统一审计程序的前提下进行承包经营责任审计。
第十五条 各企业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在负责范围内,对被审计单位所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与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具有同等效力。
审计后发现审计结论和审计决定不当,原审计部门要承担责任。
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内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复审,并有权肯定或改变原有的审计结论和审计决定。
第十六条 各部门的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工作完成期限分别为:期中审计根据具体情况和要求依时完成;期终审计务于承包期满后的第一个月起,立即按分工逐个企业进行审计,六个月内全部完成。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部门的工作,提供有关文件、帐册、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以及必要的工作条件。
对拒绝提供文件、资料、阻挠审计工作、弄虚作假的个人或单位,依照《审计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审计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审计纪律,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如发现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要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199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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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分析及对策

王越江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宪法、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等明定的一项基本、庄严而神圣的原则,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由于财政体制、领导体制、人员编制以及法院内部管理机制等方面的原因,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在我国实际上并未全部得到遵行和实现。现结合工作实际,就影响和干扰法院独立审判的一些问题谈几点看法。
一、树立法院权威的需求与依据
依法治国,必须确立法律在社会生活一切重要领域中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法律的至高无上性,决定了其具体的程序运作者和各具体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者人民法院必须具有排他支配性,具有一定的权威。自身无权、无位、无威,就难以司法、治人、治国。现实中,人民法院缺乏应有的地位和权威,其独立“人格”难以确保,从而难保其只服从于法律这一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权责相适应的规则,表现出社会强烈要求司法公正与法院无权威现状之间的矛盾。依法治国必须实现司法公正,而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依法治国,树立起法院的权威是最起码的必要条件。为了实现依法治国,树立法院权威迫在眉睫。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宪法原则在其他实体法、程序法中多有体现,这是树立法院权威,确保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根据。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如果不按照宪法规定行事,就是违宪,是最严重的违法行为;党的十五在确立“依法治国”的同时还要求“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这说明我们党已经注意到依法治国必须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从制度上树立法院权威。这是我们党从实践中得出的正确认识,全社会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当今世界,在各国联系加强、经济趋向一体化的同时,对人权等方面的斗争越来越激烈,这些都要求必须依法施政、依法治国,特别强调确立法院在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所起的中立裁判者作用。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障,司法独立作为法制现代化、民主制度化的重要标志,已为各国宪法所普遍确认。司法制度向国际靠拢,逐步树立法院的权威,这是我国司法改革的趋势。
从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和已采取的许多改革措施可以看出,法院正通过改革内部机制,努力实现司法公正。但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这并不仅仅是法院通过自身改革所能实现的,要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和支持。
二、影响、干扰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因
当前影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因,既有法院外部环境的因素,也有法院系统内部自身体制的问题,概括起来有下列四个方面。
(一)财政体制的原因
这是困扰法院发展的一个主要难题。当前法院本身没有独立的财权,财权由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所掌握,他们决定着各级法院的经费。法院的办公条件和装备的好坏、办案经费的多寡、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及福利的高低等等往往均取决于本级政府所给予的经费的多少。法院在经济上不能独立而依附于政府,使地方政府有干预审判的物质决定性条件。这种财政体制使审判难于摆脱地方行政干预,使统一的审判权被行政区域分割开,法院变成纯粹为地方服务的另一种意义上的“地方法院”。
(二)领导体制的原因
目前在领导体制上,各级党委、人大与法院的关系,还存在着权限划分不清的情况。宪法规定了党对国家的领导权,同时规定了法院、检察院对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的原则。在实践中,县以上各级党委设有政法委员会,负责领导、协调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工作。但是,党的政法委与人大、法院、检察院的权限划分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往往出现许多单位干预审判,给法院尤其是主审法官造成很大压力,更主要的是有时干预是代表单位还是代表个人难以分清,往往造成人情案、关系案的发生。例如人大的个案监督,不可否认其存在具有当然的合理性,但个案监督是地方人大的监督,在其不能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时,往往会造成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僭越,使社会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另外,信访案件的大量出现,给党委、政府带来很大压力,同时也相应传递给了法院,影响到了案件的独立审判。
(三)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再看有关人事权,法院中领导干部的行政职务由地方各级权力机关选举、委任和罢免,而且审判人员本身也由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任免。地方党委的组织部门和地方政府的人事部门拥有对法院主要领导干部的推荐权和指派权。可见,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对地方各级法院拥有人事方面的控制权。在这种财政、人事两大重要权力均隶属和依附于地方权力的现状下,要求我们法院依法独立审判而不受其他外来权力的干涉实在是勉为其难,除非地方各级党委政府有足够强的法律意识和大公无私精神。倘若人家真的要通过直接或间接、或明或暗、这样或那样的方式过问、干扰或刁难法院的审判,我们是很难抗衡的。
(四)工作程序方面。
现在说一下法院内部体制对独立审判所存在的影响,主要是审委会和院长、庭长签发制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院审判委员会职权范围不够明确具体,在审判过程中,有时发生案件先由审判委员会定案,然后再由法庭审理并判决,造成开庭审判走形式;二是目前许多法院还实行院长、庭长事先审查案件,审理后签发的制度,对案件的审判使用行政式方式管理,拥有案件最终决定权不是审理案件的法官,从而造成权责不明和有时的滥用职权,造成裁判不公。三是上下级法院关系问题,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应该是监督关系,并不是领导关系,但现在法院的工作主要是由上级法院考核,这就难免造成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考虑到上级法院下一步的考核,要考虑到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过多地考虑上级法院的倾向性意见。
(五)执法不严的问题。国家为了保障法院依法审判,在法律中对妨害诉讼的行为有明确的强制措施规定。但在实践中,有些单位和个人严重违反法律应受到制裁而受不到应有的制裁,从而致使作假证、不依法协助、有能力履行义务而拒不履行、侮辱殴打法官事件呈现有增无减的趋势,这些都极大地损害了法院的形象和权威,妨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强制性。
三、保障法院独立审判的几点意见
要保证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在独立审判问题上真正实现立法与现实的契合,我认为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实施独立的司法预算和编制,为审判独立的真正到位创造合适的外部条件。实行司法预算和编制独立是审判独立真正实现的必备保障。全国所有法院的经费由中央财政支付,预算编制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预算草案送政府协调后(不得减少或推翻),直接由立法机关审议和批准,由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使法院摆脱地方预算和编制的控制,为真正实现审判独立创制更好的外部条件。
第二、正确处理四种关系。
一是法院与党委的关系。法院作为国家的执法机关,审判工作只有紧紧依靠党委的领导和支持,才能把握工作的方向。对于复杂疑难的案件,影响面广的案件,法院应当及时向党委汇报,使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得到党委的有力支持;二是正确处理独立审判与人大监督的关系。法院是由人大产生的,要向它负责,受它监督。人大对法院工作的监督必须掌握在一定限度之内,否则就会侵越审判权,影响法院的公正裁判和法律的正确实施。人大监督应实现从当前的“重事不重人”,“重事又重人”到“重人不重事”的转变。三是独立审判与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关系。审判是法院的基本职责,但在当前我国的实际情况下,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要求法院也要积极参与,这就要求法院在提前介入案件时,不主观、不定性,保持清醒头脑。四是法院与新闻媒体的关系。案件公正审理需要新闻媒体的监督,但是法官在裁判时应当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秉公办案,不受舆论压力影响。
第三,将独立审判之主体明确定位于法官。具体而言,应对法院内部的业务庭这一层次的机构设置进行适当调整,并明确其职能,缩减其数量;取消法院院长对法官所审案件的审批权,对法官以独任制或合议制的审判组织形式审判的案件,主管院长、庭长不再予以审批。同时,加强对法官的监督,实行“隔离式”审判模式,断绝当事人庭前与主审人接触的渠道,保证司法公正。
第四,应当着力提高法官待遇。目前我国法官的级别待遇是与公务员相同的,这同世界大部分国家的情况是不符的,根据法官职业的特点,实行高薪养廉制度是可行的。实行高薪制,可以维护法官队伍的稳定发展,吸引更多优秀的法律人才进入法院工作,并使其能抗拒腐蚀。


