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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保险统计数据质量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26:52  浏览:92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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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保险统计数据质量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保险统计数据质量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5〕56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运行以来,各公司统计数据质量确有明显提高,但也暴露出许多问题,如业务数据与财务数据不衔接、总分机构数据不一致、数据标准不统一等。为了加强统计数据管理,切实提高统计数据质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公司应树立“数据质量是统计工作生命线”的观念,高度重视统计数据质量管理工作。

  二、各公司应根据保险行业数据标准和框架原则,制定本公司规范的数据标准。除法律法规允许的统计口径和核算口径差异外,数据标准应保持一致。

  三、各公司应规范数据流程,改造流程机制,改进计算机系统,确保业务数据与财务数据一致。目前业务系统和财务系统不能实现无缝连接以及财务数据与业务统计数据不一致的公司,应设定系统改造时间表,尽快提高数据质量。

  四、各公司应完善数据管理体制,积极推进数据集中化管理工作。各公司的总公司和分支机构之间、总公司内部各部门之间,应相互沟通协调,确保数据的合规性和一致性。

  五、各公司业务、财务电子数据记录以及报送保监会的电子文件应真实、准确、完整。报送保监会的电子文件,与报送保监会的纸介质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六、各公司应定期对本公司的数据质量进行检查,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七、各公司应加强统计力量,稳定统计队伍。保险统计负责人和保险统计联系人,应切实履行数据质量管理责任。

  八、各保监局应加强对保险机构数据真实性、准确性、一致性、及时性的监督、检查工作。对检查出的问题,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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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实施细则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实施细则》的通知

[98]国管财字第266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财政部制定的《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实施细则》







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行政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各部门行政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财政部印发的《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实行预算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各部门)的行政财务活动,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各部门必须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开展行政财务活动。在财务管理工作中,要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量入为出,科学、合理地安排各项支出,注重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任务、机构、人员


