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及肉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肇府[2003]4号
印发《肇庆市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及肉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端州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及肉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肇庆市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及
肉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肇庆市城区(即端州区,含黄岗镇,以下简称“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及肉品市场管理,保障市场肉品供应,降低肉价,让广大高层吃上放心肉和称心肉。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精神,结合城区的实际情况,对原《肇庆市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及肉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作修改完善,制定本暂行办法,并自2003年3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生猪屠宰管理
第一条 城区生猪商品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管理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城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端州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区生猪定点屠宰的行业管理,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确保市场肉品供应。
第三条 凡在城区范围内出售的生猪产品,统一由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集中屠宰,经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及生猪屠宰企业检验合格并在胴体加盖验讫印章后,方准进入市场出售。
第四条 非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屠宰的生猪产品均作私宰论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相关单位和当事人给予相应的经济和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从事生猪产品运输经营应当使用顶部安装悬挂轨道,符合国家卫生、动物防疫条件的肉品运载专用车辆。
从事肉品运输的专用车辆应当具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运输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公安交警部门发放的特许通行证。
运输肉品应当按照特许通行证规定的路线行驶并随车携带当日肉品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牲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运输肉品的工具及容器在使用前后应当清洗消毒。
肉品经营者自购车辆运送自销肉品的,应当符合上述规定。
第六条 生猪胴体的购销交易由生猪批发行与零售商“双向”选择。原则上零售商不能直接送生猪到城区定点屠宰厂屠宰,由生猪批发行负责统一送宰并代缴有关税费,然后将生猪肉品运送到市场批发(交付)给零售商出售。
(一)市场肉品零售可以在城区具备经营资格的任何一家生猪批发行选购生猪总肉;
(二)生猪批发行销售的生猪总肉,必须是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屠宰,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符合《食品卫生法》要求,并由厂方按有关规定定级、计量后,用符合条件的肉品运输车运到各市场交易;
(三)生猪批发行与零售商可根据市场行情,双方商议总肉交易价格;
(四)零售商可以自购毛猪,委托生猪批发行送交城区定点屠宰厂代宰、代运、代缴税费;相关的代理费由双方自行商定。
第七条 经检验合格的猪下杂与猪边、上杂一起编号,配对出厂,定点屠宰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收取加工成本费。
第八条 严禁未经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屠宰、未经检验合格的鲜猪肉品进入城区市场销售,对出售注水、病、死、变质猪肉者,依照有关法规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九条 在城区定点屠宰厂以外屠宰的生猪产品,具备以下条件,并到城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换领动物产品检疫合作证明后,方可在城区销售,否则作私宰肉论处。
(一)应当是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并经检疫、检验合格的肉品;
(二)运输肉品的车辆和方式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三)应当持有定点屠宰完税凭证。
第二章 生猪批发管理
第十条 为了稳定市场供应,加强定点屠宰厂的卫生防疫管理,城区设立若干个生猪批发行。生猪批发行的设立,由端州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取得生猪批发资格的批发行,须持批准文件到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天内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生猪批发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法人单位;
(二)有固定工作场地。其中生猪储存栏要有100平方米以上(如果有
用的,要出具租用的有关合同证明;)
(三)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运输工具(如果是租用的,要租用合同证明);
(四)有取得动物防疫相关资格证书的技术人员1-2名;
(五)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六)有符合有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生猪批发行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1份;
(二)法人资格证、法定代表人及主要技术人员的身份证和学历证书(或
职称证书)的正本、复印件(A4纸,下同)以及个简历各一式3份;
(三)注册资金验资报告正本及复印件;
(四)办公地址的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正本及复印件;
(五)运输工具的有效证明或租赁合同正本及复印件;
(六)内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文本。
第十三条 生猪批发行的职责:
(一)遵纪守法,遵守肉类批发经营的各项管理规定;
(二)积极组织适合市场销售和有动物免疫标识的生猪货源,确保市场肉品供应;
(三)按照“以质论价,优质优价的原则,积极收购郊区农民自养生猪”;
(四)定期向有关部门汇报生猪货源组织及经营情况;
(五)有义务协助生猪屠宰行政执法,打击查处私宰和销售私宰肉行为。
第十四条 端州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猪批发行进行定期考核,并实施年检审查工作。生猪批发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一)违反肉品批发经营有关管理规定的;
(二)批发、销售私宰以及注水、病、死生猪批发产品的;
(三) 有欺行霸市、哄接线员物价、强买强卖等扰乱市场秩序行为或服务量差的;
(四)1年内拒绝接受零售商的委托代送宰达2次(含2次)以上的;
(五)1年内违反本办法被行政机关处以行政处罚3次(含3次)以上的;
(六) 在申报资料、质量管理以及服务中故意弄虚作假,一经核实的;
(七) 不服从当地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未能通过一窍不通期考核或未能通过年检的。
第三章 肉品市场管理
第十五条 猪肉零售商必须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取得经营资格。
第十六条 建立肉品市场和猪肉零售商档案。端州区经贸、工商部门对经批准设立的肉品市场和市场内的猪肉零售商要建立档案,对其经营行为实施跟踪管理。肉品市场和猪肉零售商的档案由端州区经贸、工商、卫生部门分别进行保存和管理,并向市经贸局报送1份备案。
第十七条 建立肉品经营资格制度。符合核发《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条件的猪肉零售商,由卫生、工商行政部门分别发给《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在规定的时间内仍未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肉品经营活动。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猪肉零售商,应当与经营所在地辖区的工商所签订不经销私宰肉和注水、病、死猪肉的保证书。
