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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10:29  浏览:96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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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2003]24号 2003年6月6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宝鸡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试行办法》已经zM3年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宝鸡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保证建设工程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地震基本烈度为七度及八度的地区,均属抗震设防区。全市建设工程(含新建、改建、扩建,以下同)都必须进行抗震设防。凡不符合抗震设防规定的工程,一律不准建设。
第三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应接国家规定的抗证设防要求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执行。
第四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陕西省防度减灾条例》及《陕西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根据评价结果进行抗震设防。
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生命线工程和六十米以上高层建筑以及国家、省政府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城市规划区内一般建设工程应接宝鸡市城市抗庄设防区划执行。
第五条 市规划局是组织实施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和施工的主管部门。市地辰局是负贾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主管部门,规划、地震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僧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县(区)规划(建设)和地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贯穿于建设工程的全过程。从项目可行性研究、选址、规划、设计、施工、质且监督到竣工验收,都必须符合抗震设防要求。
第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庭设计规范进行勘察设计。
第八条 建设工程的抗皮设计审查纳入施工图审查。规划部门应对施工图审查中执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凡不符合抗震规范的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建议修改或变更设计。
第九条 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抗庄性能鉴定。对不符合抗定设防要求的,应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抗震加固必须按照抗震鉴定、设计、审查、施工、竣工验收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 施工和监理单位在承担建设工程时,应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规程进行施工和监理,对设计文件中的抗震构造措施不得随意更改和取消。
第十一条 市、县(区)规划(建设)部门在进行工程质最安全监督检查时,应把抗震设防措施作为重点检查内容之一。凡不符合抗震设计与施工规程的,应令其返工补强。
第十二条 建筑高度超过抗震规范许可,或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体系,应通过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成的抗震专项审查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凡不符合抗震设计规范的工程不予验收,并由市、县(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村镇建设中的公共建筑、生命线工程、中小学校舍、乡镇企业建筑及其他三层以上建筑,必须按建筑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防;两层以下农民自建房屋应因地澜宜采取必要的抗庄措施,提高房屋的抗震能力。
第十五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9月30日市政府《关于颁发宝鸡市新建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宝政发[1991]9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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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黑龙江农业开发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黑龙江农业开发项目)
(签订日期1997年6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世行”)于1997年6月26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二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请求世行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协助下,由黑龙江省(下称黑龙江,本协定1.02节f款对此作出定义)执行,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把本贷款资金提供给黑龙江;及
  鉴于世行同意按照本协定和与本协定在同一天世行与黑龙江签订的《项目协定》中所阐明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世行于1995年5月30日施行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单一货币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通则》(下称通则)和下文所做的修订,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6.03节 世行对贷款的取消 如果(a)借款人就贷款中的某一部分金额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的权利被连续中止30天以上;或(b)在任何时候,世行在与借款人协商后,决定某一笔贷款将不再用于支付原来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费用;或(c)在任何时候,世行发现由本贷款资助的任一合同的采购或执行中,借款人的代表或贷款受益人有腐败或欺诈行为出现,借款人未采取及时适当、令世行满意的补救措施,并且这些合同的金额都是应由本贷款支付的合格支出;或(d)在任何时候,世行发现任何由本贷款支付的合同的采购与本贷款协定所述或提及的程序不符;或(e)在关帐日之后,仍有一笔贷款未从贷款帐户中提取;或(f)世行收到担保人按照6.07节的规定而发出的有关一笔贷款的通知后,世行可以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终止借款人提取该笔贷款金额的权利。一俟发出通知,该贷款金额即行取消。”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在《通则》和本协定前言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而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农行”系指中国农业银行,是按照借款人的法律成立,并遵照借款人1979年2月23日《国务院关于重建中国农业银行的办公会议文件》(国务院文件第(1979)56号)和1983年9月17日《国务院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实行单一职能的决定》(国务院文件第(1983)146号)开展业务。上述《通知》和《决定》可以由借款人随时修改。
  (b)“农产品加工子贷款”系指本贷款中黑龙江提供给农产品加工子项目受益人的贷款。
  (c)“农产品加工子项目”系指将由本项目C部分项下的受益人执行的一个特定项目。
  (d)“受益人”系指黑龙江准备或已经提供子贷款的农产品加工企业。
  (e)“类别”系指本协定附件一中第1段表中所列出的条目。
  (f)“黑龙江”系指借款人的黑龙江省,及其任何后继者。
  (g)“项目协定”系指世行和黑龙江于本协定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进行修改,包括其所有附件和补充协定。
  (h)“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b)节中所指的帐户。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世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总额相当于一亿两千万美元(USD120,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本贷款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世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在本协定附件二中所述的项目所需的物资和服务的,应由本贷款资助的合格支出。
  (b)借款人应按照世行所满意的条件和条款,包括防止抵销、没收或扣押的适当措施,为本项目在一家商业银行开设并保持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取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四的规定办理。
  2.03节 关闭日期应为2003年6月30日,或由世行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世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不断变化的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1%的3/4)的年率,向世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借款人应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不断变化的贷款本金,按每个利息期确定的相当于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基准利率加总利差的利率,向世行交付利息。
  (b)本节中所使用的:
  (i)“计息期”系指从本协定签署日开始且包括签署日在内至此后首次付息日为止但不包括首次付息日在内的初始期,以及在初始期之后从某一个付息日开始且包括该付息日在内至下一个付息日止但不包括该付息日在内的每一个时期。
  (ii)“付息日”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任一个日期。
  (iii)“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利率”系指在每个计息期的第一天(或,在初始计息期中,首次付息的当日或次日),伦敦同业银行之间确定的适用于该计息期的六个月美元存款的利率,经世行合理确定后,以百分比的年率表示。
  (iv)“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利率总利差”系指每个计息期中:(A)百分之零点五(0.5%);(B)减去(或加上)就世行未清偿的借款或其中世行用于单一货币贷款的部分或其中用于包括本贷款在内的贷款部分而言低于(或高于)伦敦同业银行六个月期存款利率或其它参考利率的加权平均利差。该利差由世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百分比表示。
  (c)世行应在每一利息期确认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利率和其总利差之后,及时通知借款人。
  (d)任何时候,如果市场发生变化而对本2.05节中提及的利率产生影响,从而世行确定,采用更适用于本贷款的利率确定基础而不是本节中所提及的利率确定基础将有利于借款人的总体和世行本身的利益,世行可以更改本贷款的利率确定基础,并在至少六个月前将新的利率基础通知借款人。若在该通知有效期内,借款人未表示其反对意见,此利率确定基准即可生效,否则世行的更改将不适用于本贷款。
  2.06节 利息和其它费用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1月15日和7月15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本协定附件三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日程表,偿还贷款本金额。

