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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朔州市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05:25  浏览:8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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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朔州市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朔州市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朔政发〔2005〕44号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朔各单位:
  《朔州市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朔州市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办法(试行)



  为规范煤矿企业劳动用工行为,稳定职工队伍,提高职工素质,改善煤矿企业管理水平,实现煤矿企业用工备案制度化、劳动合同签订规范化、职工培训标准化和参加工伤保险全员化,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山西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以及其它相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严格用工条件,建立准入制度。
  煤矿职工的素质是安全生产的基础,根据煤矿企业用工的特殊性,今后煤矿企业招用职工,必须建立严格的准入制度。
  第一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得招用人员:
  (一)“五证”(采矿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全的;
  (二)投产验收、整顿验收、复产验收不合格的;
  (三)未参加工伤保险的。
  第二条 煤矿企业所录用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持有合法证件(本地人员有身份证或户口本,外地人员有身份证和暂住证);
  (二)井下人员必须是年龄满18周岁以上的男性;
  (三)必须经职业培训合格,具备煤矿职工的基本素质。
  第三条 建立严格的申报和备案制度。煤矿企业用工必须事前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申报内容包括拟招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障等内容。
  矿方在招用人员后10日内,必须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和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填发《劳动保障手册》。劳动用工登记备案率必须达到百分之百。矿方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7日内,必须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山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对所辖煤矿企业及用工数量要做到底清数明。
  二、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严格履行合同条款。
  第四条 矿方与职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劳动合同的签定率必须达到百分之百;
  (二)签订劳动合同必须由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煤矿法人代表和职工本人签订;
  (三)签订劳动合同时,矿方不得向职工收取任何形式的招聘费、抵押金或保证金;不得扣押职工的身份证等证件。
  第五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必须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法》规定的必备条款;
  (二)对从事特殊工种人员,劳动合同条款必须按特殊工种从业要求明确细化;
  (三)矿方凡使用农民工,必须将工资的兑现和保障列为合同条款。
  第六条 矿方和职工必须严格遵守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条款,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矿方必须按时足额将工资直接发放到职工手中,不得由施工作业组等中间环节代发。矿方必须为每位职工办理并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等各种社会保险费。矿方必须制定完善职工录用、管理、福利等各项制度,随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加强职业培训,实行持证上岗。
  第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执行“先培训、后上岗”的规定,所有职工必须参加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职业培训,取得《职业技能培训证》后,方可上岗;对从事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人员,必须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对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必须经过煤炭、安监等有关部门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全市煤矿企业的培训,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牵头,市、县(区)劳动保障培训机构、相关部门、煤矿企业组织实施。煤矿企业特殊工种的培训、考核、发证由煤炭、安监等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类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建立对职业教育和职工教育的投入保障机制,承担企业职工培训和准备录用人员接受职业教育的费用。要按照有关法规要求,按职工工资总额1.5%足额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对从业人员技术素质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的企业,按2.5%提取,列入成本开支。此项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保证用于职工特别是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四、处罚及奖励。
  第十条 各类煤矿企业用工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凡有违反的,要按照《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山西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矿方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向被录用人员收取招聘费、保证金或抵押金,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根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矿方每人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二)矿方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根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矿方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但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如果矿方拒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决定的,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矿方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矿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报酬,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矿方限期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矿方按照应付金额1倍以下的标准,向职工加付赔偿金;
  (五)矿方未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矿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的,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3倍以下的罚款。
  (六)矿方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矿方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山西省劳动监察条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对严重违反劳动用工管理规定的煤矿企业,劳动保障部门下达责令整改指令书。如据不限期整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停产整顿建议书,由煤炭、安监部门勒令停产整顿。 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在煤矿投产验收、整顿验收、复产验收时,必须有劳动保障部门参加,把劳动用工备案率达到100%,职工培训率达到100%,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100%和参加工伤保险率达到100%四项指标作为验收的必备条件。四项指标中只要有一项不能达标,就不得通过劳动用工验收。未经验收的煤矿,煤炭、安监部门不得准许复产。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都要逐步推行劳动用工管理状况等级评价制度,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对劳动用工管理水平提高、安全生产生活环境达标、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无举报投诉、全面落实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政策的企业,给予授牌表彰;对劳动关系不稳定、职工权益保障不力的企业要严肃查处并重点监控。50人以上的企业,要配备专职劳资管理人员;重点产煤县要实现对所有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的微机化登记、备案管理,掌握职工的流动就业情况。坚决取缔以包代管、非法用工主体招用工等违法行为。
  五、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督促检查。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政府成立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领导组。市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领导组组长由政府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劳动保障局、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察管理局、总工会等部门的领导组成。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劳动保障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要任务是对煤矿企业用工管理统筹安排,制定具体措施,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确实负起责任,对煤矿用工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监督检查,要对辖区内各个煤矿的用工情况进行有效的监管,并提供相应的服务。对因监管不力造成损失的,要追究劳动保障部门的责任。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对用人单位用工情况,对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举报,对举报查实的给予一定奖励。
  六、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5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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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杨尚昆副委员长兼秘书长所作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并对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表示满意。会议认为,本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实施等重要职权,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常设机关的作用,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以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韶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韶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8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韶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拓宽再就业工作领域,帮助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以下简称小额贷款)以担保贷款为手段,以促进就业和社会稳定为目的,以按时还贷为保障,坚持政府组织、市场运作、扩大就业、增加收入和促进经济发展的工作方针。

