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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上海市普及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54:05  浏览:8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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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上海市普及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上海市普及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


(1993年2月24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鉴于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已经依法制定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从1993年3月1日起废止《上海市普及义务教育条例》。



1993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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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重大项目基金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重大项目基金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重大项目的顺利实施,提高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完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青岛市重大项目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基金是支持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能产生重要影响、能带动产业结构调整、为全市经济发展积攒后劲的重大项目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重大项目的中方投资以企业自筹和银行贷款为主。基金是中方股本金的支持和补充。

第四条 设立青岛市重大项目基金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由市长、有关副市长及市政府重大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大项目办)、市财政局、市经委、市城乡委、市财委的主要负责人组成。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基金的使用方针、使用情况,决定基金投向,审批基金的使用。
市大项目办与市财政局负责基金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基金主要来源于市级财政集中的下列资金:
(一)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50%;
(二)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收费的新增部分;
(三)一九九四年城市建设维护税比上年增长部分的20%为定额,逐年集中;
(四)以一九九三年为基数新增汽车专项收费的20%;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它来源。
基金的利息一并纳入本基金统一使用。

第六条 基金主要用于列入全市重大项目责任目标的项目,以及市政府决定需要支持的其他经济和社会发展项目。

第七条 除市政府确定的社会公益项目外,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利率一般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基金放款一般采取一次核定、分期用款的方式。

第八条 基金为重大项目融通银行贷款提供担保。

第九条 凡列入青岛市重大项目责任目标的项目中方单位,确属项目急需,可按本办法申请基金用款或申请基金担保。

第十条 基金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重大项目中的中方股本金;
(二)重大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短期资金需要;
(三)重大项目的其它资金需要。

第十一条 基金放款和担保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基金的单位,需先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重大项目基金申请报告(表样另发),并由有偿付能力的经济实体为其提供还款担保。用款申请由主管部门初审后,按项目类别分口报市经委、市城乡委、市财委等有关部门,并同时报市大项目办和市财政局。由市大项目办、
市财政局按项目类别分别会同市经委、市城乡委、市财委等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分析论证,提出意见报基金管理委员会,由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十三条 单位申请用基金作为重大项目担保时,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使用基金申请经批准后,申请单位必须同本基金的委托银行签定合同,办理有关手续。用款单位须按季支付利息。

第十五条 基金必须按计划专款专用,用款单位应当建立专款帐册。
市大项目办、市财政局和用款单位的主管部门有权共同对基金的具体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用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市重大项目基金管理委员会汇报项目进行情况和基金使用情况。对瞒报用款情况和不按规定使用基金的单位,基金管理委员会可视情况进行处理,直至停止放款或提前收回放款。

第十七条 项目完成后,用款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大项目办、市财政局和市经委、市城乡委、市财委等有关部门及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完成情况总结报告。

第十八条 用款单位应当根据合同按期还款。如不能如期还款,应当及时向市大项目办提交延期还款申请。如到期仍不能还清用款,由银行按合同约定从用款单位帐户中扣还或者依法由担保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政府重大项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1994年11月14日

关于印发扬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6〕84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扬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模范的评选和管理工作,弘扬伟大的劳模精神,充分发挥先进模范人物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中的骨干、带头和示范作用,根据《江苏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包括:

(一)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

(二)省(部)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

(三)市劳动模范;

(四)全国、省五一劳动奖章(省立功奖章)获得者;

(五)部队军以上单位(含军级)授予荣誉称号及荣立特等功或一等功一次、二等功两次(含两次)以上的复员、转业、退伍军人;

(六)市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决定中明确享受劳动模范待遇的和省级以上主管部门与人事部门联合表彰并明确享受劳动模范待遇的先进人物。

第二章 工作机构及主要职责

第三条 扬州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工作委员会是市委、市政府领导下的劳动模范评选管理的领导机构,由市委组织部、市委宣传部、市人事局、市经贸委、市农工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科技局、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等部门和单位共同组成,其主要职责:

(一)审定每届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的总体工作方案;

(二)审核授予或者撤销的市劳动模范名单;

(三)审核全国、省劳动模范的推荐人选;

(四)起草研究制定全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有关政策,指导和协调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有关事宜。

第四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评模办),为其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市总工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全市劳动模范评选工作;

(二)筹备召开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

(三)指导、协调和处理全市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

(四)检查有关劳动模范政策的落实情况,提出调整劳动模范政策的建议方案;

(五)完成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工作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

第五条 劳动模范是社会主义三个文明建设中的优秀代表,我市授予的劳动模范荣誉称号为:市劳动模范。

第六条 市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由市人民政府授予。

第七条 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授予,主要采取定期命名的方式。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一般每3年召开一次。在命名表彰会闭会期间,遇有特殊情况,可召开专项或单独的命名表彰会,授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及评选全国、省劳动模范所需经费,由市、县(市、区)分别列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劳动模范颁发直径4厘米、以天安门图案为标志的劳动模范奖章和相应的劳动模范证书。

第九条 劳动模范的评选标准:

(一)必须是热爱祖国,拥护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高举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伟大旗帜,坚持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必须是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三)必须是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中成绩显著,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人物。

第十条 评选劳动模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面向基层、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第一线, 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坚持标准,好中选优;

(二)公开、公平、公正,按照民主程序,自下而上推荐,接受群众监督;

(三)地方与行业相结合,以地方为主,兼顾各行各业。

第十一条 市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程序:

(一)基层单位推荐。被推荐的劳动模范候选人,须由所在单位民主推荐,并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农村的经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城市的经居民委员会或社区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公示。

(二)县(市、区)评模领导小组对推荐人选的先进事迹认真审核,经同级党委、政府同意后上报并公示。条管单位的推荐人选,还应当经本系统上级单位审核后上报并公示。推荐人选是企业负责人的,必须经过当地工商、国税、地税、劳动保障、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签署意见,国有企业负责人还须经过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签署意见。推荐人选是科(局)级以上干部须经纪检、监察部门签署意见,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征得当地组织部门同意。

(三)市评模办对各地、各单位上报人选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核把关、整理汇总,上报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工作委员会。

(四)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工作委员会审定市劳动模范表彰名单,报市委、市人民政府研究批准,经公示后,由市人民政府命名表彰。

第四章 奖励与待遇

第十二条 对劳动模范的奖励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被评为市劳动模范的,除分别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章、荣誉证书外,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享受下列待遇:

(一)企业劳动模范享受荣誉养老补助金。根据苏政办发[2003]103号和扬府办发(2001)132号文件,对企业市以上离退休劳动模范按月发放荣誉养老补助金,具体标准为:

全国劳动模范每月100元;

省、部级劳动模范每月80元;

市级劳动模范每月60元。

获得不同级别劳动模范称号的,按最高荣誉称号享受荣誉养老补助金。所需资金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解决。破产、关闭、撤销无重组企业和改制后的非公企业以及农村的劳动模范,由劳动模范所在地财政解决,人员名单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提出或劳动模范本人申请,报所在地总工会审核,上报政府,经财政部门确认后核拨,所在地总工会具体负责发放,执行时间从2006年1月起计算,此前不予补发。在企业改革改制时已经享受一次性荣誉养老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市级劳动模范3000元、省部级劳动模范4000元、全国劳动模范5000元)的各级劳动模范,自领取之日起,4年后参照上述规定年终酌情给予补助。

机关、事业单位的市以上劳动模范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医疗优惠待遇。劳动模范每年由所在单位安排一次体检,体检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并建立劳动模范健康档案。劳动模范凭荣誉证书到规定的医院优先就诊,免挂号费。企业劳动模范因病或非因公负伤治疗期间,6个月以内的发给本人伤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6个月以后的,发给的工资不得低于本企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超过企业职工病假医疗期的,经本人申请,可由企业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延长医疗期限。