  第三条 项目的实施
  3.01节 (a)借款人申明其对实行本协定附件二中所确定的项目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除履行本《贷款协定》所规定的任何其它业务外,应促使黑龙江根据《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既定的一切业务,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包括提供必要的或适当的能使黑龙江履行这些业务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的一切行动,不应采取或容许采取任何防碍或干扰履行业务的行为。
  (b)借款人应按照下列条款和条件,将本贷款资金提供给黑龙江:
  (i)贷款本金以美元发放和回收,贷款期限为20年,包括5年宽限期;
  (ii)对于本节(b)中(i)段提及的不断变化的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本协定2.05节中确定的利率交付利息;并且
  (iii)对于本节(b)中(i)段提及的不断变化的未提取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交付承诺费。
  3.02节 除非世行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以及咨询服务的采购,均应按照《项目协定》附件一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和世行同意《通则》9.04、9.05、9.06、9.07、9.08和9.09节所规定的义务(分别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征地等),并应由黑龙江按照《项目协定》2.04节的规定加以履行。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贷款帐户中所作的所有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能够反映由专用帐户支付的费用的有关记录和帐目;
  (ii)保证将所有证明这些支出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提单、收据和其它文件)保存到世行收到最后一次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的那一个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及
  (iii)保证世行的代表能够查看此类记录。
  (b)借款人应:
  (i)按照一贯采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由世行所能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对上述(a)中(i)段所提及的和专用帐户每财年的记录和帐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最迟不晚于每财年结束后6个月向世行提交一份由上述审计师按照世行所合理要求的范围和详细程度所做的审计报告,包括上述审计师关于该财年提交的费用报表,随同准备时所涉及到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能够用来为相应的提款提供证据的独立意见;及
  (iii)当世行随时合理要求时,向其提供其它有关上述记录、帐目及审计的情况。

