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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民办医疗机构促进与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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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民办医疗机构促进与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西安市民办医疗机构促进与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3年7月23日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董 军

  2013年8月7日



  西安市民办医疗机构促进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医疗机构的诊疗服务行为,促进民办医疗机构健康发展,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民办医疗机构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办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负责辖区内民办医疗机构的管理,并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工商、税务、价格、药品监督、民政、质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办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诚信执业,提高社会信誉度。

  第二章 设置与登记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向社会公开。

  民办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七条 设置民办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一)500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疗机构、200张床位以上的中医医疗机构、三级西医专科医疗机构、100张床位以上的中医专科医疗机构,以及戒毒医疗、临床检验、医学美容医院等特殊专科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二)100张床位以上499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疗机构、100张床位以上199张床位以下的中医医疗机构、二级及二级以下西医专科医疗机构、100张床位以下的中医专科医疗机构、医学美容门诊部应当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三)不满100张床位的综合医疗机构和中医医疗机构、不设床位门诊部(诊所)、专科门诊部(诊所)及其他诊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设置民办医疗机构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申请人相关资质条件的有效证件和资信证明;

  (五)医疗机构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评价、规划建设等方面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的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应当真实有效,不得弄虚作假。

  第九条 申请设置民办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批准:

  (一)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

  (二)个人诊所的设置人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长期从事临床医疗工作;

  (三)个人诊所的设置人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从事临床医疗工作时间累计满10年;

  (四)设置人利用自有房屋或者自有土地的;

  (五)相关部门认定的名(老)中医开设中医诊所的;

  (六)在有条件的零售药店内开设中医坐堂诊所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民办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的个人;

  (三)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四)其他医疗机构在职或者因病退职的医务人员;

  (五)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六)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已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七)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对民办医疗机构类别、规模等主要审批事项,应当实行集体审议、集体决定,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拟批准设置民办医疗机构的类别、执业地址、诊疗科目、床位(牙椅、观察床)数,以及设置人和设置申请人名称、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情况等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卫生行政部门在公示期间接到举报或者异议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未查实前不得批准。

  第十三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发出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诊所3个月,门诊部6个月,医院18个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拟设置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的,设置人应当在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及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名称预先核准。

  设置人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获得执业登记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民办医疗机构执业前应当进行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受理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民办医疗机构的科室设置、仪器设备、基本设施及执业人员的资质、基本知识和技能进行现场抽查,形成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民办医疗机构变更执业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变更执业地址、名称、经营性质等重要内容的应当向社会公示。

  个体诊所变更主要负责人和名称应当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三章 执 业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民办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还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营利性医疗机构还应当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民办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名称,并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工商营业执照》、诊疗科目、诊疗时间、收费标准、在岗卫生技术人员信息、规章制度和监督电话在医疗活动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借、转让。

  第十八条 民办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体系,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医疗质量,并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不得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执业。

  第十九条 民办医疗机构应当聘用具有相应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应当向执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民办医疗机构与其他医疗机构开展医疗合作的,应当经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签署合作协议。接受派驻医师的民办医疗机构应当向执业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诊所开展静脉治疗业务应当保证医疗安全,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对诊所的医疗设备、急救设备、药品条件以及执业医师的急救知识和能力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 民办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发布医疗广告,发布的医疗广告应当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公众进行欺骗和误导。

  第二十二条 民办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所属卫生技术人员的医德规范教育,督促其恪守职业道德。工作人员在工作时应当佩戴载明本人姓名、职务或职称的标牌。

  第二十三条 民办医疗机构应当根据自身的设备和技术条件收治病人,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原因不能诊治的,应当及时转诊。对危及生命需要急救的病人,接诊的民办医疗机构有采取紧急救治措施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者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时,民办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隐瞒不报或者涂改、伪造、隐匿、销毁、丢弃有关医疗文件或者实物。

  第二十五条 民办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药品管理,合理使用药品,不得使用假劣药品、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发生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时,应当及时报告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民办医疗机构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液活动,应当符合卫生部《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民办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技术规范开展诊疗活动,根据患者病情采取合理的诊疗方案,不得过度治疗或者虚假诊断,出具的诊断证明、检查报告等医疗文书应当真实有效。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对过度治疗、虚假诊断等行为的举报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核实,经认定属实的,计入不良执业行为积分。

  第二十七条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民办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所在区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向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二十八条 民办医疗机构应当依法经营,不得雇佣人员采取欺骗、诱导等方式引诱患者就诊,或者利用义诊、健康咨询等方式欺骗、诱导患者。

  第二十九条 民办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发现感染性疾病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相关部门或者机构。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疫情及其他特殊情况时,民办医疗机构应当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四章 支持鼓励

