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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0:25:59  浏览:95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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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云南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规定》已经2006年7月1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2006年8月17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维护国家利益和建设单位、考古发掘单位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是指在建设工程范围内,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以及对不可移动文物实施原址保护、迁移异地保护等活动。

  第四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

  州(市)、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在省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环保、交通、铁路、民航、水利、电力等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审批职责的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申报大型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编制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抄报省文物行政部门;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该建设工程预定范围内已知的文物分布和保护情况。

  第六条 申报大型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项目选址意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提出文物考古调查、勘探申请;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听取建设单位的意见并组织考古发掘单位对该建设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必要时进行文物考古勘探。

  文物考古勘探可以同有关建设工程的前期地质勘查相结合。

  建设工程范围内已进行过文物考古调查、勘探的,不再重复进行。

  第七条 考古发掘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合同,完成合同的时间一般不超过40个工作日。

  考古发掘单位应当自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文物考古调查、勘探结果以及需采取的文物保护措施和所需经费预算的书面报告报省文物行政部门。

  第八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考古发掘单位书面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论证审核,并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同时抄送履行审批职责的主管部门。

  《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文物考古调查、勘探结果;

  (二)是否需要进行考古发掘以及采取其他文物保护措施;

  (三)对需要进行考古发掘以及采取其他文物保护措施的有关事项的具体要求;

  (四)文物保护所需经费。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大型建设工程立项审批(含核准)手续时,应当向履行立项审批职责的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提交《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对未取得《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补办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手续。

  履行审批职责的主管部门在办理大型建设工程的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对建设单位执行《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的情况予以核实,发现未落实文物保护措施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按照《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的要求落实文物保护措施。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执行《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通报履行审批职责的主管部门。

