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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0:27:41  浏览:9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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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政发〔2006〕31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盘锦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十日

盘锦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按照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贷款管理的有关要求,为加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盘锦船舶修造产业园项目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的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合理有效使用和按期足额偿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主要用于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盘锦船舶修造产业园项目的资金投入。该项目由3个子项目组成,包括:船舶工业园主区、辽河南岸商住区、油化商住区。

第三条市政府成立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盘锦船舶修造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负责贷款项目的审议及贷款资金管理工作。

第四条经市政府与开发银行共同确定,盘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
简称建投公司)作为市政府指定的融资平台,负责办理贷款的借入、使用和偿还。

第五条贷款偿还以该项目的土地出让收益为主要来源,市财政承担补贴还款责任。

二、职责分工

第六条建投公司作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盘锦船舶修造产业园基础设施项目实施主体,具体职责如下:

(一)制定项目实施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年度备选项目名单。

(二)负责项目实施相关文件的报批工作。

(三)负责贷款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四)向市财政局按季报送信贷资金使用和偿还情况。

(五)负责落实还款资金,与市财政局衔接,提出年度财政补贴还款金额。

(六)负责项目建设的组织和实施。

(七)加强对信贷资金的使用管理,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

第七条市财政局负责落实给予建投公司的财政补贴资金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负责对信贷资金进行监督;代表政府协调并督促建投公司按时偿还到期债务。

第八条市审计局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实施对项目的审计监督管理;按照开发银行的要求及时提供项目年度和专项审计报告。

三、项目选定与贷款申请

第九条申请使用贷款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盘锦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和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盘锦船舶修造产业园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规划;

(二)完成项目实施规定的审批程序,建设项目应办理可研、立项、土地和环保等项目实施规定的审批程序;

(三)符合国家对项目资本金比例的要求;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相应的担保条件;

(五)其他必须的要件。

第十条建投公司向市领导小组报送备选项目名单,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基本情况,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内容、投资金额、贷款金额、配套资金及资本金落实情况;

(二)项目批准所需相关文件;

(三)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建投公司根据市领导小组审定意见将项目名单报开发银行并与开发银行协商,确定年度贷款规模和项目实施安排,并据此向开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

第十二条建投公司在开发银行履行贷款审议及核准程序后,与开发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并办理担保手续。

四、提款程序及资金使用

第十三条建投公司在开发银行开立贷款帐户和存款帐户。

第十四条提款前,建投公司必须落实开发银行要求的贷款条件,按要求办理提款手续。

第十五条项目具体实施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招投标和设备、物资的招标采购。严格信贷资金的审批把关,认真执行重大资金支出提请市领导小组、市政府常务会、市委常委会审批制度。

第十六条建投公司作为贷款的最终债务人,必须按《项目借款合同》的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并履行最终还款责任。

五、贷款偿还

第十七条建投公司在开发银行(或开发银行指定银行)开立偿债资金专户,按时将财政补贴、收益留存等存入偿债资金专户。建投公司在开发银行(或开发银行指定银行)开立土地出让收入专户,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应接受开发银行的监督。

第十八条建投公司应将土地出让收入优先用于偿还开发银行贷款本息,并按开发银行要求建立土地出让金动态还款机制。

第十九条建投公司应于每年10月末前对第二年还款资金来源进行测算,并将测算结果报送市财政局和市领导小组。市财政局应优先将财政补贴还款资金列入第二年度财政预算。

六、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建投公司要将项目资金单独核算,按“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资金,不得截留、挪用贷款。同时应按照经批准的建设规模,认真组织项目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成本,确保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一条建投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将项目资金纳入单位预算管理,并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和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报送前一年度项目财务报告。

项目完工后,建投公司要按有关程序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和项目决算报送市财政局和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

第二十二条市领导小组责成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和市监察局对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采购工作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和年度审计,建投公司还应接受国家开发银行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具有监督、检查职能的有关部门发现用款人有截留和挪用项目资金、未落实配套资金,弄虚作假骗取贷款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应通知开发银行停止办理有关贷款提取手续,追回项目贷款投资,并依法追究用款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市领导小组将组织有关部门在项目完工验收后,对贷款项目进行评价,检验贷款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项目目标的实现程度做出客观评价。

七、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至贷款偿还完毕之日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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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侵权争议解决途径

