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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城市市容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16:26  浏览:99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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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城市市容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政发〔2006〕51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城市市容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城市市容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湖州市城市市容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容貌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湖州中心城区各街道和杨家埠镇。各县区、建制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主要道路是江南工贸大街、人民路、劳动路、红旗路、威莱大街、益民路、苕溪路、青铜路、龙溪北路、凤凰路、陵阳路。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设计、建造,应讲究建筑艺术,注重城市美学和城市景观,其造型、装饰等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禁止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条 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墙和其他外部设施应当无明显污迹,无残损、脱落、严重变色等,并做到定期清洗或粉刷。玻璃、金属板类的至少每年清洗一次,贴面砖、石材类的至少每二年清洗一次,水泥、涂料等其他材质类的至少每三至五年清洗或粉刷一次。



  第六条 主要道路临街公共建筑和住宅楼阳台、窗台、平台、外走廊,不得擅自搭建挂台、雨棚等,物品堆放有序,并不超过护栏高度。



  阳台外不得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七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面应保持完好、整洁,不得擅自书写、张贴标语及广告性文字。危险、破损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及时拆除或整修;经批准的临时建筑使用期满后应及时拆除。



  第八条 城市道路应保持平整、完好、排水通畅,便于通行。路面出现破损等情况,应在规定限期内修复。无障碍设施应保持完好。各种地下管网井盖应保持齐备完整。雨、污排水口和管道应定期清捞、疏通。



  第九条 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各种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运载散体、流体物品的应采取密闭或覆盖措施,运输途中不得有飞扬、撒落、滴漏现象。



  第十条 人行道板应铺筑平整、牢固,彩板应色彩均匀、和谐,线条和图案清晰;道路隔离护栏等设施设置整齐、规范,出现缺失、变形或损坏,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应保持整洁,定期冲洗,减少扬尘。主要道路路面的果皮、纸屑、烟蒂、痰迹等废弃物的控制指标,应符合建设部制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按照《湖州中心城区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施工中的废弃物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清运;施工期间废水、泥浆不得流出浸漫路面、堵塞管道,泥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



  第十三条 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外墙空调室外机安装,不得破坏建筑物立面,空调室外机支架应采用耐锈性材料,安装牢固安全,高度不低于2米,并保持其外观清洁;空调冷凝水应接入排水管道。



  第十四条 沿街建筑物不得安装外挑式防护栅栏,防盗窗安装时不得超过窗台外沿,其式样不得影响建筑景观和整体要求,颜色与周边环境相协调。锈蚀、变色、陈旧、破损的防盗窗要及时油漆或维修更换。



  第十五条 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采用花窗透景围墙、半透景围墙或者绿篱、花坛、栅栏和攀援植物等形式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六条 遮阳(雨)篷的设置按照《湖州市中心城区临街遮阳(雨)篷设置规定》执行。



  沿街商店不得跨越店门经营。



  第十七条 机动车应停在指定的车辆停放泊位,非机动车辆应按指定停放点划定的停放区域有序停放。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行道及公共场地上施划车辆停车泊位。



  第十八条 车辆清洗场地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不得影响周围环境与交通。场地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配备污水处理设施和泥沙沉淀设施,污水接入城市污水管网,保持经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整洁。



  第十九条 在城市桥梁、道路两侧的栏杆、路灯杆、电线杆、透景栅栏和临街建筑立面上不得擅自设置条幅、布幔、彩旗、气拱门和气球等宣传物品。在公共汽车及其他交通车辆车身设置的广告不得覆盖整个车体立面,画面应美观大方。



  第二十条 条幅、布幔、彩旗、气拱门和气球等户外广告,应当按批准的时限、地点和空间设置。设置期间设置者应加强巡查、整修,期满后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牌、宣传画栏、招贴栏、读报栏等设置应经批准,位置应适当,造型规格应与街景协调,并保持整洁;有破损、脱落、变色、锈蚀的,应及时修复或拆除,灯光等附属设施保持完好。



  户外广告不得与交通标志相混淆,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防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二十二条 沿街店面店牌(店招)的设置规格应与店面整体结构相协调,一个店面一般设置一个店牌(店招)。店牌设置可能影响周围其他用户的,应该征得其同意。



  第二十三条 店牌名称及各种广告的文字使用应正确、规范;文字缺损的,应及时恢复。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交通信号灯、交通护栏、隔离墩、路名牌、道路指引标志、公交站亭等城市交通设施,设置在地面的邮政、各类通信(传媒)设施,以及各类市政公用设施应设置规范、标示醒目、保持完好、整洁;架空线缆和杆架无废弃、多余线缆缠绕、悬挂。



  道路两侧路灯的高度、间距、悬挑长度、照度等应符合相关规范。



  第二十五条 道路两侧果壳箱、垃圾收集点等环卫设施应保持完好、洁净,有缺损的,应及时修复。主要道路两侧禁止设置垃圾桶。



  公共厕所应合理布局,标志明显,保持内外整洁、完好。主要道路和景观区域内的公共厕所设施等级应达到一类水平,其他地区不低于二类水平,建筑造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六条 车站、码头、立交桥、体育馆、学校、医院、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应无违章设摊、无人员露宿。



  经批准在公共场所设置的夜市和早餐点等,应在不影响市容、交通前提下,统筹安排,定时定点经营,保持经营摊点及周围的整洁卫生。



  第二十七条 在公用设施、公共场所和行道树上不得吊挂、晾晒杂物。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古树名木分别按《湖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和《湖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河道、驳岸、河岸景观通道及河道设施应保持完好。



