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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4:21:35  浏览:86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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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政办发[2006]53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温泉开发区管委会:
  《咸宁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一日



咸宁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工作,不断推进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湖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湖北省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和《湖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国家为促进残疾人就业而设立的具有专项用途的政府性基金,属于地方财政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须按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按年度缴纳保障金。
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比例计算公式: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1.5%=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四条 保障金征收标准:用人单位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按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0%缴纳保障金。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不足1人而在0.5人以上的,按安排1名残疾人计算;不足0.5人的可免于安排,但需按比例缴纳保障金。安排1名盲人或重残人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保障金计算公式为:(上年度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1.5%-上年度单位已安排残疾人职工人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单位应交纳保障金数。
  第五条 残疾职工是指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合法持有县级及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被用人单位录用,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用工合同、安排适当的岗位、依法享有平等的工资和基本社会保险的职工。已离休、退休和不在岗的残疾人不计入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比例。
  单位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生产或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不包括离、退休和不在岗人员。纳税单位的在职职工总数参照其计税工资人数核定;其他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可参照同级劳动、人事、民政、统计等部门的有关数据核定。
  第六条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收入和上年行政经费结余(结转)中列支。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非企业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核定和征收。各类企业(包括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应缴纳的保障金,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均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核定,统一委托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并按现行规费征收办法和规定的解缴级次,实行就地征收管理。
  第八条 中央、省在咸单位和市直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征收。市属和温泉开发区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核定,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各县、市、区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征收;所属各类企业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核定,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九条 保障金征收办法:
  (一)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4月15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劳动统计年报表》、《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情况表》、在岗残疾职工的身份证、就业体检表、残疾人证、基本养老保险证、劳动用工合同书以及工资领取单等相关资料,按分级管理原则报县级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确认,办理年审手续。各种报表以独立核算单位为基本填报单位,不得在系统内合并填报,未按要求和时间报送相关申报资料和未参加年审的单位,按单位上年度上报统计或人事、劳动等有关部门的在职职工总数,以未安排残疾职工就业认定,并计征保障金。
  (二)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各用人单位残疾人就业情况和保障金的应缴纳数额进行审查核定。属于委托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应同时将应缴纳保障金单位的名单、应缴费金额等相关信息进行汇总,传递给负责征收的地方税务机关作为征收依据。每年6月30日前,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分别向应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三)用人单位应在接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后15日内,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用人单位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交纳保障金,属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用人单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交纳保障金。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了解本级用工单位在职人数以及有关数据资料时,统计、劳动、人事、工商等部门应提供方便,密切配合。
  第十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征收保障金必须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专用财政票据。
  第十一条 市、县两级按照征收的保障金总额,5%作为省级收入,95%作为所在地同级财政收入,分别就地缴入省级国库和同级国库。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严重自然灾害、政策性亏损等原因,需要减免保障金的,须在每年5月底前,将书面申请和经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送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后,酌情予以减免。
按期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经向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地税机关申请同意后,可以缓缴保障金;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期满后须如数补缴。
  第十三条 机关和财政补助的团体、事业单位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由县级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相关情况和数据,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授权同级财政部门统一从应缴纳保障金单位的部门预算经费中实行抵扣。
  第十四条 保障金必须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年使用。保障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地税、残联和人民银行要依照《湖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第145号令)等有关规定,切实加强保障金的征收管理工作。可由财政部门牵头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保障金征收工作专项检查,对拒绝缴纳、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要依法予以追缴和查处。
  第十六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地税部门要切实加强征收保障金的会统核算和管理,按规定及时、足额征收保障金。对未及时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要做好催缴工作。对违反保障金征收管理规定,随意少核、少征保障金,或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贪赃枉法造成保障金流失的,应依法追缴保障金,同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要依法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弄虚作假或拒绝交纳保障金的,由县级以上残联报请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提出批评、警告并责令限期补交或直接抵扣应缴纳的保障金及其滞纳金;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分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收缴保障金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时间内,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缴纳保障金义务或处罚决定的,由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或有关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保障金收支和使用情况,应按年度在当地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代征保障金的手续费,由省级财政部门按地方税务机关当年实际征收额的8%进行核定,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咸宁中心支行、市残联按各自业务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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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二次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二次修正)

  (199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8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8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10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山设计、建设、施工、生产、管理和监督,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所管辖矿山的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企业执行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及时研究处理安全生产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安全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省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管理,及时帮助矿山解决安全生产方面的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立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矿山安全监督员由省安监部门考核发证。
  矿山安全监督员应按规定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以下统称矿山企业)生产现场进行巡查。发现有事故隐患或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并由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对矿山企业发出《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条 矿长(包括矿务局长、经理、施工单位经理,下同)对本矿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负责安全生产的副矿长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本职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矿长必须经过劳动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并经县级以上安监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书》。大中型矿山企业矿长由其主管部门培训,小型矿山企业矿长由安监部门负责培训。

  第八条 矿山企业工会对矿山安全工作依法进行群众监督,工会发现企业行政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的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并督促、协助行政方面组织职工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