  第四条 行政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
  (一)根据本部门工作任务的需要和主管预算单位的要求,编制本部门的预算;
  (二)依照国家有关法规,搞好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管理;
  (三)根据核定的预算,统筹安排、使用各项资金,保障本部门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
  (四)加强国有资产价值形态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五)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如实反映财务收支状况,科学分析财务活动,积极参与财务决策;
  (六)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对本部门的行政财务活动进行控制、监督,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七)对机关后勤服务单位的有关财务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八)完成上级主管部门和本部门领导交办的其他各项工作。
  第五条 各部门应设置相应的行政财务管理部门,并配备必要的财务人员。个别人员编制少或财务工作量小的部门,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不设立专门的财务管理机构,作为单据报销单位管理。
  第六条 各部门行政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要有较强业务和组织能力,能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并具备相当于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水平。行政财务人员必须具有财务会计专业或相近专业大专以上学历,遵守职业道德,并持有会计征。行政财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七条 行政财务活动应在部门行政负责人的领导下,由行政财务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不得随意分散管理,确有必要分散管理的,应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八条 预算是指各部门为完成工作任务,按照上级主管部门要求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各部门的预算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
  第九条 按照预算管理权限和经费领拨关系,中央国家机关的预算管理分为下列三个级次;
 (一)向财政部报领经费的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是中央国家机关行政经费预算的主管预算单位;
 (二)向国管局报领经费,并对下级部门核拨经费的单位,为二级预算单位;
 (三)向上级预算单位报领经费,没有下级拨款单位的;为基层预算单位。
  第十条 国管局负责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经费预算销申请、领拨、分配、调整,以及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负责制定中央国家机关经费预算管理、财务管理办法及其监督执行工作,并向财政部负责;二级预算单位负责本部门和下一级预算单位经费预算的申请、领拨、分配、调整以及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制订本部门经费预算管理及财务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向国管局负责;基层预算单位负责本部门经费预算的申请和使用,制订本单位经费预算管理及财务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并向上级主管单位负责。各级预算单位应按上述预算管理级次和管理权限报领、核拨经费,并按照批准的预算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中央国家机关经费预算实行收支统一管理,定额、定项拨款,结余留用的管理办法。各部门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并由行政财务管理机构统筹安排使用。各部门取得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应当首先用于弥补经常性支出不足和必要的专项支出。
  第十二条 各部门的预算按下列程序编报和审批:
  (一) 各部门根据下一年度工作任务和收入、支出增减因素,测算、编制下一年度收入、支出概算,于每年10月上旬报送国管局;
  (二) 国管局审核、汇总各部门下一年度收入、支出概算后,于每年10月下旬报送财政部;
  (三) 国管局根据财政部下达的预算指标,参考各部门的概算,核定各部门的经费预算;
  (四) 各部门根据国管局核定的预算指标,正式编制年度预算,按规定时间报送,一式两份。
  (五) 国管局核定各部门年度预算。
  第十三条 国管局按照以下办法核定各部门的预算。
  (一)个人部分支出预算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的开支标准确定;
  (二)公用部分支出预算按照保证需要、节约开支和公开、公平、合理的原则,根据人员编制和确定的预算定额核定;
  (三)专项经费根据财政部核定的专项经费预算指标或当年可调剂的财力,按照兼顾需要和可能的原则核定。
  (四)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预算按部门上报的预计数核定。
  第十四条 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年度预算,按照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统筹安排各项支出,不得超预算或无预算安排支出。
  第十五条 各部门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原则上不调整财政预算拨款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因国家政策、人员编制、工作任务等有重大调整,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确需调整预算时,应以书面文件形式于每年9月底前报送国管局审核批准后进行调整。各部门非拨款收入部分的预算需要调整的,应报送国管局备案,并在年终决算中说明,国管局在决算批复时予以审核确认.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十六条 收入是指各部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拨款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 财政预算拨款收入是指主管预算单位核拨的财政预算资金,是各部门主要经费来源。
财政预算拨款可分为经常性经费拨款和专项经费拨款。
经常性经费拨款是指为维持各部门正常运转和完成日常工作任务所需的经费拨款。
专项经费拨款是指各部门为完成专项或特殊工作任务所需的经费拨款。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是指按规定从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核拨给各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以及经财政部门核准留给部门按计划使用,不上缴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的少量预算外资金。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主要包括。
  (一) 各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和凭借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等.
  (二) 各部门按照经财政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共同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三)各部门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
  (四)各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五) 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各部门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和派住境外机构的非经营收入、财政专户利息等。各部门必须合法取得预算外资金,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从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取得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是部门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不是执收部门的自有资金,执收部门不得按比例提成、分配。
  第二十条 其他收入是指各部门取得的除财政预算拨款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以外的其他各项合法收入。其他收入主要包括固定资产临时出租收入、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收入、固定资产报废残值收入、废旧物品变卖收入、财产物资损失赔偿收入、利息收入、劳务服务性收入、机关后勤单位上缴收入等。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合理、合法组织的劳务服务性收入,主要包括机关组织的劳务收入、咨询收入、科技文化活动收入、非独立核算机关后勤单位的服务收入。书刊发行收入等。各部门在合理、合法组织劳务服务性收入时,应注重经济效益,引入激励机制,可采取按收入的固定比例提成的办法,对参与组织收入的单位或个人进行适当劳务补助,提成比例不得超过该项收入总额的10%,具体提成比例、分配办法,由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后报国管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取得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其他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进行统一管理,不得分散于各职能部门管理。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支出是各部门开展业务活动所发生的资金耗费。各部门的经费支出包括经常性经费支出、专项经费支出和自筹基本建设支出三部分.
  第二十四条 经常性经费支出是指各部门为维持正常运转和完成日常工作任务所发生的资金耗费,包括人员经费支出和公用经费支出。
  第二十五条 人员经费支出是指直接用于公务员个人待遇部分的支出,包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应加强人员经费支出的管理,严格按核定的人员编制控制经费开支人数。不得随意扩大开支范围或提高开支标准。
  第二十七条 公用经费支出是指各部门为完成工作任务,用于设备和设施购置、维持、消耗,以及直接用于开展业务活动所发生的资金消耗,包括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业务招待费、其他费用。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公用经费支出的管理;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既能保证工作任务完成、又能节约开支的前提下,分别采取定额包干、超支不补或规定支出限额、超支自负等办法,努力减少公用经费支出中的浪费现象,加强公用经费支出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要根据有关规定,明确各款经费的开支界限,按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内容列支,努力做到互不挤占。对垫付的款项,要制定相应的回收办法,对合署办公垫支的款项,要制定合理的分摊办法,收回的垫付款项冲减相应支出。
  第三十条 各部门开展业务活动所需的劳务和商品,要遵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规定,由有关采购部门按照集中统一、公开招标、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采购。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要严格控制会议数量,对批准召开的会议,要严格控制会议人数和会议天数,逐步实行会议定点管理。会议的各项支出,应按规定的开支标准和范围列支。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要充分提高现有办公设备的利用率,按照合理、节约、高效的原则,根据财力可能,统筹安排好必需办公设备的购置。
  第三十三条 专项经费支出是指各部门为完成专项或特殊工作任务所发生的资金耗费。专项经费支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和数额安排使用,不得任意改变其用途。项目完成后,要向主管预算单位报送专项经费支出决算和专项经费使用效果的报告。
  第三十四条 自筹基本建设支出是指各部门经批准用财政预算拨款以外的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支出。各部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在保证机关正常开支所需后,确有余力需要用于基本建设的,应当报经国管局审批后,列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其结转资金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支出的审批、报销制度,防止多头审批和无计划开支、重大支出项目,应科学论证后报部门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年度各项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结余,年终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进行分配,其中专项经费结余,需报主管预算单位批准后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三十七条 各部门收回本年度已列为经费支出的款项,冲减当年的经费支出;收回以前年度已经列为经费支出的款项,增加结余,不得冲减当年经费支出。