作者:董世连 北京知识产权律师 13910629206 law010@126.com
随着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高度发展,虚拟的网络已经成为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和组成部分,市场竞争主体为了追逐网络所带来的最大利益,在注册和使用网络域名的过程中,经常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知名商号、知名商品名称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因此,这些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商号权等在先权利不可避免的受到侵犯。
当在先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根据现行的规定,域名争议解决途径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行政裁决,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投诉,要求无条件转移侵权域名归在先权利人所有;另一种是通过司法途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域名注册人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下面将两种解决途径的依据和条件进行介绍。
一、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投诉的依据、条件和结果。
(一)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投诉的依据。
无论是按照《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UDRP)和《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the Rules)的规定,还是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的规定,任何机构或个人认为他人已注册的域名与该机构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的,均可以向适格的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
UDRP和the Rules是由ICANN认可的,为以.com、.net、.org等结尾的顶级域名提供注册服务的注册商所采纳,同时它是域名注册商和域名注册人之间的约定(在申请域名注册时,有关规则就已经以附件的形式纳入了注册协议)。UDRP和the Rules为因域名注册和使用而引发的有关争议设定了条款和条件,当第三方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时,需以书面方式载明有关投诉应根据该政策和规则予以裁决的请求。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提出投诉的争议域名限于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的cn域名和中文域名。所争议域名注册期限满两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予受理。
(二)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形核实是否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2、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3、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三)投诉人投诉时应该核实被投诉人是否具有以下构成恶意行为。
1、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2、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3、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4、其他恶意的情形。
(四)裁决的结果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只涉及争议域名持有者信息的变更。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专家组认定投诉成立的,应当裁决注销已经注册的域名,或者裁决将注册域名转移给投诉人。专家组认定投诉不成立的,应当裁决驳回投诉。
二、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条件和结果。
(一)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
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在先、合法注册或使用的商标、企业名称、知名商品名称等均受法律保护。具体案件,根据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具体情形,确定相应的案由和法律依据,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
(二)权利人提起诉讼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形核实以下条件
1、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2、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同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客体之间具有相似性,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3、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4、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对同时符合以上各项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三)人民法院如何认定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1、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2、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
3、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4、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5、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以上情形具备其一即可认定为具有恶意,但是,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四)诉讼案件判决结果
人们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因此,现行的法律体系已经构建起了域名的基本法律秩序,为实践中大量的域名纠纷指明了具体的解决方案,有力地解决目前大量存在的域名纠纷,为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和网络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作者:董世连,北京知识产权律师,执业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电话:13910629206,邮箱:law010@126.com,QQ:269907836,MSN:dongshilian@hotmail.com,个人博客:http://blog.sina.com.cn/donglvshi)
附部分相关法律规定条文:
第一部分:行政裁决投诉依据:
1、《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1条,本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已经由互联网络名称和数码分配公司(ICANN)所采纳,并以附件的形式并入你方的注册协议。该政策为你方与我方(域名注册商)以外的任何其他方之间因你方所注册的互联网络域名的注册及使用而引发的有关争议设定了条款和条件。本政策第4条所规定的解决程序将根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和选定的行政争议解决服务提供者的《补充规则》而进行。
2、《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因互联网络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而引发的争议。所争议域名应当限于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的CN域名和中文域名。但是,所争议域名注册期限满两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予受理。
第二部分:司法途径起诉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中,对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构成侵权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3、《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是指为城市道路、桥梁等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而筹集的地方财政性资金。
供水、供气、供电等基础设施的建设资金来源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配套费。

第四条 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城市建设费用征收处(以下简称收费处)负责配套费征收的日常工作。

计划、规划、国土、财政、物价、房产、市政公用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配套费征收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收费处缴纳配套费,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配套费的,市、区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报缴费时应当向收费处提交相关材料,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收费处应当认真核验缴费人提交的材料,按照规定的时限、程序和标准办理收费事项。

第七条 配套费按照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具体的收费标准按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征收配套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直接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八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免缴配套费:

(一)直接用于军事目的指挥中心(所)、营房、训练场、试验场、军用仓库、军用通讯、侦察、导航、观测台站等国防设施;

(二)符合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计投资[1999]2250号文规定面积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

(三)财政全额拨款的社会福利设施;

(四)市政道路(桥梁)、城市雨污水泵站、公交场站、环卫、路灯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及配套的业务用房;

(五)提供给低保户的经济适用房(含安居房)。

第九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按照应缴额的50%缴纳配套费:

(一)非民办大中专院校、中学(含职业中学)、技校、小学、幼儿园的教学用房;

(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业务用房。

部队经济适用房,用于离退休干部的免缴配套费,其他的经济适用房按照应缴额的50%缴纳。

第十条 缴纳配套费后,建设项目的使用性质(功能)发生改变或者建筑面积增加的,缴费人应当主动补缴应缴配套费与实缴配套费的差额部分。

第十一条 确有特殊原因需缓缴配套费的,须经市政府同意,且缓缴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缓缴金额不得超过应缴额的三分之一。缴费人应当与收费处签订缓缴协议,并提供担保。

缓缴期满,缴费人应当及时缴清应缴款项;未缴清应缴款项的,不得办理任何新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配套费的,收费处可以责令缴费人限期缴纳,并自应缴之日起按欠缴配套费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三比例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收费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浦口、六合两区所辖撤县并区前原县域范围和江宁区,在市委、市政府确定的过渡期内继续适用县级体制,暂缓执行本办法。

第十五条 市建委可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具体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