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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01:16  浏览:83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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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恩施州政办发〔2006〕18号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其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资产清查、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州财政局是州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根据国家和省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研究制定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费用标准,负责州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等工作;

(三)负责组织实施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工作。负责对州直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处置、产权变动事项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审批和管理。负责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负责州直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的调剂置换工作,建立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负责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的监督管理;

(四)推进州直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研究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六)负责对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

(七)向州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州国资中心)根据州政府授权的范围,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八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账卡管理、统计汇总等工作,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三)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州财政局申请办理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参与组织公开竞价等工作,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入;

(四)负责向州财政局申报、移交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接受调剂置换决定;

(五)负责与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接受州财政局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三章 资产配置和使用管理

第九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办公设备、专用设备、交通工具等限额以上的,凡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州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对国家、省和州有明文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对能够通过调剂、置换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条 对州直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州财政局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二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

第十三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十四条 州直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州直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州财政局审批。州财政局应当加强对外投资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从严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州直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公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

对州直行政单位兴办的经济实体,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结合单位实际情况,由州国资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采取脱钩转型、面向社会租赁、承包经营等方式,实行市场化运作,构建有效营运机制,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州直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报州财政局审批,事业单位应当先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二)经批准对外出租、出借的,由州财政局按有关规定确定底价。

(三)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州国资中心会同资产出租、出借单位组织公开竞价、招标等。

(四)由州国资中心会同资产出租、出借单位与承租人、借用人签订出租、出借合同。出租、出借合同文本由州国资中心统一制定。

(五)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在本办法公布前已对外出租、出借的资产,应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和合同变更手续。

州国资中心对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章 资产处置管理

第十七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车辆和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国有资产,经州财政局审批后由州国资中心集中统一处置;

(二)对撤销、合并、改制的州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资产清查、登记造册后,报州财政局审批,并由州国资中心监督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三)对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其他固定资产的处置和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报州财政局审批,事业单位应当先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州财政局对审核确认的处置事项,下达《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以下简称《批复书》)。《批复书》是行政事业单位办理产权过户、变更登记等手续的必备依据和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也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报告;

(二)资产价值凭证;

(三)单位资产处置公示材料和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四)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五)技术部门鉴定出具的鉴定报告;

(六)产权登记证;

(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八)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国有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标、协议转让及其他法定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对未经州财政局批准处置的房屋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和土地使用权等国有资产,房产、交警、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不得办理国有资产出让、过户、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和投资、担保所形成的收入以及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等,属政府非税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收入管理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资产清查和评估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州财政局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报州财政局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事业单位应当先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州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二十五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二十六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州财政局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八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二十九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省财政厅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州财政局申报、办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由州财政局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行政事业单位办理资产处置、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及成立日期;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因国有资产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州财政局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州政府处理。

第三十五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州财政局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三十六条 州财政局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三十七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要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定期向州财政局报告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三十八条 州财政局应当对州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经州财政局审批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州财政局、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条 州财政局、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一条 州财政局、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擅自提供担保的;

(三)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入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 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组织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州财政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级相应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报州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制定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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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2010年全国对外投资合作工作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2010年全国对外投资合作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驻外经商机构:

  2009年,我国对外投资合作经受了国际金融危机的严峻考验。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制定落实应对危机、支持“走出去”的政策措施,对外投资合作逆势上扬,在保增长、稳外需、调结构和促进我国商务事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全年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433亿美元,同比增长6.5%。对外承包工程新签合同额1262亿美元,完成营业额777亿美元,同比分别增长20.7%、37.3%。对外劳务合作完成营业额89.1亿美元,同比增长10.6%,2009年末在外各类劳务人员77.8万人,较2008年同期增加3.8万人。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商务工作会议精神,做好2010年对外投资合作工作,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实施“走出去”战略面临的形势

  2010年,“走出去”面临的国内外形势仍然复杂多变。从国际形势看,世界经济发展势头有所好转,发达国家金融体系逐渐恢复,新兴经济体经济回升,国际贸易和跨国投资开始活跃。但世界经济复苏的基础不稳,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仍然存在,贸易和投资保护主义升温,部分国家和地区的安全风险加大。从国内形势看,我国经济回升向好趋势不断巩固,外需政策将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仍面临不少困难和挑战,结构性矛盾仍然突出,稳定外需的任务依然很重。