第六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八条 资产是指各部门占有或者使用的、并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资产分为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
  第三十九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库存材料,暂付款。各部门购买的有价证券视同流动资产。
  第四十条 各部门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指定专职出纳人员,负责现金的管理。各项现金收付必须严密手续,保证安全。除银行规定的库存限额以外,库存现金都必须存入银行。现金管理必须做到日清月结,账款相符,不得以白条抵库。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银行存款管理的规定,指定专职出纳人员负责银行存款的管理,各部门只能在当地就近的国有商业银行或国家政策性银行开设财政资金基本存款户和其他资金存款户,因特殊情况需要增设的,须报国管局审批。
  第四十二条 各部门应严格遵守银行的各项结算制度,超过银行规定结算起点限额的各项资金往来,都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
各部门不准出租、出借、转让银行账户,套取银行信用。要严格支票管理,不得签发"空头支票",空白支票必须严格领用、注销手续,银行帐户印鉴和支票应分设专人保管。各部门应及时与银行送达的对帐单逐笔核对银行日记账,年终时,必须全部核对无误。
  第四十三条 库存材料是指各部门大宗购入的、需要库存的物资材料。
各部门购买的库存材料,应严格入库验收、出库领用手续,并进行定期清查,做到帐实相符。
  第四十四条 暂付款是指各部门在业务活动中与其他单位、所属单位或本单位职工发生的临时性持结算款项。
各部门应当严格控制暂付款的范围,暂付款不能用于与业务活动无关的事项。暂付款应当及时收回和清理,不得长期挂账。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用结余资金购买的有价证券,应当作为货币资金妥善保管。各部门只能购买国债,不得购买其他有价证券。
  第四十六条 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能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固定资产的单位价值标准是: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
单位价值虽不足以上规定价值标准,但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应当视作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交通工具、图书、其他固定资产。
  第四十七条 各部门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由财务部门统一建帐、核算,由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登记、管理。财务部门和资产管理部门要定期核对,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发现问题应查明原因,明确责任,问题严重的报请主管预算单位处理。
固定资产的转移、出售、报废和报损。按照国有资产处置规定办理报批后,由财务部门作相应的帐务处理。
各部门取得的固定资产出租收入、固定资产占用费收入、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收入,原则上仍应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和维修。
  第四十八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合理、节约、有效的原则,进行固定资产配置。购置固定资产时,要兼顾单位财力的可能,防止盲目购置、重复购置,造成资金浪费和资产闲置。
  第四十九条 各部门固定资产的管理,按固定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非经营性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应当按照《中央国家机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报有关部门批准,并收取一定比例的资产占用费。



