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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农业贷款担保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37:56  浏览:9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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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农业贷款担保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财政局 广州市农业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农业贷款担保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穗财农〔2006〕28号

市融资担保中心,各区、县级市财政局、农业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市农业贷款担保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附近:《广州市农业贷款担保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广州市财政局
广州市农业局
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件:

广州市农业贷款担保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农村经济发展需要,加快农业产业化进程,切实解决农业企业生产资金短缺、贷款担保困难的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贷款担保,是指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简称市担保中心)受市财政局委托运用本办法设立的专项资金,以保证的方式为本市农业企业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在本办法基础上,农村信用合作社、国有及股份制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与市担保中心签订合作协议,成为农业贷款担保业务的协作银行(简称协作银行)。

  第三条 农业贷款担保应遵循合法、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科学的风险管理机制,保障合同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担保资金的来源与规模

  第四条 广州市农业贷款担保专项资金(简称担保资金)来源:(一)广州市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农业贷款担保专项资金;(二)其他来源。

  第五条 担保资金初始规模为3000万元人民币,今后根据担保业务发展需要可逐步扩大资金规模。

第三章 担保资金的管理

  第六条 市担保中心负责担保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提出担保业务的计划和实施方案;

  (二)建立严密的项目担保评审制度和科学的决策程序,办理贷款担保项目的受理、初审和担保手续;

  (三)按合同约定及时掌握被担保企业的经营情况,检查所担保贷款的使用情况;

  (四)建立规范的担保项目管理制度,对被担保企业和反担保措施进行保后跟踪工作;

  (五)办理担保资金代位清偿、债务追索以及核销担保损失的具体事项;

  (六)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涉及农业贷款担保的财政贴息、担保费补贴的申请材料;

  (七)负责担保资金核算管理工作;

  (八)办理担保资金的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担保中心承办农业贷款担保业务的经费支出由担保资金存款利息和担保费收入解决,不足部分可以向市财政局申请专项经费补助。

  第八条 市财政局、农业局、担保中心组成联席会议,商议担保资金的运作方针和发展计划,研究、协调并解决业务运作中的问题。

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经联席会议成员提议可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章 担保对象和条件

  第九条 担保资金主要用于扶持符合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及对农民致富带动作用较大的农业企业,重点为农业龙头企业。

  第十条 申请提供农业贷款担保的农业企业(简称申请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国家规定的特殊经营业务还须持有相关的许可证或通过审批;

  (二)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

  (三)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健全,财务会计核算规范,建立完善的内部财务监督机制;

  (四)资产负债结构合理,资产负债率不超过60%;

  (五)资信程度良好,无逾期贷款及拖欠工程款、工人和农户报酬等不良纪录;

  (六)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经济效益良好,具备盈利能力和按期还本付息能力;

  (七)能在协作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八)具有必要的反担保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企业须提供确实、合法和有效的反担保措施,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

  市担保中心根据担保贷款的金额、风险程度及申请企业实际情况等,确定并落实其中一种或多种反担保措施。

第五章 担保额度与用途

  第十二条 贷款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得超过实有担保资金的5倍。

  第十三条 对单个申请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一般不超过人民币800万元。

  第十四条 担保贷款的用途为生产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

第六章 担保责任与期限

  第十五条 市担保中心只对人民币贷款本金按照与协作银行约定的比例提供担保。担保贷款发生风险时,按照该约定的比例以担保资金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 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自贷期限届满或协作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1年。

第七章 担保程序

  第十七条 市担保中心与协作银行可以互相推荐符合本办法规定担保对象条件的申请企业,但须经双方独立审核同意后,才能办理农业贷款担保。

  第十八条 市担保中心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农业贷款担保业务:

  (一)申请企业提出申请,填写《担保申请书》并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经所在区、县级市财政、农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农业局逐级审核并加具意见后送交市担保中心;

(二)市担保中心对申请企业进行资信评估与担保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企业出具《担保意向书》;

  (三)申请企业凭市担保中心的《担保意向书》,向推荐的协作银行申请办理贷款手续;

