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实施舟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等三个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10:23  浏览:8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实施舟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等三个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实施舟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等三个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要求批转舟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等三个实施细则(试行)的请示》(舟公积金中心〔2004〕26号)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附件: 舟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合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等。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管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各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登记、缴存、转移、封存等具体业务承办。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在城镇的股份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前款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二、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五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中心”应为缴存单位及职工设立单位账户和职工账户。

第六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转移等手续。

第七条 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小组到“中心”办理注销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三、缴 存

第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一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数;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依法足额缴纳税款的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同意,可以按规定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三条 单位上年度经营亏损但无拖欠职工工资的,或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职工工资的,可在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三十日内由单位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申请降低缴存基数或缴存比例;单位上年度经营亏损并且连续三个月拖欠职工工资的,可在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单位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申请缓缴。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提供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申请报告(包括原因和补缴计划)、单位上年度及最近三个月财务报表,以及其他应提供的资料,经“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七日内,将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中心”在受托银行开户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五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从发生欠缴或少缴当月起办理补缴。

第十六条 “中心”应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明细账,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按年结算,每年六月三十日为住房公积金的结息日,结息后本息自动转存。



四、转 移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到“中心”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

(一)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后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转入“中心”托管账户管理的;

第十八条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由本人持封存户凭单和身份证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五、封 存

第十九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致使住房公积金缴存中断,其住房公积金账户无法转移,职工又不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时,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停薪留职(本人自愿通过原单位继续缴存除外);

(二)职工合同期满不再延期或合同期内被解聘的;

(三)职工辞职或被单位辞退、除名,未在其他单位就业的;

(四)职工被判刑、劳教的;

(五)职工因其他情况与单位脱离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条 单位发生撤销、解散或破产,需纳入“中心”集中封存管理的,单位应向“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单位申请纳入封存户管理的原因;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号、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身份证复印件;

(三)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同意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的有关批准文件。



六、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于2004年12月20日起实施。







舟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市本级及各县(区)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及各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承办。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中心”委托政府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



二、 提取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

(五)出国、出境定居的;

(六)工作调出本市或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六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资金,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尚不足的,可以提取其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三、 提取额度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直系亲属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同一情形或购买同一套住房的只能提取一次;办理住房贷款的,还可以在贷款最后全部还清时再次提取,贷款期间中途不得提取。支取金额到百元为止。

第八条 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本人及其直系亲属提取个人账户存储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发生此项住房消费行为所支付的总价款;拆迁房、危房改造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总额不得超过其补差房款。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五)、(六)款及第六条规定,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包括利息),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四、提取凭证及相关资料

第十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需提供本人身份证,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供委托人身份证、代办人身份证。

职工同时提取配偶及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余额的,应提供结婚证或同一户口的户口簿;属父母、子女关系的,应提供同一户口的户口簿或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亲属证明或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有效证明。

第十一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下列凭证:

(一)购买商品房的,提供商品房购销合同,首期付款收据或销售商品房发票;如产权已登记发证的凭房产证和销售商品房发票复印件;

(二)购买二手房的,应根据买卖双方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和批准依据,需提供《舟山市私房转让申请审批表》或《舟山市房改房转让申请表》,如产权已登记发证的凭房产证和税务部门开具的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

(三)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规划区私人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或《城乡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

(四)职工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有效证件和《房屋所有权证》;

(五)拆迁安置房或危房改造的,应提供拆迁安置协议、危房改造协议及房价差额收据。

第十二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县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 职工离、退休的,提供本人的离休、退休证和身份证。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作调出本市、户口迁出本市或出国定居的需提供工作调动介绍信、户口迁出证明、出国定居证明。

第十五条 职工还清全部住房贷款本息的,应提供还清住房贷款凭证。

第十六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提供该职工死亡证明或法院作出宣告死亡证明、与死亡职工的关系证明或遗赠证明;对该继承权或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五、提取程序

第十七条 职工凭提取凭证及相关资料,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所在单位应予核实,审核后开具《舟山市住房公积金支取单》。职工持该支取单和身份证以及有关证件资料到“中心”办理支取手续。

第十八条 对符合规定的,?中心?于当日办理并开具现金支票;对尚需审核的,?中心?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十九条 集中在“中心”托管账户管理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凭身份证和《封存户凭单》直接到“中心”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组

合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



六、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于2004年12月20日起实施。









舟山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住房制度改革,鼓励个人购买自住住房,规范住房公积金的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结合舟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家庭自住普通住房的专项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住房组合贷款(与银行商业贷款组合)。购买别墅、商铺不能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

