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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8:04:43  浏览:88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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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市建委关于印发《杭州市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建工发[2006]472号


各区(开发区)、县(市)建设局,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各有关单位:

《杭州市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企业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法律审查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二OO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杭州市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

监督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杭州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国家有关现行标准和浙江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包括预制混凝土梁、板、桩、桁架及其它混凝土预制构件等)生产和使用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委托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负责对市区(含高新滨江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名胜区、之江度假区)范围内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企业生产过程中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其他县(市)和萧山、余杭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对辖区内注册的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企业生产过程中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的企业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生产管理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必要的技术管理和质量检查制度。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加强原材料的监管和检验工作,应有原材料进场的验收记录(包括厂名或产地、品牌规格、数量、出厂质量证明书和有效期内质保书),进场复验合格后分规格储存,不得混仓。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的试验室应经市建委考核认可,符合相应的资质要求。力学性能试验数据应通过自动采集实现与质量监督机构联网即时传输。

试验室应实行主任负责制,并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专职技术(质量)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变更时应及时将相关材料报送质量监督机构和市建委备案。

第八条 企业从事试验人员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三、质量管理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根据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及供货合同的要求对出厂的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进行检验,出具出厂合格证,并应记录存档。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企业应提供符合国家质量验收标准的“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理单位的旁站监理下,对进场的每车混凝土进行验收,并在交货单上签字确认。施工单位除按交货单确认预拌混凝土的品种、类别、数量外,还应根据国家标准及合同约定进行交货检验,包括查验预拌混凝土的拌和时间,记录搅拌车的进场时间和卸料时间,测定预拌混凝土的坍落度,取样测定预拌混凝土拌和物的强度等。

第十一条 预制构件进入施工现场时,企业应提供符合国家质量验收标准的“预制构件出厂合格证”;使用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验收,并在交货单上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对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的生产及运输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预拌混凝土的浇筑、振捣和养护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后严禁加水。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预拌混凝土的特点制定混凝土工程施工方案,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组织施工。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如对进场的混凝土浇注和养护有特殊要求的,应对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交底,施工、监理单位应做好交底记录存档,并按照交底要求组织施工和监理。

混凝土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规范、标准要求并根据预拌混凝土的不同特点进行养护,保证养护质量。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对预拌混凝土施工、养护、检测全过程进行监理。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加以纠正;对工程质量缺陷应及时做出处理指令,确保混凝土工程质量满足设计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有异议时,应及时告知生产企业,生产企业应予以说明。发现可能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应及时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



四、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委托质量监督机构应对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的生产及使用进行质量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查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的运行状况;

(二)定期或不定期对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所使用的主要原材料和产品质量进行抽检;对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试验室进行监督检查;对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实体质量进行抽检等;

(三)依法查处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及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及时上报市建委。

监督检查应符合行政执法的要求,并可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对每次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整改要求及处理情况应做出记录,并由参加检查的监督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企业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人员应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行使以下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质量管理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以及相关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对有证据表明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弄虚作假、管理混乱或存在质量事故隐患的,对其技术资料予以暂时封存;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消除质量事故隐患。

第二十条 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原则上应就近采购。特殊情况需要外埠进杭企业生产供应的,生产企业应在承接供应业务后到业务所在地的区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工程项目登记。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及其质量管理人员质量行为的动态管理,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组织复查,督促落实整改;对不良行为应记入信用档案并在建委诚信网上曝光;对违反有关法规规定的行为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检查发现企业试验室的试验能力达不到要求的,必须立即责令进行整改,整改期限内不得进行相应检测项目的检测,有关检测必须委托具有相应检验资格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对进场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进行验收,未对进场预拌混凝土取样(标养)送检或者未按标准规范要求进行浇筑、振捣和养护,使用拒不整改或限期整改达不到要求的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的产品,造成混凝土及相关工程质量事故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因监理、建设单位未履行职责影响混凝土质量或造成相关工程质量事故的,根据有关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人员不得招揽、指定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供应业务,不得干预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企业的正常生产活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OO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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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旗检察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的调研

盛立军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检察院通过案例分析、业务咨询和专题座谈等方式,对2008年至2010年5月本院各业务部门办理的案件进行汇总分析,在总结我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的主要做法、经验及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和工作建议。

  一、基本情况

  阿鲁科尔沁旗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对具体案件的处理,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具体遵循以下原则:(1)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2)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3)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4)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5)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和国家赔偿原则。

  二、存在问题

  (一)审查批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审查批捕阶段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开展不足。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作为与逮捕并列的强制措施,虽然也具有对人身的强制作用,但其人身强制性较之逮捕有所减弱。这种强制措施在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本应发挥重要的作用。但取保候审必须以犯罪嫌疑人有保证人、保证金为前提,监视居住必须以犯罪嫌疑人有固定住所或侦查机关能够为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为前提。但对于外来人口,在适用取保候审时,往往面临犯罪嫌疑人无法缴纳保证金、提供保证人或提供的保证人不适格等问题;适用监视居住时又会因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所或居所,完全由侦查机关指定居所现实条件又无法达到。这种尴尬局面使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中有时无所适从。

