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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五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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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五次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五次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特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县级)、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切实加强对选举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保证《选举法》的遵守和执行。
第三条 我省是多民族的省份,在选举中,必须贯彻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则,加强各民族之间的团结。各少数民族的选举,要切实按照《选举法》第四章各条款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黔部队、人民武装警察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和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办理。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县、乡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工作。县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县级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选举委员会的人选,由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其组成人选,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理选举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六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城镇的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指导办公室,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辖区内的选举工作。
选区设选举工作组,具体指导和协助各选民小组的工作。
选区内划分为若干选民小组,推选正副组长各一人,办理本小组的具体工作,农村按村民委员会划分选民小组,城镇按居民委员会划分选民小组,较大厂矿、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学校,可按工段、车间、处室、科系、班组划分选民小组。
第七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负责《选举法》及本细则的切实执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干部,部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三)组织选举宣传活动,向选民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四)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的代表名额,规定选举日期;
(五)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填发选民证;
(六)受理有关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作出处理决定;
(七)组织各选区提名推荐、协商确定代表候选人,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候选人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
(八)审查选举结果,根据《选举法》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并予宣布;
(九)向上级报告选举工作情况,总结选举工作经验;
(十)选举结束后,向上级作出选举工作总结报告,选举委员会及其所属机构即行撤销,有关文件、选票、表册、印章,县级的交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保存,乡级的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保存。选票保存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八条 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原则,对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决定如下: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按照以上规定,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农村与城镇关于县代表名额的分配比例,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含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没有设镇的县级机关所在地,可按城镇人口分配代表名额。
第十条 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各少数民族、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爱国人士等各方面,都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妇女代表一般不少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一条 县级机关的代表名额,按人口比例分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本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
第十二条 驻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所属机关、团体、企业单位的代表名额,按《选举法》第十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部队领导机关共同协商确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四条 选区的划分应从实际出发,本着便于选举工作的组织领导,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选民监督代表的原则划分。选区的大小,应以每一选区选二至三名代表划分,个别的,也可以选一名代表划分一个选区。
第十五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在农村,一般以一个或几个相近的村民委员会划分一个选区,也可以几个村民委员会划分一个选区;乡、民族乡的直属单位、场镇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与所在村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在城镇,按居住状况,可以街道居民委员会为单位
划分或相邻的几个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可以单独划分选区;选民少不够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以按所在区域同居民委员会或单位联合划分选区。
选举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一般以一个村民委员会为一个选区;人口多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划分几个选区;乡、民族乡的直属单位和场镇可以单独划分选区或与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
选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街道居民按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按所在区域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选民本人一般应在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一个选区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 选民名单由选民小组登记造册,选区汇总,选举委员会审查。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九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条 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前做好选民登记工作,各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和选民资格审查小组,或由选区工作组负责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选民登记结束后,选区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选民登记,居民、村民以户口册为依据在居住地登记;职工以职工名册为依据在所在单位登记。
