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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局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关于执业药师注册有关问题的答复》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4:08  浏览:9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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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局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关于执业药师注册有关问题的答复》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转发局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关于执业药师注册有关问题的答复》的通知


药管人[2000]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我局《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及《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工作实施意见》发布后,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开展注册工作中,对一些具体情况和问题,经常来
电来函询问。现将我局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就有关问题的答复转发给你们,请各地遵照
执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人事教育司
   二OOO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

   关于执业药师注册有关问题的答复

  自《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药管人[2000]156号)及《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工作
实施意见》发布以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结合本地区实际,在执行过
程中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取得执业药师资格,在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工作,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的药
学技术人员,经执业单位同意,注册机构均予以办理注册手续。机关、院校、科研单位、
药品检验机构不属于执业单位,不予注册。

  二、已划归地方管理的部队原所属药品生产企业和未划归地方管理的部队所属药品生产
企业中,取得执业药师资格的药学技术人员,由执业单位开具证明,按属地管理原则,到
所在省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办理注册手续。

  三、药品生产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中取得执业药师资格的药学技术人员,到药品生产企
业所在省执业药师注册机构注册。

  四、执业药师申请注册时所提交的执业单位证明材料须是目前的执业单位。

  五、医疗机构的执业药师申请注册时,应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作为其
执业单位合法开业的证明。

  六、执业药师在同一执业地区变更执业单位或范围的,须到原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办理变
更注册手续,填写"执业药师变更注册登记表",并提交有关材料。
  执业药师变更执业地区的,须到原注册机构办理注册变更手续,填写"执业药师变更注册
登记表"。到新执业地区的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办理注册手续,填写"执业药师首次注册申请
表",同时须提供原注册机构盖章同意的"执业药师变更注册登记表"。执业药师注册机构须
在执业药师首次注册申请表备注栏中注明上一次注册的注册机构及注册证书号等有关情
况。收回原《执业药师注册证》正本及副本,发给新的《执业药师注册证》。
  变更执业范围、执业地区、执业单位,注册有效期不变更。

  七、执业药师办理首次、再次或变更注册手续时,注册机构应在其《执业药师资格证
书》上注明并加盖注册专用章。

  八、在执业药师首次或再次注册工作中,凡未按规定完成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不予注
册。
  在2000年度注册中,由于种种原因,部分取得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未能完成规定学时的
继续教育而不能注册。本着事实求是及为基层服务的原则,受局人事教育司委托,我中心
将举办2000年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培训班,取得《结业证》》后,可予以注册。

  九、《执业药师注册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再次注册手续的,注册机构应定期公告,其
《执业药师注册证》自行失效。

  十、国家规定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其他情形主要包括:甲、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
神病发病期等健康状况不适宜或者不能胜任执业药师业务工作的。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
   二000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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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周政[ 2008 ] 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周口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周口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含建制镇)范围内已建成交付使用一年以上的各类房屋(含构筑物,下同)。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房屋安全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确保房屋安全正常使用,对建筑物及附属物进行安全检查、鉴定和对危险房屋进行综合治理等的管理活动。


房屋安全检查是指对房屋的主体结构、装饰装修和附属设施的安全可靠程度进行查勘。


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危险房屋防治是指对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进行鉴定、治理等的一系列活动。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周口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管理。


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含建制镇)的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共事业、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教育、文化、消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安全工作。


房屋所有人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以及房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作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六条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不得拒绝、阻挠对房屋的维修和安全检查。


第七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 拆除、破坏承重墙体、梁、板、墩、柱等结构的;


(二) 在楼板或者阳台板面等主体承重构件上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的;


(三) 破坏或挖掘地下基础的;


(四) 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五)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每年应对其使用的房屋进行全面的安全检查,并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发现危险情况应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需改变原房屋使用性质,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必须按设计部门出具的增荷设计方案实施,并必须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条 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将没有防水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的砖、混凝土墙体;(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用房(车站、宾馆、饭店、医院、学校、幼儿园、商场、交易场所、礼堂、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所等)自投入使用起,每5年必须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 自然灾害或人为事故发生后,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及时向鉴定机构委托安全鉴定。


第十三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督促房屋所有人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危险房屋,拒不按照处理意见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有权指定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关于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共同承担治理责任。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直接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有险情或对房屋安全有疑问的,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有危险症状的房屋,必须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六条 达到或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尚需继续使用的房屋,必须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做出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报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同意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 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不得出租或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所管辖区域内,对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房屋安全管理部门。


第三章 安全鉴定


第十九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负责本辖区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二)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从事房屋安全鉴定业务;(三)负责承办房屋安全纠纷的技术鉴定;(四)负责发放危房通知书,受委托对加固改造房屋进行鉴定;(五)参与房屋损毁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抢险救灾;(六)受委托对遭受灾害侵害的房屋损坏程度及其安全性能进行鉴定;(七)承办第十一条规定和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安排的其它例行安全鉴定。


第二十一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聘请有关专家或部门参与鉴定。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必须具备5年以上建筑设计或施工经验,有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岗位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需要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及申请人身份证明;(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协议;受托管理他人房屋的,受托人须提交授权委托书或房屋产权人出据的书面证明;(三)房屋地质、设计、施工、竣工、修缮、装饰装修、改建、加层等有关技术档案资料;(四)房屋安全鉴定所需要的其它资料。


当事人无法提供前款第(三)项资料档案的,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现场查勘、测试。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自接到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之日起5日内答复委托人是否予以鉴定。


