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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除四害治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25:15  浏览:8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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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除四害治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长沙市除四害治理办法》已经1998年6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 长 杜远明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八日

长沙市除四害治理办法



  《长沙市除四害治理办法》已经1998年6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和消除老鼠、蟑螂、苍蝇、蚊虫(以下简称四害)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本市城镇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农村除“四害”工作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单位负责”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除“四害”工作的领导。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会和爱卫办)负责除“四害”工作的规划、组织、协调。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市、区除“四害”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除"四害"的行政管理部门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做好除“四害”的技术指导及密度监测。
  卫生、环卫、工商、建工、农业、林业、粮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除"四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除“四害”工作。
  第四条 城镇各单位和居民均应根据本办法,采取多种措施,严格控制“四害”孳生繁殖,定期运用化学、物理等方法消灭“四害”,控制“四害”密度,以达到国家爱卫会规定的标准。
  自行落实除“四害”措施有困难的单位和个人可委托除“四害”专业服务机构进行。
  第五条 餐饮业、食品加工业、粮库、畜禽加工业、饲料加工业等重点行业和农贸市场、医院、旅馆、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口、仓库等重点场所,应当配备专管人员,制定相应制度,采取有效的防范杀灭措施。
  建筑工地的除“四害”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停建工地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
  第六条 灭鼠标准:
  15平方米标准房间布放20x20厘米滑石粉块两块,一夜后有鼠脚印粉块不超过3%;
  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等鼠迹的房间不超过2%;
  重点单位、重点部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
  不同类型外环境累计2000米,鼠迹不超过5处。
  第七条 灭蟑标准:
  室内有蟑螂成虫或匿虫的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
  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问房不超过4只;
  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八条 灭蝇标准:
  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它单位不超过3%,有蝇房间平均有蝇不超过3只;
  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第九条 灭蚊标准:
  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
  城区内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
  重点场所自天人诱蚊30分钟,平均每人次诱获成蚊数不超过1只。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除“四害”的宣传活动、技术培训、科研、监测、表彰和下水道、沿河堤岸等公用地段除“四害”工作,以及全市统一组织的除 “四害”活动。
  经常性的除“四害”所用药械,按照“谁受益、推出钱”的原则,由受益者负担。
  第十一条 除“四害”所用药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除“四害”药品,应当标明批准文号、使用说明及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等。除“四害”毒饵还须有剧毒的标记和鲜明的警戒色。
  经销除“四害”药品器械,应到除“四害”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经市卫生防疫站检测合格。
  第十二条 实行有偿服务的除“四害”专业机构,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四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工商行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后方能接受除“四害”业务。除“四害”有偿服务应确保质量,严格按照服务合同履行职责,并接受除 “四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参加除“四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四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委托除“四害”专业机构采取有效措施;所需经费由被处罚者承担。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由工商、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除“四害”工作的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须出示证件,现场执法须有两人以上,处罚通知书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罚款收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十六条 监督、执法工作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拒绝、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政发[1995]62号文件发布的《长沙市除四害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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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三门峡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意见》(豫政〔2011〕50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统筹项目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第三条 建立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的基本原则是:
  (一)统一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政策、标准,保障待遇水平与全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建立风险调剂金制度,增强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互助共济能力;
  (三)实行分级管理,强化市、县两级责任,建立和完善风险共担机制;
  (四)统一管理制度和信息系统,提升经办服务能力,方便参保人员就医。