第二十一条 登记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时间,以当地选举委员会确定的选举日期为标准。用农历计算出生时间的,按公历换算。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况者,按以下规定办理选民登记:
(一)中央、省、省(州、市)属单位的职工,参加所在地登记,并参加选举,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跨越几地的,应各在其所在地登记,并参加选举。
(二)在地方医院住院的军队伤病员和地方院校学习的或者驻地方工厂、铁路、水运、科研等单位的军队干部战士,参加所在地区的地方选举。
(三)行政关系在军队工厂的人员,参加军队选举;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工厂的人员,参加所在地区的地方选举。
(四)在军队工作的在编和非在编职工,经过批准的随军家属,参加军队选举。
(五)少数民族结婚后“不坐家”的选民,应征求本人意见,在一地进行登记,并参加选举。
(六)城乡之间通婚未在城镇落户持有原住地户口的选民,又确实难于返回原住地者,可在现住地登记,并参加选举。
(七)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列入选民名单。
(八)麻疯病人应予登记,并在麻疯村就地进行选举或委托他人代选。
(九)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选民,经原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登记,代为投票。
(十)外来探亲、访友的人员,由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并参加选举。
(十一)对已经安置的外流人员,在接收安置单位或地方进行登记。
(十二)城乡两地均无户口的人员,须取得原住地具备选民资格的证明,也可在现居住的选区登记,但不作申报户口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每次选举前,各选区或选民小组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选民登记发现错登、
漏登、重登的,应予纠正,并予公布。
第二十四条 公民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受理申诉后,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五条 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六条 因反革命案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八条 代表候选人按照选区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名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每个选民只能参加一次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选民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同政党、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一起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九条 县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推荐到其他选区参加选举的代表候选人,经选举委员会征得原单位选民和要去参加选举的选区的同意,并在这个选区进行登记,始能参加选举。
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各方面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均应报选举委员会汇总,选举委员会对代表候选人名单不得调换或者增减,并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张榜公布。
第三十条 经汇总公布候选人名单后,按照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的规定,组织选民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经过几上几下民主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依次排列名单,或者以姓氏笔划为序排列名单,在选举日前五天公布。
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同时进行选举的,要分别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分别讨论协商,分别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一条 各选区应采取各种形式介绍代表候选人,如实地介绍候选人的情况,组织代表候选人同选民见面,让选民更好地为了解和选举代表,但在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二条 选举日前,选区应做好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宣传动员和组织选民踊跃参加投票选举;
(二)认真核实选民人数、能参加投票的人数、委托代为投票的人数;
(三)领取并封存选票,制作票箱;
(四)对因事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由选区登记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发给委托书;
(五)对不识字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协助他约好代写选票的人,代写人应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填写。
第三十三条 选民比较集中的选区,可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选民居住分散的选区,可按自然村寨或划片设立投票站进行投票选举;城镇以投票站为主,按照不同的工作、生产特点,组织选民投票选举;规模较大的厂矿、学校以院校、科系、车间、工区设投票站,实行分班次投
票选举;对老、弱、病、残人员,设流动票箱由监票员监督登门就选。投票选举一般应在选举日或选举日之后三日内结束,最多不得超过五天。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第二十七条所列各项人员参加选举,除第三项外,一般采取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原工作单位、原户口所在地选民代为投票,也可以在设立的流动票箱投票。
第三十五条 投票站或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或委托选区工作组主持。主持人应向选民报告选民人数和参加选举人数;宣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应选代表名额;宣讲《选举法》选举程序的有关各条的规定和有关注意事项。
第三十六条 参加投票选举的选民,凭选民证发给选票,受他人委托代为投票的,凭委托书发给选票代为投票选举,但一人代投的票不得超过三张。
第三十七条 投票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投票选举前,选区从选民中推选出监票、计票人员。本选区代表候选人不担任监票计票人员。
第三十八条 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
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仍按差额选举的规定,从未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九条 投票结束后,由计票员、监票员和选区工作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填写选举结果记录单,由监票人签字,连同选票一并报选举委员会审核。选举委员会经过审核,确认选举有效后,对当选代表应分别报县级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乡级人大代表资格审
查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四十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乡级人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各自负责本级新当选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审查,代表资格审查,主要是审查选举中代表候选人是否符合法定的差额比例,选民十人以上提出的代表候选人是否都列入了代表候选人名单,是否有未经依
法提名的人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区选出的代表是否超过了规定的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当选代表是否获得法定票数并按得票较多的确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确认代表当选有效,由选举委员会向选民宣布,由县级人大常委会和乡级人大主席团分别对当选代表发给代表证。
