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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阳泉市粮食流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56:17  浏览:9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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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阳泉市粮食流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5〕32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泉市粮食流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粮食流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阳泉市粮食流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全市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山西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山西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实施细则》及山西省粮食局等六部门印发的《山西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条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 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第四条 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各级政府应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市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在市政府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县(区)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辖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市、县区储备粮的管理。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区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六条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其中粮

食最低仓容量应达到150吨以上,而且仓容标准应达到质量完好,确保粮食储存安全。

(二)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最低经营资金应达到20万元以上,自有资金应达到30%以上。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即应配备专职或兼职质检保管人员,逐步实行持证上岗。

(四)承诺服从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及各级政府的宏观调控措施,执行最高、最低库存量规定和粮食收购政策。

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赢利为目的,或年收购量达到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须具备筹措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的能力。

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第八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四)拥有经营粮食的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必要专用设备。

第九条 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须经县以上粮食行政

管理部门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做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第十条 为加强行业管理,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向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业登记备案,并提供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应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跨省收购粮食,应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

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四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第十五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第十七条 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储存企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粮食市场。陈化粮购买资格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陈化粮判定标准,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宏观调控措施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执行粮食最高和最低库存量的规定。

(一)最低库存量:当粮食市场出现供大于求的情况时,受

委托的粮食经营者执行最低库存量规定,最低库存量按申报仓容量的80%确定。

(二)最高库存量:当粮食市场出现供不应求的情况时,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执行最高库存量规定,最高库存量按申报仓容量的30%确定。

第十九条 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应当积极收购粮食,并做好政府委托的粮食收购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工作,服从和服务于各级政府的宏观调控。

第二十条 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第三章 宏观调控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取储备粮吞吐、委托收购、粮食进出口等多种经济手段和价格干预等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市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第二十三条 我市实行市和县区两级粮食储备制度。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政策性用粮的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主动与粮食主产区建立多种形式稳定的产销关系。

第二十四条 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市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实施粮食应急机制。

第二十六条 建立突发事件的粮食应急体系。市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全市的粮食应急预案,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启动全市的粮食应急预案,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所有粮食经营者必须按政府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四章 管理职能



第二十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山西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实施细则》和《山西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等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规定的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

(八)市、县区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储备粮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九)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十)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承但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

(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帐,是否执行了国家的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第三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过程中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合格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加工销售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粮食加工、销售中的卫生许可及许可相关的监督检查;对成品粮储存中造成腐败变质,被有毒有害物质感染,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添加剂超过允许限量等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采取压级压价、哄抬物价、价格欺诈、垄断或操纵价格,或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职能部门在监督检查中要严格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山西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实施细则》、《山西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规章及政策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和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干预粮食

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

粮食收购,是指为了销售、加工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种粮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粮食加工,是指通过处理将原粮转化为半成品粮、成品粮,或者将半成品粮转化为成品粮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除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以外的规定。