  总体上看,预计2010年对外投资合作环境将比2009年有所好转,“走出去”的机遇大于挑战。实施“走出去”战略在转变外贸发展方式、促进国际收支平衡、推动产业结构调整、深化多双边互利合作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要高度重视“走出去”工作,把“走出去”与“引进来”、国民经济结构调整和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更好地结合起来,一方面增强忧患意识和风险意识,积极防范和应对“走出去”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各种问题;另一方面,坚定信心,把握机遇,主动应对新形势和新挑战,创新体制机制,提高“走出去”发展水平。

  二、2010年发展目标和指导思想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围绕商务工作总体部署,继续按照稳外需、调结构、转方式的要求,大力实施“走出去”战略,拓展发展空间,推动对外投资合作科学规范发展。

  (二)发展目标

  2010年是“十一五”规划的最后一年,也是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巩固我国经济回升势头的关键一年。全国对外投资合作工作的主要目标是: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达到460亿美元,对外承包工程保持较快增长,对外劳务合作平稳健康发展。

  三、2010年重点工作

  (一)主要任务

  1.促进对外投资健康发展。建立和完善政策促进体系,深入研究解决对外投资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引导有条件的企业发挥优势,强强联合,加快对外投资步伐。更好地利用中非发展基金、中国东盟投资合作基金和其他信贷资金,支持企业开展对外投资。引导企业充分利用已生效的双边自由贸易协定的优惠政策和措施,扩大对外投资。结合国民经济产业结构调整和战略性新兴行业发展,鼓励制造业、高新技术、新能源、服务外包等行业对外投资。支持企业投资国际知名品牌、先进技术、营销网络和研发机构。创新国际能源资源合作方式,鼓励企业在当地开展能源资源深加工,实现互利共赢,共同发展。

  2.提高对外承包工程发展水平。严格执行《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创新对外承包工程发展模式,鼓励对外承包工程以咨询服务为先导,与对外投资相结合,支持企业承揽技术密集型、资本密集型境外工程项目,引导中央企业、地方企业加强合作,开拓国际承包工程市场,提升发展层次。加强同周边发展中国家的协力共建和优势互补,推动与周边国家基础设施领域的互联互通。

  3.深化对外劳务体制改革。坚持以人为本,有组织有管理地开展对外劳务合作。强化保障和规范,明确部门、地方和企业责任,维护劳务人员合法权益。加强政府公共服务,统筹对外劳务和国内劳务市场,促进发展。贯彻落实“谁派出,谁负责”原则,维护国家形象和声誉。

  4.推进境外经贸合作区建设。支持国内开发区“走出去”,参与境外经贸合作区建设。借鉴国内建设开发区的成功经验,创新境外经贸合作区的建设发展模式,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加强政府双边合作,为境外经贸合作园区建设企业提供投资服务和制度保障。

  (二)政策措施

  1.做好 “十二五”规划编制工作。规划关系到“走出去”发展全局,是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开展各项工作的重要指导。要认真做好对外投资合作 “十二五”规划编制工作,谋划中长期“走出去”的主要任务、体制、布局和举措。根据自身发展需要,各地可制定本地区对外投资合作“十二五”发展规划,注重“走出去”和“引进来”相结合,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

  2.加强政策制定和制度建设。深化对外投资合作管理体制改革,推进对外投资合作便利化。加强对外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和对外劳务合作法规建设。研究制定新时期支持“走出去”的相关政策措施,各地要加快完善地方促进政策措施,出台有利于发挥本地区企业优势的扶持政策。

  3.加强引导,完善服务。树立“寓管理于服务”的理念,健全“走出去”促进服务体系。加强公共信息服务,完善“对外投资合作信息服务系统”,及时更新发布《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对外劳务合作国别和地区环境评估报告》和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产业导向目录。完善充实统计指标体系,加强统计工作对“走出去”的引导作用。加快 “走出去”促进服务平台建设。充分发挥中介机构的咨询服务功能。

  4.加大培训力度。加强同中组部、统战部、监察部、国资委以及全国工商联等部门的合作,围绕区域经济合作(包括与周边国家协力共建)、境外安全风险、规范企业经营行为、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新闻宣传等重点,对领导干部和企业负责人进行培训,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对“走出去”战略重要性的认识,提高“走出去”企业的人员素质,增强企业跨国经营管理水平。

