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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04:47  浏览:8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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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中共中央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为进一步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结合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实际,制定本准则。

总 则

执政党的党风关系党的生死存亡。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是党必须始终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重要保障;是新时期从严治党,不断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本要求;是正确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重要基础。

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必须在党员和人民群众中发挥表率作用,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必须模范遵守党纪国法,清正廉洁,忠于职守,正确行使权力,始终保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必须弘扬党的优良作风,求真务实,艰苦奋斗,密切联系群众。

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必须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按照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要求,加强教育,健全制度,强化监督,深化改革,严肃纪律,坚持自律和他律相结合。

第一章 廉洁从政行为规范

第一条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三)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四)以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

(六)违反规定多占住房,或者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第二条 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二)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五)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三条 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二)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

(三)私存私放公款;

(四)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

(五)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

(六)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

(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八)挪用或者拆借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

第四条 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

(二)不按照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三)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

(四)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

(六)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七)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

(八)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

第五条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

(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个人或者机构索取资助;

(三)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

(五)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

(六)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党员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七)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八)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第六条 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者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或者超过规定标准报销招待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二)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

(三)擅自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

(四)违反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或者使用小汽车;

(五)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用公款或者通过摊派方式举办各类庆典活动。

第七条 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市场经济活动;

(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

(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

(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

(五)干预和插手农村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

第八条 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钓誉的“政绩工程”;

(二)虚报工作业绩;

(三)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四)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显失公平;

(五)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荣誉、职称、学历学位等利益;

(六)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活动。

第二章 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 各级党委(党组)负责本准则的贯彻实施。主要负责同志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本准则,同时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贯彻实施。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协助同级党委(党组)抓好本准则的落实,并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级党委(党组)要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方面的教育,将本准则列为党员领导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党委(党组)要认真落实党内监督的各项制度,通过贯彻实施民主生活会、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巡视、谈话和诫勉、述职述廉、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以及考察考核等监督制度,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执行本准则情况的监督检查。

党员领导干部参加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要对照本准则进行检查,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向党组织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党员领导干部组织实施和执行本准则的情况,应列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准则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贯彻实施本准则,要坚持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相结合,发挥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准则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县(市、区、旗)直属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科级党员负责人,乡镇(街道)党员负责人,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参照执行本准则。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可以依据本准则,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准则,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本准则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发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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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学校环境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学校环境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学校环境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合法权益和教育教学秩序,优化育人环境,保障受教育者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学校环境,是指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密切相关的校园及其周边环境。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普通初等、中等、高等学校及实施学历教育的社会力量办学单位(以下简称“学校”)的学校环境保护工作均应当执行本条例。
其他学校的学校环境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校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在制定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时,统筹安排学校环境的建设和治理,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做好学校环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均负有保护学校环境的义务,应当关心和支持学校环境的建设和治理。
学校应当对教职工、学生进行保护学校环境方面的教育和管理,对干扰、破坏学校环境的行为应当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公安、环保、工商、建设(城建)、文化、卫生、体育、土地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学校环境管理的有关工作。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保护学校环境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对在学校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校园环境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校园环境建设的领导,帮助学校创建优美、安全、文明、整洁的育人环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和新建学校时,生均占地面积、生均建筑面积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学校,在改建、扩建及周边环境改造时,政府应当予以补偿。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条 学校应当对现有的校舍及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加强管理和维护,发现危险校舍、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并向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报告。
学校的设备、设施应当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第十一条 学校的校舍、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中小学校用于教学的校舍、场地和设备不得用于从事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活动。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的教学科研区、生产劳动区、文体活动区、生活区及后勤社会化管理区应当合理规划,避免互相影响。
第十三条 校办工厂、勤工俭学等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环境保护、劳动卫生等有关规定,不得向校园及周边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等有害物质。对已经形成污染的应当限期治理整顿或搬迁。
第十四条 学校对校园内的风景名胜景点、英烈碑陵、文化遗址遗迹等负有保护义务,不得擅自改变其原有状态。