第三条 舟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贷和结算,并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中心”委托政府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承办。“中心”与受托银行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五条 舟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住房公积金的决策机构,财政、审计等部门对“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监督。



二、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凡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的职工,在本市区域(包括县、区)购买、建造、翻建具有所有权的普通自住住房,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按规定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六个月以上;

(二)已支付所购房屋净房价30%或以上的首期付款;

(三)具有稳定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同意以所购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

(五)商品房多层住宅原则上到揭顶,高层住宅到三分之二;二手房在取得所有权证一个月内;或经规划、土地资源部门批准建造、翻建的自住住房已竣工,并取得所有权证一个月内;

第七条 每户家庭原则上只能享受一次贷款。当住房公积金不能满足贷款需求时,贷款发放可实行“轮候制”。



三、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可贷额度为:夫妻双方计提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之和×50%×12×贷款年限,且不能高于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如果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能满足所需,可申请组合贷款,但贷款的最高额度不能高于所购房屋净房价的70%;购二手房的不能高于房屋评估价的50%; 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不能高于评估价的50%。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并不能超过借款人法定离退休年龄。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和计息办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四、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 借款人向“中心”提出借款申请,填妥《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借款人及配偶的身份证明;

(二)婚姻状况证明;

(三)合法的购房合同或购买二手房的交易审批表;

(四)30%的付款证明;

(五)建造、翻建住房的,提供国土资源、规划部门批准证件;

第十二条 ?中心?对资料齐备的借款申请当日受理,在七个工作日内对借款申请人是否符合借款条件进行审核,作出准予贷款或不予贷款的决定,并告知借款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由“中心”、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按规定办理贷款抵押登记、房产保险等手续。

第十四条 “中心”或受托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发放贷款,贷款资金通过受托银行以转帐支付的方式划转。



五、贷款抵押和抵押房产保险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与“中心”、受托银行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办理房产保险手续,抵押期限内,保险单由“中心”或受托银行保管。

第十七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对设定的抵押物,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贷款人对抵押房产的它项权证和保险单,负有妥善保管的责任。

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房产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六、贷款偿还

第十九条 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条 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部分(最多不超过二次)或者全部贷款本息。其提前归还部分不再计收利息;按照借款合同,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予退还。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时,“中心”对借款人的逾期本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日计收逾期罚息。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死亡或宣告死亡、失踪的,其财产继承人、受赠人可继续履行借款合同,但应递交继承证明并签订补充合同。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除外。



七、抵押物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中心”有权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抵押物:

(一)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不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或宣告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之条款;

(三)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借款人违反贷款合同规定的条款,经贷款人指出,借款人未予纠正。

第二十四条 “中心”处理抵押物的方式和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处理抵押物所得扣除税费后,首先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处分抵押物所得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未偿还部分。



