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区居民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24:44  浏览:80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区居民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政发〔2006〕10号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区居民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松原市城区居民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五月十九日



松原市城区居民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区居民医疗需求,完善我市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体系。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及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内的所有未参加或没有能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体劳动者、农民工(是指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并与本市城区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城区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等。
  上述人员可以以企业、学校、街道、社区、团体或家庭为单位参保。基本医疗保险未属地的单位,其家属(指职工供养的直系家属)可参照本办法在行业内部参加保险。
  第三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区居民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同时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参保人员每人每年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220元,大额医疗保险费50元。全日制在校学生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40元,其中10元计入大额医疗保险费。
  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保险费按年征缴,由个人缴纳,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缴齐下年度费用。设立9个月等待期(学生除外),不设缴费年限。
  第五条 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运营情况,缴费标准和相应待遇政府可做相应调整。
  第六条 参保人员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逾期不缴,暂停其住院医疗保险待遇。欠费3个月内补齐不设等待期,超过3个月视为自动放弃。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支付数额不超过本人补缴的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参保人员到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就业的,由单位为其重新办理参保手续,并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如本人就业后又失业,须在失业3个月内,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接续手续,逾期参保的,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政策执行,设立医疗保险待遇等待期,缴费年限重新计算。
  第八条 城区居民住院医疗保险不予支付下列费用:(一)未经允许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二)因交通、医疗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五)未经批准转院的;(六)按规定其它应当由个人自付的。
  第九条 城区居民住院医疗保险,执行《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意见(试行)〉的通知》(吉劳社发字〔2000〕16号)、《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试行)〉的通知》(吉劳社发字〔2000〕17号)、《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2001年版)。
  第十条 参保的全日制在校学生,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及交通事故,住院医疗费用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为一、二、三级医院分别为300元、400元、800元。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15000元,全日制在校学生年度内最高支付30000元。起付标准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由本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个人负担30%。乙类药品,个人先自付15%,特检特治个人先自付30%。
  第十二条 经批准转往外地医院住院治疗的,急诊在非定点医院和外地医院住院治疗的,个人负担50%。
  第十三条 一个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不含起付标准以下和个人负担的部分)住院医疗费用,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最高支付限额为80000元。
  第十四条 住院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参保人员必须到指定的定点医院就医。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的,取消其参保资格,情节严重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惠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17号
现将《惠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予以公布,从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惠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进步和促进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分以下两个类别:
(一) 突出贡献类;
(二)科学技术进步类。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市设立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和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等组成,其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任期三年,可连任。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是在我市辖区内研究开发、应用推广,或者属于我市为第一完成单位(或完成人)与国内外、省内外合作研究开发的成果。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授予下列科技工作者:
(一) 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较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 在科技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出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不分等级,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可以空缺。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予在下列方面做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一) 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取得实用价值成果的;
(二) 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创造或制作出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经过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 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 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等软科学研究项目中,其成果已被决策部门所采纳、应用,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六) 在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省内领先水平的。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二年评审一次,条件成熟时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或者专家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各有关组成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可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三条 推荐的项目必须经过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和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由推荐单位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各种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各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各学科(专业)范围内推荐项目的初评工作,初评结果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学科(专业)评审组初评结果进行综合评审,作出获奖项目、等级及人选的决议,并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接受社会监督,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颁发惠州市科学技术奖证书、奖金。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或者专家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科技部发布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

扬政发[2000]14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我市城市建设顺利实施,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实行货币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安置,是指拆迁人根据被拆迁人的选择将被拆迁的房屋按规定标准计算成货币并支付给被拆迁人,由被拆迁人自行选购安置房的拆迁安置方式。
  第四条 扬州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工作,并直接负责扬州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工作。
  各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工作。
  第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货币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拆迁人与被拆迁入双方的姓名或单位名称(被拆迁人含房屋产权人、使用人);
  (二)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地段、地址、房屋结构和建筑面积;
  (三)货币安置补偿计算标准,结算款额,分配比例;
  (四)货币安置补偿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限;
  (五)被拆迁人的搬迁时限;
  (六)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货币安置协议应统一使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监制的规范文本,并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或公证机构公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货币化安置:
  (一)市政公用事业建设项目拆迁;
  (二)被拆除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使用人(含落实私房政策的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对选择安置补偿方式未达成协议的;
  (三)被拆除房屋已依法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抵押权人和抵寸甲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未清偿债务或重新达成抵押协议的;
  (四)不宜采用货币安置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采用货币安置的拆迁项目,拆迁人应于拆迁公告发布前五日内,将预算的货币安置所需费用以及委托拆迁费按协议预付给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拆迁完成后,按有关规定按实结清帐务。
  第八条 建设单位可以按评估的房地产价值,向银行申请货币安置补偿专项抵押贷款。
  第九条 拆除住宅房屋的货币安置款由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及附属物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即被拆迁房屋地段规定的普通商品房价格减去该地段安置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等组成,以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结算。
  拆除符合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购房政策的公有成套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拆除单位所有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及附属物补偿款归房屋产权人所有,区位补偿款按一定比例分别补偿给房屋产权人、使用人。
  (二)拆除直管公有房屋,被拆迁地段安置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及附属物补偿款归房屋产权人所有,区位补偿款按一定比例分别补偿给房屋产权人、使用人。
  第十条 被拆迁人以货币安置款购买住宅的(商品房应是许可销售的),拆迁入应按协议条款规定的时间将安置款转帐支付给被拆迁人所选购房单位或个人。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另有住房自行解决居住,不需要购买安置房的;必须向拆迁人出具被拆迁人所在工作单位(街办)的证明及被拆迁人作出的书面承诺,经拆迁主管部门确认后,方能提取货币安置款。
  第十二条 非住宅房屋分为营业用房和非营业用房。营业用房系指直接从事营业活动的商业用房;非住宅中除营业用房以外的其他用房统称非营业用房。
  非住宅房屋拆迁应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商业区位、层次和使用功能,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的货币安置款由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及附属物补偿款和非居住区位补偿款(即被拆迁房屋地段规定的综合非住宅商品房价格减去该地段非住宅安置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组成,以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结算。
  第十四条 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人除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外,还应付给被拆迁人下列费用:
  (一)搬家补助费;
  (二)腾仓过渡补助费;
  (三)供电工程贴费、管道煤气补助费、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移装等补助费。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以货币安置款购买的商品房和上市的已购公房在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时,凭货币安置协议书和购房凭证免征与货币安置款相等金额的契税。
  第十六条 货币安置中涉及的价格和补助费用等,由市、县(市)物价部门会同拆迁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货币安置达不成协议的,以及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扬州市人民政府第2l号令]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扬州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