  (四)市担保中心分别与获准贷款的申请企业及提供贷款的协作银行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

  (五)市担保中心按《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和行使担保人的权利。

  第十九条 市担保中心在《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保证合同》及其《反担保合同》复印件送市财政局、农业局备案。

第八章 贷款利率与担保收费

  第二十条 农业担保贷款的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适当上浮,但利率上浮幅度超过20%的贷款项目不纳入市担保中心担保范围。

  第二十一条 市担保中心对被担保企业按担保项目月费率1‰的标准收取担保费,计算公式:担保费=贷款金额×担保时间(月)×月费率(1‰)。

  第二十二条 对农业担保贷款在正常贷款期以及市担保中心与协作银行商定的贷款追索期内按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和担保费,由市本级财政实行全额补贴。被担保企业在支付利息和担保费后,经市担保中心核实,向市农业局申请补贴。

第九章 担保项目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担保中心应及时检查被担保企业的经营状况及贷款使用情况,协助协作银行督促企业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资金和按期还本付息。

  第二十四条 被担保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或财产及法定代表人等出现重大变化时,市担保中心应重新确定债权、债务和担保关系,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担保中心应落实反担保措施,检查抵押或质押物存放、保管情况,预测市场变化对其变现能力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市担保中心发现被担保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造成资金流失(损失)或因财务状况恶化,影响还款能力的,或发现被担保企业有恶意逃废贷款行为的,应及时与协作银行协商,采取预防风险的措施;必要时,召开临时联席会议通报情况和研究对策,依法实施制约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财政、农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业贷款担保业务的监督。对逾期不还本付息的被担保企业,经联席会议同意,取消被担保企业享受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级财政、农业主管部门和市担保中心应切实履行职责,互相配合,加强与协作银行的协调、合作,做好农业贷款担保业务的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十章 代偿与核销

  第二十九条 协作银行对已到还款期限或经宣布提前到期而未依时归还的农业贷款担保项目,在逾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担保企业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抄送市担保中心。

贷款追索期由市担保中心与协作银行商定,自贷款期限届满或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条 追索期结束后,经追索被担保企业仍未偿付贷款本息的,协作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出具《代偿通知书》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通知市担保中心先行代为清偿债务。

  第三十一条 市担保中心收到协作银行的《代偿通知书》后,对符合代偿条件的项目,经报市财政局同意,在10个工作日内向协作银行出具《同意代偿通知书》,并办理代偿资金拨付手续。

  第三十二条 市担保中心可与协作银行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免除担保责任的具体情形或条件。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担保中心审核后报市财政局核销已代位清偿的债务:

  (一)被担保企业因破产且其破产财产处置收入分配后,仍无法收回的;

  (二)经申请强制执行法律程序后仍无法收回,被法院裁定终止执行的;

  (三)被担保企业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五年仍然不能确认收回,经市政府同意核销的;

  (四)市政府批准核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实施,试行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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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遗嘱人生前可变更、撤销其原来所立遗嘱。当遗嘱人死亡,遗嘱生效,遗嘱继承人只能接受继承或放弃继承,而不能撤销、变更已生效的遗嘱。夫妻双方共立遗嘱,约定互为继承人,此时一方死亡,在世的另一方即为遗嘱继承人,其无权撤销、变更共同遗嘱中已生效部分。

  案情

  2004年3月2日,牟乃分与其丈夫卢玉太共同订立了一份公证遗嘱,将夫妻共有的两处二层沿街楼作如下处分:(一)夫妇一方死亡后,先死亡者遗留下的房产份额由健在的老伴继承;(二)夫妇俩均死亡后,一号沿街楼由其子继承,二号沿街楼由其两个女儿共同继承;(三)夫妇俩健在期间,可共同变更、撤销遗嘱;夫妇俩一人健在时,可以自行变更、撤销本遗嘱;(四)本遗嘱第一项在夫妇一方死亡后生效,第二项在夫妇俩均死亡后生效。2007年,卢玉太因病去世。2009年3月23日,牟乃分向公证部门公证撤销了前述遗嘱,但其认为遗嘱第一项已经生效,其已基于继承取得了房产物权,并与其子女就房产继承发生了纠纷。牟乃分遂以其三名子女为被告诉至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涉案房产已由其继承、归其所有。