八、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要求变更原合同内容,需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合同的其他当事人,在未达成新的协议之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于2004年12月20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经济贸易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1992年3月28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经济贸易内部审计监督,保护国家财产,维护财经法纪,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以下简称对外经贸)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对外经贸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外经贸系统大、中型企业,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事业单位,国家审计机关未设派驻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市、州、盟)以及业务量较大的县级对外经贸行政部门。
第三条 对外经贸内部审计应从本系统、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监督检查与指导服务相结合的原则,维护外贸管理体制,促进深化改革和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
第四条 对外经贸内部审计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各级内部审计机构(含承担审计工作的机构,下同)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单位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有关国家审计机关及其派驻机构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审计署驻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经贸部)审计局负责组织指导经贸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并负责对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省、地(市)两级经贸行政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或国家审计机关派驻的审计机构,负责指导本地区经贸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六条 经贸部各直属企业、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设独立的审计处(室)或专职审计人员,在本企业(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下,对本单位和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并负责组织本企业(单位)系统各级分支机构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七条 各企业所属的省级分公司,事业单位所属的二级经费预算单位,根据需要设独立的审计机构或专职审计人员。在本企业(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下,对本单位和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凡国家审计机关未设派驻机构的,其按地方政府规定设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在厅长(主任、局长)领导下,对本厅(委、局)和直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并负责指导本省(区、市)对外经贸企业、事业单位和下级经贸行政部门的内部审计工作,同时,负责对部直属企业和事业单位设在本省(区、市)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
第九条 省(区、市)直属经贸企业,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事业单位,按地方政府规定,设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专职审计人员,在本企业(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下,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条 各地(市、州、盟)经贸行政部门,按地方政府规定设内部审计机构,县级对外经贸行政部门,按地方政府规定,视工作需要,设置的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主要负责人领导下,对本部门和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各地(市、州、盟)经贸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对省属经贸企业设在本地区的经贸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章 内部审计的基本任务和内容
第十一条 对外经贸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范围内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对外贸易计划、对外经济计划、财务收支计划、外汇收支计划、信贷计划和经费预算及对外经济贸易合同、协议的执行及其结果。
(二)进出口业务、国际经济合作业务、利用外资、融资业务、包装储运业务、内销及调拨业务及其他主要业务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各项财务收支、外汇收支、援外资金、受援资金、留成资金、专项资金的会计核算和使用情况。
(四)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
(五)国家和企业的资金、财产的安全、完整及其管理情况。
(六)财务、会计报表的真实、正确、合规、合法性及财务基础工作。
(七)执行国家财经法规的情况。
(八)所在单位领导交办的和上级内审机构,国家审计机关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的各种固定资金投资项目,在境内、外兴办独资企业、联营、合营、合作经营企业等重大投资项目的决策、经营管理情况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所在单位的规定,可以对有关经济活动实行审签制度。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按审计职责分工,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制,经理(厂长)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实行审计监督。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职权
第十五条 各级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参与研究本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重大的经营决策和投资方案;对正在执行中的制度、决策、方案作出评价和鉴证,提出修订或改进的建议。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有权要求所在单位的有关职能机构和下属单位报送有关经济方面的计划、预算、报表、文件和资料。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监督检查权:
(一)检查计划、凭证、帐簿、报表、资金、财产和债权、债务,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参加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有关的会议。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提出改进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责成被审计单位制止、纠正和处理违反财经纪律的事项,并限期改正。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纪律、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制止的决定。
(六)对阻挠破坏内部审计工作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可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责任的建议。
(七)对严重违反财经纪律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人员,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八)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同时向国家审计机关反映。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各级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本系统的具体情况,结合各个时期的中心任务,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拟定审计工作方案付诸实行。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应报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备案,并抄报当地对外经贸部门的内审机构或国家审计机关派驻的审计机构,对外经贸行政部门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抄送同级国家审计机关。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审计工作计划,上级交办的事项,确定具体审计对象。被审计单位(项目)确定后,要指定具体负责人组织审计小组,拟定审计工作方案,确定审计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等,经本单位主管审计的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根据审计工作方案,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当写明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要求和时间等,就地审计要写明审计小组负责人和审计人员名单。委托审计要写明受托单位。
第二十二条 就地审计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审计小组到被审计单位要出示有关函件或证件,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如实向审计小组介绍本单位的业务活动、经济核算、内部控制和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配合审计工作。
(二)审计小组对被审计单位的财产、资金、主要财务、经济指标和有关内部管理等基本情况进行调查,修订进行审计工作的具体实施步骤及人员分工等。
(三)审计人员通过审查凭证、帐簿、报表,分析财务、经济指标,检查现金、实物、查阅有关经济合同、文件、资料、向有关人员调查,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等方法进行审计。
(四)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必须做出详细准确的记录,编制工作底稿,对所审查的业务内容,进行初步分析。对发现的问题,应写明其内容、性质、资料来源,提出纠正、处理或进一步查证核实的意见。
(五)向有关人员调查时,审计人员一般应有二人在场,并记录谈话内容,经被调查人核阅签字,或者要求被调查人写出书面材料,经本人签字后交审计人员。
(六)审计人员参加有关会议时,应对涉及审计事项的内容做出记录;必要时,可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七)审计人员对作为证明材料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可以复印复制,必要时,征得被审计单位领导同意后,可以现场拍照、录相、并要求有关单位签证。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和审计对象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报送审计、委托审计等审计方式。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结束时,审计小组应当写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被审计单位(项目)名称、审计的范围和内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评价和结论、处理意见和建议。审计评价和结论必须实事求是,并附有完整的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对问题定性要准确。提出的处理意见要适当。审计报告由审计小组负责人签字。
审计报告需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并要求被审计单位在限期内提出书面意见,并随同审计报告一并上报。
审计小组的审计报告和委托审计报告分别由派出的审计机构和委托的审计机构审定,审定审计报告时要充分考虑被审计单位的意见。经审定的审计报告报送本单位领导。
第二十五条 根据审计报告,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被审计单位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按财务隶属关系收缴被截留的利润、调整帐务处理等)。审计结论和决定,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连同审计报告以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执行。同时,抄送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被审计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同级国家审计机关。必要时,审计结论和决定可抄送其他有关机关协助监督执行。被审计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构。对违反国家财经纪律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给予经济或行政处分的建议,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持有异议,有权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或国家审计机关的派驻审计机构(下同)提出复审申请。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应在接到复审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开始进行复审。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署驻经贸部审计局的复审结论和决定,为终审结论和决定。终审结论和决定应以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和原审计机构。被审计单位对终审结论和决定仍有不服,可向终审机构或其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申诉。在被审计单位申请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当复审结论和决定改变或部分改变原审计结论时,被审计单位自接到复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改按复审决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一般应对已经审计过的单位进行后续审计。当审计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某些审计对象或某些单位中的某些审计项目进行连续审计。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内部审计机构办理的每一审计事项,都必须建立完整的审计档案。审计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经批准的审计计划和审计通知书;
(二)审计工作方案;
(三)审计工作记录;
(四)审计事项的调查记录、证明材料和证据资料;
(五)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和决定。
第二十九条 审计档案必须按规定妥善保管。审计过程中涉及被审计单位的各种会计和业务资料文件等,审计人员负有保密责任,除按规定向本单位领导和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报告外,不得向任何无关单位和个人泄露,违者按国家保密法规处理。