第七章 应缴款、暂存款的管理


  第五十条 应缴预算款是各部门依法取得并应上缴国库的预算资金。包括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基金收入,行政性收费收入、罚没款、赃款、礼品变价收入等。
  第五十一条 应缴财政专户款是各部门按规定代收的应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应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范围及管理办法,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各部门取得应缴预算款、应缴财政专户款时,应当出示有关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使用合法票据。
应缴预算款。应缴财政专户款应按照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不得挪用、截留或者坐支。
  第五十三条 暂存款是各部门在业务活动中发生的暂时存放、持结算的款项,主要包括代扣的房租费、水电费,以及党费、团费、工会经费、公费医疗款等。
各部门的暂存款项应按暂存部门的有关要求进行管理,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帐。
  第五十四条 暂存款中的代管经费是指各部门的行政财务部门在规定职责之外,受职能部门或其他单位的委托,代其管理的不属于本部门行政财务活动范围的款项。
各部门应按照委托单位的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款项收付。定期向委托单位核对和报告。年终时向委托单位编报决算。临时代其他单位管理的经费,业务结束时,应及时结清,退回余款。各部门为其他单位代管经费,可适当提取一定的劳务费,其提取比例应与委托代管单位协议确定。为本单位或职能部门代管的经费,不得计提劳务费。
  第五十五条 各部门不得将应纳入单位预算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其他收入作为暂存款或代管经费管理。



第八章 划转撤并部门的财务处理


  第五十六条 各部门依法划转撤并时,应在财政部门、主管预算单位的监督、指导下,进行全面的财务清查,编制有关财务报表,提供所有的财产物资和往来款项的清单,做好各项财产物资的移交、划转、接收等各项工作。
  第五十七条 划转撤并部门的资产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 转为事业单位和改变隶属关系的部门,经主管预算单位批准,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调整经费预算指标。
  (二) 转为企业的部门,由原单位负责对其全部资产进行清理和登记造册,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作价,经主管预算单位审核并报财政部审批后,其资产全额转作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三) 撤销的部门,应在往来款项处理完毕后,将其全部资产上缴主管预算单位;
  (四) 合并的部门,其全部资产移交新组建的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预算单位负责处理。
  第五十八条 各部门依法划转撤并的,由主管预算单位组织人员或委托社会中介审计机构对其财务活动进行审计。



第九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五十九条 财务报告是指全面反映部门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预算执行结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六十条 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总表、支出明细表、基本数字表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明细表、专项资金支出情况表及其他有关报表或附表。
  第六十一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反映本期收入、支出、结余、专项经费使用、资产增减变动情况,说明影响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的重要事项及原因,总结本期财务管理经验,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等。各部门进行财务分析,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也可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增加其他财务分析指标。
  第六十二条 财务报告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本部门的财务状况,财务报告的编制必须依据会计核算资料和有关文件进行,做到帐表一致。



第十章 财务监督


  第六十三条 财务监督是各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对本部门及其后勤单位财务活动进行审核、检查、纠正的行为。各部门的财务监督是国家财政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六十四条 财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对预算编制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检查;
  (二) 对各项收入、支出的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审核,检查;
  (三) 对财产物资、货币资金管理要求和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审核、督促;
  (四) 检查内部审计制度、岗位责任制是否真正贯彻落实;
  (五) 对违反财务规章制度问题的纠正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十五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稽核制度和审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财务监督工作。各部门要通过帐务检查、现场抽查、联审互查、重点检查等方式,搞好经常性的财务监督工作。  
  第六十六条 独立核算的机关后勤服务单位的财务监督工作,由行政财务管理部门负责,必要时由主管预算单位进行专项审核、检查。
  第六十七条 各部门在财务监督中要坚持原则,依法办事,有错必纠,对违反财务规章制度的问题,要根据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 各部门要积极、主动配合上级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的审计、检查活动。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中央国家机关机关基金管理办法》(〔92〕国管财字第311号)同时废止。