  裁判

  岚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牟乃分与卢玉太共立的遗嘱明确约定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有权撤销该遗嘱,表明遗嘱人已将遗嘱撤销权授权其配偶享有,故牟乃分在其夫卢玉太死亡后撤销遗嘱,符合卢玉太的意愿,该撤销行为合法有效;因遗嘱已被全部撤销,故牟乃分请求按照遗嘱继承,并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无合法依据。

  岚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为:驳回牟乃分的诉讼请求。

  牟乃分不服一审判决,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卢玉太死亡后,遗嘱第一项已生效,涉案房产中卢玉太的份额发生继承,牟乃分作为遗嘱第一项指定的唯一继承人并未明示放弃继承,应视为其接受了继承。此后,牟乃分虽公证撤销遗嘱,但遗嘱第一项此前已生效,涉及的房产发生继承,该项遗嘱已无撤销之可能,且牟乃分作为该项遗嘱的继承人而非遗嘱人,对于涉及该部分遗产的遗嘱第一项亦无撤销权,故牟乃分公证撤销遗嘱的行为对遗嘱第一项不发生效力。

  2012年5月15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牟乃分继承了卢玉太遗留的房产份额,并取得整个房产的物权。

  评析

  共同遗嘱是指两名或两名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设立的遗嘱。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了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共同遗嘱在形式和内容上若不为法律禁止,不违背公序良俗,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认定遗嘱有效并无法律障碍。

  本案即为一起因共同遗嘱的撤销而引发的家庭纠纷。卢玉太死亡后,牟乃分经公证撤销了共同遗嘱,但对于遗嘱中夫妻互为继承人的遗嘱第一项,是否能够撤销,牟乃分与其子女持不同观点,这也是本案的讼争焦点。

  对于遗嘱的撤销和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其第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根据上述有关遗嘱撤销、变更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遗嘱人撤销遗嘱的方式可以是立新遗嘱撤销原遗嘱,或书面声明原遗嘱无效,以及以具体行为表明撤销的意思,但须遵循“新遗嘱取代旧遗嘱”、“公证遗嘱须经公证才能撤销”的原则,而且,有权撤销遗嘱的是遗嘱人本人,遗嘱人有权撤销的是其自己原先所立遗嘱。上述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及“遗嘱人生前的行为”的表述,进一步说明撤销遗嘱须为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且撤销须系针对尚未生效的遗嘱。

  本案中,因卢玉太死亡的事件发生,遗嘱第一项已经具备生效条件,并据此发生继承。很显然,卢玉太系该项遗嘱的遗嘱人,牟乃分系该项遗嘱的继承人,其作为继承人取得了涉案房产物权。在继承发生前,并未发生遗嘱第一项被撤销的情形,在卢玉太死亡后,牟乃分作为继承人更无权撤销卢玉太的遗嘱。现遗嘱第一项已经生效且继承也已发生,牟乃分公证撤销遗嘱的行为对该项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对于涉案遗嘱的第二项“夫妇俩均死亡后,一号沿街楼由其子继承,二号沿街楼由其两个女儿共同继承”,因牟乃分仍健在,该项遗嘱尚不具备生效条件,而且其中的“一号楼、二号楼”在卢玉太死亡后均已归属牟乃分个人财产,牟乃分有权自由处分,包括撤销该财产之上所立遗嘱,因此,遗嘱第三项中的“夫妇俩一人健在时,可以自行变更、撤销本遗嘱”,实际上针对的就是遗嘱第二项,本案应认定牟乃分经公证撤销了遗嘱第二项。

  本案案号:(2011)岚民一初字第242号; (2011) 日民一终字第553号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11年煤矿瓦斯防治监管监察工作要点》的通知