关于印发《佛山市司法局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佛山市司法局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司〔2007〕40号


市法律援助处,各区司法局:

《佛山市司法局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9月24日召开的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于2007年11月27日经佛山市法制局审查同意,现予印发施行。请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                        

                     二○○七年十二月三日



佛山市司法局

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充分利用其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和《中共佛山市委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佛发[2006]2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组织,是指依法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

第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高等院校等社会组织利用其自身资源为困难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老年人等困难群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条 社会组织可以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社会组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司法行政部门收到社会组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组织的书面申请后,应依据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援助条例》和《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根据需要确定。

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组织的申请表格式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五条 社会组织是其设立的法律援助工作组织的主管部门,负有管理责任,并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活动)场所和经费。

第六条 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应当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和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社会组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应当有必要的办公(活动)场所、有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有健全的管理制度,确保法律援助工作规范运作。

第八条 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名称统一为: XX市(区)XX法律援助部(如:南海区妇女联合会妇女儿童法律援助部)。

第九条 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的主要职责:

(一)开展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负责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三)安排本组织人员办理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的法律援助事项;

(四)负责收集并向政府法律援助机构报送困难群众法律援助需求的信息资料;

(五)负责做好本组织法律援助统计工作;

(六)负责本组织法律援助人员的培训工作;

(七)办理与法律援助相关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条 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可以受理下列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五)请求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涉及严重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困难职工合法权益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接受当事人法律援助申请时,应当告知其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但法律咨询除外: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关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证明,包括家庭成员证明和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享受民政部门社会救济的人员,农民工因追索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发生死亡或重伤等重大交通事故请求赔偿而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必要求其提供经济困难证明。

第十二条 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认真核实。

对经过核实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申请,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应当在《法律援助申请审查表》上加具核实意见,连同相关证明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转交所在地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审查。

第十三条 政府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转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进行审查并按以下情形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函告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

(一)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给予法律援助;

(二)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不予法律援助。

对提供的证明及材料不齐全的,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说明。

申请人补充材料、说明的时间不计入决定期限内。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经政府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工作人员办理由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的法律援助事项,应当从办结法律援助事项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安排该事项的政府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办理结案归档手续:

(一)法律援助安排函;

(二)委托代理协议及其他委托手续;

(三)起诉书、上诉书、申诉书等法律文书副本;

(四)会见委托人、当事人、证人谈话笔录及其他有关调查材料;

(五)答辩书、辩护词或者代理词等法律文书;

(六)裁判文书、调解协议等法律文书副本;

(七)由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签发的与案件有关的各种文书送达回证;

(八)案件质量监督卡;

(九)结案报告;

(十)其他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十五条 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人员办理由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按照《广东省支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暂行办法》(粤司[2005]265号)的规定,到政府法律援助机构领取办案补贴。

第十六条 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不得以法律援助名义开展非法律援助业务,不得开展有偿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 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应当加强对本组织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指导、监督,确保法律援助事项的承办质量。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和社会组织,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应给予表彰。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佛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