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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40:36  浏览:9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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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


1991年9月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防止生活饮用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城镇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及规划、设计、施工单位和用水单位。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管理工作。
  民航、铁路、厂矿卫生防疫站负责管辖范围内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管理工作,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各级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市政自来水的卫生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污染生活饮用水的行为,都有权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第六条 
供水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供水设施对水质无污染;
  (二)直接从事供水工作人员无传染性疾病;
  (三)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消毒、净化水质的具体措施;
  (五)有监测水质的设备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 
供水单位的水质管理和水质检验机构具体负责生活饮用水日常性卫生管理工作。
  
第八条 
供水单位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测水质,并定期向卫生部门报告水质检验结果;
  (二)对水质进行卫生管理;
  (三)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调查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按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设置水源卫生防护地带。需要征占划拨土地时,应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含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项目的选址、工程设计审查,应有卫生部门参加。工程竣工后必须在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验收,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方准投产使用。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的制水工艺(包括净化、消毒)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对供水设施定期清洗和消毒。
  
第十二条 
建造、维修供水设施所用材料不得污染生活饮用水。供使用的新材料和化学物质(净化剂,消毒剂、塑料、橡胶、玻璃钢制品,防渗、防腐涂料等),必须经市以上卫生部门鉴定,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严禁用水单位将其他用水管道与生活饮用水供水管道连接。室内给排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保证饮用水的卫生安全。
  
第十四条 
供水管道附设的消防井、水门井、水表井、共有水栓井等,井内不得积存污水、污物。
  
第十五条 
供水管道通过污染区或与污水渠道交叉时,必须按国家《室外给水设计规范》要求设计、施工。
  
第十六条 
对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工作的人员,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传染性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供水工作。
  
第十七条 
在生产和供水过程中发生生活用水污染事故时,供水单位应立即告知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同时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污染严重、水质无法改善时,应停止供水。
  
第十八条 
医疗单位发现因污染出现水传疾病病例时,应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其职责是:
  (一)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宣传,对供水单位人员进行卫生技术培训;
  (二)为供水单位办理《卫生许可证》,并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
  (三)对水质定期进行监测;
  (四)调查处理生活饮用水水质污染事故,控制介水传播疾病;
  (五)对供水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六)参加生活饮用水项目选址、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七)对有关单位执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卫生监督员。
  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任务。
  卫生监督员应由具有医师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担任。各级卫生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证。
  
第二十一条 
卫生监督员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证件。检查结果应告知供水单位。需要采样化验、索取必要的资料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被检查单位提供的资料和化验结果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县以上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含生活饮用水的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供水的;
  (二)供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在限期内未改进的;
  (三)擅自将其他用水管道与生活饮用水管道连接的;
  (四)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造成传染病流行的;
  (五)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鉴定、批准的新材料或化学物质的;
  (六)供水人员健康条件不符合规定的;
  (七)检验水质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单位给予一万元以上罚款或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但对生活饮用水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卫生监督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供水单位是指市政自来水的经营管理单位和自备供水以及二次供水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
  
第二十九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二日省城市建设局、卫生局发布的《辽宁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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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抗震救灾捐赠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抗震救灾捐赠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电[20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切实做好青海玉树地区抗震救灾期间药品、医疗器械监管工作,确保捐赠药品、医疗器械质量安全,根据《关于加强捐赠救灾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管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电〔2008〕20号)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抗震救灾捐赠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工作,密切关注并引导辖区内企业向地震灾区捐赠所需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产品,加大对企业捐向灾区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监管和检查力度,强化捐赠人对捐赠的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安全责任意识。

  二、捐赠境内生产的药品,必须是经国家局批准生产、获得批准文号且符合质量标准的品种,有效期距失效日期必须在6个月以上;捐赠境内生产的医疗器械应是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获得《医疗器械注册证》且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其中,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有效期限距失效期必须6个月以上。

  三、捐赠境外生产的药品,应是我国药品标准收载或我国已批准注册的品种,以及国际上通用药典收载、在注册国合法生产并上市且符合质量标准的品种。捐赠境外生产的医疗器械应为已获得我国《医疗器械注册证》或已经外国政府部门批准上市且质量合格的产品。

  四、地震灾区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掌握受赠产品的清单(包括:名称、剂型、规格、数量、生产批号、有效期、生产单位、进口口岸等),做好对受赠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验收、检验、分发、记录等工作。

  五、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对捐赠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存在假冒伪劣、过期失效等违法情形的,要依法从重查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