第四十一条 选举过程中,如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视其情节轻重,按照《选举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选举法》的条文,本细则未列入的,均按《选举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199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决定
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并重新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决定对《贵州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
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二、第五条第一款中“乡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修改为:“乡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三、第六条第一款中“可在农村的区公所和城镇的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指导办公室”,修改为:“可在城镇的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指导办公室”。
四、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第三款修改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原第四款顺延为第五款,修改为:“按照以上规定,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五、第十条第一款中“在代表中”,修改为:“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
第二款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妇女代表一般不少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六、第十五条第一款中“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在农村,一般以一个乡、民族乡为一个选区,也可以几个村民委员会划分一个选区”,修改为“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在农村,一般以一个或几个相近的村民委员会划分一个选区”。
七、第二十条第一款中“选民登记结束后,选区应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发给选民证”,修改为:“选民登记结束后,选区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删去第二款中“选民登记后应经选民小组讨论进行核对”。
八、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并在选举日前二十天公布,修改为:“并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张榜公布”。
九、第三十八条中在“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之后增加“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贵州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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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生与“北大的失败”
  杨 涛
日前,“考研论坛”上有帖子称,北大法学院教授陈瑞华在课堂上公然侮辱自考生,在网上引发激烈讨论。4月13日,陈瑞华表示,自己没有讲过侮辱自考生的话,自己今年招收的研究生中就有一名是自考生。他表示,如果自己的言行对自考生造成了伤害,他愿道歉。(《新京报》4月14日)
这起事件,孰是孰非,外人的确很难了解。但是,如果陈瑞华真的有歧视自考生的言论肯定是不对,世界上没有天生成功者,也没有天生的无用者,一切都要靠自身努力,而对任何人个人或一类人进行歧视都是违反宪法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其实,对于这一点,陈瑞华自己也是很清楚的,他在否认自己有侮辱和歧视自考生言论的同时也表示:如果自己的言行对自考生造成了伤害,愿意道歉。我以为,陈瑞华作出了这样的表态,即使他先前的确有什么不当言论,自考生们也不要再过份计较了,重要的是要继续观其言、察其行。
在我看来,陈瑞华讲“大量自考生进入复试(研究生考试),而把北大自己的优秀生拒之门外,是法学院的悲哀、北大的失败”一类话语,其本意还是抨击不合理的招生制度,但是,用自考生作比较背景,这也的确让自考生们感情上不好接受。然而,这种现象为什么会产生呢?也许分析这种现象,理性地看待现在存在的问题才是明智之举。
自考生的大量出现是源于上个世纪90年代初期,由于高校招生数量有限,许多未能通过高考录取线的学生渴望接受高等教育并且拿到文凭,于是一些高校退休教师和社会人士牵头组织成立了挂在高考下面的自考部,依托高校的资源为这些人接受高等教育提供帮助。于是,在一个高校里面,就形成二类学生,一类是通过高考进入的正规大学生,另一类是便是自考生,后一类人往往因为没有正式的身份受到一些歧视。
由于身份的不同,决定了这二类学生所能接受教育的质量具有很大的差异。自考生的管理相对较差,师资力量也较差,许多课实际就是由在校研究生上,此外,他们不能被高校主流社会所接受,许多活动并不能参加,这些都使得他们在接受高等教育时存在缺陷。更为重要的是,自考生与正规院校的学生相比,两者教学思维存在重大差异。自考部等组织并没有颁发文凭的权力,因而,自考生要取得文凭就必须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自学考试,这种考试通常以考察知识要点为主,因而也造成了自考生的教学围绕着考试转,更多的是死记硬背,他们因此特别擅长于各种考察知识要点的考试。许多这类考试都为自考生所占领,如在许多地方自考生通过司法考试率远在正规大学生之上。而正规院校都具有自己颁发文凭的权力,考试相对灵活,重在考察学生思维与研究能力,那么教学也重在拓展学生的思维,因而在一些常规的考试中往往不是自考生的对手。
陈瑞华教授也许正是基于部分自考生缺乏正规系统的专业教育,在研究潜力上有缺失,但他们却能通过研究生考试畅通无阻地进来的现状,认为现行一味只是考察知识要点的研究生招生制度存在问题,从而才认为这是“法学院的悲哀、北大的失败” 。从这一点来说,也许他是对的,因为研究生要重在研究,要有开阔的思维,很强的创新能力,而不仅仅是懂得知识要点而已。但有一点必须强调的是,自考生中不乏有优秀的足以胜任研究的人才,不能绝对化。
但是,在看到自考生们的劣势时,我们也应当清醒地看到他们的长处。自考生由于并不是通过参加高考进入,在大学里也不属于正规学生,因而天生就有一种危机感,他们明白,只有不断地努力,考研、获得各种证书才能改变自己的命运,才能不在学校做“二等学生”。正如一位网友所说:“我是自考生,绝不愿被人家小看。我们是一群勇敢的人,走上了一条充满荆棘的艰辛之路,我们必须成功而且必须更成功。”相比之下,一些正规院校的学生自持是“正规军”,经常入徜徉于花前月下、灯红酒绿之间,远远没有付出自考生那样多的汗水。“大量自考生进入复试”也与自考生所付出的更多的努力有关,不看到这一点,也是片面的。
所以,如果陈教授的确没有什么恶意的话,大家不必拘泥于他讲的个别言语,还是认真地反思他想要表达的什么意思,认识自己的优势和劣势所在,看清当前一些制度上的缺陷,弥补不足,扬长避短。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tao1991@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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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交通部


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1997年10月17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和水路运输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交通部”)是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和行业主管机关。
地方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常驻代表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包括:海运企业、船舶代理企业、多式联运企业,以及其他与航运相关的企业或组织。
海运企业是指:在所在国家(地区)合法注册,拥有或经营船舶,从事中国港口与外国港口之间客货运输的独立法人。
船舶代理企业是指:在所在国家(地区)合法注册,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同中国水运企业有业务往来的独立法人。
多式联运企业是指:在所在国家(地区)合法注册,从事包括有水路运输方式的多种运输方式联运业务,同中国水运企业有业务往来的独立法人。
其他与航运相关的企业或组织是指:港务管理机构及其他在所在国家(地区)合法设立,从事有关业务,同中国水运企业有业务往来的独立组织或法人。
第五条 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因业务需要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由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委托拟设立代表机构所在地具有外籍船舶代理权的船舶代理公司(以下简称“代理公司”)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交通部批准。