  第五条 世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6.02节(1)的规定,特增加以下事项:
  (a)黑龙江未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任何一项义务。
  (b)由于《贷款协定》签字后出现的情况而造成一种特殊局面,使黑龙江无法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即:本协定5.01节(a)段规定的情况发生并在世行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持续存在达六十(60)天之久。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将下列补充情况写入送交世行的一份或数份法律意见书内,即:《项目协定》已正式得到黑龙江的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黑龙江具有法律约束力。
  6.02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90天为《通则》12.04节所规定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的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规定,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三里河 100820
  财 政 部
  电报挂号: 北 京 FINANMIN
  电 传 号:22486 MFPRC CN

  世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华盛顿特区 INTBAFRAD
  电 传:248423(MCI)或64145(MC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规定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东亚及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周文重                 塞韦里诺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贷款资金的提取

  1、下表列述由本贷款资金的分项类别,对每一类别分配的贷款金额以及给予每一类别提供资助的分项支出的百分比:

类别           分配的贷款金额    提供资金占支出的百分比
(1)工程
(a)项目A      20,200,000  59%
   B部分
(b)项目C       5,500,000  38%
   部分
(2)货物(包括    90,400,000  100%的国外支出;
   畜牧部分)                100%的国内支出(出厂价)
                        及75%的国内采购的其它
                        货物的国内支出
(3)咨询服务、     3,900,000  100%
   培训和考察
   总计      120,000,000

  2、本附件中所使用的:
  (a)“国外支出”系指以借款人以外任何国家的货币支付在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领土内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费用;及
  (b)“国内支出”系指以借款人的货币支付的费用或在借款人领土内提供的货物和服务。
  3、尽管有上述第1段的规定,在本协定签字之日前发生的支出不能提款,但在1996年12月1日至本协定签字之日之间发生的总额不超过四百万美元(USD4,000,000)的支出除外。
  4、世行可要求从贷款帐户中的提款用于(a)合同价不超过相当于二十五万美元(USD250,000)的土建,(b)合同价不超过二十五万美元(USD250,000)的货物,(c)合同费用不超过十万美元(USD100,000)的给于咨询公司的咨询服务支出,(d)合同费用不超过五万美元(USD50,000)的给予咨询专家个人的咨询服务支出,(e)按照世行通知借款人的有关条件和条款,采取费用报表进行支付的培训和考察费用。

 附件二:          项目说明

  本项目旨在帮助借款人提高黑龙江农村地区的收入和生活水平,促进企业在机制和环保方面健康地发展,并且增加农村就业机会。
  本项目包括以下部分,但为实行上述目标,借款人和世行协商同意后可随时对其进行修改:

 A部分:畜牧养殖
  (1)通过提供畜种和设备,材料与兽医服务,建造相关设施,扩大黑龙江农民在奶牛与肉牛饲养,猪饲养和育肥,狐狸饲养以及大鹅饲养等方面的畜牧养殖发展。
  (2)通过提供原种,设备,工具,车辆和建造相关设施,在齐齐哈尔的省级畜牧繁育中心和九个县级孵化厂建立并运营大鹅培育中心,由大约1,000户专业户来饲养大鹅。

 B部分:水产养殖
  通过(1)建造,改造820公顷的养鱼塘并在其中放养鲤鱼,由黑龙江725户农民经营,(2)在面积约为12,000公顷的龙虎泡中放养鲤鱼,改造该湖的低产状况并加强对该湖的管理能力,(3)建造和更新上述鱼塘和龙虎泡的所需的仓库,泵房,水井和供电线路,及(4)提供水泵,管道,传送机,小船,车辆和仪器来扩大黑龙江的渔业生产。
 C部分:农产品加工
  通过向经过挑选的黑龙江省内企业提供贷款,资助特定的项目来促进和扩大农产品加工企业的发展。