  第十条 在建设工程范围内,对不可移动文物实施原址保护的,保护措施按照法定程序报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实施迁移异地保护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按照法定程序报上级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取得《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而擅自动工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的要求动工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文物灭失、损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文物行政部门不依照本规定出具《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或者履行审批职责的主管部门对未取得《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的建设工程予以办理批准手续的,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中小型建设工程范围内确需事先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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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期事业单位税收问题分析及对策
赵东海
一、 新时期事业单位概述
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具体而言,主要是指担负着国家某一方面事业任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非物质生产单位,如报社、出版社、疗养院所、文体娱乐场所等。这些事业单位虽然不直接从事物质产品的生产,但对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全民族科学技术文化素质、增进人民身心健康等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迄今为止,中国全部事业单位有130多万个,其中独立核算事业单位95.2万个。纳入政府事业单位编制的人员近3000万,各项事业经费支出占国家财政支出的30%以上。一般地说,可以把现有中国事业单位分为如下三类:一是直接承担政府行政职能、为政府服务的事业单位,主要从事的是监管、资质认证、质检、鉴定及机关后勤服务等类的活动;二是承担公共事业发展职能、为社会服务的事业单位,主要从事的是科教文卫等社会事业和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公用事业服务相关的活动。三是承担着中介沟通职能、为市场和企业服务的事业单位,主要从事的是咨询、协调一类的活动。但是,从实际运作看,其性质则极为复杂。譬如,有的享受着事业单位的待遇,却完全从事着与政府部门一样的行政管理活动,拥有比一般政府部门大得多的行政权力;有的挂着事业单位的牌子,却直接从事着如企业一样的经营活动;有些并非法定承担政府职能的事业单位,却实际上拥有由主管部门直接和间接转移过来的行政职能;有些单位全部或者大部分受国家财政资金供养,却仍然变相地从事着收费性经营活动;等等。
中国事业单位形成及演进至现状的原因极为复杂,但大体上说两个方面起了关键作用。一是基于提高政府效率和减少财政负担的目的,必须尽量减少政府机构和行政人员,但同时又必须提供不断增长和日益多样化的公共服务。这是导致中国事业单位分布广、数量多、规模大的主要原因。二是基于解决经费短缺窘况和保障既有利益的目的,必须创造性地开展业务活动,但同时又必须保持现有的体制构架。这是导致中国事业单位政事不分、事企不分、职能繁杂、行为混乱的主要原因。
从总体上看,事业单位对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尤其是在推动社会事业发展和扩大公益服务供给方面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也有一些事业单位,占着国家资源、受着财政支持,却没能充分有效地提供相应的服务和积极公正地履行应尽的职责,反而利用事业单位性质上非政非企又亦政亦企的模糊空间,最大限度地运用、享受着政府部门与企业两者拥有的权力和利益,又最大限度地游离于政府部门所受的行政约束和企业所承受的市场压力之外。其结果是扰乱了经济运行规则,破坏了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许多事业单位甚至成为了腐败现象滋生的良好土壤和国有资产流失的有效渠道。
计划经济体制下,事业单位是不以营利为目的。只要完成国家赋予的某方面事业任务,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国家或主管部门全部或部分拨付,国家对事业单位的考核,主要看赋予的事业计划是否完成,拨入的各种款项是否按预算及规定的项目使用等等。国家拨付资金的目的是通过事业单位创造社会效益,不要求创造多少经济效益,不需要投资回报。但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事业单位逐步进入市场成为大势所趋。随着改革形势的发展, 国家或主管部门对绝大多数事业单位的各种资金补贴将逐渐减少直至取消,因此事业单位的管理模式、用人制度、分配制度等方面将会发生很大变化。
二、 事业单位存在的税收问题分析
历史上,事业单位的主要经费来源是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纳税意识一直比较薄弱。同时,不少事业单位一般都掌握有或这或那的行业特权和优势,税务部门在执法过程发现问题需要处理时,往往会有很多上级部门的说情,从而出现税务部门执法不力的情况。上述原因导致事业单位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税收问题。
一、企业所得税方面。由于《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中有关事业支出与纳税扣除的界定存在着较大差异,而不少财务人员不知道会计核算与税收规定存在差异时要进行纳税调整的规定,导致事业单位未按税收规定调整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比较普遍。主要问题有:一是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规定的保证事业结余不能为负数的基础上,将所有的支出都归入到应税收入支出项目中来归结利润,虚减了应纳税所得额;有的单位在计算分摊支出金额时,虚减收入总额,使分摊费用增大,人为调减应纳税所得额。二是对新购置固定资产实行核销办法,一次性在事业支出中核销,一次性在税前扣除,而不是以折旧、摊销的形式分期在税前扣除,多列成本,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三是工资费用列支表面上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而实际上在事业支出中大多以补贴、奖金、加班费等形式多发工资性补助。四是业务招待费的不是以全部收入扣除免税收入后的金额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列支基数,而是以事业单位的全部收入作为计提列支的基数,提高了列支标准,减少了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人所得税方面。近年来随着国家经济的日益增长,人们生活水平的显著提高,极大地剌刺激了医疗卫生、教育培训、文化体育等事业单位的快速发展,这些部门中不少个人如医生、教师、电台和电视台的主持人等都已成为社会上的高收入阶层。但由于种种原因,这部分收入至今还没有纳入税务部门的监管重点,偷逃个人所得税严重。主要问题有:一是工资薪金未足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不少由财政发放工资的事业单位如学校,他们认为财政在发工资的时候已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而对他们自己以加班费、奖金等名义发放的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收入就忽视了,没有并入工资计交个人所得税。二是支付外聘人员劳务报酬没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一些事业单位为了提高自己的知名度,高薪外聘一些社会知名人士,如专家学者、主持人等,在支付其劳务报酬时,没有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营业税方面。目前有不少事业单位一方面从事着与政府部门一样的行政管理活动,一方面又从事着如企业一样的经营活动,既存在着应税收费项目,又存在着非应税收费项目,一些事业单位将应税收费收入混同在非应税收费收入中,逃避上缴国家税收。如:新闻宣传单位以协办费代替广告费收入、体育部门以训练费代替租金收入、学校以学历教育收费代替非学历教育收费等,还有的将取得的经营收入通过接受其它劳务等方式进行抵扣,抵减应税收入,如收取出租场地收入以应付劳务费来抵扣,造成出租方与承租方双方都逃漏了应纳税收。
四、使用票据方面。事业单位使用票据既有财政部门的票据,也有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还有使用上级部门配发的票据。许多行政事业单位票据管理使用不到位,且从财政部门取得收据较为容易,为了避免纳税,不少事业单位是尽量回避使用税务票据,从而给税务部门核查税收带来一定的困难。
三、规范事业单位税收征管的对策
事业单位,作为我国一个庞大的单位体系,随着整个事业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事业单位的税收增长空间会很大。加快事业单位的改革,强化事业单位的税收征管,完善现行税收政策,是实现事业单位税收成为我国税收收入新的增长点的重要途径。笔者认为当前应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加快事业单位的分类改革。首先要明确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事业的合理组织方式,然后根据现有事业单位的职能特点,通过分类调整,决定其归属。对具有很强公益性,需要由政府直接承担其发展责任的事业单位,实行全额预算拨款,由财政部门管理;对承担公益性相对较弱,不宜由政府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则转为非赢利机构,财政不再拨款,交由税务部门管理,税务部门通过实施税收优惠政策来扶持这些单位的生存和发展,以满足社会不断增长和日益多样化的公共服务的需要;对目前虽定位为事业单位,但其活动与政府职能基本无关的,可以通过直接转制为企业或与企业合并重组,进入市场成为市场主体,这部分单位交由税务部门来管理,实行的是与其他经营企业一样的税收政策,利用市场机制提高其效率并实现资源配置的优化。通过对不同类型的社会事业机构形成规范的支持方式,发挥财政与税务部门各自的监督、约束以及调整职能,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事业单位的税收征管问题。
二、强化事业单位税收征管。对纳入税务部门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取得的各项收入都要纳入税收管理的范围。要做到:第一,加大税收政策的宣传力度,提高事业单位的纳税意识。根据纳税人的不同层次和不同纳税需要,提供多种形式的纳税服务,如建立税务登记提示制度,纳税申报提示制度等,将事后处理改为事前提醒,减少纳税人的无知性不遵从。第二,取消使用财政部门的票据,规定单位取得的各项收费收入都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来收取,在计算应交税金时再把免税收入部分予以剔除。通过发票将收入纳入税务部门的监管范围。第三,建立多层次的监督制约机制,以切断利用权力寻租的条件和环节,保证税收行政行为的公平、公正。
三、完善现行税收政策。国家对事业单位的税收政策支持,目前主要是通过制定对不同的收费项目、收入来源征免税政策来实现的,由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名目繁多,收入来源复杂,在执行过程中解释的随意性比较大,加大了征管工作的难度,容易造成税收流失。建议一,对提供符合营业税应税范围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普遍征税,即不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不征营业税收费项目名单来认定是否征免税,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应税项目来决定是否征税,在确认标准上与其他经营企业一致,这样一方面税务机关在认定上容易操作,防止纳税人在收费名称上做文章,浑水摸鱼,造成税款流失。另一方面也保证了市场的公平与公正。建议二,统一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的标准。对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应实行与其他经营企业一样的标准,依照国家税务局下发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执行,如工资标准,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建议三,国家应根据不同类型的事业单位,对已征税单位在政策上给予支持。对国家需要直接支持其发展的事业单位,征税后由财政部门根据其事业支出的需要全额核拨经费;对国家不宜直接举办的需要通过非赢利机构组织去完成某项社会事业的单位,税务部门可以实行先征后返还的办法支持这些单位的发展;对其活动与政府职能基本无关的事业单位则实行与其他经营企业一样的税收政策,不再退还已交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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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业经2011年12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铜陵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切实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09〕131号)和《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11〕7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等、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政府组织引导与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的原则,按照个人缴费、集体补助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要求,建立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相配套的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凡我市年满16周岁(在校学生除外,下同)且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城镇非从业居民均可在户籍所在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管理、统一业务规程、统一信息系统,基金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列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负责该项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经费保障。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征缴、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和基金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 财政、编制、发展改革、公安、统计、审计、民政、残联和人口计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第九条 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年缴费标准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和2000元共12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第十条 在个人缴费的基础上,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十一条 政府对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每年30元。对独生子女父母(须领取光荣证并落实长效节育措施)和符合计生政策的农村双女父母(须落实绝育措施)参保的,在现行缴费补贴标准的基础上,再增加每人每年30元补贴标准。