粮食进出口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依照《阳泉市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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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小浪底移民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小浪底移民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6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二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提及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已请求协会就该项目提供资助;
  (B)本项目将在河南省和山西省(项目省)的协助下,由借款人通过黄河水利委员会实施;及
  鉴于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协会同意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下称《通则》),除3.02节的最后一句话,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本协定无论何处使用的词汇,其含义与在《通则》中所作的解释相同,而下列新增加的词汇,由具有以下定义:
  (a)“环境管理计划”是指一九九三年十月编制的环境管理计划,该计划在世行的同意下可随时进行补充和修改。
  (b)“水利部”是指借款人的水利部,和任何继任它的机构。
  (c)“项目实施协议”是指水利部和河南省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及水利部和山西省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日就项目实施和配套资金问题而签定的协议,该协议可随时进行修改和补充,其条款包括附属在项目实施协议中的所有附件和协议。
  (d)“项目省”是指河南省和山西省以及它们相应的继任者。
  (e)“移民标准”是指本协定附件5所规定的移民和安置标准。
  (f)“移民规划”是指大约181000人(约171000人来自库区移民,约9940人来自大坝建设区移民)的移民和安置规划。由于小浪底大坝项目的建设和运行影响,这些移民将分四个阶段在项目省搬迁,其详细情况见一九九三年二月本项目《简明报告》的环境影响评价的综述报告。该报告是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勘测规划设计院和咨询单位CIPM黄河联营公司共同为小浪底大坝项目准备的。上述移民规划将按照移民标准和协会意见作进一步完善和实施,该移民规划包括已有的协议和将要在居住和基础设施建设与恢复,项目省移民的补偿和搬迁,收入的重新建立和移民的生活以及移民所带来的其他问题等方面所达成的协议。为按移民标准实施,该协议可随时进行补充和修改。
  (g)“专用账户”是指本协定第2.02节(b)所提及的账户。
  (h)“小浪底水利枢纽项目”是指贷款协定附件2中所描述的项目,该贷款协定是指在签定本协定的同一天,借款人和世行就小浪底水利枢纽项目所签定的协定。该协定可以随时通过借款人和世行达成的协议进行修改。“小浪底贷款协定”是指上述的贷款协定。
  (i)“黄河水利委员会”是指水利部所属的黄河水利委员会,它负责黄河的水资源管理和防洪。
  (j)“黄委会移民办”是指黄河水利委员会的移民办公室,它将按照本协定附件4第D.1(a)段的要求维持。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七千九百九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79,9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信贷账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本项目所需要的,并应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了实现本项目,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适当防止抵消、没收或扣押,在一个协会可以接受的银行开设并维持一个美元专用账户。该专用账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6的规定办理。
  2.03节 提款截止日期应为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由协会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协会每年六月三十日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i)从信贷协定签字之后六十天起算,一直到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账户上提取,或款项被注销的日期止;及(ii)按计承诺费之日的前一个六月三十日确定的年率或根据上述(a)段规定随时确定的其他年率。每年六月三十日确定的年率将适用于该协定2.06节规定的下一次偿付日所在那一年。
  (c)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支付;(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及(iii)按照《通则》第4.02节为本协定选定货币,或按照该条款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支付。
  2.05节 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协会支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四月一日和十月一日交付。
  2.07节 (a)对于下述(b)及(c)段,借款人从二00四年十月一日始至二0二九年四月一日止,每半年分期付款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日期为每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在二0一四年四月一日以前包括当期的每次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无论何时:(i)当协会确定,借款人人均国民生产总值按一九八五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及(ii)银行将考虑借款人的偿债信誉足以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时,在经协会执董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考虑后,协会得对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每次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也可变更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变更不改变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让渡因素,将上述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的办法,改为由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的办法。
  (c)如果,在根据上述(b)段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可对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一致。
  2.08节 根据《通则》第4.02节的要求,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申明对为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规定的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将通过黄河水利委员会移民办公室,和促使项目省协助黄委会移民办,本着应有的勤奋和效率及与之相一致的恰当的行政和财务惯例执行该项目,应及时提供和促使项目省及时提供项目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及其所需的其他资源。
  (b)不局限于本节(a)段条款的规定及借款人与协会另外达成协议,借款人应根据本协议附件4的实施计划通过黄委会移民办实施本项目。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采购以及聘请咨询专家的费用,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财务和其他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保持,或促使负责实施本项目或项目任何部分的部门或机构和各有关项目省,保持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足以充分反映其业务、资料及费用的记录及账目。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提及的每一年度的记录及账目,包括专用账户,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晚于上一财政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向协会提交由上述审计师所作的其范围及详细程度符合协会合理要求的审计报告的证明件;及
  (iii)向协会提交协会随时合理要求的涉及上述记录,账目及审计的其他材料。
  (c)对于所有根据费用报表从信贷账户中提取的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本节(a)段,保持或促使保持能反映这类支出的记录和账目;
  (ii)确保所有能证明上述支出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账单,收据和其他文件),在协会收到从信贷账户提取的或从专用账户支出的最后一笔款项的那一年的审计报告之后至少保留一年;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检查这些记录;及
  (iv)确信本节(b)段所指的年度审计包括此类记录和账目,且确信该审计报告包括上述审计师对于此报告财年期间提交的费用报表,连同准备报表时涉及到的程序及内部控制是否能用来为相应的提款提供证据的独立意见书。
  4.02节 借款人应:
  (a)按协会可接受的方式实施移民规划;
  (b)除非移民安置规划实施与小浪底水利枢纽项目的A部分建设计划保持同步,否则围堰不得合拢,为此,如果大坝的建设进度比移民计划的建设进度快四个月以上,借款人应修改移民和建设计划,并使协会满意;
  (c)保证后期移民(二0一0年至二0一一年)拟用安置措施最终详细规划在送达协会并经协会批准之前,小浪底水利枢纽项目大坝运用水位不超过265米高度。
  4.03节 借款人(通过水利部)应:(a)在二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建立并保持库区支持基金,其数量应足以向项目中的移民,或因项目而使收入受不利影响的人,和无力取得或维持他们项目前收入水平的人,提供最小限度的收入。
  (b)基金的运用应按协会满意的程序进行,直到在协会的同意下,借款人(通过水利部)决定潜在的受益不再需要基金的资助时为止。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6.02节(h)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
  (a)项目实施协议的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协定其应尽的义务。
  (b)借款人没有履行小浪底贷款协定中其应尽的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d)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即本协定5.01节(a)段或(b)段的情况发生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持续达六十天之久。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信贷协定;及
  (b)除了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外,“小浪底贷款协定”生效的所有先决条件都已得到满足。
  6.02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三里河 财政部 100820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China
  电传号: 22486 MFPRC CN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INDEVAS
       Washington, D. C.
  电传号:248423(RCA),82987(FTCC),64145(WUI)或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规定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六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授权         国际开发协会主管东亚和
    代   表             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李道豫                 卡奇
    (签字)               (签字)