 D部分:机构发展
  (1)实施一项特定计划,以增强黑龙江的畜牧支持服务,包括:(a)提供农业流动教育和人工授精服务所需的车辆;(b)在黑龙江畜牧信息中心开发畜牧业管理信息系统,包括计算机软硬件和附属设备的提供;(c)更新位于哈尔滨市的黑龙江动物繁育中心的动物精子生产设施,向该中心和一个商业化的精子供应计划提供繁育库,包括所需的设备和材料;(d)执行一项对不同种代的大鹅的饲养情况和盈利性的比较研究;(e)对黑龙江10个玉米和大豆种子加工厂进行更新和设备重置;及(f)对改良牧草,提高饲料中蛋白质的含量水平的研究。
  (2)提供(a)旨在提高农民和技术人员在畜牧养殖管理,动物健康管理和水产养殖水平的培训,(b)旨在提高省级人员在动物饲养,营养和管理,信息系统和计算机设备管理水平的培训和考察及(c)旨在提高(i)农产品加工企业雇员在企业管理和(ii)项目管理人员在商业计划,项目管理,会计,监管等方面水平的培训和考察。
  (3)执行一项旨在提高黑龙江畜产加工企业环境和公共健康标准和提高对此类标准监管水平的研究。
  (4)通过提供通讯,数据处理和其它办公设备,增强省,市,县,乡各级项目管理人员的有效运作。
  本项目预计于2002年6月30日完成。

 附件三:        分期偿还日程表

  偿还日期           偿付本金金额(以美元表示)★
2003年1月15日          2,545,000
2003年7月15日          2,620,000
2004年1月15日          2,700,000
2004年7月15日          2,780,000
2005年1月15日          2,860,000
2005年7月15日          2,945,000
2006年1月15日          3,030,000
2006年7月15日          3,120,000
2007年1月15日          3,210,000
2007年7月15日          3,305,000
2008年1月15日          3,405,000
2008年7月15日          3,505,000
2009年1月15日          3,405,000
2009年7月15日          3,710,000
2010年1月15日          3,820,000
2010年7月15日          3,935,000
2011年1月15日          4,050,000
2011年7月15日          4,170,000
2012年1月15日          4,290,000
2012年7月15日          4,415,000
2013年1月15日          4,545,000
2013年7月15日          4,680,000
2014年1月15日          4,820,000
2014年7月15日          4,960,000
2015年1月15日          5,105,000
2015年7月15日          5,255,000
2016年1月15日          5,410,000
2016年7月15日          5,570,000
2017年1月15日          5,735,000
2017年7月15日          5,900,000
------------

  ★除非《通则》4.04节(d)款另作规定,本栏目中的数字表示将要偿还的美元金额。

 附件四:          专用帐户

  1、本附件所使用的:
  (a)“合格类别”系指类别(1)、(2)、(3);
  (b)“合格支出”系指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本项目所需的并不时由本贷款分配给合格类别的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
  (c)“核定分配额”系指根据本附件第3段(a)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并存入专用帐户的一笔相当于7,000,000美元的款项,但是,除非世行另有规定,则在从贷款帐户中的提款总额加上世行根据《通则》5.02节所作的全部未支付的特别承诺总额达到或超过3,000,000等值美元之前,核定分配额应限制在相当于4,000,000美元的金额上。
  2、专用帐户的支付,应按照本附件规定完全用于合格支出。
  3、在世行收到令其满意的专用帐户已按要求开设的证明后,“核定分配额”的提取及嗣后为补充专用帐户而进行的提款,应按下述安排进行:
  (a)关于核定分配额的提取,借款人应为一笔或数笔总额不超过核定分配额的存款而向世行提出一次或数次的申请。世行应根据这些申请,代表提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借款人已申请的一笔或数笔金额并存入专用帐户中。
  (b)(i)关于专用帐户的补充,借款人应按照世行所确定的间隔时间,向世行提出补充专用帐户的申请。
  (ii)借款人在提出申请前或当时,应按照本附件第4段的规定向世行提供要求补充存款的单据和其它证明。世行应根据每一次这类申请,代表借款人将其请求的并经上述单据和其它证明表明为专用帐户合格支出的金额从贷款帐户中提出,并存入专用帐户。所有这类存款都应由世行按照各自的类别及其各自的等值金额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其类别及金额均应由上述单据和其它证明证实是正当的。
  4、借款人应在世行合理要求的时间就专用帐户的每一笔支付向世行提供表明该项支出完全为合格支出的这类单据和其它证明。
  5、尽管有本附件第3段的规定,在下述任一情况出现时,均不应要求世行继续向专用帐户存款:
  (a)当世行在任何时候确定,根据《通则》第5条和本协定2.02节(a)段规定,借款人应直接从贷款帐户中继续提取所有款项时;
  (b)借款人未能在本协定4.01节(b)段(ii)款所规定的时间内,向世行提交上述条款中所述的专用帐户的审计报告;
  (c)当在任何时候,世行按照《通则》6.02节的规定,通知借款人暂停其全部或部分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的权利;或
  (d)当分配给合格类别的未提取的贷款总额,减去世行根据《通则》5.02节的规定而就本项目所做的任何特别承诺的总额,等于“核定分配额”的二倍时。此后,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分配到合格类别的贷款资金的未提取部分的余额,均应按照世行给借款人的通知中所指定的程序办理。这种继续提取,只能在世行已经满意地认为,通知之日的专用帐户存款余额将被用来支付合格支出以后才能进行。
  6、(a)如果世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任何一笔由专用帐户的支付:(i)根据本附件第2段规定,在用途上或数额上是不合理的;或(ii)所提供的证明不能证实其为合格时,借款人应在收到世行的通知后,(A)向世行提供其要求的补充证据;或(B)往专用帐户中存款(或如世行要求时,向世行退回),其金额相当于该笔不合格支出或不能证实的该类支出的全部或部分金额;除世行另行同意外,在借款人提供上述证据或进行上述存款或退款前,世行不应继续往专用帐户中存款。
  (b)如世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专用帐户中的任何数量的余额,将不需用来支付以后的合格支出时,借款人在接到时候的通知后,即应向世行退回该笔余额。
  (c)借款人得在通知世行后,向世行退回全部或任何部分存在专用帐户中的资金。
  (d)按照本附件第6段(a)、(b)和(c),退回世行的资金应记入贷款帐户贷方,以供以后提款或根据本协定和《通则》的有关规定予以注销。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6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章 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的工程建设、货物和服务采购以及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对必须进行招标的货物和服务采购以及其他项目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地区封锁和部门限制。

