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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检察系统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职责、考核标准及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29:42  浏览:95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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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检察系统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职责、考核标准及奖励办法》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青联发[2002]60号


关于印发《全国检察系统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职责、考核标准及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人民检察院:

  为进一步加强管理,规范检察系统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的各项制度措施,鼓励在创建活动中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人个,推动创建活动健康持续发展,共青团中央、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研究制定了《全国检察系统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职责、考核标准及奖励办法》,现将《全国检察系统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职责、考核标准及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落实。

 

                       共青团中央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全国检察系统“优秀青少年维权岗”
职责、考核标准及奖励办法



  一、 职责

  1.加大打击针对青少年犯罪的力度;

  2.依法对青少年刑事案件行使检察权,对违法犯罪的青少年坚持教育、挽救、感化的原则;

  3.严格执行逮捕条件,对于初犯、偶犯以及被胁迫、被诱骗犯罪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无逮捕必要,则不予批捕;

  4.做好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及有关司法单位涉及未成年人的侦查、审判、关押、改造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工作。

  二、 考核标准

  (一)专人负责,制度健全

  1.专人负责,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查批捕、起诉的人员固定;

  2.已制定一整套规范的工作制度,并上墙公示;

  3.设有青少年维权咨询电话,对来访、来电、来函能及时解答、处理;

  4.能主动与公、法、司等相应部门及时联系协调,当地司法机关的配套工作体系已基本建立,并在其中切实发挥作用;

  5.同未保组织、教育、共青团、妇联、工会等部门经常保持联系,共同做好未成年罪犯的教育、挽救工作。

  (二)依法审查,寓教于审

  1.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能较好地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寓教于审”的原则,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有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切实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2.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批捕、起诉案件,能讲究询问方法,并能主动与该未成年人的家庭、学校、居委会联系,了解其思想动态,分析其家庭环境、成长过程、犯罪根源,做好教育感化工作;

  3.对开庭审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能论法说理,会同法庭、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等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成效明显。对于不起诉、判缓刑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采取妥善措施,定期做好回访帮教工作;

  4.所办案件质量较好,上诉、抗诉案件的改判比例低于10%。

  (三)依法监督,效果明显

  1.对公安机关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侦查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尤其是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犯罪案件应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力度大,成效好;

  2.对人民法院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判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确保判决裁定正确性;

  3.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监管改造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有效监督,切实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四)延伸帮教,齐抓共管

  1.能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同时对社会调查的主体、形式、内容能积极进行探索;

  2.与少管所已建立工作联系,定期对未成年罪犯进行回访考察,每年不少于一次;

  3.向有关单位、个人提出检察建议。对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发现有关单位、学校、居委会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帮助等方面存在问题时,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和纠正措施,帮助提高教育管理水平;

  4.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建立与学校、家长的联系制度。结合办案,能经常走访学校,配合学校做好法制教育工作,开展法制宣传,增强学生的法制观念,提高学生明辨是非的能力。帮助家长提高法制观念,使家庭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中发挥作用。

  三、 奖励办法

  1.获得全国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称号,成绩突出的单位可申报集体二等功;

  2.获得全国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突出贡献奖的个人,可申报个人二等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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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2007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公布 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和从事特种行业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

(一)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停车场等交通运输场所;

(二)歌舞厅、游艺室、棋牌室、影剧院、体育场(馆)、滑雪场等经营性文娱、体育健身场所;

(三)公园、游乐场、展览馆、旅游景区(点)等风景游览场所;

(四)商店、市场等商品交易场所;

(五)网吧、信息港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六)饭店、酒吧、咖啡厅、茶馆、洗浴、按摩、美容美发、信息中介等服务场所;

(七)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的需要按照公共场所管理的其他场所。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

(一)旅馆业;

(二)公章刻制业;

(三)典当业;

(四)开锁业;

(五)旧移动电话交易业;

(六)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

(七)废旧金属收购业;