  第三十条 调整和新增医疗卫生资源应当优先考虑社会资本。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发展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支持境外资本在本市依法举办医疗机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资本在本市举办医疗机构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支持政策。

  第三十一条 鼓励社会组织大力发展康复、护理、老年病、慢性病治疗等特色医疗机构。鼓励和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在农村、边远地区、城乡结合部、城市新区等医疗卫生资源相对薄弱的地方或者医疗卫生资源薄弱领域举办医疗机构。

  第三十二条 支持民办医疗机构按照批准的执业范围、等级、服务人口数量等,合理配备大型医用设备。

  第三十三条 民办医疗机构执行政府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程序将其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社会保障的定点服务范围。

  第三十四条 鼓励医务人员在公立医疗机构和民办医疗机构间合理流动,相关单位和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执业变更、人事劳动关系衔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档案转接等手续。

  第三十五条 民办医疗机构在技术职称考评、科研课题招标及成果鉴定、临床重点学科建设、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确定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资格认定等方面享有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等待遇。

  第三十六条 鼓励民办医疗机构推行现代医院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支持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管理公司提供专业化的服务。

  第三十七条 改善民办医疗机构执业环境,依法保障民办医疗机构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价格等优惠政策。

  民办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医患纠纷时,公安、卫生、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积极指导,支持其依法处置,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诊疗秩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民办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定期对民办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审核,对校验不合格的暂缓校验,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后再次校验仍不合格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校验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责令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改正,或者直接变更校验结论。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民办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建立医疗质量考核评价制度,定期进行综合考评,考评结果应当作为校验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建立民办医疗机构信誉管理制度,加强社会监督。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接到患者投诉举报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

  第四十一条 建立民办医疗机构约谈制度。民办医疗机构发生严重违规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的主管领导应当约谈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设置人,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民办医疗机构动态信息管理,提高审批和管理效率,在有关政务网站公开民办医疗机构的基本医疗服务信息,并适时对其医疗安全、不良积分年度或周期考核结果、校验结果等信息进行公示。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广告内容。

  价格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医疗机构收费行为、药品价格的监督检查。

  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民办医疗机构使用的强制检定器具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出具虚假医疗文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雇佣人员采取欺骗、诱导等方式引诱患者就诊,或者利用义诊、健康咨询等方式欺骗、诱导患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的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民办医疗机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中外合作、中外合资医疗机构的设置和执业登记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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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密码电报使用和管理的规定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密码电报使用和管理的规定


密码电报是党和国家的核心机密,为了加强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工作,确保党和国家秘密的安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1991〕厅字12号文件《关于中央和国家机关密码电报使用和管理的规定》精神,本着有利保密,便利工作的原则,特对我部密码电报的阅办和管理,制定如下办法:


一、密码电报须有专人经管。各单位应指定专人管理密码电报,经管密码电报的人员,应选择政治可靠,历史清楚,责任心强,保密观念好,组织纪律性强的共产党员或共青团员担任,报机要室备案,经管人员应相对稳定,调动工作时,要对所经管的密码电报进行认真的清点、交接。


二、严格控制密码电报的拍发。拍发密码电报必须是紧急、绝密、机密、秘密的事宜。准确掌握明密电报内容的急缓程度,凡需即日内要办的十分紧急的事项发特急;二、三天内要办的紧急事项发加急;时限稍缓的事项发平急;10天以后要办的事项通过其他渠道办理。


三、密码电报的撰写。(1)密码电报用红字头、明码电报用绿字头的专用“发电纸”,撰写密码和明码电报一律钢笔书写或打印。要工整清晰,准确无误,各项栏目标注准确,英文字母一律用印刷体书写,修改过多、报面不清的,一定要抄清后再送发。电文一律不用复写纸或复印。(2)密码电报要注明受电单位名称和地址,发电应有标题。电报落款日期按发电单位负责人签发日期填写。


四、密码、明码电报的签发。密码、明码电报的签发按部机关《关于公文、电报审批签发权限的规定》执行。请部领导签发的电报,由各司局负责人审签后送机要室校稿后再送签,签发后退送机要室登记编号加盖发电专用章后送发。发电稿由承办单位留存归档。


五、要加强对密码、明码电报核稿工作。以卫生部拍发的电报,承办司局的司局长对拟发电稿务必认真审核,严格把关,保证电报质量,审核电文时,应着重核查以下几个方面:(1)是否符合拍发密电的规定;(2)有无明密混用的现象;(3)内容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4)文字是否通顺简要,表达是否确切等。


