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177号
《南京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2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OOO年一月七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下简称技防设施)的设计、安装、使用、维护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经营以及网络报警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法律、法规对特殊单位、场所的安全技术防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使用技防设施、产品和技术,预防、发现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事件的安全防范措施。
技防设施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和其它相关器材,通过科学设计安装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入侵、破坏、爆炸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专用的设施设备。
网络报警是指综合运用计算机、电子、通信等技术手段,用于防盗防劫的接报警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第四条 南京市公安局是本市技防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技防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技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事业,推广、应用先进的公共安全防范技术,鼓励、支持单位的个人依法建设技防设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建立健全技防管理责任制,落实安全保卫责任。
第六条 下列场所、部位应当安装技防设施:
(一)武器、弹药,以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其它有毒、有害物品集中存放场所;
(二)存放国家机密级以上文件、图纸、档案的场所;
(三)金融、证券、保险业的营业场所、金库和集中存放钱财以及贵重、高档物品的场所;
(四)陈列、保存、收藏珍贵文物、珍稀动植物制品的场所;
(五)宾馆、饭店、商住楼、新建住宅楼的重要部位;
(六)举办大型活动以及其他应当安装技防设施的场所和部位。
鼓励和提倡机动车辆安装使用技防设施。
第七条 安装技防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技防设施建设经费应当列入工程预算。
技防设施与主体工程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 技防设施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
技防设施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公安反防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核。
第九条 在本市从事技防设施设计、安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到市公安技防管理机构进行登记。
公安技防管理机构不得向技防设施使用者指定安装单位。
第十条 技防设施竣工后,应当经市公安技防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技防设施,使用者应当定期检查、维护,确保技防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技防设施的设计、安装、使用、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对知密人员的情况应当建档备查。
第十二条 技防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值班备勤和紧急处置预案,发挥技防设施在预防的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的作用。
第十三条 生产技防产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产品必须经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标产品和未经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十四条 在本市销售技防产品的,应当先向市公安技防管理机构申请进行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准产、准销凭证;
(二)产品检验报告;
(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四)售后服务措施;
(五)销售进口技防产品,按规定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检验的,还应当提交有关单证。
第十五条 公安技防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予以办理登记手续。
公安技防管理机构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销售的技防产品。
第十六条 从事网络报警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到市公安技防管理机构进行登记。
从事网络报警服务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业。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和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规定的重点要害单位、部位安装使用的报警系统,应当与专业报警服务中心联网。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安装技防设施而未安装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登记手续,从事技防设施的设计、安装和技防产品的销售以及网络报警服务的;
(二)技防设施设计方案未经核准施工的;
(三)技防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伪劣技防产品和,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公安技防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试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试行办法
省政府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省引进外资工作的正常开展,维护中外投资者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有形资产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三来一补”项目中外方投入的设备等作价出资的资产。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管理全省范围的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工作,并可指定河南商检资产评估事务机构或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具体负责外商投资有形资产的鉴定和咨询工作。
外经、计划、财政等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与商检部门密切配合,协助做好外商投资有形资产的鉴定工作。
第四条 对外方作价出资的或由外方代购的设备及其他有形资产,应当在协议、合同中订明由当地商检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和价值鉴定的条款。 在签订设备购买合同前,中方投资者应就投资设备的质量检验条款和价值鉴定条款,到商检机构等有关单位进行咨询。
第五条 外方作价出资的有形资产到货后,有关企业的收货人应在国家商检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向当地商检机构申请品种、数量、质量和价值鉴定。
第六条 商检机构应对外商投资有形资产进行下列鉴定:
(一)对有形资产的现有价值进行鉴定;
(二)对有形资产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
(三)对有形资产中设备的品名、型号、质量、数量、规格、商标、新旧程度及制造国别等进行鉴定;
(四)对有形资产有关的其他方面进行鉴定。
第七条 有形资产损失鉴定包括下列内容:
(一)鉴定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失的原因、程度及其剩余价值;
(二)鉴定因抢救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事故扩大所采取的必要的施救措施所需的费用;
(三)证明灾害、事故发生后,为清理现场和整理财产所支付的直接的合理的费用。
第八条 申请外商投资有形资产的价值鉴定或损失鉴定时,申请人应提供与资产的价值或损失有关的情况、报告、单据、清单、帐册及其他必要的资料。申请品种、质量、数量鉴定时,申请人应提供与机器设备有关的清单、单证等资料。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外商投资有形资产损失鉴定时,应保持受损资产状况,对易扩大损失的资产,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措施。
第十条 商检机构鉴定人员应遵循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独立鉴定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则和标准,参照当时国际市场上同类商品的价格进行鉴定,并在索赔有效期限内签发鉴定证书。价值鉴定结果与申报价值不符时,以鉴定结果为准,并以此作为履行合同的依据。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
所应将商检价值鉴定证书作为验资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如实申报有形资产,隐瞒资产的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资料的,商检机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及其指定具备鉴定条件的评估机构对鉴定结果以及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资料、情况负责保密,未经申请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鉴定机构的上一级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上级机构应按法定时限做出复验结论。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及其指定具备鉴定条件的评估机构应提高工作效率,制订方便申请人的制度,完善服务措施,做到及时受理咨询和鉴定,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办理咨询、资产鉴定,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鉴定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鉴定失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外商独资企业作价投入的作为注册资本的设备,其价值鉴定适用本办法。
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鉴定范围有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