(八)机动车维修业;

(九)信托寄卖业。

第五条 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本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并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行政许可和备案审查;

(二)监督、检查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防范制度以及治安防范措施的落实;

(三)组织、指导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治安培训;

(四)检查治安情况,对存在的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五)及时查处治安案件,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二章 从业条件与许可备案

第七条 开办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二)有符合条件的固定经营场所和营业设施;

(三)场地应当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保持安全距离,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消防安全和其他有关安全的要求;

(四)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管理措施;

(五)不得与居民共用一个楼门通道。

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立废旧金属收购网点,禁止设立网点的区域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划定,并抄告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 利用开锁、公章刻制、信托寄卖、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从事犯罪活动受到刑事处罚的,废旧金属收购业违反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情节严重的,不得从事本行业经营活动。

第九条 开办经营性公共场所、机动车维修业、废旧金属收购业、信托寄卖业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有关闭、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注销、变更后十五日内书面告知公安机关。

开办非经营性公共场所的,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公共场所、机动车维修业、废旧金属收购业、信托寄卖业备案应当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复印件;

(三)场地平面图和应急疏散预案。

备案材料齐全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备案回执。

第十一条 符合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开办条件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在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符合开锁业、旧移动电话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开办条件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二条 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有变更、注销情形的,应当经原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开锁业、旧移动电话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有变更、注销情形的,经营者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的程序,按照《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应当对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年度审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种行业的管理,从其规定。

第三章 治安责任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特种行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其责任是:

(一)根据场所规模,配备专、兼职治安员或者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保安员,组织本单位的保安员、治安员接受治安业务培训;

(二)制定治安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检查治安隐患并进行整改,落实治安安全措施;

(三)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和处置治安灾害事故;

(四)发生治安灾害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救援、处理,组织抢救伤员、疏散群众,维护现场秩序。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境外人员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其他证件。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需要聘用保安员应当从保安服务企业聘用。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保安员、治安员应当接受治安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从业人员在经营过程中,发现治安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行为、违禁物品和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物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治安员或者保安员负责维护公共场所、特种行业内的治安秩序,防范治安灾害事故、治安案件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应当佩戴明显标志,坚守岗位。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为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封建迷信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

(二)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三)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不得超过规定要求;

(四)不得收购、窝藏、销售赃物;

(五)对公安机关下发的协查通知,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登记、保管和查对,严禁泄密;

(六)对本条例要求登记的项目,应当如实登记,并保存一年以上。

经营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的,应当具备符合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的设施。

其他特种行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建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营旅馆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旅客实行入住登记,查验有效身份证件,并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无身份证件的,经负责人同意,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二)洗浴等场所提供住宿服务的,超过零时对留宿人员应当登记,并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三)建立旅客会客登记、财物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

(四)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及时通知旅客领取或者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五)三星级或者相当于三星级以上的饭店,应当在大堂、电梯、楼道、停车场等部位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安全监控系统,并将系统储存的信息保存三十日以上。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公章刻制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

(二)凭公安机关出具的准刻证明,对委托单位的名称、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以及所刻制公章的名称、数量、规格逐项登记,向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对登记的信息应当保存三年;

(三)指定专人负责承接、保管公章和作废公章的销毁工作,对逾期三个月不领取的,应当造册登记,送交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处理;

(四)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制作公章。

第二十三条 经营典当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当、续当、赎当实行查验登记、保管等制度,并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二)不得经营国家禁止典当的物品;

(三)不得收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持有的贵重物品。

第二十四条 经营开锁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到公安机关留存相关信息;

(三)建立开锁业务登记制度;

(四)到居民家开入户门锁,开锁人、申请人应当到辖区公安派出所登记,开锁人应当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营业执照(或者复印件),公安派出所查验、出具登记证明后,由物业(社区)管理人员或者居(村)民委员会人员到场,方可开启;

(五_)开启银行金库、机动车锁具、机关企事业单位门锁,应当通知“110”报警服务台,予以登记,并查验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行车执照或者单位书面证明。