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11年煤矿瓦斯防治监管监察工作要点》的通知

煤安监司办〔2011〕2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张德江副总理2010年11月2日在全国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发表的重要讲话精神和“以安全管理为基础、科技投入为支撑、政策扶持为保障、结构调整为根本进行综合治理”的工作要求,进一步做好2011年煤矿瓦斯防治工作,国家煤矿安监局研究提出了《2011年煤矿瓦斯防治监管监察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努力降低瓦斯事故总量,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瓦斯事故发生。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2011年煤矿瓦斯防治监管监察工作要点

  2011年煤矿瓦斯防治监管监察工作的总体思路是: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和全国煤矿瓦斯防治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为核心,以强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重点,以进一步减少瓦斯事故总量、遏制煤矿瓦斯重特大事故为目标,围绕全面落实“三深化”、“三推进”重点任务和建设完善“六大体系”、着力提高“六个能力”的总体要求,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强力推进瓦斯先抽后采、综合治理根本措施和瓦斯抽采达标、煤与瓦斯突出防治“两个四位一体”综合措施的落实,强化现场安全管理、加大科技支撑和政策扶持,全面推进“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建设,确保煤矿瓦斯防治工作取得新进展,推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一、强力推进瓦斯抽采达标

  1.组织落实“先抽后采、综合治理”瓦斯防治根本措施。深刻领会张德江副总理关于“有效防范瓦斯事故的根本措施在于先抽后采、综合治理”的重要指示精神,按照“以安全管理为基础、科技投入为支撑、政策扶持为保障、结构调整为根本进行综合治理”的要求,把瓦斯防治工作作为煤矿安全工作的重中之重,充分发挥瓦斯防治领导小组作用,进一步加强对瓦斯防治工作的领导,落实监管监察责任和企业主体责任,深入分析本地区瓦斯防治工作重点难点,不断完善瓦斯先抽后采、综合治理工作措施,全面推进瓦斯防治工作落实到位。

  2.认真贯彻落实瓦斯抽采达标规章标准。进一步加强瓦斯抽采达标规章标准的宣贯,督促所有应抽采瓦斯的矿井认真贯彻落实《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AQ1026-2006),进一步完善瓦斯抽采技术措施。研究制订《煤矿瓦斯抽采达标规定》,并采取组织学习培训、专家解读、监督检查等多种措施,大力宣贯落实,提高矿井抽采达标能力。

  3.建立完善瓦斯抽采达标评估检查制度。督促煤矿企业牢固树立“抽采不达标不生产”的理念,将瓦斯抽采达标作为确定煤矿生产能力的一项约束性指标;建立健全瓦斯抽采责任制和机构,配备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建立瓦斯抽采达标的自评估体系,制定矿井瓦斯抽采达标评判办法,建立和完善瓦斯抽采管理和考核奖惩等制度,每年要对所属矿井的瓦斯抽采达标工作计划和执行情况进行审查。

  4.多措并举强力推进落实瓦斯抽采各项措施。进一步建立完善地面或井下瓦斯抽采系统,做到抽采系统能力足够、设施完善,抽采计量和参数测定准确,抽采管理制度完善;瓦斯抽采工作要超前规划、超前设计、超前施工,确保抽采时间和抽采效果,保持抽采达标煤量与生产准备及回采煤量相平衡;强化现场管理,采取多种可能的抽采技术和工程措施充分抽采瓦斯;加强协调,完善瓦斯利用机制,推动税费优惠、财政补贴、发电上网、价格调节等优惠政策落实到位,加大以利用促抽采工作力度;组织开展瓦斯抽采达标监督检查和专项监察,对落实不力的重点地区开展跟踪督办,对抽采不达标的矿井实施停产整顿等处罚措施。

  5.推进采煤采气一体化。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按照一个开发主体、采煤采气一体化原则,完善煤炭、煤层气协调开发体制机制,继续推进煤炭和煤层气矿业权重叠问题的解决,完善煤层气开发的政策、技术和管理;鼓励和支持煤矿企业成立瓦斯抽采利用专业公司,促进煤矿企业与瓦斯抽采企业的合作;制定并严格落实《煤层气地面开发安全规程》,加强对煤层气抽采企业的安全监管监察;凡煤层气含量高于国家规定标准并具备地面开发条件的,必须统一编制煤炭和煤层气开发利用方案,优先选择进行地面抽采煤层气,促进煤层气和煤炭资源协调开发。