第二章 统一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政策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为本单位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6.5%,职工缴费率为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
  参保职工工资收入低于全市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为基数缴纳,高于300%的,按照300%为基数缴纳。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上年度全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的60%-100%确定,可选择8.5%或4.6%缴费率缴费;按8.5%缴纳的建立个人账户,按4.6%缴纳的不建立个人账户,享受统筹基金应付待遇。已按4.6%缴费率参保缴费,自愿选择8.5%缴费率缴费的,以现行全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一次性补足实际差额后,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的相关待遇。
  第六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统一支付(含个人应缴纳部分),失业人员个人不缴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期限与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相一致。缴费标准按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率和上年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确定。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18周岁以上每人每年50元,18周岁以下及在校学生、新生儿童每人每年10元。
  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不缴费。市、县两级财政补助标准按当年补助标准执行。
  第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累计缴费年限制度。城镇职工及灵活就业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男职工满25年、女职工满20年且实际缴费年限不低于10年,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累计缴费年限为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之和。视同缴费年限是指2000年9月30日前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
  职工退休(退职)时未达到累计缴费年限或参保期间中断的,应以退休(退职)前本人月工资为缴费基数,往后一次性补足累计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职工达到累计缴费年限,但达不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继续参保缴费至办理退休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以参保缴费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一次性缴纳10年医疗保险费,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按照规定享受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划入个人账户:45周岁以下职工,按其缴费工资的1.0%划入;45周岁以上职工,按其缴费工资的1.5%划入;退休(退职)人员按本单位职工平均缴费工资的3.8%划入。
  第十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7万元,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5万元。
  第十一条 城镇职工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400元,二级医疗机构600元,三级医疗机构800元,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账户支付或个人自付。在一个医疗结算年度内两次以上住院的,第二次及以后的起付标准按以上标准的50%执行。
  城镇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90%(退休人员92%),三级医疗机构85%(退休人员87%),转往本统筹地区以外住院治疗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降低5%。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0元,二级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医疗机构600元,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自付。在一个医疗结算年度内两次以上住院的,第二次及以后的起付标准按以上标准的50%执行。
  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75%,二级医疗机构60%,三级医疗机构55%,转往本统筹地区以外住院治疗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降低5%。
  第十三条 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统一为自然年度,即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使用范围适度扩大,具体范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缴费基数、缴费率、待遇标准等统一执行市本级之规定。

第三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可在全市范围内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不增加个人负担比例。
  第十七条 建立市级医疗和生育费用结算周转金制度。市级医疗和生育费用结算周转金按县(市、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上年统筹基金征收总额的5%提取,由各县(市、区)经办机构每年一次性分别上解至市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财政专户,实行“总额规模控制、分户建账、分别结算”,用于支付转往市区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的即时结算。
  各县(市、区)参保人员转市区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应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超出各自上解周转金数额的,由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予以弥补;结余部分并入下一年度该县(市、区)上解周转金继续使用。
  参保人员转本统筹地区以外住院治疗和异地安置就医所发生的符合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暂由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结算。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十八条 按照“金保工程”规划,整合现有的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信息资源,规范程序开发、数据接口、基础数据及功能模块等内容,逐步建立全市统一的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管理系统。
  第十九条 加快推进全国统一标准的社会保障卡的发放使用,逐步实现全市范围内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联网结算和就诊购药“一卡通”。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严格基金收支管理。各县(市、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职工生育保险历年结余基金经审计后,暂存各县(市、区)财政专户,用于弥补基金支出缺口。使用累计结余基金时,须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建立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风险调剂金制度。调剂金按市本级及县(市、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上年统筹基金征收总额的10%提取,由各级经办机构按年度上解至市调剂金专户管理,用于调剂弥补市本级及县(市、区)基金支出缺口。市级风险调剂金的总规模原则上达到全市上年度医疗保险待遇或生育保险待遇3个月平均支付额时,暂停提取。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及市本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当期出现收不抵支时,可申请调剂。
  完成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当年征缴目标任务的,由市级风险调剂金与当地城镇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累计结余基金按2∶8的比例承担,累计结余基金不足的,不足部分由市级风险调剂金与当地财政按8∶2的比例承担。
  未完成当年征缴目标任务的,首先由当地累计结余基金承担,累计结余基金不足的,不足部分由市级风险调剂金与当地财政按5∶5的比例承担。
  市级风险调剂金最高调剂额度不超过上解调剂金数额的3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全市统一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经办业务流程及就医管理、异地转诊及费用结算、门诊重症慢性病病种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等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之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诉案件被害人委托代理人以及代理人应享有何种诉讼权利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诉案件被害人委托代理人以及代理人应享有何种诉讼权利问题的批复
1992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关于《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已经死亡的,其近亲属可否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和《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应享有何种诉讼权利》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律师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律师业务中包括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因此,对于公诉案件被害人未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被害人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如果被害人没有委托律师,其近亲属经被害人同意,也可以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对于公诉案件被害人已经死亡的,为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也应当准许被害人的近亲属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二、律师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律师暂行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81)法研字第6号]和《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补充规定》[(86)司发公字第196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即:律师可以到法院查阅本案材料,了解案情;在庭审过程中,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在法庭调查时提问和回答问题,向法庭陈述被代理人的意见,参加辩论,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