第十八条 建立肉品凭证上市和售肉出据制度。猪肉零售商经营的肉品必须具有定点屠宰厂(场)加盖的肉品检验合格章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兽医检疫合格章,并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及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牲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消费者购买肉品需索取凭证的,零售商应当提供标有品名、重量、金额、市场名称、档位编号的销售凭据。
第十九条 按照“谁开办、谁负责、谁管理”的原则,落实市场开办者的责任。市场开办者应积极配合工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市场内食品卫生的管理工作,共同打击销售私宰肉和注水、病、死猪肉等不法行为。
第二十条 城区的餐饮食肆、超市、肉食品加工企业和机关团体等单位食堂必须购买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出厂并经检疫检验合格的肉品,不得购买和加工经营私宰肉品和注水、病、死猪肉。
餐饮食肆、超市、肉食品加工企业和机关团体等单位食堂应按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建立“购肉登记”制度,购买肉品应向肉品销售者索取标有品名、重量、金额、市场(超市、批发行)名称、档位编号的肉品销售凭据。销售凭据与采购登记册应妥善保存,以备检查。
第二十一条 猪肉零售商要守法经营,服从管理,不得以次充好,哄抬价格。不服从管理者,经屡教不改以及出售私宰肉和注水、病、死猪肉的,由工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章 生猪屠宰企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是指经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符合规定条件,负责城区生猪屠宰任务的生猪屠宰加工厂(场)。
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职责:
(一)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接受食品卫生监督部门的卫生监督,保证生猪屠宰设备和用水卫生,处理好污水和弃物,确保厂内外环境及肉品加工无污染;
(二)对其屠宰的生猪自行负责肉品质检验,经检验合格的肉品,要加盖验讫印章,方能出厂;
(三)不断改进和完善肉品加工技术和条件,确保屠宰车间正常运转,按质按量完成屠宰任务,保证城区市场的鲜猪肉品供应;
(四)做好厂内候宰生猪的防疫工作;
(五)负责收取生猪购销的各项税费,并按规定依时向有关部门结报。
第二十四条 生猪屠宰时除因肉检不合格的内脏及割出病灶外,生产过程中损坏的猪胴体或在肉品交割时缺少的数量、品种,由生猪定点企业负责赔偿给生猪所有者。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六条 物价部门要按照“随行就市,相对稳定,差率控制,便于管理”的原则加强生猪产品价格监管。
第二十七条 城区的生猪批发行、猪肉零售商要严格执行差率管理规定和明码标价制度,自觉接受物价部门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建立和实行价格信息公布制度,根据各个时期生猪市场价格情况,定期在市场公布生猪产品零售价格,打击哄抬物价和强买强卖行为。
第六章 防疫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共同负责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生猪检疫工作,并按规定收取检疫费。
第三十条 经检验合格的猪只由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方准上市。
第三十一条 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派出动物防疫监督员驻厂监督。对违反《动物防疫法》和《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行为的,要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工商管理
第三十二条 工商部门负责对城区生猪肉品经营环节的管理: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肉品经营管理的政策和规定,依法对肉类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维护肉品市场的正常秩序;
(二)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私宰生猪及销售私宰、注水、病、死猪肉等违规行为;
(三)依法监督生猪批发行、零售商的经营,核发从事生猪购销业务营业执照,做好协调管理工作;
(四)配合卫生、物价等行政部门对上市猪肉进行检查。对非法经营私宰生猪和注水、病、死猪及从城区外购进非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屠宰且未经检疫合格的鲜猪肉品者以及短斤缺两、以次充好、擅自提价等违规行为依照有前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八章 执法管理
第三十三条 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城市管理原则,城区生猪屠宰执法管理,以端州区政府为主,市政府主要做好协调指导工作。端州区政府要综合运用区内行政管理力量,组织清理区内的私宰场点,做好区内“放心肉”上市管理工作;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负责做好辖区内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以及清理违法私宰窝点的工作。
第三十四条 明确各职能部门的职责:
市、区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区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工作。要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对城区生猪屠宰和肉品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公安、卫生、农牧、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形成合力,严厉打击“私宰”和销售私宰肉、注水肉、病死猪肉等不法行为,尤其是严厉整治在街头巷尾以及居民区售卖私宰肉的不法行为,共同维护城区鲜猪肉品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五条 加强执法队伍建设。要根据工作任务要求核定执法队伍人员数量;要从有利于工作出发,落实执法队组成人员;要加强执法队伍的教育、管理和业务培训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落实执法经费。执法经费可从区财政在生猪屠宰税中以区级税收收入为标准按一定比例计提等渠道解决。
第三十七条 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查处,严厉打击违法行为。
(一)私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处理;
(二)定点屠宰厂违反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三)定点屠宰厂隐瞒屠宰生猪数量、偷税漏税的,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理;逃避有关规费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肉品经营者销售的生猪肉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由工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五)市场开办者不履行食品卫生管理职责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处理;
(六)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生猪肉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处理;
(七)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式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以暴力威胁方式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处理;
(八)其他违反生猪屠宰和肉品流通法律、法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职权时,应当认真履行法定再现,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生猪肉品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
(二)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而故意不进行查处的;