对城乡重度残疾人、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夫妻(女方年满49周岁)、节育手术并发症人员(三级以上)等缴费困难群体,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最低缴费标准为其代缴全部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市、县(区)应根据每年参保和享受待遇的人数确定财政补贴资金。除中央和省财政补贴资金外,财政补贴资金由市、县(区)按3:7的比例分担,其中铜官山区、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业户籍人员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补贴资金,由区本级承担。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个人缴费,各级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资金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四条 参保人中断缴费的,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个人账户储存额连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户口迁出我市,转入地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未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暂不转移,个人账户做封存处理,储存额按有关规定继续计息。

第十六条 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存储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四章 养老金待遇



第十七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60元。对长期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加发1%,但最高不超过10%。

参保人各年度缴费达到或超过600元,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不足15年的,补足15年)的,基础养老金增加40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相同)。

第十八条 参保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年满60周岁。

已按《铜陵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铜政〔2009〕18号)和《铜陵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铜政〔2010〕64号)参保缴费的女性参保人,待遇领取年龄仍为55周岁。

(二)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国家规定其他养老待遇。

(三)累计缴费年限。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补缴期间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60元,但农村户籍参保人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第二十条 参保人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费1000元。

第二十一条 建立待遇调整机制,基础养老金的标准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依据《安徽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安徽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审计部门审计。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资金年度预算,将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安排的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及时将资金划入基金专户,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控制度,有效防范和化解基金风险,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性质和用途。基金积累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定期结息。



第六章 制度衔接



第二十七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以及与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工作,待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出台政策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人员,可以按本办法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原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待遇不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基金损失,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伪造证件或者利用其它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铜陵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铜政〔2009〕18号)和《铜陵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铜政〔2010〕64号)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