  二、强力推进落实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的“两个四位一体”措施

  6.认真落实《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加强突出矿井防突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严格落实《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督促建立和完善防突机构和专业队伍,强化突出矿井地质基础工作,编制突出矿井区域性治理技术方案,严格落实“两个四位一体”防突措施,协调地方政府和企业制定并落实相关政策措施,鼓励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保护层,落实大面积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做到不采突出面、不掘突出头。加强矿井揭煤管理,凡揭煤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揭开突出煤层,或误揭开突出煤层的,要严肃处理有关责任人。

  7.建立不具备防突能力矿井退出机制。进一步加强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能力建设,制定并落实矿井防突能力评估办法,把是否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作为评估煤矿企业是否具备煤与瓦斯突出防治能力的重要指标;研究提出针对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技术经济政策,建立对不具备防突能力矿井实施有序退出的机制。组织开展矿井防突能力达标监督检查和专项监察,对不达标煤矿实施停产整顿等措施。对发生较大以上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的煤矿,要立即启动矿井防突能力评估,对不具备防突能力的煤矿要采取停产整顿、限期改正直至关闭等措施。

  8.严格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准入。加强对煤矿企业防治瓦斯能力的审查,严格核准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建设项目;不具备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能力的企业,不得建设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对新建开采煤与瓦斯突出煤层的矿井必须坚持首先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

  三、强力推进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建设

  9.统筹规划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建设。各地要在煤矿瓦斯治理“双百工程”建设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按照力争用3~5年逐步实现所有矿井和产煤县(区)全面建设完成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的目标,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典型引路、全面提升,研究制定并落实“十二五”期间推进本地区瓦斯治理工作体系建设的规划方案和具体工作措施;要与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紧密结合,通过标准制定、达标验收等手段共同推进,推动瓦斯防治专业达标、岗位达标和企业达标;要与煤矿瓦斯治理示范矿井建设紧密结合,借鉴示范矿井建设经验和模式,促进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建设。

  10.总结推广“双百工程”建设经验。各地要总结提炼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双百工程”建设的经验和做法,召开瓦斯治理体系建设推进现场会,组织学习和交流示范县、示范矿井建设经验,充分发挥示范工程的模范带头作用,引导辖区内煤矿全面推进瓦斯治理工作体系建设。

  11.加强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建设的监督检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结合本地区煤矿企业实际,分类指导、稳步推进;对照建设规划、目标、进度和标准等要求进行监督检查,针对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帮助企业分析和解决存在的问题,并督促其落实责任,采取措施,加快进度,按期达到建设要求,确保完成建设目标。

  12.严格瓦斯防治现场管理。组织开展瓦斯防治专项监察、重点监察,推动煤矿企业加强现场管理,做到“三严格、三加强”,即:严格遵守采掘作业的安全操作规程,严格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带班下井制度;加强作业现场瓦斯实时监测监控,加强通风管理,加强现场劳动组织管理,全面提升瓦斯防治管理工作水平。

  四、强力推进健全完善瓦斯防治技术集成体系

  13.组织开展煤矿瓦斯防治科技攻关。积极探索建立与工业化、信息化发展相适应的煤矿安全科技支撑体系,切实提高煤矿“科技兴安”能力。充分发挥煤矿企业、高校、科研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力量,加强煤与瓦斯突出机理等基础理论研究,加强低透气性煤层瓦斯赋存规律和抽采工艺、瓦斯灾害防治等关键技术及重大装备研发。

  14.积极推广瓦斯防治先进适用技术。充分调动煤矿安全监察监管系统的力量,建立起推广先进适用技术的工作机制;组织筛选煤矿瓦斯防治先进技术集成体系经验和先进适用技术装备,开展煤矿安全科技进企业、技术会诊、技术讲座、技术交流和产品展示等活动,推广煤矿瓦斯防治技术集成体系经验和先进适用技术;大力支持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和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等单位成立专业化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煤矿瓦斯防治技术咨询、技术托管、技术培训和工程服务,并强化监管监察;组织落实好《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促进煤矿企业淘汰落后设备工艺,不断提高安全装备水平。