关于进一步深化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进一步深化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1991年《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全面实施以来,本市的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打下了基础。为了贯彻党的十五大关于加快住房制度改革的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
号)(以下简称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现对进一步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进一步深化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以住房分配体制改革为核心,建立新的住房供应体系,构筑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城镇住房新制度;加快住房分配体制的综合配套改革,促进住房建设,将住房产业培育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满足城镇居民不断增长的
住房需求。
(二)进一步深化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住房分配新体制;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各种形式的职工住房补贴制度;对不同收入的职工家庭实行不同的住房供应政策,实现住房供应的市场化、社会化;发
展住房金融,规范住房交易市场。
(三)进一步深化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是:在国家和本市统一政策目标的指导下,由各单位结合实际,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搞好新、老政策的衔接,平稳过渡,综合配套。
二、主要内容
(四)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新建住房和腾空的可售公有住房原则上只售不租。凡按本意见实行住分配房货币化的单位,由职工按住房分配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的住房供应政策购买。凡未按本意见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单位,1999年1
2月31日以前竣工交付使用的新建住房和腾空的可售公有住房,由职工按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购买。
(五)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形式包括:职工工资中的住房消费含量,住房公积金(补充住房公积金)中由单位提供的部分,以及由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转化的住房补贴等。各单位应当按照本意见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单位住房资金来源、职工收入水平等实际情况,在合理确定职工承担住
房消费的比例、购买住房的基准房价和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条件下,制订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具体方案。
(六)发放住房补贴的单位应当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根据职工的行政职务、专业技术职务、技术等级、工作年限、任职年限和现住房面积等因素,确定职工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和住房补贴标准。对已达到本单位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不得以任何形式发放住房补贴。
(七)住房补贴的发放,可以根据职工现有住房状况建立轮候制度,采取一次性发放的方式;也可以采取按月发放或者按月发放与一次性发放相结合等其他方式。在单位内部,可以对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采取一次性发放的方式;对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实施后参
加工作的职工,采取按月发放的方式。住房补贴必须专项用于职工家庭购买具有所有权的住房,不得用于其他消费。
(八)逐步形成市场化、社会化的住房供应机制,对不同收入的职工家庭实行不同的住房供应政策。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租赁政府或者单位提供的公有住房;中低收入家庭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也可以购买、租赁商品住房;高收入家庭应当购买、租赁商品住房。
(九)建立以最低收入家庭为对象的住房保障体系。由政府和单位提供一定数量的公有住房,供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租住。对已登记在册的人均居住面积4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仍以各单位为主,在2000年前按照计划目标完成住房解困任务。
(十)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做好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工作,提高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率。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重点从住房建设转向住房消费,不断提高职工家庭的住房购买能力。
(十一)进一步完善公有住房租金政策,稳步提高租金标准,逐步使住房租金支出达到职工家庭收入的合理比例。对租住公有住房超过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超过标准的部分实行加倍计租;对离休干部、烈属和社会帮困家庭等,实行租金减免政策。
(十二)进一步完善公有住房出售政策,继续推进公有住房出售工作。对公有住房出售时超过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应当按照市场价出售。
(十三)在本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实施前已离休的干部和退休的职工,在离、退休时住房困难尚未解决的,仍由单位按照原住房分配办法解决。
三、配套措施
(十四)建立职工住房档案制度。各单位制订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时,应当对职工家庭的住房状况进行普查和登记。
(十五)进一步完善职工现有住房上市交易的各种办法,规范住房交易行为,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并制订积极的财税政策和合理的收费标准。发展和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为职工住房交易提供便利。
(十六)发展住房金融,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办法,开展住房公积金贷款与商业银行贷款相结合的住房组合贷款业务,简化程序,改善服务。同时,要防范贷款风险,保证贷款安全。
(十七)调整住房投资结构,重点发展与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相适应的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推行住房开发建设招标投标制度,提高住房的设计、建设水平和居住环境质量。控制住房开发建设成本,清理不合理的收费,降低房价,减轻职工的购房负担。
(十八)加快住房维修、管理机制的转变,完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运作方式,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管理,不断提高物业管理的服务水平。
四、实施要求
(十九)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健全工作机构。各单位要按照国务院《通知》的精神和本意见的要求,制订切实可行的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房改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指导。
(二十)各单位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并广泛听取本单位职工的意见,按照规定的程序审议通过、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各单位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细致工作。
(二十一)本意见实施前已制订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的单位,要按照国务院《通知》的精神和本意见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已有的方案,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准。
(二十二)各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要加强舆论引导,做好宣传工作,转变职工的住房观念,确保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顺利实施。
(二十三)各级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严肃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纪律,发现违反国务院《通知》和本意见规定的行为,要从严查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本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199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