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市以上劳动模范须全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救助。有条件的单位应当为劳动模范办理补充医疗保险。因企业破产、改制和特别困难等原因未进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劳动模范,由劳动模范所在市、县(市、区)总工会牵头办理参保手续,其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农村的劳动模范应参加农村新型大病合作医疗,其费用由当地财政负担。

(三)劳动就业和上岗优先待遇。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事业单位不得安排劳动模范下岗,所在企事业单位因破产、改制等原因致使劳动模范必须分流的,由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优先安排合适岗位,无主管部门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安排。

(四)疗(休)养待遇。在岗且单位生产经营正常的劳动模范每年可享受疗(休)养或休假15天的待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经费由单位凭据报销。

(五)住房优惠待遇。根据苏政办发[2003]103号文件精神,劳动模范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当地城镇居民住房水平的,由当地政府统筹考虑,优先提供经济适用房,符合廉租条件的要优先提供廉租房或给予租金补贴、减免。

(六)慰问待遇。劳动模范生病住院、家庭遇到特殊困难,所在单位应当上门慰问,并给予适当补助。每年春节,发放劳动模范春节慰问金和特困补助金。全国劳动模范、省部级劳动模范春节慰问金分别由国务院和省政府下拨,市级劳动模范春节慰问金和劳动模范特困补助金所需经费由市政府拨款,市总工会负责统计、审核和发放。

(七)各级财政每年拨出一定经费,建立劳动模范帮扶资金,专项用于对月收入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劳动模范和家庭遇到特殊困难的劳动模范进行补助和救助。由市、县(市、区)总工会负责统计、申报,财政部门核定发放。

(八)优先选拔任用待遇。在评定各类职称时,劳动模范作为破格的重要条件。在干部任用上,劳动模范优先考察使用。

(九)享受窗口行业的优先服务待遇。窗口行业应逐步建立并落实劳动模范享受优先服务待遇的相关制度。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条管的行业归行业管理,其他归地方统一管理,日常管理工作主要以各地、各行业和所在单位为主。凡有工会组织的单位,主要由工会具体负责。

第十五条 市评模办应当做好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管理、服务工作,为所有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建立专门电子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要密切与劳动模范的联系,定期召开劳动模范座谈会,及时了解劳动模范的思想、学习、工作和生活情况,认真倾听他们对本地区、本单位改革和建设的意见和建议,切实帮助他们解决工作生活等方面的困难,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并鼓励他们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再立新功。

第十七条 各地、各单位要建立劳动模范重要情况报告制度。劳动模范因违纪违法受到处分或处理,发生天灾人祸、身患绝症和危急重症住院治疗或抢救、逝世等特殊情况,以及工作变动、辞职、下岗、离退休等重大情况,所在单位或乡镇、街道工会要及时逐级上报市评模办。

第十八条 市、县(市)总工会应当成立劳动模范协会,充分发挥劳动模范群体的示范、带头和互助互济作用,为他们创造相互学习、相互交流的机会,不断提高劳动模范的整体素质,为劳动模范多办实事。

第十九条 各新闻、出版、文艺等单位和其他群众团体,要加强对劳动模范先进事迹、先进思想和崇高品质的宣传工作,大力弘扬伟大的劳模精神,激励和鼓舞广大群众奋发进取,为社会多作贡献。

第六章 荣誉称号的撤销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 用虚假事迹骗取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

(二) 因触犯刑律受刑事处罚的;

(三) 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或留用察看处分的;

(四) 道德品质败坏,腐化堕落或有其他严重违法乱纪行为,在群众中和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非法离境的。

第二十一条 撤销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必须依照评选审批程序,由原申报单位逐级上报,并经授予其荣誉称号的机关审查批准。撤销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应由所在地总工会写出书面报告,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评模办审查,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工作委员会审核,经扬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其荣誉称号。

全国、省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撤销,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劳动模范被撤销荣誉称号的,授予机关应当收回其荣誉证书和奖章,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