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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情报培训管理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05:42  浏览:9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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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情报培训管理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第 212 号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管理规则》(CCAR-65TM-IV-R1)已经2012年2月14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家祥
                               2012年3月12日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情报人员培训工作,加强对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结合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以及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工作的专业人员和机构。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和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以下简称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则,结合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相应的培训、管理实施办法。
  航空情报培训机构是指符合条件的担任基础培训的院校及其他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
  第三条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分为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和民用航空情报岗位培训。
  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以下简称基础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具备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在符合条件的航空情报培训机构进行的初始培训。
  民用航空情报岗位培训(以下简称岗位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适应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专业技能,由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组织进行的培训。岗位培训划包括岗位资格培训、业务提高培训和新技术培训。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大纲,由民航局统一制定。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和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民航局制定的情报培训大纲并结合培训的具体类别和内容,制定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申请人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的要求在申请前完成基础培训和岗位资格培训。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持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完成业务提高培训和新技术培训以满足《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规定的经历要求。
  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工作的统一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辖区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工作。
  第六条 航空情报培训机构负责基础培训工作的开展。
  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航空情报培训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本规定中使用的部分术语含义见本规则附件一。

第二章 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一节 基础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并得到认可的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可以从事为取得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而进行的航空情报培训活动:
  (一)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包括学员管理制度、教员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和考核制度、培训质量管理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二)具有与开展培训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和教学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满足开展培训规模要求的场地和设施。
  (四)具有与开展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及实验设备。
  (五)具有符合培训大纲要求的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教材、民用航空情报出版物。
  第九条 从事基础培训的教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爱岗敬业,责任心强,乐于教学,对受训人的表现评价客观、公正;
  (二)善于总结、概括民用航空情报知识与技能,有良好的沟通、组织、协调和语言表达能力;
  (三)具备理论和实践教学的技巧和能力;
  (四)持有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
  (五)在民用航空情报岗位工作或者在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岗位辅助工作1年以上。
  第十条 基础培训教员由航空情报培训机构统一聘任、管理。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将教员聘任情况报民航局和所在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基础培训教员的职责如下:
  (一)按照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并对教学质量负责;
  (二)将培训所需要的民用航空情报知识、技能传授给受训人;
  (三)适时对受训人进行评价,指出不足并提出改进意见;
  (四)每次教学活动结束后,填写教学记录;