  2、捕后监督

  实践中,常发生公安机关对已被批准逮捕的人犯决定释放或变更逮捕措施时,并不通知原批准的检察机关,即便通知,也在释放或变更逮捕措施之后。刑诉法第73条也只规定“公安机关释放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至于通知的形式、时间以及释放、变更措施理由等,法律均无明确规定。

  3、关于追捕问题  

  刑诉法第76条规定:“人民捡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里所指的“侦查活动违法情况”应当包括因种种原故,未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且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提请批捕的情况。发生上述情况的原因,绝大多数是思想认识问题,司法实践中以检察建议的形式,要求公安机关追加同案嫌疑人或将已列为嫌疑的对象提请逮捕,效果较好,公安机关也易接受。鉴于当前刑事犯罪率居高不下,尤其是在采取侦审合一的侦查摸式后,追捕工作对于防止有罪不纠、有罪漏纠,确保打击犯罪的力度显得更为重要。追捕是监督侦查活动的重要手段,不仅不能削弱,而且必须尽可能全力加强。

  (二)起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非法开垦草原案件与滥用职权案件结伴而生

  一是非法开垦后将草原改为耕地。在国家取消农业税,对农民实施粮食补贴的惠农政策下,一些乡镇、村和牧场为了增加收入,将草原大面积开垦为耕地,然后私自承包给农民耕种,同时也有一些农民在草原上私自开荒,将草原改为耕地,为己谋利。二是未经批准将草原改为林地、水产养殖等其他农用地。一些单位和个人在无任何批准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开垦、破坏草原进行造林或搞水产养殖。三是未经草原监管部门批准便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由于一些行政部门在工作上缺少必要的沟通和协调,在作出决策和批文时,往往忽视草原监管部门的监管作用和审批程序,在其本部门的职责范围内独自予以审批,致使一些单位和个人在草原上建住宅、厂房、工矿、公共设施、交通水利设施。四是其他非法开垦草原问题。一方面在草原上建坟、偷土,向草原上倾倒生活垃圾、工程废料,向草原上排污、排水等。

  2、关于盗窃数额累计计算问题

  某案犯罪嫌疑人一年内盗窃二次,前次数额400多元,后次数额900多元。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不属多次盗窃,而且单次盗窃数额均没有达到犯罪起点,不构成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二次累计计算超过犯罪起点数额1000元,可以犯罪追究。两种观点不一致。

  3、关于“一事不再理”在刑事诉讼和行政处罚之间的适用问题

  张某因赌博被公安机关作罚款处理,后因涉嫌其它犯罪被一并起诉;赵某因滥伐林木被公安机关作罚款处理,后经侦查认为构成犯罪被起诉。法院认为,张某、赵某的赌博、滥伐林木行为已被行政处罚,如果以犯罪追究,公安机关应当先行撤销其行政处罚,否则不予受理或不作犯罪处理。其理由是“一事不再理”,即对于因同一事实先前已作行政处罚(如罚款、行政拘留)、后来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应撤销先前的行政处罚决定才可追究刑事责任。我院不认同上述观点,我们认为:对于因同一事实先前已作行政处罚、后来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无需撤销先前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这一问题的法律适用上检察院与法院存在不同看法。

  (三)诉讼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1、立案监督信息不畅,案源少。目前我院立案监督线索来源;一是通过办案在审查案件材料中自己发现;二是被告人向检察机关的控告和申诉。然而从实践看,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案卷材料,从中发现立案监督案件线索的情况很少;通过被害人或当事人的控告与申诉这一途径,在实践中也常常因各种原因而显得不够通畅。为了解决信息不畅问题,根据上级要求开展了行政执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目的是掌握行政执法机关、监管部门对涉嫌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案件是否移交司法机关,便于我们监督司法机关是否存在有案不立的情况。但从我院调研的情况来看,存在一些行政执法机关此项工作的重视程度不够,移送案件不主动,与公安侦查机关的配合不够紧密,移送反馈不足,情况通报、联系制度流于形式等问题,致使许多案件无法进入司法程序。同时行政执法机关普遍存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同时,不按规定将移送信息及时报检察机关备案情况,因此,我们对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掌握的少,致使立案监督信息来源匮乏。