  


附: 起草《实施细则》的简要说明


  财政部制定的《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对行政单位的财务行为作了比较原则的规定,因此,在具体贯彻落实中,各地区、各部门还必须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贯彻落实细则。为此,我们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了这个实施细则。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 增加了机构和人员的规定。我们认为,财务管理工作的好坏,从一定意义上说,要有财务机构和人员的保证,没有必要的机构和人员,财务管理工作就难以落到实处。目前一方面经费预算供给不足,另一方面,财务管理水平不高,浪费现象严重。因此,有必要强调财务管理机构的设立和人员的配备。
  二、 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经费预算管理工作的需要,对预算管理的内容、程序、时间、方法、权限以及预算调整等作了更具体的规定,进一步强调了预算的约束力。
  三、 根据这次预算会计制度改革的原则要求,对各部门取得的财政拨款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的管理提出了较详细的要求。单位预算分为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要求单位的一切收入、支出都要统一纳入预算管理,体现"大预算、大支出"管理的要求。特别是部门取得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强调不是执收部门的自有资金,必须上缴财政专户,从财政专户返还的收入必须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
  四、 结合原有财务管理的一些办法和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对其他收入中劳务服务性收入的管理提出了具体的管理要求。
  五、 体现改革的要求,对各部门公用经费支出管理提出更加具体的要求。各部门在既能保证工作、又能节约开支的前提下,对公用经费开支项目,要采用定额包干、超支不补的办法进行管理;对一些属于个人待遇范围的开支项目,国家有明确规定的,认真执行国家统一规定,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经主管预算单位批准,应当积极稳妥地探索货币化管理的方法,由"暗补"逐步变为"明补";对一些难以控制的重点支出项目,要采取规定其支出限额、超支由个人负担的办法进行管理。各部门开展公务活动所需商品和劳力,要按照集中采购、公开招标、公开竞价的原则,逐步纳入统一的政府采购制度管理。







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辽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辽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辽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辽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辽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中的“所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最大不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的2倍”删除。

  增加第二款:拆迁有照(证)住宅房屋的,单层建筑原面积为14平方米至40平方米的,按照不超过被拆迁房屋的2倍安置多层或者高层住宅房屋;原面积2倍不足40平方米的按照40平方米安置;原面积超过40平方米不足64平方米的,按照80平方米安置;原面积超过64平方米的,按照实际面积加政策增加面积安置。多层建筑按照原面积增加20%确定安置面积,增加20%后安置面积仍不足40平方米的,按照40平方米安置。

  增加第三款:拆迁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标准设计,超出标准部分和因规划设计的原因超出5平方米以内,按标准内的收费标准收取扩建费。

  二、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由民政部门确认享受全额低保金的被拆迁人,确有常住户口,且被拆迁房屋系其本人长期居住,面积超过10平方米不足32平方米,并且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经有关单位或者街道、社区证实确无其他住房,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并公示无异议的,由拆迁人一次性安置40平方米的房屋,被拆迁人不承担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由于建筑设计原因,安置房屋面积超过4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按照安置房屋的建安工程费计算,安置房屋面积最大不超过45平方米。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房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和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对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拆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和有关规定,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并结合本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省建设、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批后,由本级政府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实施房屋拆迁前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第八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用地现状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和宗地图;

  (四)拆迁申请、计划和方案(内容包括:拆迁范围、面积、户数、拆迁步骤、补偿安置形式、拆迁补偿金的使用计划、房屋产权调换房源的准备和落实情况、拟委托的拆迁单位);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拆迁人与金融机构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书。

