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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奖励引荐外商投资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35:52  浏览:93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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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奖励引荐外商投资的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奖励引荐外商投资的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奖励引荐外商到广西投资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引荐外商到广西投资兴办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租赁厂房设施,以及引荐外商到广西开展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等做出贡献的国内公民,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外国人。
第三条 凡引荐外商投资的资金已到位的,对其直接荐人给予一次性奖励:
(1)引荐外商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及补偿贸易项目的,可按外商实际投入金额(不含由我方担保的外商境外借款投入和企业境外借款)提取奖励金。投入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均同)以下的,按1.5‰提取;投入1000万
以上,1亿元(含1亿元)以下的,超过部分按0.5‰提取;投入1亿元以上的,超过部分按0.2‰提取。以技术投入的,可按技术作阶或按股折价计算提取。直接投资于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项目、农业开发项目、高科技项目,直接引荐人可加得上述奖励金的20%。
(2)兴办加工装配项目的,可按该项合投产一年内企业实际获得工缴费不超过5%提取奖励金。
(3)引荐外商租赁厂房、设施的,从投产月算起,按第一年租金收入不超过3%提取奖励金。
(4)对引荐外商投资额达100万(含100万)美元以上的直接引荐人,除提取奖金外,企业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还可酌情颁发奖励证书、奖章、奖杯。
第四条 奖金的支付渠道: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补偿贸易项目的,奖金均由中方企业支付;兴办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和补偿贸易项目的,奖金由企业所在地的财政部门支付;兴办加工装配项目,奖金从企业获得的工缴费中支付;出租厂房、设施的,奖金从获取的租金中支付。


奖金支付办法: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中方支付单位凭当地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确认和外方实际入资证明,向引荐人发放奖金,并报当地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项目,支付单位所在地凭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向引荐人发放奖金,发放
后向当地对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自治区副省级及以上领导干部不属受奖范围。厅局级干部、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各级项目主管人员和决策人员、项目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引荐外商投资有成绩的,不实行第三条(1)、(2)、(3)款提奖办法,主要给予精神奖励(如颁发奖状)。成绩突出的,可由企
业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酌情发给一次性奖金或晋级。
第六条 获奖人员,应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七条 对引荐外商投资获奖的人员,如发现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或冒领他人奖励金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退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罚。
第八条 本规定的各项奖励办法,适用于引荐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海外华侨投资者。
第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经济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执行。



1991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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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商务部关于推动有关高等学校进一步加强电子商务理论与实践研究的通知

教育部、商务部


教育部商务部关于推动有关高等学校进一步加强电子商务理论与实践研究的通知


教高[2005]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教育部部属有关高等学校: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广泛应用,电子商务成为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电子商务应用对促进生产、流通和消费,推动国民经济发展发挥着越来越重大的作用。目前全国已有一批高等学校开设了电子商务专业,逐步形成电子商务教学和科研的力量,并取得了一些研究成果。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2号),充分发挥高等学校在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发展中的作用,现就加强高等学校电子商务理论研究与实践提出如下意见:

  一、注重电子商务理论研究。应充分发挥有关高等学校理论研究的专长,及时跟踪国际电子商务发展的动态和趋势,密切联系中国的实际,深入开展电子商务理论研究。要结合区域经济发展的特点,关注本地区电子商务应用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深入分析本地区电子商务的特点和模式,研究电子商务对地方经济的推动作用。

  二、加强对电子商务教师特别是青年教师研究能力的培养。电子商务专业的教师队伍逐年呈现年轻化趋势,培养教师的研究能力,提高教师的理论与实践结合能力,对电子商务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有着重要的意义。要组织教师定期参加师资培训,创造条件引导教师参加科研,促进电子商务专业师资队伍整体研究能力的提高。

  三、有关高等学校、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合作研究,针对电子商务在外贸和流通领域的应用情况进行重点调研,通过科研立项、政策研究、参与咨询等多种方式,掌握第一手资料,在理论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有针对性的政策建议,供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参考。

  四、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主动关心、支持、协助各高校开展电子商务理论研究和实践,提供必要支持,探索应用理论指导实践的开展。

  五、继续促进产学研结合。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应组织教师、学生深入企业,收集、整理不同类型企业应用电子商务的案例,积极推广案例教学。通过组织学生到企业实习,请企业有关人士到学校授课,学校为企业提供技术支持,校企共同开展项目研究等多种形式加强校企合作。

  六、采取多种方式,与相关企业合作共建实验室和实习基地,开拓学生社会实践渠道,加强电子商务重点课程实习、专业实习、毕业实习工作,切实提高学生能力。

  七、进一步加强理论联系实际,根据社会需求,加强信用、认证、标准、支付和现代物流方面的研究,及时将研究成果融入教学,不断改革教学内容,提高教学水平,适应社会对电子商务应用人才的需求,满足电子商务和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

  近期,教育部、商务部将邀请部分高等学校召开电子商务理论与实践研讨会,推动高等学校进一步加强电子商务理论与实践研究,不断提高人才培养质量。

二○○五年六月十日

赣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二十七号


   《赣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已经2004年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王昭悠
二OO四年二月六日


赣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保证政令畅通,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省政府《江西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乡两级政府向上一级政府,市、县两级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单位向本级政府,报送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市、县两级政府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协调性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乡两级政府,市、县两级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单位,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所辖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性文件,包括各种决定、办法、规定、规则、实施细则、通告等。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分别是各自所属部门和下一级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以下简称备案机关)。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是本级政府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备审机构)。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确定具体承办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二章 报备和登记
   第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规定报送备案。
   第七条 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市直属行政执法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市政府报送备案;乡(镇)政府,县(市、区)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县(市、区)直属行政执法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县(市、区)政府报送备案。
   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径送备审机构。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统一格式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呈报表》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并装订成册,一式五份;逐步创造条件,实行同步电子文本报送备案。
   制定机关必须认真、如实、全面填报《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呈报表》所列事项。
   第九条 备审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要求给予处理:
   ㈠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和第八条的,予以备案登记;
   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但不符合第八条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应当要求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待符合要求后,予以备案登记;
   ㈢ 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不予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说明理由。
   第三章 审查和处理
   第十条 备审机构对已经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㈠ 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㈡ 是否超越权限设定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减免税等事项;
   ㈢ 是否同上级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㈣ 不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第十一条 备审机构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需要其他机关提出意见的,其他机关应当及时回复。
   第十二条 经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超越权限设定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减免税等事项,或者同上级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先由备审机构书面建议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逾期不纠正的,备审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政府作出予以撤销或者限期纠正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经审查,发现不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㈠ 同级政府不同部门分别制定的,由同级政府备审机构协调;
   ㈡ 上下级政府不同部门分别制定的,由上级政府备审机构协调;
   ㈢ 上级政府部门与下级政府分别制定的,由上级政府备审机构协调。
   经备审机构协调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有关制定机关自行纠正;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备审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政府作出予以撤销或者限期纠正的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备审机构的书面建议或者市、县(市、区)政府限期纠正的书面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纠正情况报送负责审查的备审机构。
   制定机关重新制定或者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超越权限设定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减免税等事项,或者同上级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不同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向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备案机关交由备审机构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四章 督促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督促检查,建立定期检查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督促检查,实行平时抽查和年终检查相结合。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承担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检查和通报的具体工作。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已经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之前向备案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径送备审机构)。
   第十九条 负责备案审查工作的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对制定机关不按照本规定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可以提请市、县(市、区)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