六、密码电报的阅办。(1)密码电报的阅办范围,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由主管部领导或司局领导决定;(2)阅办密码电报应在办公室进行,任何人不得将密码电报带回家中及公共场所,更不得携带密码电报出差和做为办事证明,特别紧急的密码电报须送部领导同志家中或办公室以外的地方阅办时,要严禁无关人员接触,并当即办理,办完后由指定人员带回退交机要室;(3)密码电报未经允许不得改用文件转发或用电话传达;(4)阅办密码电报中确因工作需要摘抄密电时,只能摘抄需要承办的有关部分,不能照抄全文;(5)电报摘抄本要严格保管,并由各司局定期收回处理,或交机要室统一销毁,任何司局和个人均不得在一般的记录本上私抄密码电报,不得复印私存密码电报;(6)需几个司局联合阅办的电报由机要室送主办司局,司局之间电报的横向传送,由主办司局负责。阅办后,由主办司局退机要室;(7)密码电报办完后,必须及时退回机要室或由司局经管密电的人员集中保管,不得在承办人员手中过夜;(8)拟复密码电报应坚持“密来密复”的原则,严禁密来明复。


七、密码电报收发、传阅等应严格履行登记、签收手续。做到手续清楚,责任分明,有据可查。如发生因未履行登记手续而造成电报积压,无从查找,下落不明以致误事泄密的情况,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八、密码电报的递送。密码电报必须乘专车递送,不得托人捎带,不得经交换站转送,也不得乘公共交通车辆递送。各司局如有在节假日、下班后待发的紧急电报,要事先通知机要室,以便安排及时送发。


九、送部领导传阅的电报一般由机要室负责送各位部长秘书,阅后当天退回机要室,不得横传。标有“绝密”字样或限定阅读范围的密码电报,由机要室严格按规定的范围送阅,不得擅自扩大传阅范围。


十、收发的密码电报,需要留存的由各司局按“文电合一”的原则,同文件统一立卷归档,送交档案处保管,不需要留存的由各司局每月向机要室清退一次,由机要室统一登记后销毁。清退电报时,应把留存的电报号数列出清单一起交退,以便进行核对备查。


十一、经管密码电报的人员要把保守党和国家的机密作为自己的神圣职责,严格遵守下列守则:(1)严格遵守保密纪律,模范地执行有关密码电报管理的各项规定,经常向阅办密码电报的人员宣传有关保密规定,并督促其切实贯彻执行;(2)对所经管的密码电报,要定期检查,及时催退,严防丢失密码电报;(3)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密码电报内容;(4)不准利用密码电报搞非法活动;(5)发现丢失密码电报,要及时向本部门领导报告。


十二、办公厅秘书处机要室负责检查指导密码电报的管理工作。定期对部机关密码电报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总结,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对违反规定,情节轻微的责任事故予以批评教育,对造成一定后果的要通报批评,并按规定严肃处理。


十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秸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农业部


秸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1999年4月16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农业部 财政部 铁道部 交通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第一条 为保护生态环境,防止秸杆焚烧污染,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秸杆系指小麦、水稻、玉米、薯类、油料、棉花、甘蔗和其他杂粮等农作物秸杆。
第三条 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负责秸杆禁烧的监督管理;农业部门负责指导秸杆综合利用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禁止在机场、交通干线、高压输电线路附近和省辖市(地)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焚烧秸杆。
省辖市(地)级人民政府可以在人口集中区、各级自然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人文遗址、林地、草场、油库、粮库、通讯设施等周边地区划定禁止露天焚烧秸杆的区域。
秸杆禁烧区范围:以机场为中心15公里为半径的区域;沿高速公路、铁路两侧各2公里和国道、省道公路干线两侧各1公里的地带。
因当地自然、气候等特点对秸杆禁烧区界定范围做调整的,由省辖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商民航、铁路等有关部门划定,未做调整的,严格按前款执行。
第五条 禁烧区以乡、镇为单位落实秸杆禁烧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公布秸杆禁烧区及禁烧区乡、镇名单,将秸杆禁烧做为村务公开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禁烧区乡镇名单由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各地应大力推广机械化秸杆还田、秸秆饲料开发、秸杆气化、秸杆微生物高温快速沤肥和秸杆工业原料开发等多种形式的综合利用成果。
到2002年,各直辖市、省会城市和副省级城市等重要城市的秸杆综合利用率达到60%;到2005年,各省、自治区的秸杆综合利用率达到85%。
第七条 秸杆禁烧与综合利用工作应纳入地方各级环保、农业目标责任制,严格检查、考核。
第八条 对违反规定在秸杆禁烧区内焚烧秸杆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烧,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