  第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和文件内容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依据有关规定发布拆迁公告。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和工商注册登记的房屋拆迁企业拆迁。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与受委托的房屋拆迁企业签订委托合同,受委托的房屋拆迁企业不得再委托或者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拆迁管理机构以及各类临时性工程指挥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业务人员应当定期进行有关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颁发岗位证书。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业务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无拆迁上岗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与其协商。拆迁人或者受委托的房屋拆迁企业派驻拆迁现场的业务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二条 拆迁人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完成房屋拆迁现场的详细调查摸底后,应当向国土资源、规划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产权产籍的确认申请,国土资源、规划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0日内,对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所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被拆迁房屋情况进行确认。

  确认情况由确认部门在拆迁现场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

  第十三条 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拆迁规模确定,一般不少于30日。

  拆迁期限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第15日开始计算。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在批准拆迁的范围和期限内实施拆迁。需要变更拆迁范围或者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于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重新办理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同意变更拆迁范围或者延长拆迁期限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公告。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五条 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在公告确定的拆迁范围内不得进行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房屋租赁以及其他改变房屋、土地用途的活动。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报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延长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于期限届满10日前予以公告,同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同意延长的,应当书面告知拆迁人理由。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为1年。

  第十六条 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前应当报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同意转让的,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不同意转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项目转让批准后,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并予以公告,同时将转让合同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定期确定并公布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储标准,保证该项资金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拆迁人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得少于拆迁总预算。拆迁人提供的用于安置的现房可以折价计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通过招投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屋拆除施工企业拆除房屋,并签订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合同。拆迁人在办理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拆除方案等有关资料和证明文件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派专人进驻拆迁现场,负责信访接待和政策解释工作,设立监督举报电话,监督管理拆迁当事人的拆迁行为。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或者受委托的房屋拆迁企业、房地产评估机构、房屋拆除施工企业和现场工作的业务人员名单。公示拆迁有关政策、制度、评估价格、被拆迁房屋区域补偿指导价格、房屋产权调换的房源和价格、办事程序和拆迁有关资料的领取地点。

  被拆迁人应当如实提供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产籍和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

  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采取断水、断电、断气、停止供暖和封堵道路等手段,迫使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与其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条 拆迁当事人之间,应当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选择货币补偿的,协议的内容应当约定补偿、补助的金额,付款方式、期限,搬迁期限,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协议的内容应当约定调换房屋的位置、面积、楼层、朝向,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产权调换差价金额、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期限,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已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将协议的有关内容在拆迁现场进行公示;未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在履行协议前,双方当事人应当到房产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灭籍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经评估鉴定后仍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当事人书面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不予裁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依照有关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已经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本级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提前10日通知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或者受委托的房屋拆迁企业以及房屋拆除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整理、保管拆迁和拆除档案,并在完成拆迁后的30日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移交有关档案资料。

  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或者被撤销资质的,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档案移交给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拆除违章建筑房屋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房屋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下列情形实行固定补偿方式:

  (一)拆迁非公益性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二)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三)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房屋,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年限予以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人根据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被拆迁房屋区域补偿指导价格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补偿系数×被拆迁房屋区域补偿指导价格。补偿系数:单层住宅房屋为1.25,多层住宅房屋为1.15,非住宅房屋为1。被拆迁房屋区域补偿指导价格,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我市上一年度不同区域、用途、结构的存量房屋房地产平均交易价格评估结果确定并定期公布。

  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由拆迁当事人按照《辽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委托房屋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被拆迁房屋通过评估确定的货币补偿单价低于被拆迁房屋区域补偿指导价格的,以被拆迁房屋区域补偿指导价格为准。政府不予规定房屋拆迁的最高限价。

  第三十一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当事人按下列规定协商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结算方式。

  (一)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与所调换房屋评估价格结算房屋产权调换差价。

  (二)用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原面积直接调换房屋的,单层住宅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积的倍计算,多层住宅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积的1.15倍计算。房屋产权调换后,被拆迁住宅房屋剩余面积或者所调换房屋超出面积部分分别按照被拆迁房屋区域补偿指导价格和与所调换房屋评估价格结算房屋产权调换差价。