  第九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二)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编制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大、中型矿山和爆破工程的初步设计中的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在报送审批之前二十日由建设单位报省安监部门审查;集体、私营、个体矿山和小型爆破的初步设计中的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在报送审批之前十五日由建设单位报当地市、县安监部门审查;未经安监部门对设计中的劳动安全卫生内容审查同意,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三)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必须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主管部门会同安监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条 从事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等级证书》,施工单位还需取得县级以上安监部门颁发的《施工安全资格证》。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上述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取得所在地县级以上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安监部门颁发的《矿山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公安部门凭上述两证颁发的《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进行采矿作业。
  《矿山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省安监部门统一印制,按照一矿一证的原则核发,每年审核一次。
  矿山开采完毕,应上缴《矿山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办理各项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进行采矿作业时,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煤矿进行地下开采时,禁止独眼井开采、自然通风、明火照明、明火放炮和使用明刀闸开关;
  (二)小型露天矿场的采剥作业必须遵守"由上而下,分水平台阶开采"的原则。其台阶宽度不小于5米,高度和坡面角为:坚硬岩石台阶高度不超过20米,坡面角小于70摄氏度;中硬岩石台阶高度不超过15米,坡面角小于60摄氏度;软岩、砂石、土等台阶高度不超过10米,坡面角小于50摄氏度;
  (三)非煤地下开采矿山必须具有两个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和实现机械主扇通风;
  (四)矿山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设置安全标志。
  不同类型的矿山企业除遵守上款规定外,应执行国家有关产业部门或行业的安全规程。

  第十三条 安监部门或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必须定期对矿山的安全条件和有特殊要求的安全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进行检验,对尘、毒等有害物质进行测定。经检测检验不符合要求的,矿山企业必须立即处理。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以下简称安措费)。
  煤矿企业应按煤炭销售额的4-6%提取,非煤矿山企业应按该产品销售额的3-5%提取。
  大、中型矿山企业的安措费可自行提取,专户存入银行。小型矿山企业的安措费应专户存入当地银行,并由当地安监部门监督使用。
  安措费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实行承包经营的,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必须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订明责任条款;安全生产责任条款不明确的,发包方负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新进矿的工人进行入矿、车间和岗位三级安全培训;对调换工种的工人进行新岗位安全培训;对工人的安全培训应进行考核,并建立档案制度。

  第十七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按照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进行,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的,不准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之间因矿产资源纠纷影响安全生产的,由矿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报告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在收到矿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必须作出防止事故发生的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矿山发生伤亡事故,应立即组织抢救,同时报主管部门和安监部门,并按下列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的事故,由县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一次死亡3-9人或重伤10人以上的事故,由市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由省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无主管部门的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安监部门组织调查。
  调查组成员由主管部门、安监部门和工会等单位组成,并可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应按国家规定报给上级安监部门审查批复。矿山企业和其主管部门按安监部门批复的意见处理结束后,方可视为结案。

  第二十条 小型矿山企业应当交纳安全风险基金。安全风险基金用于事故抢救、伤亡人员家属抚恤以及恢复生产等项费用。安全风险基金应专户存入银行,由安监部门监督使用。安全风险基金的收取和使用办法由省安监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安全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安监部门给予奖励。
  奖励分通报表扬、发给奖励金。奖励金可按该单位安措费的5-10%提取。

  第二十二条 违反《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有关条款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一)至(五)项规定的行为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矿山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人和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因对矿山安全工作失职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和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由上一级安监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三)无《矿山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或《施工安全资格证》而擅自开采或施工的矿山企业或施工单位,由安监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停产或停止施工,限期办理上述证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作业场所的劳动条件达不到国家或省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在接到《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仍不改正的,由安监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或由有关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停止爆破物品供应,并对矿山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矿山企业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除按《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外,按《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矿山企业进行处罚;
  (六)矿山建设工程、爆破工程的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安监部门审查同意而施工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矿山建设工程、爆破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安监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产的,由安监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安监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各项罚款,属企业单位的,应在税后利润中开支,不得计入生产成本;属事业单位的,应在自有资金中开支;属当事者个人的,应在个人的工资中开支,不得由单位代缴。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行政处罚权限:
  (一)部、省属矿山企业、外商投资矿山企业以及部队驻粤单位和省属企、事业单位开办的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的,由省安监部门进行处罚;
  (二)市属矿山企业和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开办的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安监部门进行处罚;
  (三)县属矿山企业和县属企、事业单位开办的矿山企业以及乡镇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采矿户违反本办法的,由县安监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凡需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的处罚事项,提请单位必须以书面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凡需由安监部门会同或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执行的处罚事项,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安监部门的通知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安监部门可责令矿山企业执行。
  无主管部门的矿山企业,由安监部门责令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的矿山企业和单位应在接到安监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十五日内交纳罚款,对逾期不交纳的,每延期一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我省过去颁布的矿山安全生产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终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需要经过多长时间在什么情况下当事人才可重新起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终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需要经过多长时间在什么情况下当事人才可重新起诉问题的批复

1964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4年9月25日(64)民字第44号,关于终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需要经过多长时间,在什么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以重新起诉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经过终审判决不准离婚后,当事人又提出申诉或重新起诉的案件,一般都是比较难办的案件。这类案件所以难办,主要是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有的案件本身复杂,一方面是法院处理案件时,没有很好地贯彻“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工作方针,这是造成难案的根本原因。因此,对于这类案件,首先应当特别强调贯彻民事审判工作方针,依靠群众进行处理。
根据上述精神,对于终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在审判过程中和判决后,都应深入群众调查研究,依靠当事人的组织和亲友、邻里等作好思想教育工作,力促他们和好;经过细致的工作后,确实不能和好的,如当事人再起诉,可以做为新案受理。至于经过多长时间,才可以作新案受理,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法院进行工作的情况,具体掌握,不宜作死的规定。
二、这类离婚案件,哪种情况应作为新案由一审受理,哪种情况应按审判监督程序由原终审法院处理,在原则上我们认为:原终审判决正确,经过耐心工作,过了一定时期(具体掌握,不要定死),仍然不能和好,当事人又起诉的,可以作为新案受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正确,当事人又提出离婚的,可按审判监督程序,由原终审法院处理。
三、第一审法院受理新案后,应主动与原终审法院联系,共同研究处理。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