(三)纵容、包庇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四)向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揭发。对举报有功者,给予表扬和奖励。
主题词:经济管理 生猪 市场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纪委,肇庆军分区,市中级法
院、检察院,市依法治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省驻肇单位,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市
属各院校,各新闻单位。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2月27日印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已经2004年1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4年1月2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中小学教师素质,促进基础教育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是指对取得教师资格的中小学在职教师进行的,以提高职业道德、教育教学能力为目的的培训。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教师,包括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幼儿园、成人初等教育机构、特殊教育机构中已取得教师资格的在职教师。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接受继续教育,是中小学教师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保障中小学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中小学教师应当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继续教育或者擅自中断继续教育培训。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中小学教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教育教学能力的培训。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督导工作,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批评指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回族聚居地区、贫困乡(镇)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九条 中小学校应当制定本校教师继续教育计划,保证教师的学习时间,并保证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学习条件。
第十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中的职责:
(一)根据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制定全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教学计划;
(二)组织编写、审定专业培训教材;
(三)审定中小学教师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资格;
(四)培训全区小学骨干教师、初中高级教师和高中教师;
(五)检查、指导、评估市、县(区)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中的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划;
(二)负责本级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培训基地的建设和管理;
(三)培训本规定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以外的教师;
(四)协调有关部门落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
(五)检查、评估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
(六)完成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布置的其他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分为非学历教育和学历教育。
新任教师、骨干教师以及其他在职任课教师,应当接受非学历教育。
已具备合格学历的中小学教师,可以接受与教育教学专业对口的高一层次学历教育或者第二学历教育。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每五年为一个培训周期。每一周期的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240学时。教师在同一周期内接受高一层次学历教育或者第二学历教育的,可以不参加同期的非学历继续教育培训。
新任教师试用期的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0学时。
第十四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包括以下内容:
(一)思想政治教育和师德修养;
(二)专业知识更新与拓展;
(三)素质教育理论与实践;
(四)教育科学研究;
(五)教育教学技能训练和现代教育技术;
(六)信息技术、外语、艺术类和综合类课程教育;
(七)基础教育课程改革与教材教法。
第十五条 各级各类教师进修院校、师范院校,承担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教育教学工作。其他高等院校、教师教育网络学院、中小学教学研究机构、教育科研机构、电教机构以及远程教育工作站,应当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安排,承担部分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教学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教育教学机构的教学内容、教学质量,进行检查、评估。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教师进修院校、师范院校以及其他承担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的教育教学机构,应当加强管理,完善各项制度,保证继续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七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行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制度。
中小学校应当对本校教师经考核合格取得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培训结业证》的情况或者接受学历教育的情况进行登记,并填入《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作为中小学教师聘任、续聘、晋级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教育事业费中按教职工年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安排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管理,教育行政部门统一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九条 经批准参加非学历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其培训费、差旅费按照有关财务制度规定予以报销,参加继续教育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中小学教师接受学历教育的,其费用由学校、教师个人共同承担。教师个人承担的费用标准,由教育行政部门按不同类别确定。
第二十条 中小学教师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擅自中断继续教育培训的,由其所在学校给予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不得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晋级。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应当安排教师接受继续教育而未安排,或者对中小学教师接受继续教育期间的待遇不予保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承担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教学工作的教育机构,其教学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办。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4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