  (五)对教学效果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改进教学的意见。
  第十二条 基础培训教员的权利如下:
  (一)根据培训情况向培训机构提出培训建议;
  (二)参加培训机构组织的提高培训;
  (三)根据受训人培训情况作出通过、暂停、终止其培训的决定。
  第十三条 开展基础培训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按照民航局的要求开展培训,并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
  (二)按照培训大纲开展培训工作;
  (三)按照培训大纲规定的标准对受训人进行考试考核;
  (四)适时对已完成的培训工作进行分析并评估,提出改进培训工作的意见,修订培训计划;
  (五)按照规定保存培训记录。
  第十四条 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应当向完成培训并通过考试考核的受训人颁发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合格证。
  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合格证内容包括培训合格证编号、受训人姓名、照片、身份证号、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培训单位签章等,具体样式见附件二。
  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将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合格证的颁发情况报民航局和所在地区管理局备案。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合格证颁发情况应便于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查询。
  第十五条 完成培训后,培训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基础培训记录。
  基础培训的培训内容、教学计划、培训时间、教员名单、受训人名单,受训人的培训、考试、考核、评价等记录以及颁证情况等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节 岗位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六条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的岗位培训职责如下:
  (一)制定本单位的岗位培训计划,适时修改和补充,并组织实施;
  (二)依据规定和岗位培训计划,拟定本单位的培训方案,并适时修改和补充;
  (三)组织编写适用于本单位的民用航空情报岗位培训教材;
  (四)选拔、聘任、培训本单位民用航空情报岗位培训教员,组建培训组;
  (五)根据培训组的建议,决定结束培训、追加培训、暂停培训、继续培训或终止培训;
  (六)检查本单位培训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开展岗位培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包括受训人管理制度、岗位培训教员管理制度、培训管理和考核制度、质量管理制度、培训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培训记录管理制度。
  (二)有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岗位培训工作。
  (三)具有与开展岗位培训和受训人数相适应的岗位培训教员。
  (四)具有满足开展岗位培训规模要求的场地、设施、设备。
  (五)具有符合培训大纲要求的岗位培训材料和民用航空情报出版物。
  第十八条 岗位培训教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爱岗敬业,责任心强,能够客观地对受训人的表现作出评价;
  (二)持有有效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并在民用航空情报服务岗位工作3年以上;
  (三)在现行岗位工作2年以上;
  (四)有良好的组织、协调和语言表达能力;
  (五)业务技能熟练,此前连续2年未因本人原因导致飞行事故征候(含)以上事件。
  第十九条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岗位培训教员由本单位聘任,报地区管理局备案。
  教员不再符合聘任条件或者不能正确履行教员职责的,原聘任单位应当及时解聘,并报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条 岗位培训教员的职责如下:
  (一)将自己所掌握的民用航空情报知识、技能传授给受训人;
  (二)对受训人在受训期间的工作,进行不间断的指导、监督,并对其正确与否负责;
  (三)按照培训大纲进行培训并对培训质量负责;
  (四)适时对受训人进行讲评,指出不足并提出改进措施,适时填写培训记录。
  第二十一条 岗位培训教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培训情况向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出受训人结束培训的建议;
  (二)纠正受训人的工作;
  (三)按照规定对受训人进行考核;
  (四)参加教员再提高培训。
  第二十二条 受训人在岗位培训期间未经教员允许,不得提供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或操作各种设备。
  受训人在岗位培训期间违反规定,导致事故征候或事故的,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延长其培训时间或者终止其岗位培训。
  第二十三条 开展岗位培训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制定相应的岗位培训计划;
  (二)按照培训大纲开展培训工作;
  (三)按照培训大纲规定的标准对受训人进行考试考核;
  (四)适时对已完成的培训工作进行分析、研究并评估,提出改进培训工作的意见;
  (五)按规定上报年度岗位培训情况;
  (六)按照规定保存培训记录。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每年年底前应当将本单位的本年度培训完成情况和下一年度岗位培训计划报地区管理局。地区管理局每年1月份应当将本地区上一年度培训安排的总体情况上报民航局。
  同一地区管理局辖区内的多个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有统一管理单位的,应当统一上报。
  第二十五条 岗位培训应当在培训主管领导下按计划实施。
  第二十六条 实施民用航空情报人员岗位培训,应当成立培训组。培训组应当为每一位受训人制定培训计划,培训计划应当包括培训的种类、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受训人、培训机构、培训教员、培训主管、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进行模拟操作和实际操作时,每名受训人应当有一名相应的岗位培训教员监督指导。
  第二十七条 岗位培训结束后应当进行检查,检查工作由培训主管和培训教员共同实施。
  培训主管应当对受训人做出追加培训、终止培训或者培训合格的结论。
  第二十八条 岗位培训结束后,培训主管应当填写本规定附件三规定的《受训人岗位培训登记表》并存入民用航空情报人员技术档案。
  第二十九条 完成培训后,受训人所在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每位受训人岗位培训记录。
  岗位培训的培训计划,培训内容,岗位培训教员,培训情况,考试考核、评价,培训结论等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0年。
  第三十条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为本单位民用航空情报人员在申请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或者执照注册时出具培训证明。