  拆迁有照(证)住宅房屋的,单层建筑原面积为14平方米至40平方米的,按照不超过被拆迁房屋的2倍安置多层或者高层住宅房屋;原面积2倍不足40平方米的按照40平方米安置;原面积超过40平方米不足64平方米的,按照80平方米安置;原面积超过64平方米的,按照实际面积加政策增加面积安置。多层建筑按照原面积增加20%确定安置面积,增加20%后安置面积仍不足40平方米的,按照40平方米安置。

  拆迁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标准设计,超出标准部分和因规划设计的原因超出5平方米以内,按标准内的收费标准收取扩建费。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在对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同时,还应当对被拆迁人超出被拆迁房屋用地面积以外部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给予适当补偿。计算公式为:(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被拆迁房屋用地面积)×房屋拆迁的土地使用权补偿单价。

  被拆迁房屋用地面积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规定容积率。其中,规定容积率在被拆迁房屋建设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已作规定的,按照规定的执行;未作规定的,按照单层建筑用地0.75、多层建筑用地1.5执行。

  房屋拆迁的土地使用权补偿单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土地评估基准价格进行确定并公布。

  被拆迁房屋用地面积大于或者等于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用途、建筑面积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面积,以国土资源、规划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登记确认的结果为准。

  第三十四条 房屋拆迁涉及迁移公共设施、各种管线的,由产权登记所有人按照协议的限期自行迁移,拆迁人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共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并按照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拆迁范围内的公共花木、绿地应当保留。确实不能保留的,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国有住宅房屋,拆迁时房屋承租人按照有关规定参与房改获得完全产权的,由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房屋承租人没有购买住宅房屋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应当重新建立租赁关系。单位自有住宅房屋比照国有住宅房屋办理。

  按照房改政策购买部分产权住宅房屋的部分产权所有人,按照房改政策允许补足产权房改差价的,取得完全产权后,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其进行补偿安置。未能取得完全产权的,按产权比例由拆迁人分别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或者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由拆迁人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

  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和货币补偿款提存或者房屋产权调换预留房屋公证手续。

  第三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按照担保法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拆迁安置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过渡期限自拆迁期限届满(包括经批准的延长期限)之日算起至协议约定的回迁安置之日止。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 拆迁设备的拆装搬运费用按照实际发生额计算。拆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和配套设施,按照剩余使用年限给予补偿。

  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还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按照拆迁公告发布之日前3个月内有正式劳务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的在岗职工人数×所在行政区域的上年社会在岗职工劳动月平均工资标准×50%×3个月给予补偿,补偿费用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发放职工本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有关补助标准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市场颁化情况确定并定期公布。

  由于拆迁人的原因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解决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3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已经提供周转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由民政部门确认享受全额低保金的被拆迁人,确有常住户口,且被拆迁房屋系其本人长期居住,面积超过10平方米不足32平方米,并且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经有关单位或者街道、社区证实确无其他住房,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并公示无异议的,由拆迁人一次性安置40平方米的房屋,被拆迁人不承担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由于建筑设计原因,安置房屋面积超过4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按照安置房屋的建安工程费计算,安置房屋面积最大不超过45平方米。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新建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规划性质确定。建设项目为住宅或者其他项目兼有住宅的,应当对被拆迁人就地就近安置。建设项目为非住宅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被拆迁人实行异地安置。

  建设项目为分期建设的,拆迁人应当先建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后建其他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技术规范和强制性标准,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安置被拆迁人的住宅房屋建筑施工平面图纸和安置方案,应当在施工前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并备案后方可施工。

  办理安置手续时,由拆迁人提出申请,并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相关资料。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是否同意安置的意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拆迁人应当在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行安置后30日内,向房产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办理安置房屋产权产籍和土地变更登记的有关手续。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办理回迁后3个月内办理产权产籍和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被拆迁人实行异地旧房房屋产权调换的,经公证机关公证后,房产主管部门给予办理产权产籍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或者受委托的房屋拆迁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房屋拆迁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四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无理取闹以及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辽阳县、灯塔市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的具体情况制定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