  5.加强对外宣传。高度重视“走出去”新闻宣传工作,为企业“走出去”营造良好舆论环境,树立中国负责任大国形象。加强舆情研究分析,主动与各方加强沟通、增信释疑。创新新闻宣传方式,普及宣传“走出去”政策法规,发布对外投资合作公益广告,引导“走出去”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6.强化境外安全保障。境外安全保障工作事关“走出去”的大局,要牢固树立安全高于一切的思想,始终把国家利益、驻外人员生命安全和企业财产安全摆在突出位置。进一步完善境外安全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工作机制,加强境外安全风险预警和监测,建立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加大境外安全投入,落实境外安全责任制,加强对外派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

  7. 规范境外经营行为,树立良好形象。倡导依法规范经营,强化社会责任意识是培育跨国公司成败的关键,要加快研究建立规范企业有序开展对外投资合作的长效机制和政策措施,督促、引导企业树立互利共赢的理念,遵纪守法,尊重当地宗教习俗,主动履行社会责任,构建和谐关系,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


                             商 务 部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三明市区土地收购储备暂行规定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文件

明政[2001]文201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土地收购储备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三明市区土地收购储备暂行规定》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三明市区土地收购储备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加强政府对土地利用和供应的有效调控,完善土地供应机制,盘活存量土地,为城市建设筹集资金,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三明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通过收回、收购和统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储存,并对储存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和经营的行为。

第四条 三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市政府委托,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土地的规划、计划、审核、报批等项工作。

第五条 三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产业结构调整和土地市场供求的实际状况,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的前期工作。

第六条 凡纳入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的土地使用者,应按照收购储备规定,主动配合做好土地收购储备工作,不得无理拒绝。

第七条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主要包括:

(一)城市规划区内闲置、荒芜的土地;

(二)因国家建设征用后而未利用的土地;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四)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企业改制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五)土地使用者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土地;

(六)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批准报废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者违反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被依法解除合同的土地;

(八)擅自改变划拨土地用途的土地;

(九)非法占用、转让土地,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十)其他应依法收回的土地。

以上所列应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办理法定收回手续后移交给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第八条 收购的国有土地主要包括:

(一)因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政府指令收购或征用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者申请土地储备机构收购的土地。

各有关部门应及时提供收购地块的有关资料,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本规定与被收购土地使用者直接洽商收购事宜,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征用集体所有制的土地主要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必须转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

第十条 土地收回补偿、收购价格确定方式:

(一)原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补偿。合同未约定的,根据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期限的余期和土地用途按基准地价核定土地收购价。

(二)原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除依法无偿收回的,其余根据三明市基准地价和该地块现状容积率的大小,按原用途确定土地补偿价格:

(1)容积率在0.2(不含0.2,下同)以下的,不超过6O%补偿;

(2)容积率在0.2~0.4以下的,不超过50%补偿;

(3)容积率在0.4~0.6以下的,不超过40%补偿;

(4)容积率在0.6~0.8以下的,不超过30%补偿;

(5)容积率在0.8~1以下的,不超过20%补偿;

(6)容积率在1~1.3以下的,不超过10%补偿;

(7)容积率在1.3~1.6以下的,不超过6%补偿;

(8)容积率在1.6~2(含2)的,不超过3%补偿;

(9)容积率在2以上的,土地不予补偿。

(三)地上有建筑物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三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承办土地权属调查、地上附着物核实,进行收购储备费用的测算,提出收购储备方案,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为确保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规范土地二级市场,取缔土地隐形市场,市土地、计划、经委、财政、建设、物价、国资、规划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收购储备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合同》。

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合同》生效之日起同时解除。

第十四条 储备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三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负责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工作,包括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平整场地、明晰界址。

第十六条 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招标、拍卖储备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全额上交财政,土地储备成本由市财政部门及时审核结算。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成本包括土地收回、收购、征用、储备、前期开发、招商等过程中发生的实际费用和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正常经费。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周转资金由以下组成:

(一)财政安排的调剂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返回的资金;

(三)银行贷款;

(四)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周转资金只能用于下列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一)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的补偿费;

(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及其他地面附着物的补偿费;

(三)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招商等费用。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周转资金运作受市土地、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指导、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者需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应按本规定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申请,未按本规定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发证手续。违反法律规定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并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或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的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三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