第三章 校园秩序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保护教育教学环境。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和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加强对外来人员的管理;加强对宿舍、食堂、水源、电源等要害部位及有毒有害化学试剂、药品的安全管理。
高等学校的公安派出所和其他负责学校治安工作的保卫部门应当发挥职能作用,做好校园治安防范工作。
建立健全公安派出所与学校定期联系制度和学校法制辅导员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宗教学校中传播宗教思想,进行宗教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严禁在校园内建造或者恢复宗教活动场所及宙宇、坟茔等。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等学校教学科研区及中小学校园内,从事以师生为主要消费对象的经营性活动,不得悬挂、张贴商业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向学生推销保健用品、药品及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 严禁在学校内传播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伪科学、暴力、凶杀内容的出版物。
严禁贩毒吸毒,严禁聚众赌博、酗酒。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新闻记者进入学校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并通知学校有关负责人。
新闻报道应当有利于学校的安定团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引导社会关心、支持学校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章 学校周边环境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环境的建设和治理,在学校周边兴建建设项目时,应当按保护学校教育教学环境的要求统筹规划,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对现有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环境的项目应当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依傍学校围墙、楼房墙壁、校园地域内的林木搭建附着物或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周边200米、高等学校门前半径50米以内开设电子游戏厅、台球室等经营场所,或从事危害教育教学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学校周边30米范围内不得审批各种商服占道经营、临时性建筑。
建筑部门对现有的占道设施、临时性建筑应当限期拆除或迁移。
第二十五条 学校门前和两侧不得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不得摆摊设点,堆放杂物。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周边从事有毒、有害(包括噪音)等污染环境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学校及周边倾倒脏水或垃圾。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在学校门前的街道设置禁止机动车鸣号和限速标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学校直接负责人给予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学校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学校予以取缔,并由教育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学校对前款所列行为置之不理或直接参与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追究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文化、工商、体育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学校责令限期拆除或清理;逾期不拆除或不清理的,由建设、工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等部门依法处理。
在学校门前和两侧堆放杂物的,由学校责令其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学校负责清除,清除费用由堆放者负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保、卫生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出版、文化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破坏学校教育教学环境的,由学校及时制止;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教育或其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学校环境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对学校环境造成危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1日

鞍山市千山风景区野生动物保护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千山风景区野生动物保护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1995年5月9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发展千山风景区内的野生动物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千山风景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千山风景区内的各类野生动物均须保护(详见野生动物保护目录附件)。
第三条 千山风景区管理局是千山风景区野生动物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景区内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措施。
第四条 对各类动物的卵、巢、穴、洞及其赖以生存和繁殖的栖息环境,应认真保护。
第五条 凡是进入千山风景区内的人员,不准携带猎枪、汽枪等猎具,千山风景区内禁止狩猎。
第六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奖励。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捕杀国家一、二、三类保护动物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携猎枪、猎具进入风景区的,由公安部门按枪支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千山风景区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千山野生动物目录

两栖类:
无尾目
盘舌蟾科:(1)东方铃蟾
蟾蜍科:(2)大蟾蜍 (3)花背蟾蜍
雨蛙科:(4)无斑雨蛙
姬蛙科:(5)北方狭口蛙
蛙科:(6)黑斑蛙 (7)哈士蟆
有尾目小鲵科:(8)东北小鲵
爬行类:
有鳞目
游蛇科:(9)虎斑游蛇(野鸡脖子) (10)绣链游蛇 (11)火赤链蛇 (12)红点锦蛇 (13)枕纹锦蛇 (14)团花锦蛇
蝮蛇科:(15)丽斑麻蜥
鸟类:
隼形目
鹰科:(16)鸢
隼科:(17)红隼
鸡形目
雉科:(18)环颈雉
鸽形目
鸠鸽科:(19)岩鸽 (20)山斑鸠
鹃形目
杜鹃科:(21)小杜鹃
佛法僧目
翠鸟科:(22)翠鸟
戴胜科:(23)戴胜
裂形目
啄木鸟科:(24)蚁裂 (25)绿啄木鸟 (26)斑啄木鸟 (27)小星斗啄木鸟
雀形目
燕科:(28)家燕 (29)金腰燕
黄鹂科:(30)黑枕黄鹂
鸦科:(31)松鸦 (32)喜鹊 (33)大嘴乌鸦
山雀科:(34)白脸山雀 (35)沼泽山雀
科:(36)短翅树莺 (37)大苇莺 (38)兰矶鸫 (39)白腹兰 (40)白眉 (41)冕莺
鹡鸰科:(42)山鹡鸰(43)白脸鹡鸰
伯劳科:(44)红尾伯劳
科:(45)黑头
文鸟科: (46)麻雀 (47)金翅 (48)黄雀 (49)黑头腊嘴雀 (50)锡嘴 (51)栗 (52)灰头 (53)三道眉草 (54)赤胸
哺乳类:
食虫目
猬科: (56)普通刺猬
科: (58)缺齿
啮齿目
松鼠科: (57)灰鼠(松鼠) (58)花鼠
仓鼠科: (59)大仓鼠 (60)黑线仓鼠 (61)棕背
鼠科: (62)小家鼠 (63)林姬鼠 (64)黑线姬鼠 (65)褐家鼠
以上是千山栖息的野生动物,未列入本表的野生动物均在保护范围之内,参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条例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