第六章 内部审计人员
第三十条 对外经贸内部审计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勤奋工作,有开拓创新精神。
(二)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守机密。
(三)具有必要的审计、财会专业知识,能够检查、分析会计项目,并具有发现问题和提出处理建议的能力。
(四)有一定的政策理论水平和必要的法律基础知识,能够掌握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
(五)掌握一定的对外经济贸易业务和国际金融基础知识。
(六)具有一定的外语水平,以适应检查外文帐目的需要。
各级内部审计人员应有适量的审计师、会计师、经济师等业务骨干。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按干部的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各级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调动,要事先征得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的同意。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三条 对内部审计成绩显著的部门和单位,对有突出贡献的审计人员,对揭发、检举违反财经纪律,抵制不正之风,保护国家财产有功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阻挠、破坏审计人员行使职权的,对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和审计人员的,对拒不执行决定,甚至诬告、陷害他人的,都应由有关审计机构报部门或单位领导批准,责成肇事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泄露机密、以权谋私、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或挟嫌报复的,应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业务上由经贸部或地方各级经贸行业部门归口管理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其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对外经济贸易部1986年8月23日颁发的《对外经济贸易部内部审计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黑河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10〕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现将《黑河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黑河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我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一步明确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和问题,查处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分级监察实施细则》(黑煤安监字〔2008〕24号)、《黑龙江省煤炭工业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关于加强小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黑煤管生产发〔2007〕67号)等规定,结合黑河煤矿安全生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坚持以人为本、实现安全发展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管理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煤矿安全生产的义务,对危害煤矿安全生产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负有职责的部门报告或举报。
  负有职责的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报告或举报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管理机制
  