第七条 市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有关招标投标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具体职责权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八条 招标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将招标范围和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项目审批后,审批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范围和方式等情况。

招标人对经核准的招标范围和方式等作出改变的,应当到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但是选择投资主体、经营主体等不需要落实资金来源的招标项目除外。

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以及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资源和环境条件限制,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其他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招标人拟邀请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其中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应当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或者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并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通过资格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未经招标人同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为投标人提供其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招标人公开招标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家或者本市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第十六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性质、特点和要求,编制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并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

招标人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预审后投标人的数量,并按照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的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选择投标人。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投标人数量的,招标人不得限制达到资格预审标准的投标人进行投标。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一般由下列部分组成:

(一)投标人须知:包括评标方法和标准、编制投标文件的要求、投标方式、投标截止时间、开标地点和投标有效期;

(二)合同主要条款及协议书格式;

(三)要求投标人提供的资格和资信证明、投标函及附件、履约担保证件、授权委托书的格式和说明;

(四)投标价格要求及其计算方法;

(五)技术条款:包括招标项目范围、性质、规模、数量、标准和主要技术要求及交货或者提供服务时间;

(六)图纸或者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七)其他应当说明的问题。

国际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可以规定投标文件使用多种语言文字。投标文件不同文本之间有歧义的,应当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总额编制招标文件。

第十九条 招标项目设置标底的,标底应当保密;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审查标底。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的项目一般不设置标底。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投标条件或者以不合理的地域、行业、所有制等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向他人透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撤回投标的,应当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接到通知后,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返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等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五条 评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和择优的原则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及结果。

第二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评标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本市逐步建立全市统一的评标专家名册。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二十九条 评标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综合评估法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投资主体、经营主体以及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项目法人的,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项目设置标底的,标底作为评标参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1至3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评标委员会不得改变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在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认定为废标:

(一)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其投标报价不低于其成本的;

(二)投标文件未能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三)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废标条件的。

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应当作废标处理。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和说明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认定为废标后,有效投标不足3个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提交书面报告时,应当同时附送下列文件或者文件的复制件:

(一)招标文件;

(二)招标公告及发布媒介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实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四)评标委员会成员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中标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的项目签订合同后,招标人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监督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市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协调有关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任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确定开标的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采取执法专项检查、重点抽查、成立调查组进行专项调查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有权调取和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四十三条 本市对地方重点项目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场馆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专项稽察。专项稽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投标当事人和行政监督部门有关招标投标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二)对招标投标的有关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核实;

(三)对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过程是否合法和符合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四)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五)其他需要专项稽察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投诉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者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本市建立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系统,记载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

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违法行为处理结果记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投标人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的方式骗取中标,导致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取消其3年至5年参加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擅自增加审批事项和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对于举报或者投诉不及时处理,或者不为举报人保密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