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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阳市人民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1:15:46  浏览:8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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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阳市人民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贵阳市人民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筑府办发〔2009〕194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贵阳市人民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条 根据《工会法》和《贵州省工会条例》规定,为加强政府与工会的联系,更好地发挥好工会源头参与和桥梁纽带作用,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联席会议是政府与同级工会共同研究、协商解决涉及经济社会发展以及职工合法权益等方面重大问题而召开的专门会议。

第三条 加强联席会议制度建设,是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需要,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需要,有利于保障公民有序参与政治的权利,完善政府了解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珍惜民力的决策机制。

通过联席会议,政府与工会进行直接沟通和协商,研究经济社会发展及职工队伍稳定中的重大问题,妥善处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把政府的决策和主张变成广大职工的自觉行动。

第四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

1.政府通报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重要工作部署以及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法规政策措施的制定、执行情况和取得的成效;工会向政府汇报重点工作的部署、举措和成效等。

2.研究政府关于围绕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目标动员广大职工群众开展建功立业活动问题,研究并协助政府解决劳动关系矛盾突出问题及职工队伍和社会政治稳定等方面的问题。

3.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就业、收入分配、社会保障、劳动安全卫生等职工劳动经济权益问题,职工民主政治权利、精神文化需求、参与社会事务管理问题,以及劳动模范、困难职工生产生活问题。

4.研究工会自身建设方面需要政府帮助解决的问题。

5.通报上一次联席会议议定事项的落实情况,对未落实的事项作出说明并提出意见。

6.其它需要联席会议研究解决的问题

第五条 市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由市总工会提请市政府共同组织召开,原则上每年召开1次;如遇特殊情况和重大问题,经市政府与市总工会研究同意,可临时召开。

1.联席会议的议题由市政府联系工会工作的副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与市总工会主席商定。联席会议筹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和市总工会共同承担。市总工会根据确定的议题搞好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和对策,负责做好议题准备工作。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就联席会议议题相关事项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做好协调工作。

2.市长、副市长和市总工会主席、副主席及班子成员出席会议。市政府市长或副市长主持会议。列席会议的部门及人员,根据每次会议的具体内容确定。联席会议根据会议内容,可邀请职工代表、劳动模范代表、基层工会干部参加。

3.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要形成会议纪要。市政府办公厅和市总工会共同负责督促检查相关事项的落实情况。市总工会要加强与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联系和沟通。

第六条 新闻单位要加强对联席会议的宣传报道,为工作开展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七条 各区 (市、县)要参照本制度,建立健全本级政府与同级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市属各产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也要与相应产业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第八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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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森林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森林条例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2000年3月24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建设良好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保护、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发展规划和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组织划定本地区的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少于全省森林面积的30%。
需将已经批准公布的林种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应当报原批准公布机关批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林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本乡(镇)林业管理和林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指导和组织农村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

第二章 植树造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对25度以上的坡耕地要制定退耕还林还草的规划,并积极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组织实施植树造林规划,落实目标责任制。植树造林应遵守造林技术规程,使用良种壮苗,实行科学造林,保证质量。
县级人民政府对当年造林情况应认真组织验收,核实造林面积。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好封山育林规划,对新造幼林地和其它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落实封山育林管理责任制,搞好封山育林。
单位和个人承包封山育林,对原有林木要进行评估,合理作价,增值分成由双方议定,签订合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林木种子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从事林木商品种子生产和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九条 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责任到人,定期考核,严格奖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乡级人民政府应有专人分管林业工作;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应当划定护林责任区,订立护林公约,配备护林员,组织群众护林。
护林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证书,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组织,编制防火预案,设置和完善防火设施,制定森林防火措施,组织群众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
林区野外生产用火实行凭证用火制度,严禁一切非生产性用火。
第十二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发生暴发性或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要采取紧急除治措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加强保护。未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禁止采伐、毁坏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树龄100年以上的古树、胸径100厘米以上的大树和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路标航标作用的名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的古树、大树、名木进行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管护责任单位。
禁止移植古树、名木。因科学研究等特殊原因必须移植古树、名木的,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林保护规划,划定天然林保护区。保护区的范围应标明区界,立牌公示。严禁采伐天然林。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发展薪炭林,推行改燃、改灶节材技术,逐步实行以煤、电、气代材。农村建房,应逐步减少纯木结构。
第十六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工程,应当不占(征)用或少占(征)用林地。确需占用或征用林地的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属于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权限范围内的林地,用地单位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为编制经营方案,确定采伐限额提供依据。
第十八条 划定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立牌公示,并与责任单位或林权单位签订合同,确立管护责任。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不得改变为非防护林和非特种用途林。确需改变的,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强令国有林场以森林、林木作抵押;禁止用法律、法规规定禁伐的林木作抵押。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林木采伐实施下列检查监督:
(一)查验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勘察采伐现场;
(三)核实采伐情况;
(四)进行伐后检查。
第二十一条 采伐用材林应严格控制皆伐。确需皆伐的,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木材。需要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的,须经州、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时限、地点、树种、材种、数量收购。
第二十三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效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书。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运输出省的,木材运输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核发;省内运输的,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植物检疫证书,由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核发。
运输木材,应当按木材运输证规定的起讫地点运输。途中需改变终点的,应当在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违法运输木材、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可以暂扣违法运输的木材、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并经登记保存后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凭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需异地设点经营加工木材的,应到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在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地方规划建立森林公园,应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非法采伐或毁坏古树、大树、名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违法采伐的树木和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非法毁坏古树、名木处理。
第三十条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运输木材未持有效植物检疫证书的,由森林植物检疫机构依法处罚。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无证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或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经营(含加工)无木材运输证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逾期未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年审手续的,吊销其许可证。
对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非法收购木材和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林木、木材或者变卖所得,可并处违法收购的林木、木材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森林法规,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补办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以及未实施林木采伐检查监督或实施不力导致滥伐林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3月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3月24日

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公布)



1.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刊播人才招聘洽谈会启事,新闻单位应当向人才招聘洽谈会的主办单位索取市人事局出具的批准文件。未经批准的人才招聘洽谈会,新闻单位不得为其刊登、播放启事。”

2.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新闻单位刊登、播放未经批准的人才招聘洽谈会启事,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