福建省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福建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水土保持工作应贯彻“以防为主,防治并举,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治管结合”的方针。
要从维护和发展良好的生态平衡着眼,合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全面做好水土流失的预防工作;并从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着手,开展以小流域为单元,植物措施为主,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兼顾长远利益和当前受益,分期分片治理现有水土流失。
第三条 全省水土保持工作由省水土保持委员会统一领导。下设办公室处理日常工作。各地、市、县都要恢复和成立水土保持委员会办公室。
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的任务是: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方针、政策、法令;进行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计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建立各种类型防治水土流失的示范点,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和社队(乡村)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开展调查研究,宣传教育,总结推
广经验;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和人材培训工作;管好用好水土保持经费和物资;对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按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执行惩罚措施,对触犯刑律的,提交政法部门依法处理。
水土保持站的任务是搞好试验研究,典型示范为主,做好推广、防治的技术指导工作和建立必要的苗圃、种籽基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水土保持工作列入自己的工作计划。结合生产、建设业务安排水土保持措施。各级水土保持委员会各成员单位的具体任务是:
(1)计委负责编制水土保持的长期计划,把水土保持列为山区建设、改变生产条件的重要措施。
(2)经委、计委、农委、财政等部门,在制定和审批各部门、各地区的山区、丘陵区基本建设规划和生产计划时,应把水土保持及投资等列入计划。
(3)林业部门负责督促指导林场、伐木场和社队(乡村)做好林业水土保持和采种育苗,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护林防火。荒山坡地造林整地,要防止水土流失。森林采伐要兼顾水土保持,及时更新,并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有效措施。
(4)农牧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农村社(乡)队(村)和国营农、茶、果、牧场做好合理开发利用农牧业用地的规划,做好水土流失区蓄水保土的农业耕作措施和土壤改良措施,修筑水平梯田,合理利用土地,并做好牧草籽的供应和牧草场改良种植的技术指导。
(5)水电部门负责水土保持小流域的综合治理工作,及时处理好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的弃土和取土坑、采石场以及工程附近地表的绿化覆盖,防止水土冲刷流失。