  15.加强煤矿安全技术管理。制定并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企业安全技术管理工作的意见》,推进煤矿企业落实安全生产技术管理责任制,强化企业总工程师技术决策权和指挥权,推动煤矿企业建立健全煤矿安全技术管理体系,强化企业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应用好《煤矿总工程师技术手册》,夯实瓦斯防治技术管理基础。

  16.推进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督促建立建设完善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工作机制,组织开展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示范矿井建设;监督落实好《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基本要求及检查验收办法》等规定;召开技术研讨会、经验交流会、工作座谈会,组织专家对各地建设完善“六大系统”特别是紧急避险系统进行指导;开展工作进展情况检查,及时下发情况通报,总结推广各地建设经验,实现到2011年底全国所有煤矿完成监测监控、人员定位、压风自救、供水施救、通信联络五个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年底前,各地区都应当建成一批“六大系统”建设示范矿井。

  五、强力推进完善落实瓦斯防治的法规政策标准

  17.做好煤矿安全“十二五”规划制定和贯彻落实工作。各地要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要求,紧密结合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深入分析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新形势、新问题,科学制定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把煤矿瓦斯防治作为煤矿安全的重点工作,与加快转变煤炭工业发展方式、调整优化煤炭产业结构紧密结合,与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六大体系”、着力提高“六个能力”紧密结合,统筹规划好、布置好“十二五”期间的煤矿瓦斯防治思路、目标和重点工作。

  18.推进煤矿瓦斯防治政策法规标准的完善落实。认真落实国家促进煤矿瓦斯抽采利用政策和高瓦斯、突出矿井税收优惠政策。充分吸纳近年来煤矿安全规章、标准和先进技术成果,充分吸取煤矿重特大事故教训,进一步做好《煤矿安全规程》中关于瓦斯等条款的修订工作;加快制定出台《煤层气地面开发安全规程》、《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办法》、《煤矿瓦斯抽采达标规定》等瓦斯防治规章标准;进一步完善生产能力核定办法,把抽采达标作为能力核定的重要指标。

  19.做好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的审核和检查工作。积极配合投资主管部门,组织好2011年30亿国债资金项目的申报、审核和实施,重点支持煤矿瓦斯先抽后采、区域防突和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充分发挥国债资金的带动引领作用;进一步做好煤矿安全改造项目执行情况和煤矿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煤矿企业加快项目实施,提足用好安全费用,不断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基础工作;积极协调地方政府对瓦斯防治的资金投入,拓宽资金渠道,加快推进瓦斯抽采利用。

  六、强化瓦斯防治的监管监察

  20.加强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全面做好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并依据鉴定结果做好相关整改工作,进一步完善瓦斯防治措施。加强对瓦斯鉴定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审批备案,严格瓦斯等级鉴定程序和标准,强化动态管理,确保鉴定结果真实可靠。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一律不得降低矿井瓦斯鉴定等级。

  21.加大煤矿瓦斯防治监管监察力度。督促建立完善企业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瓦斯防治责任制,切实强化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完善管理制度,配齐相关技术人员和专业队伍,健全矿井瓦斯防治系统,落实各项瓦斯防治措施。要逐级签订瓦斯防治目标责任书,凡瓦斯事故和死亡人数超过控制目标的,要严肃追究责任。建立瓦斯防治督查督办制度,严格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把瓦斯抽采利用目标完成情况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加大安全奖罚力度,加强对瓦斯事故多发地区、单位的约谈、通报和监督检查。对发生事故的企业,要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从严查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22.强化瓦斯隐患整改。加强对瓦斯事故集中多发地区的现场督导,进一步完善瓦斯事故隐患定期排查、逐级挂牌督办和公告通报制度,对查出的重大瓦斯事故隐患,明确责任、措施、资金、时间和应急预案,强化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化监控手段,切实搞好隐患整改效果评价,有效消除大隐患、遏制大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