第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是为本企业开展宣传、咨询和联络工作。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除中国与外国水路运输企业所在国政府间另有协议外,常驻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该企业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应包括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和地点等;
(二)由该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明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四)由该企业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代表授权书;
(五)代表的身份证件(复印件)、简历及照片(二张);
(六)交通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交通部在必要时可要求上述全部或部分申报材料经所在国家(地区)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八条 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在我国同一城市只能设立一个常驻代表机构,其名称应为“××国××企业驻××市代表(办事)处”。
第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申报和审批程序:
(一)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由代理公司报请所在地的市(地)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
所在地的市(地)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合格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转报;
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转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转报交通部审批。
(二)所在地为直辖市的,由代理公司直接报请该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转报交通部审批。
(三)在北京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其申请材料可由代理公司直接报请交通部审批。
(四)交通部自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5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并将审批意见书面通知其代理公司,同时抄送有关省、市(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批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由交通部发给《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批准书》(附件1,以下简称批准书)。
(五)代理公司应在接到交通部书面审批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应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和银行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公安机关办理代表居留手续。有关手续办理完毕后,常驻代表机构方可开展业务活动。逾期不办理手续,该批准书即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交通部一次批准常驻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最长为3年。期满需继续驻在的,应在期满90日以前向交通部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二条 常驻代表机构申请延期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延期申请书;
(二)常驻代表机构前一个驻在期内的工作报告;
(三)常驻代表机构原批准书(复印件)及工商登记证(复印件)。
延期申报和审批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经交通部批准后发给《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延期批准书》(附件2)。
第十三条 外国水路运输企业要求变更其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或驻在地点(异地变更),应提交由外国水路运输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变更申请书;变更负责人或代表的还需提交由外国水路运输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代表授权书,以及更换代表的履历、身份证件(复印件)和照片(两张)。
变更申报和审批程序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经交通部批准后,发给《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变更批准书》(附件3)。
第十四条 交通部或所在地的省、市(地)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发现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应当要求申请人补报或修改。
第十五条 常驻代表机构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之日起30日以前通过代理公司以书面形式直接向交通部报告。
常驻代表机构转为外国独资公司或逾期未提出延期申请的,由交通部注销该常驻代表机构的驻在资格。
终止业务活动和被注销的常驻代表机构由交通部发给《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注销通知书》(附件4),同时通知有关省、市(地)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延期、变更和终止申请书及代表的授权书应用中文书写,如使用其他文字,应随附中文译文。
第十七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代表人数由交通部视其业务需要审定。常驻代表机构的代表和雇员一般不得超过5人。常驻机构的代表不得同时兼任三地以上(含三地)的代表。
委托中国公民担任常驻代表机构的代表,还应提交常驻代表机构所在地的外国企业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
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应委托当地政府指定的机构办理,并将雇用人员情况及雇用人员变化情况报告所在地的市(地)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常驻代表机构应在每年开始的2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市(地)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该代表机构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的正当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常驻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通部或常驻代表机构所在地的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或处以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一)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且继续开展活动的;
(二)未履行变更手续,擅自变更代表或变更常驻机构名称、业务范围或驻在地点的;
(三)常驻代表机构人员超过交通部批准的人数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一条 未经交通部批准,擅自以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交通部或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机构并立即停止活动。
第二十二条 常驻代表机构未经交通部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交通部或常驻代表机构所在地的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或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地)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处罚后,应向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水路运输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1990年2月18日发布的《外国水路、公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中有关水路运输企业部分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