  第六条 煤矿必须配齐经培训合格并取得有关证书的矿长、安全矿长、生产矿长、机电矿长和技术负责人(技术矿长或总工程师,下同)。生产、辅助单位要配齐具有相应安全生产管理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要把安全生产的责任逐级逐项分解,落实到各部门、各单位和各岗位人员,形成健全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体系。
  第七条 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矿长)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煤矿安全矿长、生产矿长、机电矿长和技术负责人在其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八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矿长)必须明确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安全与发展的关系,认真履行自己的主要职责:
  (一)全面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组织制定落实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健全安全管理机构,配齐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管理人员下井跟班制度;
  (四)保证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保障职工安全生产的合法权益,落实职工安全培训;
  (六)组织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七)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报告和组织事故抢救;
  (八)主动接受并积极配合安全生产执法检查,认真整改存在的问题;
  (九)建立和维护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诚信和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
  第九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矿长)每周至少主持召开1次安全生产办公会议,专门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办公会议决定事项要明确责任,形成纪要,并在下次会议检查落实,留有记录。
  第十条 煤矿企业法人(实际投资人)应参加省级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培训,并取得省级考试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任职,并将考试考核证书复印件报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矿长负责全矿井的安全生产工作。
  (一)负责组织对矿井的安全生产检查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监督检查;
  (二)负责监督落实隐患的整改及各项安全技术措施和作业规程的贯彻执行;
  (三)负责管理瓦检员、安全检查员日常工作和安全专题例会召开;
  (四)负责矿井反“三违”活动及事故的追究和处理;
  (五)有权随时停止一切不安全生产行为。
  第十二条 煤矿要设置在安全矿长领导下的安全管理机构,配足配齐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其中专职安全检查员不少于5人,保证井下每班都有专职安全检查员。负责监督现场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
  第十三条 煤矿要设置在生产矿长领导下的生产调度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生产矿长要确保矿井生产系统完善可靠,矿井和采区生产布局科学合理,严格按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登记生产能力认真制定年度、季度、月度生产计划合理组织生产,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
  第十五条 矿井和采区生产布置要科学合理,年产6万吨及以下的矿井只准一个采煤工作面,两个掘进工作面同时生产。年产7—15万吨的矿井同时生产的采区不许超过两个。年产16—30万吨的矿井同时生产的采区不许超过三个。前述的每个采区只准一个采煤工作面,两个掘进工作面同时生产。
  第十六条 矿井必须采用正规壁式采煤方法,淘汰并严禁使用“巷采式”、“高落式”、“仓储式”、“房柱式”及“刀柱式”等落后的采煤方法。
  第十七条 煤矿要设置技术负责人直接领导的技术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生产能力6万吨/年以上矿井,必须设技术负责人,设立生产技术管理机构,配齐采矿、通风、机电、地质及测量等专业工程技术人员。
  第十九条 生产能力6万吨/年及以下矿井,必须配备两名以上采掘、机电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条 煤矿技术负责人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政策和行业规程、标准、规范,大力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采取有力措施加强煤矿生产技术管理工作;
  (二)在职权范围内履行设计、安全技术措施及作业规程的编制、审批、报批职责;
  (三)对“一通三防”(矿井通风、防治瓦斯、防治煤尘、防灭火)工作负全责,定期组织分析、研究本矿“一通三防”工作,制定技术措施,解决“一通三防”方面存在的重大问题;
  (四)及时编制和修订“雨季三防”(防汛、防排水、防雷电)及水害防治等预防治理措施;
  (五)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每年认真组织开展矿井瓦斯等级、二氧化碳涌出量的鉴定工作;
  (六)每月组织一次技术分析会议,负责研究解决矿井开拓方案、采区巷道布置,采掘部署等技术问题,对重大安全隐患或技术难题,应聘请专家论证并按规定批准后组织实施。经专家论证,在技术上不能保证矿井安全生产的,要立即停止生产。
  第二十一条 煤矿技术负责人在矿井巷道贯通、初次放顶、排放瓦斯、揭露煤层、处理火区、探放水、过断层等关键阶段,要按规定到现场指挥和管理,督促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煤矿安全生产。
  第二十二条 煤矿要设置在机电矿长领导下的机电运输管理机构,配齐配足机电专业人员。
  第二十三条 生产能力6万吨/年以上煤矿必须设立机电队(段),每班必须配备一名专职机电技术人员,负责监督实施现场机电设备管理、使用、维修和保养以及各项责任制的落实。生产能力6万吨/年及以下矿井必须配备一名以上专职机电技术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机电矿长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建立设备定期查验、监测、维护、保养和检修制度,保证设备完好;
  (二)建立健全供电系统和规章制度,定期检修供电线路、设备;
  (三)及时做好采区供电设计及落实好雨季安全供电措施,保证矿井安全供电及设备正常运转。
  第二十五条 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要求人员上下的主要倾斜井巷,垂深超过50米时,应采用机械运送人员。
  第二十六条 全市煤矿必须按规定安设符合规定标准的热风炉。
  


第三章 生产技术管理


  第二十七条 煤矿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填绘《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安全监测装备布置图》、《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井下通信系统图》、《排水、防尘、防火注浆等管路系统图》、《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井下避灾路线图》等相关图纸,图纸要符合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与实际相符。
  第二十八条 《采掘工程平面图》每半月要实测、填绘一次,图纸必须准确、真实反映井下实际情况。每月向县(市、区)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交换;每季度向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交换。
  第二十九条 煤矿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在矿井巷道维修工程、机电设备检修(安装)工程、采掘工程、临时工程及有关专项工程的开工前编制作业规程,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按照规定程序逐级进行审批,并向现场人员贯彻后认真执行。
  第三十条 生产能力9万吨/年及以下煤矿和经所在县(市、区)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认定不具备审批作业规程能力的煤矿,其采掘作业规程由煤矿技术负责人审签后报煤矿所在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