倒塌的房屋,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技术分析的,鉴定机构应受理鉴定。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应遵守下列程序:


(一)受理申请;(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建筑物环境,搜集有关技术资料;(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房屋的各种破损数据和状况,并绘制草图及拍照;(四)整理技术资料,进行检测验算;(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综合判断,作出鉴定报告,提出处理建议;(六)签发鉴定报告。


第二十五条 房屋经现场鉴定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15日内出具鉴定报告。特殊结构、难度较大的一般不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鉴定人员签字并注明职称和岗位证书编号;(二)鉴定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鉴定机构公章;(三)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要继续观察的房屋;(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加固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要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三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是房屋安全鉴定的技术依据和申请办理危房改造、维修、加固及房屋安全纠纷处理的合法依据。


非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及无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资料无效。


第三十一条 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20日内,报请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另行指派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应另缴鉴定费。


第三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参照标准: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和《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评定房屋完损等级执行建设部颁发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对工业建筑鉴定执行国家《工业厂房可靠性鉴定标准》;对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人员以及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故意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二)因过失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责任时限内发生事故的;(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委托、拖延鉴定时间造成事故和不良后果的;(四)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


第三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排除危险、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发现房屋损坏不及时维修,有险不查的;(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给他人造成危害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失的,行为人、使用人应承担排除危险、赔偿损失的责任:(一)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和使用性质,任意拆墙打洞或对房屋使用不当的;(二)房屋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三)行为人在房屋附近施工、堆物或碰撞,危及房屋安全而导致事故的。


第三十六条 异产毗连或共有房屋,经房屋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或已查出险情,一方提出防范解危措施,另一方拒绝或拖延而导致事故的,由拒绝或拖延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实施禁止行为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施工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由室内装修装饰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不经安全鉴定、擅自投入使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交易和房屋所有权证,属于商业用房、文体娱乐用房责令其停业,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刁难房地产安全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以暴力、威胁办法阻碍执行公务,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安庆市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宜政发〔2003〕13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庆市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六月二日


安庆市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充分发挥土地资产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省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皖政〔2001〕78号)、省财政厅、省土地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5〕第326号)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安庆市土地收购储备试行办法〉的通知》(宜政发〔2001〕25号)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来源:
(一)市财政安排的土地收购储备资金;
(二)划入的国有土地资产变现资金;
(三)银行贷款;
(四)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的资金;
(五)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的其他资金。
第四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用于:
(一)收购储备土地所发生的费用;
(二)土地开发整理所发生的费用;
(三)土地供应所发生的费用;
(四)归还土地收购储备的贷款本息;
(五)应缴纳的税费。
第五条 土地收购(征用)补偿费
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以下方法提出意见,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审定:
(一)新征为国有土地和纳入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征地转户后的剩余土地,按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补偿;征而未用的土地,按征地实际成本予以补偿。
(二)收购企事业单位原划拨国有土地:
1.收购土地,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益事业的,由具有相应土地评估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市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进行评估,按评估价值的80%以内对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
2.收购的土地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改变用途的,由具有相应土地评估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按规划调整后用途进行评估,按评估价值的80%以内对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也可按土地公开出让后成交价(不含有关代征税费)不高于70%的比例进行补偿。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按照法定程序提前收购、收回的,由具有相应土地评估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按土地使用的实际年限和利用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进行评估,按评估价值全额进行补偿。
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补偿,按照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土地收购补偿费应当优先确保职工安置,按照下列顺序拨付:
(一)需缴纳的社会保障基金、离退休人员费用;
(二)拖欠的职工工资;
(三)职工一次性安置补助费。
在收购过程中涉及企事业单位职工社会保障安置补助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要征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意见。
第七条 土地收购、储备中发生的成本性支出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宗提出申请,持《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等有关材料送市财政部门办理拨付手续。
本条所称成本性支出包括:
(一)土地征购费用:指征用、收购(收回)土地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拆迁补偿费等;
(二)土地前期开发整理费用:指用于基础设施开发、场地整理各项费用,包括“三通一平”费用、“五通一平”费用等;
(三)储备管理费用:指储备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场地管理费、维护费等;
(四)有关规费及业务费:包括规划设计服务费、抵押费、评估费、拆迁管理费、公证费、测绘费、公告费、拍卖佣金、招商宣传印刷费等;
(五)贷款利息;(六)其他成本性费用。
第八条 对因政策变化等原因经批准改变原储备土地规划条件而作为公共设施、基础设施、重点项目等用地发生的费用或者因政府指令收购发生的费用,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专题报告,经市财政审核,报经市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由财政部门从当年土地收益资金中拨付。第九条 收购土地公开出让后,土地出让金全部上缴市财政。土地出让金的管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出让后增值收益的33%由市财政部门按宗拨给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其中30%作为土地收购储备周转金;3%用于弥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正常工作经费。
根据土地收益情况,可以从土地出让增值收益中增提一定数额的土地收购储备资金。每年年终结算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意见,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是全额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经批准可设立基本经费帐户和土地收购储备资金专用帐户。
第十一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当按照规定,年初编制财务计划,按月向市财政部门报送经费支出报表,按季报送土地收购储备资金支出报表,年终报送决算报表。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市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审计和监督。
对土地出让金收入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侵占、挪用土地收购储备资金、擅自提取土地出让业务费等违反财政、财务制度的行为,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