第二十五条 经营旧移动电话交易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核准登记的交易场所外从事交易活动;

(二)建立移动电话交易登记、查验制度;

(三)不得收售无原始发票或者无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的移动电话;

(四)不得收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持有的旧移动电话。

第二十六条 经营废旧金属收购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登记、查验、保管等制度;

(二)收购单位出售的油田、电力、电信通讯、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报废的专用器材时,应当有出售单位的证明;

(三)不得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物品。

第二十七条 经营信托寄卖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活动;

(二)建立登记、查验、保管等制度,对寄卖人的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证件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如实登记;

(三)不得寄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持有的贵重物品。

第二十八条 经营机动车维修业的,应当如实登记下列内容:

(一)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二)车主名称或者姓名、送修人姓名和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驾驶证号码;

(三)修理项目,事故车辆应当详细登记修理部位;

(四)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

承修更换发动机或者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项目的,应当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登记审批凭证。

第二十九条 经营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顾客的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证件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如实登记;

(二)不得加工、置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持有的金银首饰。

第三十条 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依法建立的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场所、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人民警察对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施行治安管理与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佩戴省级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的治安检查专用标志。

第三十二条 人民警察对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进行检查时,应当严格实行治安检查登记制度,填写省级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的《行业场所日常治安检查记录簿》,由人民警察和被检查方在记录簿上签字备查。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实施管理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辖区内实施检查,依法办理治安案件;

(二)对查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带离现场;

(三)对扣押、收缴的物品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开具单据,并按法定的程序对物品进行处理;

(四)认真履行检查职责,了解、掌握辖区内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基本情况;落实监督检查措施,避免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

(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定期检查、个别抽查等不同形式,避免影响公共场所、特种行业正常合法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人民警察不得参与、变相参与娱乐服务场所经营活动或者为公共场所、特种行业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经营者、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仍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治安员或者保安员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正常工作、生活,制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超过规定要求的;

(三)旅馆业留宿无身份证件的旅客,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从业人员发现违法或者涉嫌犯罪行为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 除娱乐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和除旅馆业、典当业以外的特种行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的行为、违禁物品、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除娱乐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机动车维修业、废旧金属收购业、信托寄卖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或者有注销、变更情形,未书面告知公安机关的;

(二)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未配备符合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的设施或者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的;

(三)公章刻制业无公安机关准刻证明刻制公章的;

(四)公章刻制业对作废的公章未按规定销毁或者未按规定送交公安机关处理的;

(五)旧移动电话交易业收售无原始发票和无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的旧移动电话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开锁业、旧移动电话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未按规定接受公安机关年度审核的;

(二)洗浴等场所提供住宿服务,在零时后未对留宿旅客进行登记的;

(三)旅馆业对旅客遗留的财物,未妥善保管或者未送交公安机关处理的;

(四)公章刻制业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制作公章的;

(五)经营开锁业,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

(六)在核准登记的场所外从事旧移动电话交易的;

(七)废旧金属收购业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

(八)收当、寄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持有的贵重物品,收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持有的旧移动电话,加工、置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持有的金银首饰的;

(九)除旅馆业、废旧金属收购业、机动车维修业以外的其他特种行业,违反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开锁业、旧移动电话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有变更、注销情形,未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

(二)治安责任人未依法履行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任的;

(三)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保安员、治安员,未按规定接受治安业务培训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聘用的从业人员、保安员不符合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

(二)三星级或者相当于三星级以上的饭店,未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监控系统或者未将系统存储信息保存三十日以上的。

第四十四条 废旧金属收购业违反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机动车维修业违反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开办特种行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未改正的特种行业,责令停业整顿,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娱乐场所为第二十条第一项所列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为第二十条第一项所列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废旧金属收购业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赃物以及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处以拘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限期整改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停业整顿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 人民警察违反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旅馆业是指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其他以洗浴、计时休息、酒店式公寓、办事处等形式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行业。