(6)铁道、交通、冶金、煤炭、部队和乡镇企业管理等部门,分别负责所属地域,以及施工、练兵场地范围内有关植树造林、水土保持工作。
(7)科委、农科院等科研单位,负责水土保持综合试验研究和对治理工作的技术指导。
(8)各江河流域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站、林业站、水利站、土肥站、畜牧站等都有责任结合生产、业务认真防治水土流失,并指导帮助当地社队(乡村)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9)政法部门要对严重破坏水土保持,情节恶劣的违法案件,及时依法惩处。
第五条 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开荒的政策规定。社员开荒,必须经过生产大队(村)批准,在指定地点和范围内开荒,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社(乡)队(村)、机关、厂(场)矿、学校、企业、部队等开荒,应报经当地县(市)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审查后,经县(市
)人民政府批准,由水土保持部门监督实行。
严禁顺坡开荒、陡坡开荒和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凡属下列范围,不准开荒:
(1)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
(2)大、中型和小(一)型水库最高蓄水线以外一公里,小(二)型水库最高蓄水线以外半公里的地带;
(3)干渠两侧十度以上坡地、一百米以内的地带;
(4)铁路、公路两侧的山坡、路基坡面。
开垦二十五度以下的坡地,均应修成水平梯田,做好地埂等水土保持措施。过去已经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开荒的,要逐步退耕并进行造林种草;个别退耕有困难的,要限期修成水平梯田,培好地埂,采取保水保土的耕作措施。
坡耕农地和需要进行中耕除草的经济林地,都要逐步修成水平梯田或水平台地,并培好地埂,做好水土保持措施。
第六条 逐步改善林种结构,逐步扩大防护林(包括水土保持林,林源涵养林,护坡、护岸、护路林,农田、沙荒防护林等),在水土流失严重和风沙、崩山、滑坡面积较大的地区,防护林比例应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扩大。
由属下列范围,皆划为禁伐林:
(1)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农田、风沙、陡破等各种防护林;
(2)小(一)型以上水库最高蓄水线以上一公里以内的森林;
(3)铁路、公路、干渠两侧山坡二百米以内的森林。
对禁伐林,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只许进行必要的抚育采伐、卫生伐和有限制地进行更新采伐。
要积极发展薪炭林,推广沼气、节柴灶、煤气发生炉、烧煤、以电代柴等,努力节约木材,维护森林植被,逐步解决居民、农民的烧柴问题。凡以木柴为燃料的厂矿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学校都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做到以煤代柴、以电代柴。
第七条 严禁滥伐林木,毁林搞副业,破坏水土保持。凡采伐林木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报请批准,严禁无证采伐、超计划采伐。在报批的采伐计划中必须包括采伐迹地更新和防止水土流失以及制定出保留母树、幼树、珍贵树种的实施方案,由当地林业和水土保持部门监督实施。
第八条 认真执行封山封沟、育林育草。制定封山护林公约,严禁人畜破坏。为照顾群众对燃料、肥料、饲料的需要,可实行轮封、半封和定期封山、定期开山,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樵采、放牧,在不破坏水土保持的原则下,做到“封而不死,开而不乱”。
第九条 禁止在山地铲草皮和烧山积肥,必要时应实行水平带状割草和留草带相间办法,不得全面铲光。
第十条 各部门和集体、个人,开采土、石、沙料和矿渣、尾沙,必须妥善处理,不准倒入江河、水库和影响渠道、农田等;工程竣工时,取土场、开石穴等范围内的裸露土地,由施工单位或管理部门负责采取植物措施和必要的工程措施,防止引起水土流失。凡因工程建设造成严重的
水土冲刷流失,给群众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给予相应补偿,并进行治理或支付治理费用。
各部门和集体单位在报批的工程规划设计和生产计划中,必须包括防治水土流失的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在计划批准前征求水土保持部门的意见,批准后,由当地县(市)水土保持部门监督实施。防治水土流失所需的经费,建设单位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企业单位从企业更新改
造资金或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为控制水土流失的发生,对开采土、石料、挖矿和烧砖瓦、烧陶瓷器等生产活动,都按水土保持的要求制定具体措施,并报请当地县(市)水土保持部门和公社(乡)审批,计划批准后,并由水土保持部门和公社(乡)监督实施。
第十二条 落实水土保持责任制,以社(乡)队(村)或一个小流域为单位,因地制宜划分水土保持责任区,在责任区内当地公社(乡)应在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水土保持整体规划指导下,积极开展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任何部门在责任区内兴修工程,开采土、石、沙料或进行其他
生产、建设活动,当地公社(乡)都有权督促其做好必要的水土保持措施,谁造成水土流失,由谁负责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 要发扬自力更生精神,动员和依靠群众劳动积累和自筹资金,搞好水土保持,一般有水土流失治理任务的社(乡)队(村),根据其具体情况,每年每个劳力应规定一定的工日,作为水土保持建设义务工。
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在经费和物资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安排水土保持经费应专款专用。各级财政部门和水土保持工作部门,要加强对经费的管理,注重投资效果。
第十四条 社(乡)队(村)集体或个人,采用植物措施或工程措施,治理水土流失的,分别下列情况给予鼓励。
(1)社员个人或合股向集体承包水土流失严重坡地造林种草,不受面积限制,山权属集体,收益归个人,长期不变,允许继承。
(2)在原有坡耕地上修水平梯田,培地埂增加了产量的,其增产部分完全归兴修工程者所有,不计征购。
(3)在荒沟建谷坊、修淤地坝,淤出的耕地和在因撂荒而造成水土流失的坡耕地上搞水土保持措施,实行垦复耕作,其全部产量归兴修工程或垦复者所者,不计征购。
第十五条 各县水土保持站和水土流失重点社(乡)队(村)为解决治理所需要的树草苗木,要根据年治理任务建立必要的苗圃、种籽基地。社(乡)队(村)所育的林苗草苗由林业部门和水土保持部门分别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六条 对水土保持措施和水土保持站的试验场地、房层、仪器设备以及图书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十条 要加强对水土保持基层队伍的建设。水土保持科技人员长年累月工作在第一线,各级有关部门,应从政治、工作和生活上关心水土保持工作人员,认真解决他们技术职称、劳保福利、进修深造等问题。
第十八条 对水土保持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单位或个人,除负责赔偿损失外,应区别情况分别处以罚款、行政处分或交政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条 各县(市)可根据《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和本细则的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必要的具体规定。



198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