  河道两岸禁止堆放、倾倒各类废弃物品;禁止擅自堵塞或填埋河道;禁止搭建有损驳岸的构筑物及损毁河岸通道、河道设施。



  第三十条 河道景观地带禁止洗涤、垂钓和用网箱等工具从事捕捞作业。船只应停靠在固定位置。废弃船只不得滞留在河道中。禁航区域不得有船只通行或滞留。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各成员部门及城市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实施,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给予指导纠正;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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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9年8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刘学文为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庭长,免去其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职务。

二、任命郑学林为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庭长,免去其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职务。

三、任命周峰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四、任命孔祥俊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

五、任命马迎新、姜启波为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副庭长,免去其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职务。

六、任命曹巍(女)为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副庭长,免去其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职务。

七、任命颜茂昆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八、免去黄尔梅(女)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职务。

九、免去李武清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审判员职务。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批转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批转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实施办法的通知

1979年1月17日,国务院、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民政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附:关于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实施办法

一九七八年八月十八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服役条例》第八章第三十六条规定:军队干部转业地方后,“一九五四年一月一日以后入伍的干部,按地方同等级别工资待遇;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入伍的干部,按军队级别工资标准待遇”。这项规定,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军队干部的关怀,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加强军队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现就执行这项规定的实施办法提出以下意见:
一、此项规定适用于一九七五年军委扩大会议以后,即一九七五年八月一日以后转业到地方的干部,包括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75〕104号文件规定,被错误处理离队的改作转业的干部。
二、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入伍的干部转业地方后,按军队级别工资标准待遇;高于地方干部同级工资标准的部分,由转业干部所在单位列工资项报销;自一九七八年八月起执行。从一九七五年八月一日以后离队到一九七八年七月以前,军队与地方同等级别工资标准的差额不补发,已领取的生活补助费不退还。
三、一九五四年一月一日以后入伍的干部转业地方后,按地方同等级别工资待遇。如从七类以上工资区调转到六类(含)以下工资区工作的,可按国家劳动总局(78)劳薪字6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规定中的“入伍”时间,是指从参加我军取得军籍之日起计算。由军队转业、复员地方工作后又参军者,其入伍时间,应从第一次参军之日起计算。
五、规定中的“军队级别工资标准”,是指转业干部工作地区军队同级干部的工资标准(附:《军队干部工资标准和地区工资补助》及说明)。如:行政十八级干部,在部队工作时,驻十一类工资区,原每月工资标准一百零八元,现转业到第六类以下工资区,当地驻军同级干部每月工资标准一百零二元,则这个干部转业后每月工资标准应为一百零二元,再如行政十九级干部,驻第六类以下工资区,在部队工作时,原每月工资标准九十元,现转业到十一类工资区,当地驻军同级干部每月工资标准九十四元,则这个干部转业后每月工资标准应为九十四元。并按规定享受国家机关同级行政干部相等的生活费补贴、地区津贴。尔后再调动时,也按此原则办理。
六、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入伍的干部,均以转业离队时的军队级别工资标准为准,其高于地方干部同级工资标准的部分,以后应随着本人工资增长逐渐抵销。
七、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入伍的干部,在本通知下达后转业离队的,其入伍时间,按干部任免权限,由军队团以上政治机关核实,在《军队干部转业审批报告表》“备注”栏内,注明该同志系×年×月入伍,并加盖公章。一九七五年八月一日以后至本通知下达之前已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其入伍时间,由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按干部任免权限核实。个别干部入伍时间不明确的,可与转业干部原单位联系解决。
以上实施办法,如无不妥,建议批转执行。
军队干部工资标准和地区工资补助
(每月计)
----------------------------------------------------------------------
|全国统一| 地区工资补助标准(元)
级 别|工资标准|--------------------------------------------------
|(元) |驻第七类|驻第八类|驻第九类|驻第十类|驻第十一类
| |工资区 |工资区 |工资区 |工资区 |工资区
--------|--------|--------|--------|--------|--------|----------
十一级 |217 | 5 | 9 | 15 | 20 | 25
十二级 |197 | 4 | 8 | 13 | 17 | 22
十三级 |177 | 4 | 8 | 11 | 15 | 19
十四级 |158 | 3 | 7 | 10 | 14 | 17
十五级 |141 | 3 | 6 | 9 | 12 | 15
十六级 |126 | 3 | 5 | 6 | 6 | 6
十七级 |114 | 2 | 5 | 6 | 6 | 6
十八级 |102 | 2 | 4 | 6 | 6 | 6
十九级 | 90 | 2 | 2 | 2 | 3 | 4
二十级 | 80 | 1 | 2 | 2 | 3 | 4
二十一级| 70 | 1 | 2 | 2 | 3 | 4
二十二级| 60 | 1 | 1 | 2 | 3 | 4
二十三级| 52 | 1 | 1 | 2 | 3 | 4
----------------------------------------------------------------------

说 明
1.上述所列标准,将随着国家工资区类别和工资标准的变动而相应调整。
2.军队干部除按本表标准发给工资和地区工资补助外,不论驻在哪类工资区,凡当地国家机关行政干部有生活费补贴或各种地区津贴(不包括海岛津贴)的,军队干部也按照国家机关同级行政干部相等的补贴金额发给补助。例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的国家机关行政21级干部每月有18.2元的生活费补贴,对当地军队21级干部也同样发给18.2元的补助。又如: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的国家机关行政14级干部每月有27.3元的地区津贴,对当地军队14级干部也同样发给27.3元的地区工资补助。
3.本规定自一九六五年六月一日起执行。从执行之日起,原来的高物价地区的生活补助费、边疆地区薪金补助等,同时废止;旧标准高于新标准的部分,一律不予保留。

(根据中央军委1965年5月18日(65)16号文件,总后勤部1965年5月31日(65)15号文件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