(二)开锁业是指经营以专业人员对锁具(含汽车锁、保险柜锁、门锁以及其他闭锁在标的物上的锁)进行技术操作,解除闭锁在标的物上锁具的闭锁状态或者对锁具进行修理的经营服务等业务的行业。

(三)旧移动电话交易业是指经营以二手移动电话和配件收购、销售、寄售、代购、代销等经营服务业务的行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黑龙江省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 〔2006〕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资委《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
国有企业重组的指导意见
国资委

  近年来,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取得重大突破,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取得重要进展,国有企业改革不断深化、经济效益显著提高,对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从整体上看,国有经济分布仍然过宽,产业布局和企业组织结构不尽合理,一些企业主业不够突出,核心竞争力不强。实行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完善国有资本有进有退、合理流动的机制,是经济体制改革的一项重大任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五中全会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5〕9号),现就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提出以下意见:
  一、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基本原则:一是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带动力,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鼓励和支持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二是坚持政府引导和市场调节相结合,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三是坚持加强国有资产监管,严格产权交易和股权转让程序,促进有序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四是坚持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对企业重组、改制等改革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有关事项的决定权,充分调动和保护广大职工参与国有企业改革重组的积极性。五是坚持加强领导,统筹规划,慎重决策,稳妥推进,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确保企业和社会稳定。
  (二)主要目标:进一步推进国有资本向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以下简称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加快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企业;加快国有大型企业股份制改革,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大力发展国有资本、集体资本和非公有资本等参股的混合所有制经济,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使股份制成为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大多数国有中小企业放开搞活;到2008年,长期积累的一批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任务基本完成;到2010年,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调整和重组至80~100家。
  二、主要政策措施
  (三)推动国有资本向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增强国有经济控制力,发挥主导作用。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包括: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业,重大基础设施和重要矿产资源,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以及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重要骨干企业。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确定具体的行业和领域,出台相应的产业和企业目录。鼓励非公有制企业通过并购和控股、参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的改组改制改造。对需要由国有资本控股的企业,要区别不同情况实行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对不属于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国有资本,按照有进有退、合理流动的原则,实行依法转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国有资产转让收益,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进行使用和管理。
  (四)加快国有企业的股份制改革。除了涉及国家安全的企业、必须由国家垄断经营的企业和专门从事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公司外,国有大型企业都要逐步改制成为多元股东的公司。对于因各种原因不能进入股份制公司的存续企业,要加大改革与重组的力度,改革重组工作可继续由母公司负责,也可交由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等其他国有企业负责。
  (五)大力推进改制上市,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积极支持资产或主营业务资产优良的企业实现整体上市,鼓励已经上市的国有控股公司通过增资扩股、收购资产等方式,把主营业务资产全部注入上市公司。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国发〔2005〕34号)要求,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以借款、提供担保、代偿债务、代垫款项等各种名目侵占上市公司资金的,有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加大督促、协调力度,促使其按期全部偿还上市公司资金;对不能按期偿还的,应按照法律和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同时,要建立长效机制,严禁侵占上市公司资金。
  (六)积极鼓励引入战略投资者。引入战略投资者要有利于增强企业技术创新能力,提高产品的档次和水平,改善经营管理,促进企业持续发展。引入境外战略投资者,要以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国防安全和产业安全为前提,防止产生垄断,切实保护企业的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推动企业开发新产品。
  (七)放开搞活国有中小企业,建立劣势企业退出市场的机制。采取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合资、转让国有产权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继续放开搞活国有中小企业。对长期亏损、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和资源枯竭的矿山实施依法破产,对符合有关条件的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抓紧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
  (八)加快国有大型企业的调整和重组,促进企业资源优化配置。依法推进国有企业强强联合,强强联合要遵循市场规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提高企业的规模经济效应,形成合理的产业集中度,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特大型企业集团。在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行业管理规定和市场规则的前提下,继续推进和完善电信、电力、民航等行业的改革重组。对不具备优势的国有企业,应采取多种方式,大力推动其并入优势国有大企业,以减少污染、节约资源、保障安全生产、提高效率。优势国有大企业要通过增加投资以及资产、业务整合等措施,充分发挥资产的整体效能,促进重组后的企业加快发展。