  2、立案监督工作开展情况

  立案监督是现行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一项新权力。然而,对如何开展立案监督工作还是有不少不同看法。一是将立案监督作为对侦查活动监督的重点,时机是否成熟?一些同志认为,目前对侦查机关进行立案监督缺少相应的法规及与之相适应的环境。事实上,刑诉法第87条规定的检察院对不立案监督的两种情况(即自行发现和被害人提出),都从不立案概念上作了较明确的界定。问题的关键在于不能混淆“不立案”与“没立案”这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前者是通过作为产生的结果,后者是还未及作为,故未形成结果。对不立案的监督应当是对侦查机关作出不立案行为、决定(结论性意见)的监督,而不是对尚未形成决定仍处在没立案状态的一种提醒性监督。因此,这种监督行为应掌握在公安机关有不立案明确表示后方可进行,否则有悖立法本意,实践操作中也难断是非。鉴于目前公安机关普遍本适用不立案决定的法律文书,因而此项监督缺乏相应的环境。二是对何谓不立案的范畴认识不一。不少同志认为,同案中遗漏的异罪嫌犯,都应属追捕、追诉范围,而不应纳入不立案监督的范畴。理由是:同案数人不同罪名是司法实践中常有的事(如盗窃与销赃、杀人与包庇、窝藏等等),将多名互有联系、互为因果的犯罪嫌疑人同案处理,有利于指控和审判。过去,对侦查机关遗漏此类罪犯都以追捕、追诉的方式监督侦查活动,现在划入立案监督有悖立法原意和习惯做法,也显得比较牵强。由于侦查机关对此也有不同看法,因此,在实际执行中效果更不如人意。三是对立案监督要做到“捕得掉、诉得出、判得了”的提法有不同认识。不少同志提出不同意见,主要是:第一,这种要求不尽科学合理,有将立案、逮捕和起诉三者“一体化”之嫌,既于法无据,也易产生误解,实际操作中更难把握。第二,对“捕得掉、诉得出、判得了”的要求在实际操作中应怎样把握?是在发出立案决定书时就应具备上述条件,还是把它作为通过立案侦查应达到的条件?有待进一步明确。如果把上述条件限制在发出立案决定时,那么就等于用审查起诉的标准来把握立案监督,客观上亦是难以做到的。

  3、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比如审判机关与公安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的执行与交接出现相互脱节,罪犯在宣告监外执行后,在判决生效后,是由审判机关送达公安机关看守所或公安局其他部门,再由这些部门送达辖区派出所,在送达过程中存在将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不送、或漏送的情况,致使辖区派出所对监外执行情况不掌握,加之警力不足,从而出现脱管和漏管的问题。

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监督管理办法

卫生部


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监督管理办法
1997年6月28日,卫生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监督管理,保障临床使用安全有效,维护人民身体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是指用于诊断和治疗的介入和植入人体的材料和器材。
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品种管理范围由卫生部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 国家鼓励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充分发挥其在防病治病和康复保健中的作用。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制定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的卫生标准,颁布技术要求;批准临床研究;审批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并核发批准文号。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临床研究和批准文号的初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进行卫生监督。
第五条 新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进行临床研究前,研制单位必须向所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卫生部审核,经审查合格的由卫生部批准临床研究。
卫生部在收到全部材料后3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六条 申请临床研究的单位应当填写临床研究申请书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国内外文献资料;
(二)研制概述、制品的功能原理说明;
(三)使用要求说明;
(四)性能指标及性能检测报告;
(五)质量标准和起草说明;
(六)安全性评价报告;
(七)动物模拟使用报告。
第七条 新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临床研究取得批准后,研制单位应当与卫生部指定的临床研究机构制定研究方案,经所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报卫生部备案。
研制单位负责提供临床研究所需样品。
第八条 新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的临床研究应在两个以上医疗机构进行,总病例数一般不少于100例,计划生育制品不少于1000例。
长期介入和植入体内的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的随访时间不得少于1年,一般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随访时间不得少于实际使用时间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 生产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的单位,必须向所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下列资料和检验样品:
(一)申报临床研究资料;
(二)临床研究批准书;
(三)临床研究总结报告;
(四)产品说明书;
(五)产品质量标准和起草说明;
(六)质量体系管理规定(QSR)资料;
(七)产品自检报告。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经初审后报卫生部审核,经审查合格的由卫生部核发批准文号。
卫生部在收到全部材料后6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十条 生产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必须符合卫生部颁布的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质量体系管理规定(QSR)要求。产品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并要建立质量跟踪和不良反应档案。
第十一条 进口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必须向卫生部提出申请并报送检验样品和下列有关资料,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检验合格后,报卫生部审核批准,核发批准文号。
(一)生产国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产品说明书;
(三)研制报告和安全性评价报告;
(四)临床研究报告;
(五)产品质量标准和起草说明;
(六)质量体系管理规定(QSR)资料;
(七)产品自检报告。
卫生部可以根据情况,要求进口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进行临床实验。
卫生部在收到全部材料后6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禁止进口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它危害人民健康的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
第十三条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设立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专家评审委员会,并对申报的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进行评审和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 未经卫生部批准的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以及卫生部明令禁止使用的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不得上市和临床使用。
第十五条 卫生部定期发布质量公告。对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它危害人民健康的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注销其批准文号。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要建立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临床使用中的不良反应和问题,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况可以决定暂停使用,并将情况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使用没有卫生部批准文号的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的1—3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和不在指定医疗机构进行临床研究的;
(二)未取得批准文号,擅自进行生产、经营的;
(三)生产、经营的产品经卫生部两次公告后,仍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办法有关规定使用没有卫生部批准文号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其责任人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伤亡后果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的科研、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研究机构和生产单位研制生产的供应民用的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相违背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