第三章 基础培训

  第三十一条 基础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了解掌握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而进行的培训,是进入岗位培训和获得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的前提条件。
  第三十二条 基础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实施。
  基础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00小时,可以在学历教育期间完成。管制、签派等相关专业培训合格的学员转入民用航空情报专业学习的,基础培训时间可以适当减少,但不得少于200小时。
  第三十三条 参加基础培训的受训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备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身体条件;
  (二)具备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心理素质和能力;
  (三)口齿清楚,无色盲等缺陷;
  (四)具备一定的英语基础。

第四章 岗位培训

  第三十四条 岗位资格培训是指为受训人掌握必需的业务知识和技能,取得在民用航空情报岗位独立工作的资格而进行的培训。
  岗位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000小时。
  第三十五条 业务提高培训是对民用航空情报员提高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业务提高培训每2年至少进行1次,培训的时间和内容应当由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根据受训人和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三十六条 新技术培训是指为掌握民用航空最新的科学技术、技术标准或者设备使用而进行的不定期培训。
  第三十七条 岗位资格培训、业务提高培训和新技术培训完成后,应当通过相应的考核。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基础培训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基础培训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
  (二)教员的聘任和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三)培训计划制定、考试考核、记录保存情况;
  (四)基础培训的学员筛选、教学内容是否满足要求;
  (五)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合格证的发放和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第三十九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岗位培训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正确履行了岗位培训的职责;
  (二)是否具备开展相应岗位培训所具备的条件;
  (三)教员的聘任、管理和履行职责情况;
  (四)培训计划制定、考试考核、记录保存情况;
  (五)岗位培训的组织实施情况。
  第四十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抽查培训记录和档案、要求书面报告、向受训人和教员征求意见等方式进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航空情报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整改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实施教员聘任或者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制定培训计划、实施考试考核或者保存记录的;
  (三)基础培训的学员筛选、教学内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组织岗位培训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整改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正确履行岗位培训职责的;
  (二)不符合开展相应岗位培训条件的;
  (三)教员的使用管理情况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制定培训计划或者未将教员情况备案的;
  (五)未组织实施岗位培训、考试考核或者未按要求保存相关记录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0日公布的《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06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定义(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站)
     二、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合格证(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站)
     三、受训人岗位培训登记表(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站)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管理规则》的修订说明(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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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企业最低工资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企业最低工资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经1994年12月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获得的劳动报酬不低于其自身及其家庭成员基本生活需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内各种经济类型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均简称企业)以及在上述企业劳动并领取报酬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
在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的劳动者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工资应以法定货币支付给劳动者。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所应当获得的最低劳动报酬。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国家工时制度规定的时间内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量与质量所提供的劳动。
第六条 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节假、公休、探亲、工伤、婚丧和计划生育等带薪假期休假,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视为提供正常劳动。事假、病假等其他假期内的工资支付标准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七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未按照法定工作时间或者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量与质量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但企业应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实际劳动发给工资。
第八条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
市、县、自治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进行检查监督。
第九条 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就业者及其瞻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市、县、自治县和农垦系统的实际情况分成若干类型分别确定,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每年7月1日前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诸因素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本省最低工资标准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但每年只能调整一次。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将政府对最低工资标准有关规定告知劳动者,并将本单位每月发放工资的日期向全体劳动者公布,不得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三条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按月确定,也可以按时、日、周确定。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形式的,必须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包括企业支付给劳动者按统计部门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基本工资、补贴、奖金。但不包括: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福利待遇;
(三)依法由企业承担的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
(四)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以及特别繁重等特殊工种岗位津贴。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动者与企业因工资报酬发生争议时,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企业未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及时补发;并从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第6日起,每日按欠发工资额的1%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或拖欠劳动者工资3个月以上的,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欠发工资总额1至3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3日

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同市新建住宅配套教育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同市新建住宅配套教育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同政发[2010]59号


市直各委、局、办、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驻同部队:
《大同市新建住宅配套教育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 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大同市新建住宅配套教育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新建住宅配套教育设施的建设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住宅项目的配套教育设施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配套教育设施是指初中和小学的用地和建筑。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教育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范要求,编制教育设施布局规划,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新建住宅配套教育设施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在接受检查时应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条 住宅建筑面积达到60万平方米的住宅开发项目,必须配建一所六轨制小学;住宅建筑面积达到120万平方米的住宅开发项目,除配建一所六轨制小学外,还必须配建一所十轨制初中。
配建学校的建设成本,由建设单位负责,建成后连同相关审批证件及图文资料一并无偿移交教育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条 达不到上述建设规模的住宅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必须缴纳教育设施异地配套建设资金,标准为120元/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
建设单位教育设施异地配套建设资金,在办理住宅开发项目施工许可前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缴纳。
鼓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按照中小学布点规划和建设标准配建中小学,企业自建学校的,可不缴纳教育设施异地配套建设资金。
第八条 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不论建设规模是否达到60万平方米,每个村必须至少配建一所六轨制小学(建设规模达到120万平方米应配建两所);如改造后的建设规模达到120万平方米,还必须配建一所十轨制初中。如城中村改造建设单位没有制定学校配建计划,则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缴纳教育设施异地配套建设资金。
第九条 配套教育设施的建设用地与建设项目用地同时供给。
新建住宅用地为划拨的,其规划用地范围内的教育设施用地与该项目用地一并划拨;新建住宅用地为出让的,其规划用地范围内的教育设施用地与该项目用地一并出让,国土主管部门在评估土地出让价格时可考虑教育设施的土地成本因素并予以优惠。
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单位应将项目范围内配套教育设施用地上的附着物一并拆迁,拆迁补偿费用计入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的土地成本。
第十条 配套教育设施应与新建住宅同时办理规划、土地、建设等行政许可手续,与住宅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开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市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新建教育设施的设计和建设标准审核,并在设计图纸上加注审核意见后,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方可办理该住宅开发项目和教育设施建设的相关许可手续。
配套教育设施的住宅开发项目,在其竣工验收时,相关部门必须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同时进行验收。
建设单位不得出租、出售应当移交给教育主管部门的配套教育设施,也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分期建设的新建住宅,配套教育设施不能在首期建设的,可在后期建设中完成。配套教育设施不能与整个新建住宅项目同时交付使用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配套建设的初中和小学,项目所在地教育主管部门是该初中和小学的产权单位。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