  (九)积极推动应用技术研究院所(以下简称研究院所)与相关生产企业(包括大型工程承包企业)的重组。鼓励研究院所与相关生产企业重组,实现研发与生产相互促进、共同发展,提高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积极探索研究院所与生产企业重组的有效途径和形式,可以由一家生产企业与研究院所重组,也可以由多家生产企业共同参与研究院所股份制改革。对主要担负基础研究、行业产品和技术监督检测的研究院所,应尽量由多家生产企业共同参与其股份制改革,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发展。
  (十)加大对亏损企业国有资本的调整力度。对有望扭亏的国有企业,要采取措施限期扭亏,对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的,要撤换负有责任的企业负责人。对不属于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亏损企业,短期内难以扭亏的,可以向各类投资主体转让,或与其他国有企业进行重组。要依照有关政策,对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亏损严重的重要企业,区别不同情况,采取多种方式和途径,推动其改革重组,促进企业发展,并确保国有资本控股。
  (十一)围绕突出主业,积极推进企业非主业资产重组。要通过多种途径,使部分企业非主业资产向主业突出的企业集中,促进企业之间非主业资产的合理流动。对非主业资产的中小企业,可采取多种形式放开搞活,符合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政策要求的,要加快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步伐。
  (十二)加快国有大型企业内部的重组。要简化企业组织机构,对层级过多的下属企业进行清理、整合,通过关闭、破产、撤销、合并、取消企业法人资格等措施,原则上将管理层次控制在三级以内。要完善大企业的母子公司体制,强化母公司在战略管理、资本运作、结构调整、财务控制、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功能,通过对业务和资产的调整或重组,发挥企业整体优势,实现专业化和规模化经营。
  (十三)加快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要重点围绕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方向和目标,统筹使用好国有资本收益,保障和促进企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十四)促进中央企业和地方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地方企业)之间的重组。对不属于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中央企业,下放地方管理有利于发挥地方优势、有利于与地方企业重组提高竞争力的,在征得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将其交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地方企业管理;地方企业并入中央企业有利于优势互补的,在征得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将其并入中央企业。鼓励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之间通过股权并购、股权置换、相互参股等方式进行重组。在地方企业之间,也应按此要求促进重组。
  三、规范改制重组行为,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十五)进一步规范企业改制方案的审批工作。国有独资企业引入非国有投资者的改制方案和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国有资本不控股或不参股企业的方案,必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以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等有关规定严格审批。企业改制涉及财政、劳动保障等事项的,须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协调审批;涉及政府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要充分发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的作用,国有独资企业引入非国有投资者的改制方案和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国有资本不控股或不参股企业的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充分听取职工意见;职工安置方案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改制。
  (十六)完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重组的审批程序。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的重组,国家已有规定的按规定程序审批,未作规定但因重组致使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减少或者增加的,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余重组方案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审批。具体重组方案应及时向职工代表大会通报。
  (十七)进一步统一认识。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深入学习、全面理解、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调整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精神,提高对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重要性、紧迫性、复杂性的认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要正确处理国家、企业、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服从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大局,积极拥护、支持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要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对涉及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的重大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事项,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政府共同研究决策。
  (十八)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要高度重视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工作,搞好调查研究和可行性分析,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从本地区实际出发,统筹规划,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积极稳妥地推进,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确保企业和社会稳定。国资委和有关部门要加强调研、监督和指导,掌握各地工作动态,及时对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中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政策建议。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要充分发挥企业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尤其是保证监督、宣传引导、协调服务等作用,精心组织实施,深入细致地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确保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