第三条 小额贷款应当坚持自愿申请、严格审批、基金担保、按时付息、到期还本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从市再就业资金中拨出专款建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由市促进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促进就业办)负责管理。

担保基金应当存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市农信社)专户,封闭运作。担保基金在贷款运作期间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市农信社按照财政转入担保基金金额的5倍额度发放小额贷款。

借款人应当在贷款的市农信社经办社开立账户。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市促进就业办应当履行如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小额贷款工作;

(二)指导和帮助小额贷款使用人搞好生产经营;

(三)协助市农信社催收贷款;

(四)参与审核并确认小额贷款呆、坏帐及损失;

(五)协调不良小额贷款的确认、核销工作。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履行如下职责:

(一)筹集担保基金和贴息资金;

(二)按季度支付小额贷款贴息;

(三)参与小额贷款损失确认、核销等协调处理工作;

(四)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对限额内小额贷款中应当由财政部门承担的损失。

第七条 市农信社应当履行如下职责:

(一)对市促进就业办审核同意的小额贷款申请,按国家有关贷款规定审批,办理保证、抵(质)押手续,并按规定发放贷款;

(二)对小额贷款的运作情况进行监控,及时向市促进就业办通报有关情况,反馈有关信息;

(三)对小额贷款呆、坏帐损失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

(四)参与处理小额贷款损失确认及呆、坏帐的核销工作,并按本办法规定承担损失;

(五)积极采取措施,对逾期小额贷款的本息进行清收。

第八条 小额贷款借款人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一)根据自身情况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小额贷款申请表,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二)按规定办理小额贷款担保手续;

(三)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诚实地履行贷款合同;

(四)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展期利息。

第九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在公开办事大厅或者劳动力市场建立专门窗口,指定专人负责统一受理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贷款业务。

第十条 小额贷款的对象是持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诚实信用、具有一定的劳动技能,拟自主创业或自谋职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或者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

第十一条 申请小额贷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本区域常住户口;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一定的自有资金,并具有一定的还款能力;

(四)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

(五)在社区、街道、工矿区、郊区等地从事商业、餐饮、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种养业等;

(六)没有不良记录;

(七)没有未解决的经济纠纷;

(八)符合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小额贷款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必须在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申请小额贷款的额度为每人不超过2万元人民币,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创业申请小额贷款的,可适当提高贷款额度,但每人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小额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贷款人需扩大业务,提出展期且符合贷款展期条件的,经担保人及贷款社同意,可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从贷款到期日起最长不超过1年。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小额贷款的额度为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符合贷款展期条件的,经担保人及贷款社同意,可以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不超过1年。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的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不向上浮动。在贷款2年期内,利息由财政按季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贴息由市农信社每季填写韶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申报表,汇总并经市促进就业办审核确认后,由市财政局直接支付。

第十四条 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贷款应当持营业执照、身份证、户口簿、失业职工证、再就业优惠证,到核发其再就业优惠证的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有关表格。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小额贷款应当提供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认定表、上年度财务报表、企业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情况表、再就业优惠证,同时提供担保人营业执照或者法人代码证书,到工商登记地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有关表格。

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应当根据本办法对申请进行调查核实,于5个工作日内在申请表上签署初审意见,报市促进就业办审核盖章后提交市农信社经办社,由经办社按照贷款程序及贷款权限办理。

符合条件的贷款申请,市农信社经办社一般应当在收到有关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完贷款手续。

市农信社经办社每月应当填写韶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清单,由市农信社汇总后报市促进就业办备案。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一般应当设定担保。

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不需进行房地产评估,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市农信社凭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定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审核放贷。但用作抵押物的房地产必须是依法可以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房地产。

提供保证担保的,担保人应当有固定的收入,市农信社凭担保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身份和工资收入证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书面声明审核放贷。

确属自谋职业,项目前景看好,需要申请小额贷款,又不符合本条第二、三款规定条件的,由市促进就业办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经调查认证后,由担保基金为其提供贷款担保。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下岗失业人员、夫妻双方均为下岗失业人员和参加创业培训取得结业证书的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贷款的,无需担保,市农信社经办社凭促进就业办或者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创业培训结业证,审核放贷。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小额贷款的,应当以财产抵押,或者以市农信社认可的其他方式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应当用于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者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第十七条 小额担保贷款的风险按如下规定承担:

(一)市财政部门与市农信社签订协议,由市农信社直接发放小额贷款的,市农信社分担贷款损失的20%;

(二)由担保机构核定发放小额贷款的,市农信社不分担贷款损失;

(三)小额贷款总额不良率达到20%时,应当停止发放新的贷款,逾期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并造成贷款无法收回的,经市劳动保障部门、促进就业办、财政部门、农信社共同审核确定后,担保基金承担实际损失的80%,市农信社承担实际损失的20%。

确认核销呆、坏帐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促进就业办、市财政局、市农信社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市促进就业办牵头,会同劳动保障、财政、监察、审计、人民银行、农信社等部门,每半年对小额贷款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对小额贷款借款人的生产经营、资金运作、还本付息情况进行分析、指导、监控和管理,对可能出现的贷款风险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并向市级有关部门报告。经办社改变贷款用途的,应当责成其立即采取措施收回贷款本息,由此造成损失的,由经办社自行承担。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6月30日颁布的《韶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